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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国资 | 国有医药企业反垄断风险防控的破局之道
赵阳君 | 2025-07-02

图片*本篇文章由国企国资中心撰稿提供

今年,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印发了《关于药品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药品反垄断指南》”),为医药行业的反垄断合规工作提供了关键指引。本文将结合该指南探讨国有医药制造、流通、经营企业的反垄断风险防范。


01

《药品反垄断指南》的新增内容亮点


(一)药品网络销售的特别规定


随着“互联网+医药”模式的迅猛发展,药品网络销售市场规模日益扩大。《药品反垄断指南》针对这一新兴领域,明确规定从事药品网络销售、提供药品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垄断行为。这一规定紧跟行业发展趋势,有效填补了药品网络销售反垄断监管的空白。

假设某知名药品网络交易平台凭借其在市场中的领先地位和海量用户数据、先进算法推荐技术,对部分入驻的中小药品供应商进行不合理的流量分配。通过算法调整,降低这些中小供应商药品在搜索结果中的展示排名,迫使他们接受平台提出的更高平台使用费、更严格的促销要求等不利交易条件。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平台内的公平竞争环境,阻碍了中小药品供应商的发展。依据《药品反垄断指 南》,该平台的此类行为存在垄断嫌疑。一旦被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实,将面临高额罚款、责令整改等严厉处罚。这警示国有医药企业在开展线上业务时,必须确保平台运营规则的公正性,避免凭借自身优势 地位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垄断协议相关具体情形


1.固定或变更药品价格:具有竞争关系的药品经营者若就固定或变更药品价格达成以下协议,通常会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具体包括固定或变更药品出厂价、销售价格、采购价格、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以及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约定采用用于计算药品价格的标准公式、算法、规则等;限制参与协议的药品经营者自主定价权,如要求联合定价、禁止自主降价等;通过第三方主体(如上下游药品经营者或信息平台)、行业会议等进行意思联络或信息沟通,使药品价格协调一致或作出一致行为;以其他方式固定或变更药品价格。

2.限制药品生产或销售数量:当具有竞争关系的药品经营者达成限制药品生产数量或销售数量的协议,也可能构成垄断协议。例如,以联合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手段限制药品生产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规格药品的生产数量,甚至通过给予补偿的方式约定其他竞争经营者不生产特定药品或限制生产数量;以限制投放量等方式限制药品销售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规格药品的销售数量,又或者约定竞争经营者不对外销售或限制销售数量;通过其他途径限制药品生产或销售数量。

3.分割销售或原材料采购市场:具有竞争关系的药品经营者若达成分割销售市场或原材料采购市场的协议,一般会被认定为垄断协议。比如分割药品销售地域、市场份额、销售对象、销售收入、销售利润,或者销售药品的种类、数量、时间;分割生产药品所需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容器等原材料的 采购区域、种类、数量、时间或供应商;通过其他方式分割药品销售市场或原材料采购市场。

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限制开发新技术、新药品:具有竞争关系的药品经营者就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限制开发新技术、新药品达成的协议,同样可能属于垄断协议范畴。例如限制购买、租赁、使用生产药品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限制投资、研发新的药品品种、剂型、用途,或者生产药品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通过其他方式限制购买生产药品的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药品。

5.联合抵制交易:具有竞争关系的药品经营者达成联合抵制交易的协议,也构成垄断协议。例如,通过拖延、中断与特定经营者交易或设置限制性条件等,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应或销售药品;联合拒绝采购或销售特定经营者的药品;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具有竞争关系的药品经营者进行交易;通过其他方式联合抵制交易。

6.反向支付协议:在创新药研发与仿制药竞争的复杂格局下,被仿制药专利权人与仿制药申请人之间的反向支付协议成为《药品反垄断指南》关注的新焦点。当被仿制药专利权人与仿制药申请人达成的协议中存在不合理利益补偿且实质影响市场竞争时,该协议可能构成垄断协议。例如,某国际知名创新药企业拥有一款治疗糖尿病的重磅创新药专利。随着专利到期日临近,多家仿制药企业准备仿制该药品。为延缓仿制药进入市场,该创新药企业与一家较有实力的仿制药企业进行专利纠纷谈判,并承诺向其支付一笔高额“和解金”,条件是仿制药企业推迟其仿制药的上市时间。此行为表面上是和解协议,但高额“和解金”属于不合理利益补偿,且通过推迟仿制药上市,创新药企业得以继续 维持其市场垄断地位,严重影响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根据《药品反垄断指南》,此类反向支付协议可能被认定为垄断协议。国有医药企业无论是作为被仿制药专利权人还是仿制药申请人,在涉及专利纠纷及相关利益补偿谈判时,必须充分评估协议内容对市场竞争的影响,确保自身行为合法合规。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相关具体情形


