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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魏玥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对财产保全错误问题的规定较为原则,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提出,对此法律问题进行完善。
完善财产保全错误相关的侵权责任立法
无论是此前于2009年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还是2021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内容,均未将财产保全错误侵权作为独立侵权行为类型进行明确。根据2018年3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工作报告披露的数据,2013年至2017年期间各级人民法院共计受理案8896.7万件,其中大部分为民事诉讼案件。财产保全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普遍适用于案件当中,由此产生的保全错误案件也不断增多,而司法实践中多将财产保全错误案件参照一般侵权案件进行处理。但笔者认为既然该行为系特殊且频发的侵权行为,那么我国立法机关理应对此问题在专门的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中进行单独明确及完善。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案由中增加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从审判实务指导领域为被保全人基于财产保全错误所遭受的损害提供了诉讼的救济途径。但在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现行侵权责任立法并无明确、专门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于此类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损害赔偿范围等问题均存在难点,因此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律规范中完善财产保全错误的相关规定势在必行。
财产保全错误侵权案件由于主体多样性及法律关系复杂性,完善此类侵权行为的过错认定是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
加强对财产保全实施的审查力度
虽然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由此以来可能有违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原则,不利于保持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中立裁判地位。所以人民法院理应减少主动采取财产保全的频率,慎重依职权启动财产保全程序。
此外,人民法院针对保全申请人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应当进行全面审查,不仅是从财产保全的对象、必要性等因素进行审查,还应当着重关注被保全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保全范围等内容,从形式审查转为实质审查的转变,可以一定程度减少财产保全错误发生几率。
完善及推广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审判实务领域中,债权人启动民事诉讼后维护权益而支出的成本较多,如垫付缴纳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支付调查收集证据相关费用,聘请律师的费用等。除上述负担外,我国现行法律规范还要求财产保全申请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原则上提供担保,不断加重债权人的维权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出台关于财产保全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财产保全中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进行明确规定,首次正式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引入到我国的民事诉讼中。但目前该保险的推行较为缓慢,全国人大及保监会还未完善相应立法,对承保的保险机构监管还不购严格。此外,保险产品针对保险责任的承担及免责条款的设计还不够合理,保全申请人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后,财产保全错误的侵权行者主体与责任承担主体发生分离,由此极有可能到时恶意诉讼、盲目诉讼等情形的发生,所以必须加强加强核保和完善该险种设计。
涉及财产保全时,债权人需要提供自己或他人所有的财产作为财产保全担保,若担保财产不属金钱等可以直接确定价值的标的时,往往还需要进行财产评估,而评估过程较为漫长且评估费用较高,在严重影响财产保全的实施进程的同时又给债权人增加了较大的维权成本。在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程序中引入并推广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可使保全申请人、被保全人、人民法院及保险机构均能从中受益1。首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用较低且不需要另行提供任何反担保,可以极大地降低保全申请人的维权成本,有利于避免当事人因维权成本的高额负担而放弃财产保全。其次,由保险机构提供担保,案件被认定为保全错误后,被保全人可以直接向承保的保险机构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再次,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是由具备资质的保险机构承保,在发生保全错误的情形下由保险机构代替保全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可以极大缓解人民法院对保全错误侵权责任案件执行难问题,从而彰显司法权威性。最后,面对不断增加的财产保全案件,保险机构可以介入财产保全过程,充分扩大其业务范围,增加其业务收入。
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对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程序中各方主体均具有积极意义,应当不断完善及推广,对于完善我国财产保全制度、减少财产保全错误的发生、保障财产保全错误发生后的救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罗嘉佳:《浅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载于《福建质量管理》,2017年第13期,184页
- 作者简介 -
魏玥-合伙人
擅长领域:
劳动与用工管理、党委政府合规与监管、诉讼与仲裁、公司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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