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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魏玥 肖瑶
#01
出台背景
2021年11月2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定出台了《关于企业确认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并承诺相应责任的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该《实施意见》将自2022年1月1日起正式在四川省范围内开始实施。
送达,是指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将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送交收件人的诉讼行为,送达的目的是使收件人了解送达文书的内容,以参与诉讼活动,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一经送达即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和外交途径送达,且各种规定的送达方式之间存在层递关系,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
企业,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案件的重要参与主体,因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与实际办公地址不一致的情形频发而造成司法送达障碍,严重影响民事诉讼的效率,间接导致涉及企业的民事案件较常使用公告送达的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也具体规定了公告送达的具体方式。
笔者通过查询人民法院报的公告数据,2021年11月23日至2021年11月30日,成都市“5+2”城区的基层人民法院通过公告送达案件就已经超过750件,可以想象公告送达方式为现今人民法院的所有送达方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居高不下,甚至一连走高的公告送达比例,使公告送达成为了司法程序中触之即痛的顽疾,“送达难”也成为了实务界的共识。首先,公告送达选择公告载体的随意性过大。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告送达既可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又可在报纸上公告。这种公告载体规定的可选择性使得法院为节约效率而一律选择报纸公告,在受送达人无义务看报的情况下,现实生活中,受送达人实际了解公告内容的概率极低,仅存在可能性和偶然性。其次,60天的公告期间过长,严重影响诉讼效率。事实上,公告在更大程度上是程序意义而非实体意义,大多数当事人并不一定能看到公告,公告时间过长并没有实际效果,只会致使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严重阻碍原告民事权益的恢复或实现,也降低了审判效率。再次,公告送达成本高昂。从送达次数上看,在审判环节至少有两次公告送达,每次都要按程序缴纳一定的费用,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也会相应提高,给当事人带来了不必要的负担。最后,当事人恶意利用公告现象时有发生。有的当事人利用法院公告审查不严,而公告期满后即视为送达,法院就会据此作出缺席判决的规定,进行恶意诉讼,此举不仅侵犯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多项合法权益,还严重破坏了正常司法活动。尤其在离婚、债务等案件中,刻意隐瞒配偶或债务人确切地址或利用配偶或债务人长期外出时起诉等方式,进而达到公告送达的目的,而被告往往在执行阶段才知晓败诉,由于判决已经生效,导致处于被动的不利地位。
#02
《实施意见》出台的意义
此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定出台《实施意见》,将法院司法资源与市场监管部门企业管理资源进行了整合,为有效解决“送达难”问题、避免采取公告送达提供了切实有效的实施方式和思考方向。
纵观《实施意见》的内容,从以下几个方面就向企业进行诉讼送达设立了规范方式:
(一)市场监管部门与司法部门信息共享、联动作业,在源头上树立企业关于诉讼送达的意识。企业在四川省办理设立、变更、备案等登记注册业务或申报年报时,市场监管部门将告知企业填报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企业填报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更改和公式方式价将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执行。
(二)结合信息时代的发展特点,确认电子送达的重要地位,极大降低无法联络到当事人的可能。若企业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工作平台中同时填报企业电子邮箱等电子送达地址的,视为其接受以电子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可采用电子送达方式进行送达。
(三)灵活处理企业涉诉后的地址确认,将市场监督部门登记的住所作为送达的保守底线。企业涉诉后,在四川省各级人民法院填报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与其先行承诺确认(包括登记时确认和通过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平台进行的确认)的地址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地址向企业送达诉讼文书;但在其他案件中,仍可按照企业先行承诺确认的地址进行诉讼文书送达。同时,企业在市场监督部门登记的住所将作为以默示方式承诺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
(四)企业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若企业对人民法院按照其承诺确认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的程序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但因企业自身原因导致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03
《实施意见》新规下的企业风险防控
由上所述,该《实施意见》的出台虽然能够有效提升民事诉讼效率、减少企业作为诉讼主体的“送达难”问题,但是与此同时企业也将承担更大的责任与风险。根据《实施意见》的规定,企业对其承诺的地址及《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地址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向该地址送达文书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企业自行承担。若2022年1月1日后四川省各级人民法院向企业承诺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送达文书未被接收的,除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企业能够证明其自身没有过错的外,均视为送达。因此,若企业的营业地址发生了变更,或对实际办公地址进行了搬迁,或联系人员的电话及邮箱等信息进行了变动,那么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督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地址,以免无法接受司法文书,导致权益受损。
附《实施意见》全文:
关于企业确认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并承诺相应责任的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进一步优化四川营商环境,助推成渝双城经济圈建设,便于企业及时收到人民法院相关诉讼文书,提高诉讼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四川省各级人民法院向本省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的,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企业在本省办理设立、变更、备案等登记注册业务或申报年报时,市场监管部门向企业告知填报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以及承诺相关责任的内容。企业可以通过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平台在线填报确认企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并承诺对填报内容真实性以及送达地址可以及时有效接收诉讼文书负责。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企业申请办理设立、住所(地址)变更登记或年报时,应当向企业告知其登记住所(地址)作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法律意义,提示企业确保其申报的住所(地址)或自行填报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真实、准确,能够及时有效接收诉讼文书。
第四条 企业在本省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设立、变更等登记时,其登记的住所为以默示方式承诺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
第五条 企业填报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更改和公示方式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四川省各级人民法院、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积极引导企业填报企业电子邮箱等方式作为电子送达地址,以电子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
第七条 企业承诺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包括电子送达地址,下同)应当真实、准确、有效。
企业承诺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不真实、不准确,人民法院向该地址送达文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企业自行承担。
第八条 企业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工作平台中同时填报了企业电子邮箱等电子送达地址的,视为其接受以电子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可采用电子送达方式进行送达,但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得采取电子送达的文书除外。
第九条 四川省各级人民法院向企业承诺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送达文书未被接收的,除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企业能够证明其自身没有过错的外,视为送达。
电子送达的,诉讼文书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直接送达的,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留置送达的,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邮政机构依法投递未能送达的,诉讼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同时采用多种方式送达的,以最后一次有效送达日期为准。
第十条 企业在四川省各级人民法院参加诉讼后填报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与其先行承诺确认(包括登记时确认和通过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平台进行的确认,下同)的地址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地址向企业送达诉讼文书;但在其他案件中,仍可按照企业先行承诺确认的地址进行诉讼文书送达。
第十一条 企业对人民法院按照其承诺确认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的程序提出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企业因其自身提供虚假地址、提供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更新、拒绝签收等导致无法及时有效接收诉讼文书而提出异议的,或以未向依法登记的住所(地址)进行送达为由提出异议、但实际上已经通过相关平台上传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参加诉讼后,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填报诉讼文书送达地址。
第十二条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建立对接机制,确定专门部门负责相关数据共享和交换,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推送企业填报或变更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数据。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农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第十四条 关于送达其他事项,本实施意见未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本意见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 作者简介 -
魏玥-合伙人
擅长领域:
劳动法,政府国资监管与合规,争议解决,公司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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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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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商事,知识产权,娱乐与体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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