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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王锦锦
保障农民工及时足额拿到工资,是关系农民工家庭基本民生的大事。
2019年12月4日,国务院通过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已于2020月5月1日实施,明确了农民工的范围和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形式与周期、工资清偿、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等内容,对保障农民工及时足额的领取到工资报酬起到了极大的作用。
2021年11月10日,为了进一步保护农民工工资权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制定公布了 《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进行失信联合惩戒的主体范围、适用情形、程序和期限、惩戒措施以及信用修复等做出了详细规定,从惩戒的层面保障农民工获取工资报酬的合法权益。
#01
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主体范围
明确了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而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主体,包括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意味着与拖欠行为有关的所有人员均可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02
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适用情形
明确规定了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而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两种情形,出现任何一种情形均可:(一)是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二)是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一种情形中的 “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 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具体数额,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的规定,标准为“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
#03
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程序
明确规定了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列入决定的具体程序和期限,主要为:(一)首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支付工资(在期限内支付且书面承诺不再拖欠的,可不予追究);(二)逾期未支付的,行政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 日内作出列入决定,情况复杂的,可延长20个工作日;(三)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列入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5个工作日内可提出异议,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异议后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告知结果。
#04
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期限
明确规定了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期限为3年,自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计算。
#05
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惩戒措施
明确规定了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具体惩戒措施,包括通过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和其他指定的网站公开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将失信联合惩戒名单信息共享至同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当事人由相关部门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06
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后的信用修复
明确规定了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后,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可申请提前移出名单,相关条件的具体内容为:(一)已经改正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二)自改正之日起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满6个月的;(三)作出不再拖欠农民工工资书面信用承诺的。
同时,也明确规定了信用修复的除外情形,有任一情形的,不得提前移出名单:(一)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期限内再次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二)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正在刑事诉讼期间或者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三)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暂行办法的内容充分体现了审慎列入、过罚相当的原则,督促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同时为用人单位留出一定的改正失信违法行为的时间,充分发挥失信惩戒的教育督促作用,促使用人单位尽快解决欠薪,也体现了对市场主体的包容审慎监管。
借此解读机会,提醒各用人单位,年关将近,请提前及时安排资金,避免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给本单位和相关人员带来不必要的信用损失。
附《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2021年11月10日人社部令第45号公布 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完善失信约束机制,加强信用监管,规范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以下简称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工作,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公开信息、信用修复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组织、指导全国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行政执法管辖权限,负责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实行“谁执法、谁认定、谁负责”,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动态管理的原则。
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应当依法依规加强信用信息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依规予以保密。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支付工资,逾期未支付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一)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
(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列入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事由、依据、提出异议等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本办法第七条可以不予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规定。
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异议。对异议期内提出的异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七条 用人单位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列入决定前,已经改正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且作出不再拖欠农民工工资书面信用承诺的,可以不予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责令限期支付工资文书指定期限届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0个工作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列入决定,应当制作列入决定书。列入决定书应当载明列入事由、列入依据、联合惩戒措施提示、提前移出条件和程序、救济措施等,并按照有关规定交付或者送达当事人。
第九条 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等有关规定,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和其他指定的网站公开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第十条 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失信联合惩戒名单信息共享至同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供相关部门作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的依据。
对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当事人,由相关部门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第十一条 当事人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期限为3年,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一)已经改正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
(二)自改正之日起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满6个月的;
(三)作出不再拖欠农民工工资书面信用承诺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一)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期限内再次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
(二)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正在刑事诉讼期间或者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申请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已经改正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证据和不再拖欠农民工工资书面信用承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决定是否准予提前移出,制作决定书并按照有关规定交付或者送达用人单位。不予提前移出的,应当说明理由。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准予用人单位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应当将该用人单位的其他当事人一并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第十五条 申请提前移出的用人单位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情节严重的,由作出提前移出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撤销提前移出决定,恢复列入状态。列入的起止时间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列入决定所依据的责令限期支付工资文书被依法撤销的,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撤销列入决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停止公开相关信息,并告知第九条规定的有关网站:
(一)当事人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期限届满的;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决定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
(三)列入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当事人被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移出信息共享至同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相关部门联合惩戒措施按照规定终止。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决定或者不予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 作者简介 -
王锦锦-管理合伙人
擅长领域:
劳动法、争议解决、公司商事、公司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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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jin.wang@sgl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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