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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赵明晨
保险行业,作为拉动经济的三驾马车之一,在越来越融入人们生活的同时,也出现了大量的诉讼纠纷。实践中,保险合同纠纷常见形式主要表现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保险公司主张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公司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二者是否互为充分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作出了较为笼统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该条规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只有当该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增加保费”时,保险公司才具有解除权。“足以”一词无法界定临界点,本身就给足法院自由裁量权。同时,投保人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有着直接的影响。文章将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切入点,逐一解析如何满足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从该条款中可以看出,当投保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为重大过失时,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项需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保险公司才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予以退还保费。如何解释该条款中的“严重影响”,即严重影响应达到何种程度才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对于这个问题,部分省高院通过发布审理保险合同指导意见的方式作出回应,其一致意见为,当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该应当如实告知的事项需要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备必然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方可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例如,投保人罹患胃出血住过三次院,因重大过失未能告知保险人这一情况,保险合同订立一年后被查出胃癌。罹患胃出血就是导致胃癌的必然因素,无论从医学角度还是从常识角度均容易判断。因此,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只有当该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才可以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该条款规定应当以“对价平衡原则”作为如实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对价平衡原则需要着眼于维持保险人承担的危险与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之间的平衡。因此,尽管未如实告知事项于保险标的而言无关紧要,但由于投保人主观恶意,若参照重大过失的处理方式,严格按照因果关系理论处理的话,将在一定程度上对保险人不公平。例如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裁判的(2019)川0191民初11846号民事纠纷中,原告艾某运用自己熟悉的保险领域的工作经验,先后与八家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在保险公司询问其是否投保其他保险公司时均作否认回答。理赔时保险公司拒绝赔付,艾某以未告知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并不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为由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从保险的本质、行业惯例、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等角度去综合考察本案的未如实告知情形是否已经达到了影响保险人就投保人的要约作出承诺的决定,也即未告知事项与保险人风险评估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违背重疾险的补偿价值,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企图以此获利,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此我们可以发现,当保险合同案件的争议焦点不局限于健康状况的如实告知时,对于如实告知义务能否触发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需要法院全方面地考虑保险行业的本质、惯例与原则。对于律师行业与保险理赔部门而言,如何判断未告知事项与保险标的之间是否存在实质影响关系呢?通过两个步骤进行判断:第一,判断该事项与保险人风险评估有关;第二,通过风险评估采取措施得出的事实是否与保险标的存在实质性影响的关系。例如投保人未告知其一年内因脑供血不足住院,保险公司便未查询其住院病历同时未安排其进行体检。半年后投保人因甲状腺癌申请赔付,若投保时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则保险公司便会开展查询病历安排体检等工作,很可能会发现与甲状腺癌症有关的身体异样便不会同意投保人投保。因此,投保人未告知其患有脑供血不足的住院病史便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实质性影响关系。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当在尽职履行询问义务的前提下,综合分析投保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而判断是否可以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当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主体需与订立保险合同的主体保持一致,保险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同样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限制,不得随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
- 作者简介 -
赵明晨-律师助理
擅长领域:
公司商事,争议解决,基础设施建设与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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