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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判例中揭开“名保实贷”的面纱 | 中联金融
| 2025-03-18





中联全国金融及银行专委会专题系列

近年来,随着保理业务监管环境的持续优化与调整,司法实践中逐渐浮现出了“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以下简称“名保实贷”)的系列案例。这些案例不仅反映了市场参与者对保理业务理解上的多样性,也揭示了法律界定在实际操作中的复杂性。尽管如此,关于“名保实贷”的判定标准,通过公开渠道所能获取的信息显示,目前仅有2023年4月公布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规定了相关认定标准,但该会议纪要的正式版本至今仍未向公众开放。基于这一背景,本文旨在通过对相关司法判例中裁判观点的剖析,探讨何种情形可能被视为构成“名保实贷”以及相关法律后果,供各位读者参考。

一、《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

纪要(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

2023年,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召开,后续对外公布了《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其第11条【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构成“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应收账款转让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作为直接还款来源等合同权利和义务,认定是否构成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下列情形,应当认定构成借款合同关系:(1)合同中未约定应收账款转让的实质性内容,或者虽然约定应收账款转让,但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因债务人清偿已经消灭:(2)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保理融资款的放款额度、归还期限与应收账款的额度、履行期限不存在对应关系,而是约定由应收账款债权人直接清偿保理融资本息。当事人仅以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已经质押或者转让给第三人为由主张构成借款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结合上述规定,对于“名保实贷”的认定标准实质上系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关于“保理合同概念”的规定的i进一步分析释明。

二、司法判例中认定为

“名保实贷”的情形

笔者从公开渠道查询了近五年的相关司法判例,对于判例中认定为“名保实贷”的情形进行了分类,具体如下表:

图片

通过上述司法案例,可发现,《2023年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中对于“名保实贷”的判定标准系对之前司法实践的总结,与上述司法案例的裁判基本一致。

三、司法判例中认定为

“名保实贷”的法律后果

通过上述案例最终的裁判结果,可以看出,一旦被认定为“名保实贷”,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是基础法律关系及效力认定。通过上述载明的案例,法院更多的是在释明保理法律关系的效力问题,而非合同效力问题。例如在(2021)鲁民终228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保理合同本身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规定的强制性规定,签订过程中均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即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案件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的情况下,并不否认合同的效力问题,但释明案涉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二是责任承担。对于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责任,不再是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的利率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ii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iii第一条的规定,保理业务属于金融业务,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利率上限为24%),而系按照借贷关系承担返还本金以及利息的责任,利息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LPR的4倍。

对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责任,不同的案情对应不同的司法裁判。一般而言,若应收账款系虚构且债务人未另行提供担保,仅系配合应收账款债权人、保理人开展此笔业务,通常无需承担付款义务。但亦存在观点认为“若债务人在书面文书或者合同中对应收账款的金额、还款期限等进行确认、明确承诺还款的,且因一般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对名保实贷事宜是知情的,故至少应当认定债务人对保理人属于违约或者侵权,应对保理人的实际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担保人的责任,因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后,通常担保人需承担担保责任的债权范围的金额(如利息)相对于保理业务项下的金额会降低,且大部分司法判例中并未正面否认保理合同的效力问题,仅是针对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进行释明,故通常会判定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但,司法实践对此亦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具体还需要结合担保人对“名保实贷”的事实是否明知或者应知、担保人是否有过错、担保人的责任是否加重等情形进行综合判定。

四、结语

综上,对于“名保实贷”的认定系需综合应收账款真实性、合同约定、履行行为、交易模式等多重综合因素,构成保理法律关系还是借贷法律关系存在不同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对于开展保理业务的保理人而言,为避免出现被认定为“名保实贷”的风险,应当回归保理业务本质、强化合法合规性的审查,避免因法律关系错位引发法律风险。

注释与引用

i《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ii《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iii《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作者简介

SGL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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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小草

中联律师事务所

贵阳 律师

金融与银行专委会委员

邮箱:

xiaocao.jiang@sgla.com

执业领域:民商事诉讼法律服务、政府合规管理、国有企业合规治理、立法专项、金融、债券发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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