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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曾玉洁
司法实践中,对于最高额抵押中的“最高额”的理解素来有“债权最高限额”与“本金最高限额”之争议,“债权最高限额说”更有利于确定抵押人的担保范围,而“本金最高限额说”更有利于抵押权人的权利实现,但因缺乏法律明确的规定,不同的法院会结合合同约定的内容而做出不同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判例中,也存在针对不同案件有不同理解的偏差。近来,因给公司客户拟定这系列合同,遂对最高额抵押中合同约定以及抵押登记办理过程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再次的梳理。
“债权最高限额”说与“本金最高限额额”说
“债权最高限额”模式是指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内的所有债权合并计算所得可以优先受偿的债权最高限额,但共超部分,无优先受偿权。即抵押合同约定或者抵押登记中所明确的““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XXX元”是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天花板,抵押人最多在该限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此种模式下,最高限额与担保范围是同一的,但问题往往出现在,如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等业务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与从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担保最高债权金额确定为了同一金额,那么在100%或者较高比例放款的情况下,合同中担保范围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大多数情况会超过约定的最高限额,导致部分债权脱保,抵押权人权益无法完全实现。
而“本金最高限额”模式是指以本金作为受偿的最高限额,本金以外之利息、迟延利息及约定担保之违约金,仍为担保权效力所及,不受该最高限额的限制,共超部分,仍然可以列入优先受偿的范围。这种模式之下,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往往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为XXX元”,然后在抵押担保范围中列明除本金之外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债权。相较于债权最高限额,此种模式之下,最高限额与担保范围并不相同,抵押人承担的担保责任金额需根据清偿时间、利率、违约金约定内容等通过计算获得,即使主债权已经确定,在担保责任实现之前,该债权实际为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的无限额责任。因此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保障后续债权的完全覆盖与实现,往往乐于采用“本金最高限额”模式,但在现行司法实务中这种约定模式是否有效存在不同的认识和评判,不一定能得到完全支持。
“本金最高限额”实现的困境
(一)债权最高额为主流观点,更符合最高额抵押的立法本意
2007年《物权法》第203条1对最高额抵押担保作出了针对性的规定,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若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未能按时足额清偿的,或者发生了其他可以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此时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抵押担保财产的处置所得主张优先受偿。《民法典》第420条2在对最高额抵押权进行定义时,完全保留了原《物权法》的规定,并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5条3中对最高债权额涵盖范围进行了解释。最高额抵押权与一般抵押权在定义上相比较,增加了“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这一表述,亦即最高额抵押权是限额抵押权,最高额抵押在优先受偿时,应以最高债权额为限。这个债权,不仅是主债权,还包括利息、违约金等在内的其他债权。可以说,我国法律对最高额抵押采用的是“债权最高限额”的方式。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在抵押权设立时并没有确定具体的数额,只是确定了最高额和一定期间,在债权期间之内,被担保的债权处于增减变动状态,这就使得抵押人承担责任范围也处于不确定状态。为了明确抵押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并保护交易的安全,法律要求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约定抵押财产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最高额抵押的最高全部债权额度决定着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最大限度,也是其区别于普通抵押担保的最基本特征。若“最高债权额”只认定为不包括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附属债权的“最高借款本金限额”,使得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将完全突破最高额,变成无额度限制的普通抵押担保。这种模式之下,抵押权人很可能因此躺在权利的温床上睡觉,怠于行使债权,导致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无限扩大,不利于担保人利益的维护,有悖于最高额抵押的立法本意。因此,现立法倾向与主流观点均采“债权最高额”模式,更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判例,当事人即使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本金最高额”模式但法院判决认定为“债权最高额”,四川省高院判例也在此列。
1、【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30号案】
海口明光大酒店有限公司、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昆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明光酒店公司与海口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明光酒店公司以自有房产为其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贷款余额为1900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受理抵押、质押登记机关登记的信息来看,最高债权限额均为19000万元,案涉担保合同虽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其他约定的费用,但最终结算的债务总额已经超过登记的19000万元限额。若支持海口农商行的主张,将使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突破最高债权额,事实上成为无限额,与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预期和物权法的立法本意相悖,故判决海口农商行仅在19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4352号案】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四川中油天能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四川省高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立法本意以及相关条文的规定及文义解释和维护民事交易的公平原则出发,认为最高额抵押权中最高限额应为债权的最高限额。招商银行绵阳分行在案涉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中,对最高限额为本金最高限额的约定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对于最高额抵押的立法本意,约定无效。
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16118号案】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徐洪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徐洪川、钟春与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9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情况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载明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29万元。成都市中院认为:徐洪川、钟春与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是《最高额担保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后取得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上也载明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登记载明最高债权数额为29万元。虽然《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情况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该约定实际上造成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可能最终超过29万元,并在合同签订时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相悖,并造成担保人承担的抵押责任超出登记于《不动产登记证明》中的最高债权数额,徐洪川、钟春应当以案涉。抵押房产在最高额29万元范围内为本案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不动产登记中的困境
采用本金最高限额模式,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担保的债权额度是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不同地区针对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时存在不同的做法:有的登记机关可以在登记簿上录入担保范围,而绝大多数地方的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簿上仅有“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的表述,没有设有担保范围这一项,且规定只能填写固定数字,抵押权人若只按照贷款的本金作为债权担保范围进行登记,就出现了登记范围与当事人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形。民法典实施以前,按照《九民纪要》第58条4的精神,对于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范围与登记不一致的的行为,应当按照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民法典》实施后,根据《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7条、第48条5的规定,发生的登记行为,应按照登记的债权范围为准。对于因登记机构原因造成的上述情形的,登记机构对于抵押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上述成都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16118号案中,二审法院判决依据之一就为《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之规定,判决抵押人应当以案涉抵押房产在登记中确定的最高额29万元范围内为本案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实务建议
1、目前在诉讼实务中,仍然存在不同地区法院对于“最高额”的定义和操作会完全不同的情况,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 01 民终 11473 号判决,支持“本金最高额”。故建议在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前了解协议约定或者可能涉及的管辖法院裁判思路,并在协议中对最高本金限额和担保范围务必约定明确。
2、从总体上看,“债权最高额”是趋势,为更好的保护债权实现抵押权利,建议在接受最高额抵押时,在充分评估抵押物上价值的基础上,应控制实际贷款发放本金金额不超过最高债权额的限度,使最高债权额度与债权本金金额保持合理差额,充分考虑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附属债权,发放的贷款总额+附属债权≤最高债权额,并尽早启动司法程序,以保障全部债权包括利息及清收债权费用等全面优先受偿。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零三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五条 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第五十八条 【担保债权的范围】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一是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显然,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该地区的普遍现象。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二是一些省区市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比较规范,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机构的过错致使其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请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作者简介 -
曾玉洁-律师
擅长领域:
刑事与合规,基础设施建设与建设工程,公司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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