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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联观点 | 企业公开信息的合法收集与合理使用
方懿 杨瑾煜舟 | 2021-07-22

中联观点 | 企业公开信息的合法收集与合理使用


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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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数据安全法》的正式出台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即将出炉,数据、信息的相关问题日益受到关注。相对而言,公共数据的收集与使用是一个较少被关注与重视的领域,但在实践中依然存在不少适用的难点与困惑。典型的例证是,诸多互联网企业征信机构[1]或类似网站运营服务商或是因为引用和转载了与企业相关的的裁判文书数据[2],或是因为未谨慎处理企业公开的历史数据等[3],而遭遇由相关数据主体、信息主体提起的诉讼。有鉴于此,本文拟结合团队近期处理的相关实务问题,以征信机构对企业信息处理为对象,讨论企业公开信息的收集与使用问题。


一、企业公开信息的概念与分类


1. 企业公开信息的定义

与个人信息领域相类似,企业信息与企业数据在不同语境下可能代表不同的含义。从广义上理解,企业数据的概念本身可能包含两个不同维度的内容,其一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收集和整理的与其他主体相关的数据,该部分通常认为具有类似于财产权的属性;其二是本文讨论的主题也即与企业自身相关的信息,称之为企业信息更符合行业习惯。其中,能够被企业征信机构收集并使用的主要是已经公开的企业信息,故本文以“企业公开信息”来统一指称。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企业信息,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基于企业信息与个人信息二分的基本理论,企业信息不同于个人信息,无法受到个人信息相关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的底层逻辑建立于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与人格自由之上,而企业通常并不享有此种人格利益,因此对企业信息的保护只能从其他法律制度中寻找可依赖的基础,例如不正当竞争、侵犯商业秘密、侵犯名誉权等。


2. 企业公开信息的分类

企业公开信息的公开依据来自于公司登记、企业信息公示和裁判文书公开等相关的法律法规,本文认为,其类型可以根据是否属于法定必须公开的常规企业信息,而分为企业基础信息和企业个案信息两大类。


企业基础信息,指的是《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7、9、10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5、57条要求的,企业向主管部门提供或主管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公示的企业信息。这类数据是法律规定必须公开的,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官方提供的平台,检索、搜集到任何一家企业的上述信息。这意味着在利用该类信息时,信息处理者将承担较低的注意义务。


企业个案信息,指的是其信息公开来源往往来自于个案,且信息公开的依据并不是直接针对该企业自身的。该种企业信息一般是基于《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规定,在司法诉讼、政府招投标、行政处罚等活动中,由相关主管机构披露出来的,能够反映企业资产情况、合同关系、业务方向、执行信息等的内容。由于这类信息公开的依据以及公开的形式与企业基础信息的公开存在较大差异,且其产生往往与一些纠纷、处罚或者具体商业行为相关,因此也有可能涉及法律所重点保护的个人信息、企业商誉等。相对而言,此时信息处理者需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


二、企业公开信息的收集和使用


1. 企业信息收集与使用的基本原则

《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等从整体上对数据、信息的收集与利用确立了合法、正当、诚实信用、不得滥用权利等基本原则。例如《数据安全法》第8条规定,“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第32条规定,“任何组织、个人收集数据,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等。上述基本原则也是企业征信机构在处理企业公开信息过程中所需要遵循的原则。


2. 信息收集手段合法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交易信息、行业协会信息、政府公开信息、裁判文书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原则上,即使所收集的企业信息属于已向社会公众公开和/或合法公开披露的企业公开信息(如工商信息、经营数据等),仍需关注其是否使用了不合法的收集手段。例如,是否存在滥用爬虫技术的情况,滥用爬虫技术可能会对其他网络运营者的正常经营造成负面影响,如导致网页瘫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从而可能引发民事乃至刑事责任。


