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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孙婧菲
摘要
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舆论监督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显著,然而在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常出现捏造事实、用侮辱性言辞辱骂他人、非法传播他人个人信息等侵犯他人人格权的侵权行为。《民法典》第999条通过列举的方式对舆论监督合理使用的范围做出了规定,有效协调了人格权保护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关系,强化了对隐私权和人格信息的保护,但权利边界依旧模糊不清,没有明确与其他价值之间应当如何协调以及在利益冲突时应当如何衡量。对此,结合近年来舆论监督和人格权的冲突现状,本文试图通过分析舆论监督对人格权中的名誉权、隐私权的侵犯及其具体表现形式,辨析舆论监督权与人格权之间的界限,最终找到平衡舆论监督与人格权的方式方法。
关键词
舆论监督;人格权;名誉权;隐私权
以“鲍某性侵案”看舆论监督与人格权之冲突
2020年4月,鲍某性侵案的报道在网络上掀起轩然大波1。其中“性侵”、“幼女”、“养父”这些词语叠加在一起,迅速成为了公众议论的话题,之后几个月内,各个媒体的调查报道引发了一个又一个舆论热点,其事件真相也在不停反转2。所谓的“性侵犯罪”,竟是女方在与鲍毓明情感破裂后精心编纂的闹剧,鲍某案虽然告一段落,但其中暴露出的一些问题值得我们反思。
舆论监督的定义就是广大社会群众使用各种各样的传播媒介对在社会上发生的各种事件和出现的各类现象发表出自己的意见和态度,对各种各样违法违纪的行为进行揭露、报道和打击的行为。鲍某一案从首次被报道起就引发了社会舆论强烈反响,在不断翻转的真相报道后,最终调查出来的结果还是让人大跌眼镜,但自鲍某案被报道出来,不仅推动了鲍某案的调查,更让许多曾经或正在被性侵的女性勇敢发声,让“性侵”这一社会敏感性话题又一次曝光在了公众的眼前,进而引发了社会和国家权力机关进一步思考应当如何建立完善的保护女性的社会制度。
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固然最重要,但其中经常会涉及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常常不可避免地会影响他人名誉。在鲍某案中,《南风窗》《财新》等传统媒体对该案发展均进行了跟踪报道,其中《南风窗》的《涉嫌性侵未成年女儿三年,揭开这位父亲的“画皮”》这篇报道是该事件中的第一篇新闻报道,通篇报道中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表述,为了抢占“首发”新闻没有对内容真实性进行调查就直接对该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了失实报道,直接导致了此事件被报道后舆论风向一边倒的现象。
在鲍某案的整个事件的发展过程中,网民对在对该案的表达中不乏“恋童癖”、“变态”、“恶魔”等直接针对鲍某个人的明显带有侮辱性的言论,还有甚者使用各种方式搜索到了鲍某的个人信息以及其使用的平台账号信息并公布在网络平台上。对于网民来说其所作所为是在惩恶扬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但更多的网民在未知事件真相或未看到事件全貌之时,就相信自己所看到的一面之词,直接就自己所看到的部分真相通过暴力和谩骂等方式对该事实所涉及的民事主体的人格进行抨击,或者直接将该民事主体视为罪犯而将其个人隐私公之于众。
舆论监督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固然重要,但并不意味着舆论监督就可以为所欲为,权利与义务相伴相生,舆论监督、新闻报道的权利也要在合理的限度内行使。新闻报道里所涉及到的社会和公众利益,它在一定程度上关系到了党和国家的新闻事业、新闻媒体的社会公共责任和广大新闻媒体工作者的权利内容,并且这还涉及到言论自由等各种宪法性权利、人民享有的知情权,但是基于此,新闻媒体更应当力求自己所进行的报道中有关于事实的部分客观真实,新闻报道失实势必会导致滥用新闻报道诬告、陷害他人之风盛行。如果借助舆论监督、新闻报道只为侵害他人人格权,那么舆论监督的意义将荡然无存,反而会激起新的社会矛盾,只有合理地进行舆论监督才能更好的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舆论监督与人格权的冲突和矛盾现状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过程中,人格权纠纷一直都是区别于侵权责任纠纷的独立的案由,其纠纷的数量也及其庞大。通过检索“舆论监督”和“名誉权”获取了2021年3月8日前共有946篇裁判文书,通过检索“舆论监督”和“隐私权”获取了2021年3月8日前共有135篇裁判文书,可以看出,侵犯人格权中占比最大的就是对名誉权和隐私权的侵犯。
