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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孙婧菲
上篇回顾:
舆论监督与人格权保护的平衡
(一)舆论监督与人格权保护的法律界限
上文阐述了在实践中对名誉权进行侵害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侮辱诽谤行为,《民法典》的1024条对此做出了规定,不论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能通过侮辱或者诽谤的方式对他人的名誉权进行侵害。在审判实践中,对某一行为是否造成了名誉权的侵害进行判断时,一般会从以下几点出发进行综合判定。
首先是判断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假如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并没有降低,也就不会存在说受害人的名誉权是否遭受了损害的问题了,怎么去判断社会评价降低的标准应该以社会中最普遍的人民群众的评价来进行判断,不能只通过受害人的观点来进行判断,这显然是不正确的,只有在受害人的社会评价确实有所降低的时候,方可以名誉权的制度来获取救济。
二是行为人所进行的事实表述是否客观真实,首先要辨析行为人表述之目的为何,是为了表述客观事实进而进行评价还是主要为了借机诽谤、诋毁他人名誉;其次要看行为人陈述的事实是否失实,内容基本真实,没有对他人人格内容进行侮辱的,不认定为侵权,基本内容不真实,损害了他人名誉权的,应认定为侵权;再者,在陈述事实时加入了侮辱性言辞,即使表述的事实客观真实,但所用言辞贬损了他人名誉的,也应当认定为侵权。
三是行为人损害他人名誉权的损害方式必须是要被除了受害人以外的其余人员能够知晓的方式,比如行为人通过检举、控告他人致使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的,一般都不会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但是通过检举、控告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和诽谤从而造成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可能就会构成侵害名誉权了;因一般知晓检举、控告内容的基本上为国家公权力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其具有一定的职业素养,并不会因为检举、控告的内容对相关人员产生偏见,但若检举、控告内容被传播出此特定区域为不特定第三人所知悉就会可能会导致受害人名誉受损,因此在针对检举、控告侵权案例中,法官也会依据检举、控告内容被知晓的范围判定是否构成侵权。
四是行为人所做出的行为是否存在一定的过错,“过错”可以表现成故意或者过失,就算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好的,但是也不意味着行为人就一定不存在过错,尤其在新闻报道中,新闻媒体对于报道内容应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从《民法典》第1026条中可以看出需要通过各方面来考量行为人有没有做完合理的核实义务,首先是内容的来源是否可信,来源可信度高,核实义务就低,例如对于来源于国家公权力机关发布的信息的核实义务就很低,但对于来源于公民个人提供的信息的核实义务就很高;其次是是否提前调查了明显可能引发了争议的内容,新闻媒体在收到他人提供的信息后,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尤其是针对事实真相或社会焦点问题更应在调查清楚后进行报道,不应一味追求新闻时效性;再者,对于突发性事件和其他事件的核实义务要求也不同等等,需要在处理案件中依据本条通过不同案件的不同情况来进行判断。
(二)平衡舆论监督与人格权的措施
舆论监督与人格权之间的冲突,在表面上体现为一种权利上的冲突,但是实质上更是一种权利和权力上的冲突。舆论监督和人格权二者都一同具有公共属性和私人属性。因此,该怎么在舆论监督和人格权保护之间作出平衡和取舍,怎么规范舆论监督和人格权的冲突问题是现如今急需解决的。
在我国的许多新闻媒体工作者认为,某些时候制作新闻报道所向社会大众披露的信息虽然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或者合理的范围,因此会造成我国公民名誉权的损害,但是他们在主观上并没有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故意。所以在本行业中,他们应当被其他人理解,不被他人所指责;在法律的审判中,也不应该被严厉的处罚,并且他们还应当具有一定的抗辩权利。而还有一些人认为,在一些类型的新闻报道中,即使他们知道这是非常不合理的侵权行为,也必须要实质上侵害了当事人的人格权,才能够平衡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和报道权,也就是说,新闻媒体可以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忽视个人利益,这显然是不正确的。在这些人的眼中,他们认为舆论监督和人格权是非常明显的对立关系,没有从实质上明确这二者所冲突的本质,更没有思考过应该怎么来平衡舆论监督与人格权保护这两个基本权利。在经过我们对此类案件的分析之后不难看出,大部分案件都是新闻媒体为了“实现”自己所谓的新闻报道权而不在乎我国公民的人格权进而造成了对公民人格权的侵犯。所以,到底应该如何平衡舆论监督与人格权保护之间的关系,如何来缓和与化解这二者权利之间的冲突,这是我们需要分析和解决的问题的关键所在。
