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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 致三八妇女节,丰县收买妇女事件的刑法反思
中联上海 | 2022-03-08

观点 | 致三八妇女节,丰县收买妇女事件的刑法反思

江苏丰县收买妇女生八孩事件,随着江苏省委省政府调查组发布的《“丰县生育八孩女子”事件调查处理情况通报》而尘埃落定,然而该事件留给我们的反思不应当就此结束。从这份通报来看,除了对事件本身的澄清,重要的信息还包括对涉事各方追责程序的启动。不出意料,由于事件本身的恶劣社会影响,涉事各方将被严格依法处理。同时事发后,公众和法学界也一直在讨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立法和司法问题,就是否应该提高该罪名的刑罚问题形成争论。支持提高量刑的认为刑法对该罪名的起刑点较低,买一个妇女受到的惩罚甚至还不如“买鹦鹉”;而反对者则称,买家收买通常伴随着其他犯罪行为,能数罪并罚,提高量刑或导致司法实践难以落地。


笔者认为:应当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刑罚,同时应当废除或修改涉及该罪名原有司法解释中的部分不合理以及有违法治、文明进步的规定。立法是司法的指挥棒和风向标,立法导向是影响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能否得到有力治理的重要因素之一。


一、对拐卖、收买妇女儿童犯罪的立法梳理


我国在1979年刑法中就确立了拐卖人口罪,包含妇女和儿童。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罪名更新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并新增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8号)第九条的规定,该罪名中妇女、儿童的刑法界定是:已满14周岁的女性是妇女、不满14周岁的是儿童、不满1周岁的为婴儿、1周岁以上不满6周岁的为幼儿。笔者梳理了一下,发现从1999年至今,司法机关先后出台过至少五个有关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文件,201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也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进行了关注和修改,不能说国家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不重视打击。上述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包括:《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1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全国妇联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法发〔2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8号)等。


然而,细读这些刑法规定,却发现立法对收买行为表现出了宽容,而这宽容的背后,有法律与习俗的博弈,有保护人的基本权利与维护社会稳定的权衡和选择,甚至有法律向恶俗、陈规陋习妥协的影子。具体如下:


01

买卖不同罪,收买人口犯罪的法定刑

远低于拐卖人口犯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无论情节和人数,最高法定刑为三年。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起刑点为五年,拐卖三人以上适用十年以上加重情节。买卖不同罪尚不能说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立法将收买人口犯罪定性为三年以下的轻罪,且与拐卖犯罪量刑差异如此之大,在刑法体系其他罪名中是极为少见的。  


02

对事后没有产生严重危害性的收买行为,

立法倾向是刑罚“能宽则宽”

比如,2010年“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法发〔2010〕7号)第30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没有实施摧残、虐待行为或者与其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但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同时还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免除刑事处罚。”


同时,收买行为还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和被害妇女意志的事后转化而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如,原97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直到2015年8月,《刑法修正案(九)》才做了一些纠偏,决定将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依法理,对任何一个行为的刑法评价应当以行为发生时为准。事后行为至多可作为酌情量刑情节。然而,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将事后行为作为应当从轻处罚情节且作为是否适用缓刑的考量因素,立法此前还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内将事后不阻止的行为作为免责条款,逻辑有几分类似盗窃他人财物后不阻止物主取回的行为可以免责,这在刑法理论和刑法体系上难以自洽。


03

多个司法解释、文件

体现出对“重男轻女”思想的包容和妥协

如1999年《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17号)提出:“对于买卖至亲的案件,要区别对待:以贩卖牟利为目的的‘收养’子女,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将因重男轻女而出卖子女的行为与因生活困难无力抚养而出卖行为相提并论,且同时作为出罪条款,岂不是有纵容重男轻女行为之嫌。即便是在90年代末,从法治和文明角度也难以理解,或许是考虑到当时农村大量存在这种现象,立法出于维稳的考虑。但更为费解的是,直到201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法发〔2010〕7号)仍然认为:“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上述司法解释、文件似乎一脉相承地对“重男轻女”思想表现出极度宽容。在少量营养费、感谢费难以界定的情况下,因重男轻女而出卖、收买儿童的行为则容易被划入“民间送养行为”。没有需求就没有买卖,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其实立法者也知道重男轻女思想是导致出卖和收买的原因之一,否则不会单独在立法时对该问题予以关注。但上述司法解释、文件逻辑会产生这样的怪圈:一方面,公众和国家都认为拐卖人口犯罪十分恶劣、需要严惩;但同时,立法又对犯罪的原因和背后的社会陈规陋习体现出极度的包容。严打拐卖行为的同时,对出卖、收买行为的刑罚又相当宽缓,甚至在罪与非罪、罚与不罚之间,都显得举棋不定。在这种治标不治本的矛盾政策和立法价值导向下,打拐执法怎么可能取得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执法者如何能放开手脚去惩治收买者?


