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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1],而名誉权是民事主体就自身客观公正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排除他人对其贬损的权利。[2]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公众知情权、媒体舆论监督权、个体名誉权三者之间一直存在着相互制衡、彼此牵制的关系。如何在保障媒体新闻自由、保证公众知情权以及保护个体社会评价三者之间获得平衡是名誉权侵权裁判中最为关键的一环。
而在网络新媒体时代,微信已然成为自媒体运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较之微信个人号,微信公众号具有体量大、平台广、受众多元化的特点。大量时事要闻和批判性文章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并通过群发、朋友圈转发、跨平台转载等方式进行二次传播,微信公众号名誉权侵权纠纷逐年攀升。由此,本文将在厘清媒体名誉权侵权法律规制体系的基础上,以微信公众号为切入点,结合《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与裁判实例,详细探讨微信公众号名誉权侵权的认定规则,并对《民法典》相关规定的修改作出评价。
一
媒体名誉权侵权的法律规制体系
名誉权作为精神性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法律对其保护不断完善,从《宪法》到相关司法解释文件均有涉及。此次《民法典》也对媒体名誉权侵权问题进行了列举式立法,总的来讲,媒体名誉权侵权的法律规制体系由三方面构成:原则性规定、具体认定标准及信息网络领域的特别规定。绘图及分析如下:

原则性规定
我国《宪法》概括性地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民法典》进一步明确了名誉权的权利主体是一般民事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义务主体是任何组织或个人;侵权方式主要包括侮辱、诽谤等。除此之外,《民法典》还对死者及英雄烈士的名誉予以保护。
具体认定标准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司法实务中认定媒体名誉权侵权与否以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主要标准(现已失效)。该解答回答了两方面的问题:1、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2、媒体侵权的认定方法。(1)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2)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从文章内容是否真实,是否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两方面进行判断。此次《民法典》人格权编在前述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对媒体侵权情形及合理核实义务的要求作了详尽的罗列,下文将详细论述。
信息网络领域的特别规定
原《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侵权责任,这当然也包括了利用网络侵害名誉权的情况,这部分内容目前体现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前述内容进行了具体说明,并细化了三个方面的内容:1、被侵权人有效通知的要求;2、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必要措施是否及时的判断标准3、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的考量要素。
二
微信公众号名誉权侵权纠纷的司法认定规则
基于互联网信息传播速度迅捷的大环境,微信公众号侵权较之一般纸媒侵权,具有侵权内容交互性强、侵权信息持续性长、被侵权对象广泛、被侵权后负面影响大的特殊性。具体而言,凭借“一对众、众对众”(指以微信公众平台为源头,定时向广大用户群体推送信息资讯,众多用户群体在接收到推送信息后,自身将此信息二次传播出去)[3]的传播链条,侵权信息以倍速扩散,侵权信息可以通过收藏、推荐、搜索等方式长久地处于存储与传播的状态,且不易完全删除,最终给被侵权者带来持久弥增的不良效应。
考虑到微信公众号侵权行为的个性,以媒体名誉权侵权的共性认定标准为基础,司法适用者在具体裁判中形成了微信公众号名誉权侵权纠纷的司法认定规则。为明确微信公众号构成侵权的临界要素,本文采用反向分析的方法,以主张构成名誉权侵权一方(一般为原告)的败诉案件为参考样本,经穷尽式检索该类裁判61例,选取典型案例作为示范并总结司法认定规则:
典型案例示范
1、案例一:公众人物名誉权侵权
陈思成与北京关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
(2017)京0105民初51730号
案件背景:原告陈思成系我国知名演员、导演。被告关八公司系微信公众号“关爱八卦成长协会”等平台的运营商。原告认为被告在其运营微信公众号“关爱八卦成长协会”等平台,整合、发布大量关于原告的不实信息进行诽谤,并使用侮辱性的语言、文字对原告进行诋毁。