另需关注的是信息收集中关于信息审查的注意义务。征信机构在收集企业公开信息的环节中,原则上并不承担对数据是否包含侵犯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等内容的审查义务。具体来说,企业基础信息是根据法律规定的要求公开的,征信机构无须对此类数据承担审查义务。虽然征信机构在收集环节中如能对明显包含该类内容的数据进行适度审查,则有助于降低数据收集和使用的风险。但是,企业个案信息因个案的情况存在差异,其内容可能涉及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等若干待保护或审查的信息,我们认为,如果要求征信机构在企业信息的收集阶段就该等信息进行识别与采取相应措施,有对其苛以过高注意义务、让其为真正的审查主体分担额外责任之嫌。因此,对于此类情况,我们认为允许征信机构以采取事后措施的方式予以补救可能是更为合理的路径。


3. 信息利用方式合理

利用企业公开信息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被公开者的重大利益,不能对其正常生活、生产经营活动等产生不利影响。例如,在本文开头提及的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诉苏州朗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即认为:“对公共数据的利用应当合法、正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特别是不能损害数据原始主体的合法权益。……由于信息发布行为造成的认识错误将导致用户企业或个人在交易时对其它经营者的经营状况、关联关系等产生错误的认识,无故减少其它经营者的交易机会、或增加经营者的交易成本和负担。[4]


上述案例中,朗动公司将蚂蚁微贷在2014年公开的清算信息于2019年进行推送,短时间内新闻搜索条数达数千万条。在数据存在偏差的情况下,给蚂蚁微贷公司带来商誉上的损害,并且影响蚂蚁微贷公司的市场竞争优势,因此法院认为朗动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作为征信机构的朗动公司在信息收集阶段并没有采用违法的手段,但在对企业公开信息的处理上明显存在不够谨慎的问题,也未能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23条的要求,“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


三、与企业公开信息收集与使用相关的维权路经


企业征信机构或类似的网站运营服务商在收集和利用企业公开信息的过程中,如果存在不当收集和使用的行为,则被侵权企业可以通过以下几种途径进行维权:


1. 通知征信机构要求更正或删除相关信息

如果认为征信机构的信息收集和使用存在侵权的嫌疑,企业首先可以向征信机构主张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即向其发送请求删除侵权内容的通知,如征信机构收到通知后未予删除,则可进一步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上述关于网络侵权中的“通知删除规则”已在我国《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中得到了明确认可,即按照《民法典》第1195条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实践中,对于哪些情况下需要删除对企业公开信息的记载,各个征信机构的判断标准并不统一。认为无需删除的主要逻辑在于,通过官方渠道获取原始的公开数据、信息不具有侵犯他人权利的可能,况且如果支持任何人提出的删除请求,这将对征信机构的经营活动产生不利影响。例如针对从裁判文书中搜集到的信息,我们看到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判决是支持这一逻辑的,即认为裁判文书属于已公开信息,已经对个人信息、隐私等内容采取了过滤性防护措施,只要不利用信息从事违法活动即为法律所允许。[5]


而另一方面,有些征信机构对于企业历史信息则有可能主动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其中一个理由是,参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6条,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也仅为5年,故类似的企业历史信息在信息主体提出删除要求时也可以类推操作。此外,企业历史信息当初的公开来源在现时点上可能已经不复存在,故为避免纠纷,征信机构在被通知要求删除的情况下,选择对历史信息进行删除也具有现实性与合理性。


2. 对征信机构提起侵权之诉

如果征信机构不当利用企业公开信息时有侵害到个人信息利益的,则有关信息主体可以通过人格权侵权的途径寻求保护。这在对一些企业家个人的信息公开中,或者对一些个人特征明显的个例中,有可能得到支持。例如,在伊日克斯庆诉苏州贝尔塔公司一案中,原告即认为征信机构不当利用含有其个人信息的裁判文书,进而导致其个人信息被不当传播和扩大,对原告权利造成影响,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请。[6]本案中,法院也明确指出,必须首先由个人提出删除信息的请求,在提出请求后征信机构不予删除的,才构成对个人信息的非法公开使用。