我国现行宪法赋予了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批评监督的权利,但是新闻记者们在进行新闻报道或者舆论监督等行为的时候,可能会无法避免的去影响到他人的名誉。那么如何进行宪法的实施,怎样合理的去平衡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以及人格权保护之间的关系一直是实务界的一个非常重要也非常艰巨的问题,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中,就对怎样好好的去处理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和对名誉权进行保护的关系进行了回应。
(一)舆论监督对名誉权的侵犯
要想让媒体的监督权、公民的知情权得到有效的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得到维护,必然离不开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实施,并且它们的实施还能够保障公民有效的进行参政议政、促进我国的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不断发展。舆论监督具有非常强的震慑力,即使舆论监督不具有直接的强制力,但它本身能够揭发社会的丑恶现象,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其次舆论监督还可以进行监督方式的转化,比如把违法犯罪进行曝光,从而将舆论监督转化为法律监督等。舆论监督还具有预防作用,舆论监督的主要对象就是国家的政治生活或者社会中生活的不友好行为,通过尽早的发现这些不良行为,能够在一定程度将危害社会的不文明现象扼杀在摇篮中。因此,对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侵害名誉权的各类案件,不同于其他侵权案件,必须对新闻报道有所考虑、舆论监督对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公民参政议政的积极效应,但不代表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去实施新闻报道或者舆论监督都不会承担民事责任。
名誉权是极其重要的人格权,它能够非常明显的体现行为人的尊严与人格,同时它也是一个民事主体想要去行使民事活动的基本条件,我国为了更好的维护社会群众的名誉权,在《民法典》立法时将人格权独立的作为一个分编,并且从多个层面完善了我国的名誉权保护制度,势必可以更好的维护社会群众的名誉权,更好的维护社会群众的人格尊严,增强社会群众的安全感和幸福感。
但在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对名誉权的侵犯不仅是个案情况,通过检索即可发现舆论监督对名誉权的侵犯数量大,主要侵权行为比较相似。比如在杨某诉于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于某在其在腾讯新闻帐号发布的动态及评论中捏造、传播虚假信息,并且对原告杨某使用了及其恶劣的言辞,又因腾讯新闻是一个公开透明的网络环境,被告于某的这些虚假言论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社会公众对原告杨某产生错误的认知并且因此对杨某进行了负面评价。该案中,法院认为杨某作为社会公众人物,她的所作所为都会对社会公众产生一定的影响,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应当受到限制,虽然公众人物对于新闻媒体以及第三人有较高的容忍义务,但这种义务应当限定于没有捏造虚假事实,是基于一定的真实事件而产生的负面言论,而不是具有侮辱以及诽谤性质的不当言论,或者人身攻击之类的侵权责任。所以,凡是言论超过了必要的界限,就应当认定为人格权侵权,造成对名誉权的侵犯。
(二)舆论监督对隐私权的侵犯
隐私权也是重要的具体人格权之一,它是指公民应该享有个人的生活安宁和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受到保护。隐私权的规定授予了我国的公民对于自己个人生活享有百分之百的控制权并且隐私权还授予个人可以防御除自己以外的他人来窃取自己的个人隐私,还可以自己决定是否向他人来公开自己的隐私以及公开自己的哪些隐私,权利人对此都是具有决定权的。但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中不免地会涉及到相关人员的个人信息或者生活隐私,隐私是指自然人不会被外界公开和干扰个人私密生活的状态,隐私权的定义为独立的自然人所享有的独立生活以及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所侵犯的一种人格权。
21世纪作为一个不断发展日新月异的时代,科技的进步虽然可以给我们带来极大的便利,但也给予了人格权利益保护各种现实的威胁。个人的隐私空间已经越来越狭小,个人在社会中好像已经无处藏身,这是科技在给人类带来福利的同时所带来的副作用。在大数据社会中,大数据分析能够了解每个人的生活习惯、回忆每个人的过去甚至可以预测个人的未来,这对于每个人的隐私都是极大的威胁。因此,法律现在所存在的巨大挑战就是,应该怎么样来尊重和保护个人的隐私。