法院观点:公众人物面对公众、媒体等监督、评论、乃至批评时,其负有较高的容忍义务,该容忍义务也有界限。本案中,关八公司炒作行为是否侵犯陈思成名誉权则需要考虑以下几点:第一、关八公司是在卓伟发布相关文章之后进行的相关行为,第二、涉案文章等中有“疑似”等字样,第三、陈思成未就涉案事件事实等进一步举证反驳,第四、涉案文章等均集中于陈思成是否出轨问题及由此引发的评论。综上,本院认为关八公司之行为尚未构成侵犯陈思成名誉权。同时裁判特别指出:明星、网络运营者等均应遵循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中明星应严格自律,网络运营者不能炒作明星绯闻隐私,宣传网络不良风气,双方均应依法依规使用互联网,共同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
2、案例二:企业法人名誉权侵权
北京协力创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与李非凡等名誉权纠纷
(2017)京0108民初51743号
案件背景:原告协力筑成公司是一家科技创新企业综合服务集团。原告认为被告灵动新程公司及李非凡撰写、刊载的两篇文章编造虚假事实,恶意诬蔑原告及原告“36Kr”品牌,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法院观点:(1)标题中“涉嫌欺诈”一词并未对“宏力能源”股权众筹项目是否构成欺诈直接做出定性、定论的判断,属于媒体报道的合理范畴,并不构成新闻标题的失实;(2)由于媒体所拥有的资源和能采取的采访调查手段有限,无法对一项报道涉及的全部事实逐一核实,且新闻报道作为报道人主观认知状态,通过文字进行表述可能产生一定偏差,不能保证完全客观真实。在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表明涉案项目确实存在亏损情况,涉及部分投资人投入资金数额较大,因此文章内容中所涉内容基本真实;(3)文章内容是否构成侮辱性用语,需结合具体的情景及上下文进行整体判断。基于“36氪”平台所提供的服务涉及向社会公众融资的行为,具有商业性、营利性等特质,同时关涉公众利益,公众享有对相关众筹项目的知情权,原告方应就平台所受到的舆论评价予以更高程度的容忍、克制。
3、案例三:专业领域名誉权侵权
何松庆与陈焰名誉权纠纷
(2016)浙0104民初1549号
案件背景:原告认为被告在微信公众号“爱在延长”上发表《有一项“成果”,将改变克罗恩患者的命运?》一文,恶意篡改、删减原告发布的邀请函内容,无中生有的将原告渲染、描述成传播伪科学的混蛋,出售假药坑害病人的无良商家,构成名誉侵权。
法院观点:(1)从撰文的背景及主观目的来看:被告撰写文章的主要目的是表达医学上对炎症性肠病的发病原因、治疗方案尚未有突破性进展的观点,并给予患者不要轻信邀请函的理论,应当进行正规诊疗的提醒。被告在文章中隐去了原告名字等个人信息,不应认定为具有侮辱、诽谤原告人格的目的;(2)从文章的主要内容来看:被告论述其观点时引用的是原告公开发表的文章,文中提到的原告宣传咀嚼神农指牌孕孢灵芝松可以治疗炎症性肠病也有其出处。结合原告担任诸暨市吉庆灵芝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原告发表的文章均配以“神农指”文字商标图案,以及发表、转发文章的平台均与灵芝产品、炎症性肠病患者有密切相关的情形。文章所提及的事实非被告主观臆造,不存在虚构事实、失实引用的情形;(3)从撰文的措辞方式来看:个别文字不同并未导致歧义,并未改变邀请函的整体含义。就学术问题存在不同意见是正常的,对于不同观点展开讨论各自发表意见也是必需的。被告措辞尖锐,但并不足以构成侮辱人格。原告作为公开发表其研究成果的作者,应当接受公众特别是专业人士对其成果的正反两方面的评价。
裁判规则总结
法院在认定微信公众号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时,一般综合考虑五要素作出裁判,即:客观事实、主观目的、表达方式、影响范围和补救措施。
1、客观事实层面:法院重点考察微信公众号内容发布者有无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所描述事实有无侮辱诽谤他人。鉴于微信公众号作为自媒体机构不同于法律机构,报道作为报道人主观认知状态,通过文字进行表述可能产生一定偏差,不能保证完全客观真实,上述审查注意义务不应过分严苛。
具体而言,如果公众号没有对某事项定性定论;或其所述内容具有事实基础且逻辑合理;或其结论来源及推理过程有合理解释;或其结论系因时效性产生偏差,法院一般认为公众号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且转载文章的注意义务低于原创文章。
2、主观目的层面:以案件具体背景细节与文章内容为参考,确认公众号是否有侮辱诽谤原告人格的目的。除此之外,在文章发布后,如果公众号特意选取带有倾向性的留言进行公开展示,也可反映其主观恶意。
3、表达方式层面:须结合文章的上下文含义和语境进行整体判断,而非仅就个别词汇孤立理解。若言论系以基本属实的内容为基础进行的负面评价,即使被告使用言辞较为尖刻,亦不构成贬低原告人格的侮辱性言论。
4、影响范围层面:以文章的受众范围、存续时间及后续媒体与公众的反映来判定文章对原告产生的名誉影响。其中,文章的转发量、点赞量、评论数、评论内容为侵权影响的显性指标,可以此量化侵权的影响范围。如果(1)受众有限;(2)存续时间较短;(3)其他媒体事后所二次报道的内容尚属客观中立;(4)公众并未片面地将被告的言论视为事实的全部;(5)并未因此造成公众对原告人格评价的贬低,则不构成侵权。
5、补救措施层面:如果公众号在接到权利人通知之后采取了删除文章的补救措施,法院一般不会再追究公众号的侵权责任。
除此之外,司法裁判中秉持以相关利益与原告身份为两条判断路径的理念:
(1)当文章的内容涉及公众利益(如案例二、三)或文章撰写的对象是公众人物(如案例一、三,包括但不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专家、明星艺人)或营利性法人时(如案例二),基于公共利益及正当公众兴趣等优先保护的价值取向,可以对相关主体的名誉权所涵摄的人格利益进行正当的、必要的、适度的合理限制。此时,司法裁判中通常采用较为严格的标准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给予媒体言论权与公众知情权更大的包容;
(2)而当文章内容无关公众利益或撰写的对象是一般公民时,则采用更加宽松的标准以优先保护受害者的名誉权。
三
《民法典》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利用设立人格权编的立法空间,将经过司法实践检验的规范媒体行为及责任的经验写进法典,构成了媒体行为及责任的规范体系。[4]就名誉权的保护而言,《民法典》在明确名誉和名誉权的内涵和外延的基础上,就妥当处理名誉权保护与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系统规定,是对以往司法裁判经验的总结和概括,目的是使审判思路更加清晰,更加有法可循。对比《民法典》生效前的法律规定与相关司法实践经验,《民法典》在以下三个方面对微信公众号名誉权侵权认定规则进行了明确与完善。
明确法定担责情形,体现向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倾斜的保护立场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有:
1、捏造、歪曲事实;
2、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3、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根据该条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限定在上述三种情况,也就是说,微信公众号为了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原则上不承担民事责任,体现了向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倾斜的保护立场。此外,该条实际上对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媒体内容分成了原发言论、传来言论及侮辱性言论三类。原发言论自行捏造歪曲事实,带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一经证实内容为虚,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传来言论的注意义务依旧采用低于原发言论的标准,须对严重失实内容尽到合理核实义务,而不要求事无巨细地核实。
罗列合理核实义务的考虑因素,进一步细化侵权认定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条对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的因素规定的非常全面,包括有:
1、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2、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3、内容的时限性;
4、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5、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6、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除此之外,《民法典》明确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强调诉前禁令的指导作用,为名誉权保护提供新的法律武器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的人格权诉讼禁令制度:“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该条规定弥补了名誉权纠纷中行为保全的立法空白,为名誉权权利人提供了新的武器,有助于及时阻断以微信公众号为代表的网络侵权行为,对司法实践有着突出的指导价值。
四
结语
自由均有限制而法律也不强人所难,微信公众号名誉权侵权问题的判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结合多重要素得出结论。裁判的过程包含了事实的认定与价值的取舍,具有引导社会风向的作用。《民法典》就名誉权侵权问题根据以往司法实践经验作出了系统性的规定,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使得法典颁布后的司法裁判有法可依、有迹可循。
附本文所涉案例:
1、(2017)京0105民初51730号
2、(2017)京0108民初51743号
3、(2016)浙0104民初1549号
4、(2016)京0105民初6309号
5、(2017)沪0109民初7916号
6、(2019)苏09民终814号
7、(2017)京0105民初74101号
8、(2017)沪0110民初22442号
注释
钱心怡
“2021中联未来合伙人奖学金”
获得者之一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2018级硕士研究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