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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财富管理与婚姻家事研发中心-胡蓉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财产形式的不断多样化,因离婚引起的股权分割纠纷案件将会越来越多。公司股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法院在当事人离婚诉讼中如何分割股权?
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开办公司的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离婚后应当分割对此争议极少。目前司法实践中最具有争议的是离婚纠纷中夫妻对于股权的分割问题,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进行分割,实质上是股权转让。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这对于夫妻同属于一家公司的股东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离婚案件同时还要受到《民法典》及婚姻篇司法解释一的调整,因此不只是简单适用《公司法》。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民法典婚姻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在司法实践中,相当多的情况是夫或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有公司股权。即便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而取得有限公司股权,也只能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此种情形下未登记一方有权就股权的财产价值主张权利,但股权未登记一方无权行使知情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夫妻离婚分割股权对公司经营管理的负面影响使得诉讼中股东和公司拒绝股权分割,由此增加了离婚纠纷案件中股权分割的难度。以下通过几个个案例予以说明,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到法院在夫妻双方为同一公司股东和股权登记在夫或者妻一方名下这两类型案件中的一般裁判规则。
法院处理夫妻双方持股的通常方法,一般是适用调解解决,在征求双方的意见后,通过出具调解书的形式,将夫妻双方名下股权的处理结果进行固定,并由当事人凭调解书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在处理时,法院应审查公司章程有无另行规定,对于股东转让股权有无其它合法的限制条件(比如,公司章程设定了股东转让给其它股东的限制条件,而不只是拘泥于公司法规定的“优先购买权”);但是,如果配偶双方在离婚案件中,对双方名下的股权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公司又存在其它股东、即股东人数不限于夫妻二人的情况下,一般会建议当事人另案依《公司法》的规定处理股东间内部争议,或建议当事人另案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
夫妻二人均为同一家公司股东的离婚案件
夫妻二人均为同一家公司股东的离婚案件在处理股权问题时主要解决股权分配问题和公司经营管理问题。
股东仅为夫妻二人的公司,夫妻各方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可能不一定是各50%,但经过离婚分割往往会使双方的持股比例相同。这是为什么呢?这里我们举一例来说明:甲男与乙女婚后注册一有限公司,甲男占90%,乙女占10%,无论甲男的90%还是乙女的10%股权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因而离婚时甲男得90%的一半以及10%的一半,即50%,乙女也是如此。
解决了股权分配比例问题后,接下来的问题便是谁来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这在离婚纠纷案件中法院一般建议另案处理,毕竟经营管理问题是公司的内部问题。
(1)如果夫妻双方均有经营能力,不因离婚而影响共同经营,可保持企业整体不变,直接分割股权,双方各持股50%,共同经营。但是夫妻婚姻关系都经营不好,又何谈经营好一家公司!
(2)如果夫妻公司中一方离婚前仅是挂名不参与经营也无经营能力,双方离婚后可将公司股权全部、部分归有经营能力的一方所有,另一方可给对方按公司的资产评估情况进行补偿,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
(3)如果双方都主张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夫妻又反目不愿意共同经营,可以采取竞价补偿的办法,让补偿出价高的一方成为唯一股东,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
(4)如果双方都不愿意经营企业,应当先将公司进行清算解散,二人直接分配公司最后剩余财产。
案例一:张某某诉王某甲离婚后财产案(2019)京03民终15473号
“夫妻公司”股权在离婚后财产分割时应由经营方给付退出方股权折价款
1986年12月23日,王某甲与张某某登记结婚。1996年1月18日,北联公司登记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杨某甲,股东为杨某甲、王某甲,出资金额分别为1万元、49万元。1996年6月19日,杨某甲的股份1万元及王某甲的部分股份9万元转让给张某某,张某某作为股东并加入股东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甲。1998年8月3日,王某甲与张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未载明北联公司股权分割情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联公司系在王某甲、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离婚前公司股东为王某甲、张某某,故公司经营所产生的股东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主张离婚时未对公司股权予以分割,王某甲辩称离婚前给付张某某20万元股权补偿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离婚协议书中亦未载明有关公司股权如何分割的内容,故法院对王某甲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张某某所主张的北联公司股权价值依法分割。
案例二:“李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上诉案”【(2017)最高法民终336号】
上诉人李某主张:一审判决无视双方意思表示,简单将公司股权平均分配,必将导致公司股东会无法作出有效决议以致公司僵局,严重减损各方股权价值,严重损害李某及公司全体员工的权益。