1.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补充因素:《药品反垄断指南》在认定药品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除考虑传统的市场份额等因素外,还细化和补充了其他考量因素。包括经营者控制药品供应链的情况,如对原料药供应、药品销售渠道的掌控程度;交易相对人的制衡能力,即下游企业或消费者对药品经营者的影响力大小等。

2.常见滥用表现形式:在药品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存在多种常见表现形式。例如,一些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药品经营者利用自身优势,在药品流通环节多次加价,不当推高药品价格,导致终端药品价格虚高,加重消费者负担;部分经营者还会通过故意延迟供货或停止供货,迫使交易相对人接受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以获得不当竞争优势。

3.产品跳转行为:药品经营者利用其在某一药品市场的支配地位,通过不正当手段促使消费者从原使用药品转向其推广的另一药品,若对市场竞争产生实质不利影响,可能被认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当药品经营者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中,存在多个经营者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的情况,《指南》明确了认定其作为当事主体的考虑因素,避免违法者逃脱责任。


(四)经营者集中部分解读


1.《指南》提出了药品领域经营者集中审查的整体分析框架,明确部分经营者集中虽未达申报标准,但仍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影响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进行申报。

2.《指南》列举了药品领域经营者集中的常见类型,如横向并购、纵向并购等;同时明确涉及知识产权的交易,在特定情形下也可能构成经营者集中。例如,一家药企通过收购另一家药企的关键专利技术,实现对特定药品市场的控制。

3.《指南》细化了药品领域经营者集中竞争分析的具体考虑因素,包 括对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的影响,对市场进入壁垒的改变等。结合药品领域经营者集中特点,还列 举了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具体类型,如要求合并后的企业开放关键技术许可,以维持市场竞争活力;限制企业对特定药品的定价权,防止价格垄断等。




02

国有医药企业反垄断的盲区与误区


一)网络销售平台运营合规盲区


国有医药企业在涉足药品网络销售平台运营时,容易忽视对平台规则公正性的把控。部分企业可能认为凭借自身资源优势,在平台流量分配、入驻条件设置等方面适当向关联企业或优势产品倾斜并无不妥,未意识到这可能违反《药品反垄断指南》中关于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垄断行为的规定。例如,在设置搜索算法时,未合理考虑公平展示原则,人为提高某些药品的搜索排名权重,而降低其他同类药品的曝光机会,这种行为破坏了平台内的公平竞争环境,却常因企业对网络销售平台反垄断规则的理解不足而被忽视,陷入合规盲区。


(二)垄断协议认知误区


1.价格协同方面:一些国有医药企业在行业交流活动中,可能与其他企业就药品价格进行不当沟通。企业往往错误地认为,这种交流只是行业内对市场价格走势的探讨,并非达成垄断协议。比如在行业会议上,企业代表们对当前药品市场价格波动发表看法,过程中无意提及了对某些药品价格调整的一致意向。尽管没有形成书面协议,但这种通过行业会议进行的意思联络,若导致药品价格协调一致或作出一致行为,依据《药品反垄断指南》,就可能构成固定或变更药品价格的垄断协议,而企业自身却未意识到行为的违法性。

2.产量与销售限制方面:国有医药企业在面对市场产能过剩或销售压力时,可能与竞争对手达成限制产量或销售数量的默契。企业可能觉得这是应对市场困境的合理手段,是为了维护行业整体利益,避免过度竞争导致价格崩盘。例如,几家国有药企私下约定在特定时间段内减少某类药品的生产数量,以稳定市场价格。但这种行为实则限制了市场的正常竞争,违反了《指南》中关于限制药品生产或销售 数量构成垄断协议的规定,企业因对垄断协议危害及法律界定的认识不足而误入误区。

3.反向支付协议误解:在创新药与仿制药竞争过程中,国有医药企业无论是作为被仿制药专利权人还是 仿制药申请人,对反向支付协议存在理解偏差。当涉及专利纠纷谈判及利益补偿时,企业可能认为只 要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给予或接受一定补偿是合理的商业行为,未充分评估协议内容对市场竞争的实 质影响。如国有被仿制药企业为阻止仿制药上市,向仿制药企业支付高额补偿,却未考虑到这一行为 可能维持自身市场垄断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违反《药品反垄断指南》中关于反向支付协议的规定。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判断误区