所以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极大的促进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的加强,让《民法典》能够不被大数据、互联网时代的发展所淘汰。针对通过各种不同的方式侵犯个人的私生活的侵权行为,《民法典》通过人格权编来对此进行了专门的规定。人格权编非常具体的规定了各项关于隐私权的内容,并且通过举例说明的方式对侵害隐私权的方法进行了说明,为隐私权侵权的救济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湖南卫视播出的一期节目中,虽然将陈某化名为“金泰宇”,但在节目中并未对陈某的脸部进行任何处理,并且在这期节目中将其塑造为一个背叛家庭、频繁出轨并且与多名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的渣男形象,在陈某对上述形容一再否认的情况下,湖南卫视擅自对此事盖棺定论且视频经过恶意剪辑造成播放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在节目播出后,有11.4万人次的播放量且以每小时近千人次的增长率不断增长,损害的后果不断的扩大。
作为社会群众,公民享有名誉权和隐私权,应到受到保护。该期节目中所涉及到的个人情感、家庭情感等情况属于陈某的个人隐私,湖南卫视应当预见到这期节目的播出会导致陈某的隐私信息的传播,并且会对原告陈某造成不好的影响,湖南卫视在没有征得陈某的同意的情况下,本应当谨慎的运用原告陈某的隐私信息。但是在本案中,湖南卫视并没有在节目中对原告陈某的脸部进行任何处理,致使陈某的隐私信息泄漏,并且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因此这是对陈某名誉权和隐私权的侵犯。
舆论监督与人格权冲突的表现形式
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对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提供帮助,但是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也必须受到法律的规制。如果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行为人从主观上就明显存在着恶意,该行为人明知道自己报道的新闻与真实相差甚远,又比如有目的性的去加害他人,存在着对他人人格尊严的侮辱,则不允许引用公共利益的理由来作为抗辩理由。因为在这种情况之下,当事人的所作所为以及非常明显的逾越了公共利益的界限,属于个人目的的加害行为,故行为人理所应当的应该承担责任。
(一)舆论监督侵犯名誉权的具体表现形式
1.捏造、歪曲事实
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基本要求之一为客观真实性,报道新闻是以事实来作为基础,对事实真相尽可能的客观真实的还原,内容失实极有可能成为权利人社会评价降低的独立理由,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是将客观的事件通过人的主观意志表达出来的,所以难免要受到主观意识的影响。首先,如果没有客观载体记录下事件发生的全过程,仅凭人们事后的回忆本就容易出现偏差,再经过加工和传播,所反映出来的最终情况与案件的真实情况就存在差距;其次,行为人可能为了追求新闻时效性、引发社会关注、追求新闻生动性等原因,对事件的描述可能会截取事件的片段进行报道,亦或是通过一些加工使阅读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产生偏差;再者,新闻报道、舆论监督都是通过行为人的主观表达所呈现的,行为人主观上对案件事实的认知情况会直接影响其对案件的表述,在实践中,行为人往往并没有对案件有一个全面的、客观的认识,大多数人会根据已知的部分情况妄加推断事件的发展,如行为人有先入为主的思想就会依照自己的主观判断歪曲事件真相。
2.对他人提供的新闻内容的合理核实义务
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核实义务,必须要考虑以下因素:内容来源的可信度的高低、是否需要对能够引发争议的内容进行必要调查、内容是否具有时限性、内容跟公序良俗之间的关联性、能否损害受害人的名誉、对内容进行核实的能力和进行核实的成本高低。
合理核实义务的对象是影响他人名誉的事实内容,“严重失实”所指向的是能够让特定的人的名誉遭到损害的事实,并不是跟特定的人没有关联的背景事实,更不是跟特定的人没有关联的日常举动。基于此我们可以判断出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行为有没有造成损害的事实,进一步确定行为人存不存在过失和过失的程度大小,还有行为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比例。
合理核实义务的主体为进行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所有自然人和单位,可不同的义务主体不然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专业的新闻媒体到网民,标准不同,媒体专业人标准和自然人标准不同。
合理核实义务应该分层次,根据《民法典》第1026条列举的各项因素可以看出,最开始需要对行为人需要承担核实义务到哪一层级进行判定,需要去判定行为人是需要尽到一般的核实义务又或者是需要尽到高度的核实义务,然后就需要对行为人有没有违反他应该尽到的核实义务进行判断,如果经过判断之后能够确定行为人履行完毕了他所应该履行的合理核实义务的话,即使他所制作的新闻报道存在非常严重的错误,他也没有去承担相应责任的需要。