如果征信机构不当利用公开信息时侵害企业名誉权,对企业名誉造成不利影响,则也可以通过名誉权侵权途径保护其企业信息。例如在北京逸路公司诉苏州朗动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即提出被告在其征信网站上使用“自身风险”、“疑似实际控制人”等内容构成了侮辱、诽谤,侵犯了其名誉权。[7]从目前我们所检索到的案例来看,以侵犯企业名誉权起诉的案例多数与裁判文书或执行信息有关,但法院通常并不支持原告的诉请。我们认为这并不意味着企业名誉权的路径一定行不通。例如,就企业历史信息而言,征信平台普遍存在提供的涉诉和执行信息远多于法院官方平台现时提供信息的现象。如果对已经完结的案件始终保留其全部信息,甚至平台通过内部算法由此得出企业处于“高危”的结论,这可能就会对企业的信誉、名誉和经营活动产生影响,故可以考虑通过名誉权侵权的途径予以保护。


如果征信机构不当利用公开信息时对其他企业经营产生不利影响,则还可以考虑通过不正当竞争的途径保护其企业信息,具体案例可参上文介绍。


3. 针对官方信息平台提出删除请求

如企业发现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开的处罚信息、执行信息、裁判文书等属于不应当公开或不属实的信息,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相关机关提出删除、更正等的申请。其中,要求行政机关处理删除请求的主要依据是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更正;第5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工作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司法机关处理删除请求的程序并未在法律层面予以明确,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部分地区的司法文件中可以窥见对这一问题的态度。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中原本就明确规定,涉及“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信息”以及“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等必须进行技术处理后才能上网。地方文件上,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第24条第3款规定,公布的裁判文书因质量、技术处理不当、错传等问题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应当及时纠正。


由此可见,法院系统、政府机关内部对因技术处理不当导致信息错漏、存在侵权嫌疑的公开信息本就有一套纠正机制,信息主体可以通过向官方平台申诉等途径予以纠正。通过该途径救济,一方面可以使信息主体从根本上纠正错漏信息、不宜公开信息的传播来源;另一方面,官方的删除行为亦可证明征信机构收集并利用该信息已无合法正当的依据,故征信机构也应当同步修改或删除相应的信息。


四、小结


对包括企业公开信息在内的公共数据的收集与使用在我国依然是一个新兴问题。结合本文以上的分析与讨论,我们对征信平台与信息主体分别提出如下建议:


01

征信平台在企业公开信息的收集与利用阶段,应履行基本的注意义务,确保收集手段合法、正当和公开透明,确保利用数据的行为不损害数据原始主体的重大利益。尤其是对于企业个案信息的收集和利用,以及对于企业历史信息的处理,可以进一步进行分类管理,并在信息主体提出删除要求后谨慎进行审查处理。

02

 企业作为信息主体,如认为征信平台对其信息的收集与使用已侵犯自身合法权益,则可以综合利用通知删除规则、提起名誉权诉讼等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在寻求救济过程中,如果原始数据在被公开环节就存在问题的,还可以通过向提供原始数据的政府、司法机关等提出删除请求来进行维权。


注释

[1]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备案的企业征信机构,其中包括典型的互联网企业如天眼查、企查查、启信宝等。


[2]例如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9507号陕西天时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汇法正信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3]参见杭州互联网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2020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载《杭州互联网法院》微信公众号,2021年4月26日发布,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诉苏州朗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4]参见脚注3引用之案例。


[5]即便是对于个人信息的处理,法院也是基于这样的逻辑,例如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1303民初5725号何红涛与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终71号梁雅冰与北京汇法正信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等,因此对于企业信息我们认为更是如此。


[6]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4745号判决书。


[7]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1696号北京逸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苏州朗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类似案例还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55818号上海艾尚雪服饰有限公司与苏州朗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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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懿

上海办公室

合伙人


专长领域:涉外商事;合规与政府监管;航运物流

社会兼职:华东政法大学数字法治研究院特聘研究员

华东政法大学金融科技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员

邮箱:eve.fang@sgl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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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瑾煜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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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


专长领域:合规与政府监管;争议解决;刑事与合规

社会兼职:华东政法大学数字法治研究院特聘研究员

邮箱:allen.yang@sgl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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