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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孙婧菲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对股东实缴期限交由公司章程自治,这有利于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市场投资积极性,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但股东出资义务的长期不确定性,也给债权人利益保护带来困扰。
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没有实缴股款的情形下将该股权转让给他人,而股权受让人不乏是一些缺乏出资能力的人,根本无法实现足额出资,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了极大损害。股权出让人能否因股权的转让而完全解套免责?
未实际出资且出资期限届满前股权转让的情形下,能否要求股东(包括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鉴于目前尚无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实有探讨的价值。
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理解
针对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纠纷,法院大多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学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应当对其进行狭义解释,不包括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情形,所以第18条不存在适用空间,但另有学者认为股东出资未届期而尚未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形在第18条规定情形的涵摄范围之内,现有的法律规定可以直接适用。
在审判实践中,北京高院的一份判决书中对此问题有如下解读:资本认缴制的目的在于激活市场经济,促进公司健康有序发展,由此,资本认缴制赋予了股东自由权及出资宽展期,有利于激发公司的最大效能。资本认缴制意味着股东对出资期限存在着特定的期待利益,要求未届期满的股东承担出资义务,会导致其丧失法律赋予的期待利益。此外,对此争议问题,在规范性文件尚无明确规定情况下,亦不应对现有法律条文进行扩张性的解释。
最高院在判决书中有以下表达:“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因此,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应扩大理解为包含“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这一情形。
综上所述,关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内涵,我们可以理解为以下几种情形:
1、出资期限届满仍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
2、出资期限虽未届满,在执行案件中具备条件而不申请破产的;
3、出资期限虽未届满,在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分析
首先,股东通过向公司作出认缴承诺,成为公司股东,享有转让股权的权利,出资期限未至没有实际缴纳出资,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合同主体适格。若股权转让中存在出让人刻意隐瞒、欺诈,受让人穷尽一切手段仍无法查明股权真实状态,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受让该未届期未实缴股权,那么善意受让人享有撤销权,若受让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股权未届期未实缴,也不存在出让人欺诈、隐瞒股权真实状态的情形,受让人仍然受让,那么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股权合同当然有效。
最高院在判决中也表述到:我国公司法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
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受让人的法律责任
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对“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关键词进行搜索,发现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裁判结果:1.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都承担责任;2.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都不承担责任;3.转让股东承担责任受让股东不承担责任;4.转让股东不承担责任受让股东承担责任。选择了其中具有代表性判决文书梳理,以典型案件为基础,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如下:
1、深圳市宜安延保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青松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虽然我国法律法规不禁止在此种情形下转让股权,但引发的后果应予充分关注并作出相应规制。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不得动摇法定的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形成对公司附履行期限的债务,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东变动,关乎出资债务能否按期履行。认缴出资的股权转让不单单是股权交易双方内部的权利分配和义务负担,还具有显著的外部溢出效应,关系到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落实,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虽然认缴资本制使公司的对外信用从资本信用为主逐步转变为资产信用为主,但股东认缴出资所体现的公司注册资本金是公司经营的经济基础,是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资信水平、偿债能力和衡量交易风险的重要依据。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股东已认缴出资所对应的公司偿债能力产生合理信赖和可预见的期待。股东认缴出资既有协商确定的合同意思自治属性,又因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明确规定和公司登记公示制度而具有法定属性,故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发生变动,不能当然推定认缴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随之发生转移。
本案中,法院判决从认缴资本制度出发,认识到出资未届期股权的特殊性,肯定该种股权的可转让性,让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避免了因受让人不能实缴出资导致的公司资本不充实进而损害债权人的风险,当然也指出出让人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受让人追偿,所以实际上的出资责任人仍是股权受让人。
2、佛山市禅城区华恩制衣厂、罗德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对其享有债权。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源于股东间出资协议或章程约定,在未届出资期限前,债权人仅以自己对公司债权没有获得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是依代位权制度进行的,当债务人(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股东出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在此基础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上是赋予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代位求偿权。在华恩制衣厂提起本案诉讼时,上述各股东对平易尚品公司的出资义务尚未到期,换言之,平易尚品公司对其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并非享有到期债权。二审期间即2017年6月30日之后,平易尚品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吴耀成、陈清波,公司章程在股东变更后对相关股东的出资时间变更为2037年12月31日。依据新的公司章程,陈清波履行出资义务尚未到期,股东的出资义务尚未成就。平易尚品公司对陈清波亦并非享有到期债权。故华恩制衣厂提出的要求各股东在未实际出资范围内对平易尚品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因股东罗德平、梁文杰、方成红、石中喜、杨忠武、焦方涛的股权转让行为及股权转让之后变更公司章程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仅凭现有证据不能当然认定上述行为属于恶意避债行为,进而作出否定相关行为的认定。若华恩制衣厂认为平易尚品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可通过申请公司清算、进入破产程序等方式寻求救济。综上,本院对华恩制衣厂提出的要求股东罗德平、梁文杰、方成红、石中喜、杨忠武、焦方涛、陈清波在未实际出资范围内对平易尚品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
本案中,法院认为代位权是让股东承担责任的权利基础,而可代为行使的权利仅限于到期债权,出资期限为届满可通过申请公司清算、进入破产程序等方式寻求救济。
3、梧州市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桂荣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公司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为股东应履行的义务,该项义务并不因为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而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其原股东(出让人)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受其公司章程以及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所约束。因此,被上诉人张桂荣虽然已经将桐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黄某,但不能免除其依法应向上诉人桐丰公司承担补缴出资的义务。
本案中,该法院将出资未届期股权归入瑕疵股权之中,直接适用分期实缴制度下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对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责任进行划分。
4、曾雷、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本案中,甘肃华慧能公司原股东冯亮、冯大坤的认缴出资期限截至2025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曾雷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亮、冯大坤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甘肃华慧能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曾雷主张冯亮、冯大坤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冯亮、冯大坤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法院认为现行《公司法》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此外,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
- 作者简介 -
孙婧菲-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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