3.语言表达中使用侮辱性言辞
《民法典》巧妙的避开了去直接解释名誉权的定义,而是通过借鉴学界的主流观点,以消极防御功能为基本立场,以此来规定了名誉权的主要内容。也就是不论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能通过侮辱或者诽谤的方式对他人的名誉权进行侵害。在实际生活中,绝大多数的名誉权侵权纠纷都表现为侮辱和诽谤行为的侵权。
侮辱行为是指通过暴力的行为或者其他的各种办法来贬损其他人的人格,对他人的名誉进行,在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语言表达中,不免得会加入意见表达和评论性语句,但言辞必须有度,如何认定言辞激烈、尖锐与侮辱诽谤的界限,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分析平衡各方利益。
由前文可见,新闻报道的内容与报道的事实应当尽可能的去接近现实,新闻报道评论也应当在最大的限度范围内保证客观和公正。从最基本的原则来讲,只要是新闻报道满足了客观公正的条件就不会构成侵权。然而在实际的生活中,即使行为人所新闻报道涉及的内容、事实都是真实的但在进行评论时都或多或少的会使用一些对他人会造成侮辱的词语。例如,某些新闻媒体在对某明星以第三者的身份对他人的婚姻家庭进行破坏的事件进行报道时,对该明星使用了大量的带有侮辱性质的词语,虽然其陈述的事实真实,但所用的语言词语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该明星的侮辱,所以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新闻报道中,大量的媒体工作者为了吸引社会群众的眼球和提高自己新闻的销量,在一方面为自己制作的新闻选用极度夸张的标题,在另一方面又使用极具感染力的词汇对新闻进行评论与描述,其中就包括使用各种带有侮辱性质的词汇等来贬低他人名誉进而吸引眼球。这样的获取关注度和点击率的方式使得大部分新闻标题与内容呈现为完全脱节的状态,新闻描述的内容与真实发生的事实也是完全对不上号,这样就极容易造成对其他民事主体的侵权。
(二)侵犯隐私权的具体表现形式
在舆论监督、新闻报道的过程中,除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事实进行报道之外,还会涉及到公民的个人信息以及私人生活进行报道,这往往会导致对公民个人隐私的侵犯,但如果过分强调公民个人隐私权可能会阻碍报道者的表达自由,在舆论监督过程中,对隐私权的侵犯主要表现为对公民个人隐私的非法获取和非法传播两个侵权行为。
1.非法获取个人隐私
(1)入侵公民私生活领域
公民个人的生活领域只是个人日常生活的地方,无关乎社会公共利益。而公民的私生活领域最为常见的就是公民的个人住宅,我国的宪法和刑法等不同的法律都对公民的个人住宅不受侵犯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以此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变化,公民的私生活领域也在不断的扩张。而不论它如何扩张,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只要他人对公民的私生活领域进行了侵犯,可能都会涉及到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
(2)强行采访目标人物
在舆论监督中,新闻记者往往具有极大的话语权。基于此,很多记者错以为自己具有了很多特权,他们认为自己对他人进行采访他人就应该接受。而这种观点是非常片面的,记者行使自己的采访权首先要尊重被采访人员的合法权利,不能损害被采访人的隐私权。在我国,新闻记者更多的需要去承担社会责任,他们在公共场合对普通百姓进行采访应当得到他们的认可,否则就可能涉及到侵犯他人的隐私权。
2.非法传播个人隐私
公民能够决定自己的个人隐私是否可以向他人进行公开以及对外公开的人群范围和程度等,没有得到公民个人许可,就不可以公开该公民的姓名、肖像、住址等个人隐私,在实践中,某些作者为追求新鲜,吸引眼球,或为扩大影响,哗众取宠,没有经过他人的同意通过各种传播工具对他人的隐私进行公开,甚至通过非法手段宣扬他人隐私。不论是言论的发布者还是转载者,文中内容只要涉及到他人隐私都不应被再次转载,现今网络言论环境还没有被规范,许多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在网络上肆意传播却不会被阻拦,立法和网络规范的欠缺,让公民很难自觉做到不传播、转载涉及他人个人隐私的信息。
参考文献:
1.2020年4月9日,南风窗刊发《涉嫌性侵未成年女儿三年,揭开这位总裁父亲的“画皮”》一文。
https://weibo.com/ttarticle/x/m/show/id/2309404491886415970310?_wb_client_=1.
2.9月17日,最高检、公安部联合督导组通报调查情况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鲍某的行为构成性侵犯罪,女方韩某某修改了年龄。
- 作者简介 -
孙婧菲-律师助理
擅长领域:
争议解决、公司商事、劳动法
Mail:
jingfei.sun@sgl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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