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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刘逊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意思决定机关,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发挥意思表示功能。公司股东会决议指引公司的发展进程,是自由意志的体现,但也应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除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时可以不召开会议作出决定外,只有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召开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方才成立决议。
股东会决议瑕疵的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机关决议的撤销,是指公司机关在程序、形式等方面与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符,股东有权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宣判撤销或变更该决议。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会决议无效,是指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而导致该决议在法律上归于无效。股东会决议可撤销是公司机关在程序、形式等方面与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不符,股东有权在一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或变更该决议。
但就瑕疵决议的救济,无论是关于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是可撤销的规定均系针对已经成立的决议,未涵盖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为此,2017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新增了关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规定,完善了决议瑕疵救济途径。自此,我国建立了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可撤销及无效的决议瑕疵“三分法”体系。
构成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主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
1、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以及虚构决议。在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情形下,没有公司决议的存在,更谈不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或者能否撤销的问题。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以及部分公司股东伪造签名、伪造决议的情形下,因其不具备决议基本成立要件,侵害了其他股东或者董事的利益,该类决议因欠缺成立的要件而不成立。
2、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虽召开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没有形成决议,而行为人伪造他人签名形成决议的书面文件,此时虚构的决议仅反映了行为人的内心意愿,不是公司意志的体现,该种情形下,应认定为决议不成立。
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实践中关于股东最低出席数的要求主要通过公司章程加以规定。对于股东会未达最低出席数的情形,应当视为未召开股东会。没有股东会存在的事实,即不存在股东决议的成立。
4、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多数决是股东会决议存在的意思合意要件,通过决议必须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决议在表决时没有达到法定或者章定多数决,则表明决议的意思表示尚未形成团体意思,相当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决议不成立。
5、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本条作为兜底条款,规定了导致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影响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因素
股东会决议因欠缺成立要件不成立,属程序瑕疵。而造成公司决议撤销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也包含程序瑕疵。因此,如何界定引起决议不成立的程序瑕疵范围成为新的问题。
从瑕疵程度角度来看,可撤销决议的程序瑕疵严重程度相比较而言要弱于不成立的决议,后者的程序瑕疵非常严重,以至于决议不能成立。在成立程序瑕疵的原因上,决议可撤销的事由除了程序瑕疵外,还包括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后者的事由仅限于程序瑕疵。
就实质影响的层面,资本多数决是现代公司采用的核心表决机制,但表决权的行使须具有正当性。因此,笔者认为,就实质影响的判断不应基于持股比例的大小,而是指程序瑕疵影响决议结果的可能性,这种可能并不仅仅体现在表决权上。特别对于中小股东而言,虽然其所持表决权占比低,其投票不足以改变股东会决议结果,但其依然可能通过在股东会会议上的陈述等影响其他股东的表决行为,其权利及影响力范围并不限于表决本身。如果认为决议瑕疵不影响决议结果可以作为决议效力不受影响的理由,那么控股股东将可以此为由任意侵犯中小股东权利,中小股东权利尤其是程序性权利将被彻底架空。
从决议不成立的制度价值而言,对于可撤销的决议,因撤销之诉对于原告身份以及60日除斥期间的限制,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实际上可能无法获得救济,存在法益失衡的问题。而决议不成立之诉一项重要优势即在于其并无60日除斥期间的限制,从而更利于保护股东的救济权。假设在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未到达参会股东的情形下,如认为该程序瑕疵仅为可撤销的普通程序瑕疵,则依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该股东只得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且上述期间并无中止或中断之可能。在此情形下,如果苛求股东于决议作出六十日内知晓股东会会议的存在,并就此提出撤销之诉,显然会不合理地限制未获通知的股东寻求救济的权利。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2.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3. 股东压制视野中的股东会决议效力,邓江源,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15期;
4.《未向股东发出召集通知可致股东会决议无效》,https://mp.weixin.qq.com/s/s_5rWCs3Ti3lU9596JxLHw
- 作者简介 -
刘逊-律师助理
擅长领域:
争议解决,基础设施建设与建设工程,公司商事
Mail:
xun.liu@sgl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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