1.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不清:部分国有医药企业对自身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缺乏准确判断,认为只有在行业内处于绝对垄断地位才会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问题。然而,《药品反垄断指南》明确,除市场份额外,企业对药品供应链的控制情况、交易相对人的制衡能力等都是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补充因素。例如,一家国有药企虽市场份额未达绝对优势,但对某类关键原料药供应具有较强控制权,且下游企业对其依赖程度高,该企业实际上可能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若企业未正确评估自身地位,随意实施一些可能影响市场竞争的行为,如不合理涨价、限制供货等,就可能陷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误区。

2.产品跳转行为忽视:在药品推广过程中,国有医药企业可能会采用一些促使消费者从原使用药品转向 其推广药品的手段,但未意识到部分行为可能构成产品跳转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企业可能认为 这只是正常的产品推广策略,如利用自身品牌影响力和销售渠道优势,在宣传中过度贬低原药品,夸大自身推广药品效果,诱导消费者转换用药选择。若该行为利用了企业在某一药品市场的支配地位, 且对市场竞争产生实质不利影响,根据《指南》规定,就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而企业往往因对该行为的反垄断风险认识不足而犯错。


(四)经营者集中合规盲区


1.申报标准误判:国有医药企业在进行并购、合作等涉及经营者集中的活动时,常依据传统的营业额等 申报标准来判断是否需要申报,忽视了《药品反垄断指南》中关于药品领域部分经营者集中即便未达申报标准,但如果仍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影响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权要求经营者进行申报的规定。例如,企业在进行一项对小型创新药企的收购,虽从营业额等常规指标看未达申报门槛, 但收购后可能整合双方资源,对特定药品市场的技术研发、销售渠道等产生重大影响,限制市场竞争,此时企业因未正确理解申报标准而未申报,陷入合规盲区。

2.审查考量因素忽视:企业在经营者集中过程中,未全面考虑《指南》中细化的审查考量因素。在并购时,只关注业务整合、财务收益等方面,忽略了对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变化,以及对市场进入壁垒改变的评估。如一家国有药企收购另一家企业后,合并企业在某类药品市场份额大幅提升,市场集中度显著增加,可能形成较高的市场进入壁垒,阻碍其他企业进入市场,但企业在并购前未对这些因素 进行充分分析和应对,导致反垄断审查风险增加,却不自知。


03

国有医药企业的反垄断风险防范策略


(一)强化反垄断合规意识


国有医药企业应将反垄断合规纳入企业文化建设,通过定期培训、内部宣传等方式,让企业员工,尤其是管理层和关键岗位人员深刻认识反垄断的重要性。可以邀请反垄断法律专家进行讲座,解读《药品反垄断指南》及相关案例,使员工了解反垄断风险的具体表现和后果。


(二)建立健全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


设立专门的反垄断合规管理岗位或部门,负责制定和执行企业的反垄断合规政策。该部门要对企业的经 营活动,如采购、生产、销售、研发、并购等环节进行全程监控,及时发现潜在的反垄断风险。制定详细的反垄断合规操作流程,明确在签订合同、参与市场竞争、进行价格决策等活动中的反垄断合 规要求。例如,在签订销售合同时,要对价格条款、交易限制条款等进行反垄断审查,确保合同内容符合规定。


(三)加强内部监督与自查自纠


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定期对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检查,评估是否存在反垄断风险。可以通过内部审计、 合规检查等方式,对企业的市场行为进行全面审查。鼓励员工举报可能存在的反垄断违规行为,并对举报者进行保护和奖励。同时,企业要对自查或举报发 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避免风险扩大。


(四)积极应对反垄断调查


若企业收到反垄断调查通知,要积极配合执法机构的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料和信息。不得拒绝、阻碍调查,否则将面临更严厉的处罚。

及时聘请专业的反垄断法律律师,为企业提供法律支持和应对策略。律师可以协助企业分析调查情况,制定合理的应对方案,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国有医药企业在保障公众健康、推动行业发展方面肩负着重要责任。在当前严格的反垄断监管环境下,企业必须深入学习《药品反垄断指南》,积极采取风险防范措施,确保自身经营活动合法合规。只有这样,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稳健前行,为医药行业的健康发展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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