最高院审理认为:李某主张,案涉3家公司股权平均分配,将导致公司股东会无法作出有效决议以致公司僵局,严重损害李某及公司全体员工的权益。在本院调解过程中了解到,李某与魏某共同创立案涉3家公司,且魏某经营公司多年,李某对此亦予以认可。魏某明确表示其一直以公司利益为主,公司运营并未因离婚受到影响,李某对此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表明,将案涉3家公司的股权平均分割,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僵局。若李某担心股权平均分割不利于公司经营,可以在本案确认股权权属之后,与魏某另行协商解决。
由上述案例可知,在夫妻二人均为一家公司股东的离婚案件中,关于股权分割,一方提出的股权分割将导致公司陷入僵局的主张,因难以举证而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甚至法院认为即便形成公司僵局,也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讼解散公司的方式解决。可见,法院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时一般较少考虑公司未来的经营发展,在夫妻二人本就是公司股东的案件中,如果原告拒绝经济补偿,将以平均分割股权为原则。
股权登记在夫或者妻一方名下的离婚案件
案例一:章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64号】
章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原告章某请求法院依法分割陈某名下夫妻共同财产银鼎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一审被告陈某同意分割银鼎公司股权价值,考虑到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请求将该公司股权折价款的一半判归章某。
一审法院认为,章某可以申请分割该股权。考虑股权的人合因素,以判决金钱方式支付为宜。该案后经江苏省高院申请再审。
江苏省高院认为:由于章某在一审中明确要求分割陈某在银鼎公司的股权,而陈某则要求直接按股权价值分割现金,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故本案不能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关于分割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规定。此情况下,法院可判决股权归出资方所有,另一方取得相应折价补偿。故该判决并无不当。
案例二:李某、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案【(2021)甘05民终1101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他人合伙设立甘谷县帝豪音乐餐厅(甘谷县帝豪KTV),2017年10月1日该KTV经全体股东同意后由第三人刘某承包经营,并由第三人刘某按月给各出资人支付盈利分红。2018年5月14日,原告杨某给被告李某书写股权转让书一份,将其在甘谷县帝豪KTV的股份转让于被告李某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杨某在与被告李某婚姻存续期间投资经营帝豪KTV,该KTV产生的属于原告的部分分红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告在“帝豪KTV”的股份转让于被告名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有原、被告签字认可的股权转让书及原告书写股权转让书时的视频影像在卷佐证,该股份转让书是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帝豪KTV”股权在对外方面进行的处分。原、被告2018年5月14日,在对外对该股权处分之后,2018年7月13日,原、被告在离婚时,双方通过离婚协议对该股权在两人之间重新进行了处分,即“双方持股甘谷县帝豪KTV股份各一半”。本次处分是双方之间的对内处分,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第一次的对外处分。况且本次处分在后,第一次的处分在前,那么对原、被告在甘谷县帝豪KTV的股份,在原、被告之间的处理,应以本次处分为准,所以转让被告领取的甘谷县帝豪KTV的股份分红,应有一半属于原告杨某,因此本案是因离婚约定引起的离婚后的财产纠纷。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于2018年5月14日给上诉人李某书写股权转让书一份,将杨某在甘谷县帝豪KTV的股份转让于李某。关于该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杨某名下帝豪KTV股份取得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股份系由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取得,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杨某持有甘谷县帝豪KTV股份,享有相应的权利,杨某将其名下的帝豪KTV股份转让给李某,从而引起杨某失去帝豪KTV股东资格,不再享有股东权利,李某成为帝豪KTV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双方股权转让行为解决的是股东身份问题,但并未明确约定股权及产生的收益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杨某与李某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仍为夫妻关系,无论该股权登记在谁名下,均不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杨某与李某之间股权转让行为并不会引起夫妻双方之间共同财产性质的变化。此外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一项中明确约定:“双方持股甘谷县帝豪KTV股份各一半”,由此亦可以印证双方在2018年5月14日所签订股权转让书并不存在杨某将其财产权益交于李某而自己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李某主张在2018年5月14日杨某已将帝豪KTV股份转让给李某,杨某对帝豪KTV股份不享有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查明从2018年7月至2021年3月,李某共从甘谷县帝豪KTV分红408000元,其中一半204000应属杨某所有。
由以上案例可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达成将股权登记于夫或者妻一方只是对于股权的人身权作出处理,并不等于非股东配偶一方对股权的财产权的放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
离婚纠纷案件中股权分割问题因股权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加之适用法律的多重性问题,增加了该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难度。作为律师需要针对每一个具体案件依据法律、事实和证据进行预判,提出诉讼或者非诉的预案。
- 作者简介 -
胡蓉-律师
擅长领域:
婚姻家事与私人财富,不良资产处置、重置与破产,公司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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