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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联观点 | 主动管理时代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的厘定(上)
吴迪 鞠徽 | 2021-01-11

一、问题的提出


2020年6月上海金融法院在“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吴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判决华澳信托败诉,该案也被称为“信托通道业务判赔第一案”。法院认为,即使是在通道业务中,信托公司也应当履行受托人最低限度的勤勉尽责义务。本案中,华澳信托有关项目负责人员已经了解到委托资金来源于社会募集,并明知委托人系借用华澳信托金融机构背景进行资金募集,但未向致询的投资者作相应提示,也未采取必要警示防控措施。在信托存续期间内,华澳信托应委托人要求,对于实际并不存在的投资项目在未经任何调查的情况下,出具内容明显虚假、足以误导投资者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上述行为客观上也促成了犯罪分子的集资诈骗行为,在管理涉案信托业务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应就投资者刑事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其投资本金损失2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我国《信托法》第25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该条对受托人谨慎义务的规定偏于原则化,受托人权利义务边界也较为模糊。在信托主动管理时代,通道业务受托人并不免责。随着“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的进一步明确,厘清受托人谨慎义务边界,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信托设立阶段受托人的谨慎义务


(一)信托设立阶段受托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在信托设立阶段,信托受托人要如实进行风险提示、详尽释明合同条款、确保真实陈述。信托受托人在对相关信托产品进行推介时要将产品的潜在风险、信托财产可能承担的损失等相关风险如实披露给委托人,就信托文件中某些专业性极强的合同条款通过特殊字体标注、人工咨询等方式解释清楚。最后,在推介产品时保证陈述的真实性,配备规范、详尽的信披材料。


2019年12月,建信信托有限公司因“未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被中国银保监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2020年9月,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因“未按监管规定及时进行信息披露、推介信托计划时存在对公司过去的经营业绩作夸大介绍的情况”等违规事实被中国银保监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集合资金管理办法》”)第7条,信托受托人必须明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参与信托计划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的履历、专业培训及从业经历,确保投资者能够进行独立风险判断。

(二)合格投资人审查义务

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测评并依据该测评结果推介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金融产品是金融机构应尽的法定义务。2019年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便因“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不到位”而被中国银保监会黑龙江监管局处以行政处罚。在“王翔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恩济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中,投资人王翔在评估问卷中明确表明了其投资态度是保守投资,不希望本金损失,其投资目的为资产稳健增长,并且在本金出现10%以内的损失时会出现明显焦虑。但建行恩济支行在明知王翔的投资目的、投资态度等风险偏好的情况下,推介其购买不适宜投资的较高风险的股票型基金,并且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王翔是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决定购买涉诉基金,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信托受托人应根据信托产品的风险特点选择恰当的销售对象,以保证投资者能够承受的风险与产品风险相匹配。《集合资金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了认购金额标准,合格投资者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相应风险,投资金额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100万元。2018年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管局等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第5条中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一定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或其他组织。2019年中国信托业协会组织制定的《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以下简称“《尽职指引》”)第15条进一步细化了标准,首次明确信托公司向自然人委托人的风险评估结论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并明确在对自然人委托人的调查问卷中应包括年龄、学历、职业、投资目的、资金来源、对产品了解等内容。但高标准的《资管新规》目前只是指导意见,《尽职指引》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目前法院认定信托受托人是否履行合格投资人审查义务,仍应主要参照《集合资金管理办法》第6条的规定。

三、信托管理阶段受托人的谨慎义务


(一)依照信托文件处理信托事务的义务

处理信托事务是受托人最基本的义务,信托文件是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基本准则。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将其作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根据,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一旦承诺信托,就必须承担依照信托文件处理信托事务的义务。

(二)信息披露义务

信托受托人进行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原则,规范及时地披露信息。例如,在“太原市东阁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营业信托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受托人安信信托不构成违约,理由之一便是安信信托已按信托合同将信托资金打入指定账户,并且在项目的进展中及时披露信托项目存在的风险,业已要求信托项目借款人及时履行支付信托资金利息义务并敦促其履行公路收费质押权承诺,已经对信托资金以及项目的进展履行了监管职责。


同时,信托受托人对于重大事项临时报告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在“李洪伟、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该案中信托合同并未约定可能对受益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具体事项,并且新华信托未直接管理信托资金项目的开发建设,未必能及时得知项目公司签订重大补充协议和阴阳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取得延迟、开盘延迟、竣工延迟等重大事项信息,新华信托公司可根据专业判断自主决定需要披露的临时事项。


信托受托人应按约及时、充分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依法将反映其经营状况的主要信息,如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治理、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关联交易及其他重大事项等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向客户及相关利益人予以公开披露。尤其是信托管理阶段,在底层融资方出现兑付困难甚至实质违约时,信托受托人除及时与融资方沟通磋商尽快解决兑付问题外,还应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向委托人进行信息披露,否则可能会因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而承担违约责任。

(三)风险提示义务


投资的本质是承担风险、享有收益。信托受托人应向投资人进行充分风险提示,以便投资人在衡量利弊后决定是否投资。


首先,信托产品风险提示文件《认购风险说明书》应采取单独置备、单独签字的方式引起足够注意,避免与《信托计划说明书》《信托合同》等文件混编,必要时可通过录音、录像等形式记载充分风险提示的过程。例如,在“彭伟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中,投资人在包含《信托合同》《信托计划说明书》和《认购风险申明书》等页码连续的信托文件中最后一页签字,二审法院认为三份文件依次连续编码,在编制、排版、纸张等并无明显区分;《认购风险申明书》编制位置位于信托文件中间,不足以引起充分注意;三文件后的签字页标题上方则标注《信托合同》之签署页,在该页签字与在《认购风险申明书》特定文件上签字的提示效果并不相同,因此认定受托人并未切实履行风险提示义务。也即,信托文件即使统一连续编码、统一装订成册,也需在信托文件中《认购风险说明书》单独设置签字页。


其次,在结构化信托产品中,受托人在不能足额偿付优先级受益人时不能向劣后级受益人支付信托收益,因此受托人对劣后级受益人风险应进行揭示,表现为受托人应在合同文本的显眼位置就强制平仓、本金损失等内容通过调整字体等形式予以特别提示。例如,上述“彭伟等营业信托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信托合同》文本均未对杠杆比例、强制平仓等内容进行字体格式方面的特别提示,而《认购风险申明书》虽对风险进行了集中载明,但《认购风险申明书》的位置并不显著;且《认购风险申明书》在内容上也并不能直观体现出其对杠杆比例的风险提示,由此认定受托人未切实履行风险提示义务。


最后,风险提示条款往往是格式条款,但委托人自愿签署后不得再主张条款不公平。例如,在“淮南市诚信隆淮南商贸中心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行信托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否定了委托人关于风险声明书约定由其承担全部风险不公平的上诉理由。风险声明书的签订标志着委托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此肯定即使风险提示条款是格式条款,委托人的签字确认便意味着受托人已经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


(未完见下篇)

参考案例索引

【1】上海金融法院,“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吴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20)沪74民终29号。

【2】中国银保监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京银保监罚决字〔2019〕55号)。

【3】中国银保监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浙银保监罚决字〔2020〕56号)。

【4】中国银保监会黑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黑银保监罚决字〔2019〕56号)。

【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王翔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恩济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京01民终8761号。

【6】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东阁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营业信托纠纷案”,(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31号。

【7】最高人民法院,“李洪伟、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173号。

【8】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彭伟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2016)京0105民初11766号。

【9】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淮南市诚信隆淮南商贸中心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行信托合同纠纷案”,(2016)陕民终1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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