首先,在新闻媒体行业中,新闻媒体从业者和新闻媒体在实现自己新闻报道权利的同时,也可以对公民的人格权进行保护。这需要新闻媒体和新闻媒体从业者的极大努力,新闻媒体从业者需要明确并坚持在业务和工作层面上如何去操作,坚守操作的规范,保持自己工作是时时刻刻处在合理的范围之内的,只有在确有必要的时候,才能在新闻媒体中披露公民的个人信息和相关联的隐私。由此可见,新闻媒体行业也需要自己的新闻伦理,且新闻伦理必须得到明确并逐渐成为一种在新闻媒体行业共同的理念和准则,只有通过这种途径,才能对人格权保持敬畏的心理。虽然新闻媒体行使自己的新闻报道权非常重要,并且也受到了法律和行业上的双重保护,但是这其中的冲突,也可以不依赖于法律而是只靠行业本身的自律和建立规则来进行解决,这也需要我们进行一定的思考。
其次,在法律规定之中,我们虽然通过《民法典》已经极大的完善了有关与人格权保护的内容。但由于法律具有天然的滞后性,因此我们也需要保持与时俱进,继续对相关的内容加以整合,促进人格权的保护。司法机关也应该正视和更加美好的看待新闻媒体可以发挥的积极的舆论监督作用,并且要学会如何借助舆论监督来更好的维护我国的司法审判工作,但这样做并不代表要在法律上需要对新闻媒体提供特殊的保护。当然,在新闻媒体工作处在正确的情况并且具有正当的证据时,司法机关可以对此进行适当的讨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新闻媒体给予保护。
在当下社会中,舆论监督与人格权保护仍然存在着一定的冲突,我们需要根据事实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与此同时我们应当看到二者冲突所包含的内在本质原因,二者之间并不是存在极强的对抗关系,而是存在着一定弹性可以有一定的调整空间进行调整,当然也存在着进行平衡的可能性。在分析上述情况的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到现在二者之间所存在的问题,争取从新闻媒体行业本身出发,在实现新闻媒体新闻报道权的前提下,能够进行规范和制定行业准则,做到也能保护相应的人格权。
结语
新闻报道是一种言论表达,通过传媒工具对社会中各大小事项进行报道,在新闻报道中,可能因为行业规范不健全、新闻工作者素质参差不齐、新闻对时效性的要求等原因,新闻报道中也常出现报道失实、暴露被报道者个人信息等侵权现象,新闻媒体虽有舆论监督权,但应严格恪守新闻报道真实、客观、全面的原则,不得虚构、夸大结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舆论监督的本质其实是人民群众的监督,近年来,随着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人民群众通过微博、论坛、抖音等各种途径能够扩大舆论监督的范围,并促进舆论监督的力量不断地加强,社会大众逐渐成为新闻媒体外另一大舆论监督的主体,但由于公民不会受到传统新闻媒体的行业约束以及网络传播速度的加快,负面的造成了现如今舆论监督的混乱局面,其中网络暴力、人肉搜索、恶意引导舆论倾向等问题特别突出,但从鲍毓明案性侵养女案、日月山埋尸案、上海杀妻藏尸案、泰国杀妻骗保案等在网络上的发酵到有关部门的介入再到最后的处理来看,舆论监督利大于弊,因此我们仍应努力发挥舆论监督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同时通过完善立法、制定行业规范、引导公民正确参与舆论监督等方式减少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对人格权的侵犯。
现今《民法典》的出台已经为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规范已经奠定了基调,我们应继续加强和完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各类规范,规范网络环境、正确的帮助与促使社会大众正确加入进舆论监督之中,共同营造一个良好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氛围。
- 作者简介 -
孙婧菲-律师助理
擅长领域:
争议解决、公司商事、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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