上述反映的是法律与习俗的博弈,以及法律应不应当向恶俗、陈规陋习让步的问题。


二、法律如何与习俗共生和博弈


其实,从法律渊源上看,法律起源于习惯,习惯演变为习惯法,最终进化为制定法。此后法律与习俗有时是共生、相互促进、补充的关系,有时又是相互博弈甚至冲突的关系。当法律和习惯相一致时,立法、司法、守法成本都较小,而当法律与习俗相矛盾时,执法成本会较高甚至难以执行。我们不赞成用法律强力去改变习俗的拔苗助长式社会治理行为,但我们更不赞成法律向恶俗让步,因为习俗也分良俗和恶俗。在现实生活中,法律改造、引导习俗的例子其实从未停止。解放后吸食鸦片、纳妾的封建陋习,被法律所禁止、所改造,退出历史舞台。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法令和春节追求年味的习俗相冲突,21世纪初开始推行时受到习俗的很大抵触,甚至有法学学者撰文批判。但随着人们近年来对雾霾天气的感受和对环境保护意识的自觉增强,人们已经渐渐从抵触变为遵守和理解。这两年“禁燃”政策在上坟燃放爆竹需求最大的县城,已经得到较普遍的执行,这就是法律改造习俗的体现。


重男轻女是农业社会的产物,它既是一种内在的思想也是一种外化的行为表现,可以说是一种陈规陋习。法律在面对这种思想或习俗时应当如何处理?由于法律尊重意思自治,为了适应习俗的某种权利放弃,如出嫁女服从宗族家规放弃平等继承权,哪怕不公平,只要是自愿的,法律都不应当干涉。但法律尤其是作为公法的刑法,更注重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和公民道德底线的界定。如果某种恶俗侵犯到第三人利益、违反人伦道德底线,显然有刑罚惩罚的必要性。此时刑法不应当向陈规陋习让步,而应当通过立法去抵制、去改造、去引导社会群体思想的转变,这是法律引领人类文明进步的应有之义。因重男轻女而产生的送养、收养行为,即便分文不收,也不应当被视为一般民间送养行为,本质上就是一种侵犯女性人权的遗弃行为。为了传宗接代而产生收买妇女的需求,将这种行为动机合理化更是无稽之谈。重男轻女是导致男女比例失调,催生人口拐卖的重要驱动力,不但影响法治和文明进步,还容易衍生其他犯罪行为,不值得被尊重,不值得被法律包容。


总之,当法律不能保护人的权利的时候,习俗或许能够起到填补法律空白的作用。相反,当恶俗侵犯人的权利的时候,法律也应当发挥自己的刚性作用。因为法律和道德是紧紧捆绑在一起的。在动物和环境都能得到刑法有效保护的今天,人的基本权利和安全感没有理由被刑法忽略,刑法需要对收买人口犯罪进行合乎时代进步的回应。一个在法律上很重的罪名,有助于纠正和引导社会群体的观念,有助于对某些打着乡规民约的旗号却实为社会毒瘤的观念和做法进行铲除,也有助于为基层执法者明确风向标。只有这样,即便是在落后的农村,人们也会逐渐意识到这是一个严重的犯罪,才不敢去犯,才不会出现村民集体出动阻碍解救妇女的奇葩现象。


三、几点建议


01

应当毫无疑问地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且应当严格该罪名缓刑的适用。

02

应当重新界定“因重男轻女而送养子女且收取费用行为”的法律性质,不应当将之定性为民间送养行为,从而避免滋生更多变相抛弃女婴、出卖、收买儿童的犯罪。

03

各部门和整个社会,应当重视、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强制报告制度。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看护、医疗、救助、监护等特殊职责,或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条件的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发现有被拐卖或来历不明的儿童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

04

应当在打击拐卖妇女中,借鉴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规定公职人员尤其基层组织干部在接到拐卖妇女线索时,必须强制向上级报告,不能要求妇女承担举证责任,官方有责任调查、处理、回应,相关调查结果应当存档。应当发挥基层组织、尤其妇联的作用,建立被拐卖妇女的畅通维权体系。

05

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如女方提出结婚时系被拐卖,法官不应当要求女方承担举证责任,而应当将相关犯罪线索书面移送公安机关,遵循先刑后民原则,待公安司法机关对相关犯罪线索查实定性后,再处理婚姻效力和是否准许离婚的问题。


现代法治社会,法律是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每一次危机都应当成为法治反思和进步的机会。刑事案件其实是一种社会病的症状,背后有一系列社会问题。我们应当通过对丰县收买妇女事件的个案查处,推动国家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现象的综合治理,推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立法进步。唯有如此,每个公民,才可避免被铁链锁住脖子的恐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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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会

上海办公室

高级合伙人


专长领域:刑事与合规

中联上海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秘书长

上海市律协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委员会委员

邮箱:hui.chen@sgl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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