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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 股东协议的司法审查实务分析
中联上海 | 2022-03-10

观点 | 股东协议的司法审查实务分析

所谓股东协议,在制度上尚无定论,在理论界也尚存争议。就律师实务而言,股东协议作为一种体现公司自治程度较高、保密性较强的协议,被广泛运用于我国公司设立、投融资、解散等各环节,包括但不限于股东(间)协议、(股东间)(承包)经营合同、增资扩股合同、股权转让协议、股权代持协议、解除股东协议书,以及一些不规范的合伙经营协议书,有时还穿插于与股东之间债务相关联的“债务确认书”、股东会决议。[1]


由此引发的争议类型也多种多样,例如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盈余分配、决议效力、股东出资/增资等纠纷都有可能涉及,争议的焦点集中于协议的效力和是否可履行,进而对后续具体利益冲突的处理产生直接影响。


集中于律师实务而言,关注的重点则是在起草协议时如何规避股东协议条款的争议、避免出现未来诉讼不利情形,以及如何在诉讼中把握基本司法审查思维。因此,笔者通过对近十年典型案例的分析总结,发现在常见的诉讼争议中,主要从合同法和公司法的两个角度,呈现出以下几种裁判思维:


一、合同法理论角度的审判思维[2]


在大部分的司法裁判中,秉持股东协议应当受合同法调整,直接从传统合同法效力认定要素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角度认定有效,并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倡导履行协议。典型的审判思维包括:


01

明确提出股东协议受合同法调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21)浙0481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股东决定对公司出资的行为或意思表示显然不属于股东会决议,而应属于股东间的协议,所以本案应由合同法进行调整。”


其他类似案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书。


02

引用“诚实信用原则”

倡导履行股东协议

除直接依据合同法认定股东协议有效,实务中法院还会特别以“诚实信用原则”进一步倡导切实履行股东协议。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3民终623号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解除股东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应信守诺言,不擅自毁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义务。现代经济充满复杂性,要求民事主体以真诚守信的主观心理和客观行为参与民事活动,唯有此,才能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和社会的公正。”


其他类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


二、公司法理论角度的审判思维


股东协议天然具有涉及合同法和公司法的“双重属性”,且随着实务界对公司法理论的重视程度加强,在相关司法审查中也越加重视兼顾公司法理论。


一方面,在依据传统合同法有效认定基础上,符合公司法理论会“加持”股东协议的有效性;另一方面,因公司法规范的拘束性与契约自由之间的冲突、公司法理论本身的争议等问题,也随之给股东协议效力和可履行性的司法审查结果带来不确定。可能涉及的审判思维具体而言:


(一)符合公司法理论“加持”股东协议的有效性


01

公司法有相应明确规定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1民终248号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在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协议合法有效的同时,还引用《公司法》进一步说明逾期出资应承担违约责任。


02

股东协议争议内容属于

股东可自行决定处分的范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3民终3748号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在支持盈余可分配可协议约定的说理中提到:“分配利润是股东的投资目的所在,属于公司股东的自益权,司法对于公司股东分配利润,一般不直接干涉。”


(二)在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关系中,司法审查呈现不同态度

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虽然都是股东意思表示的合意,但因制度上缺失对两者关系的明确界定,司法审查也存在分歧。


01

如两者无冲突,则股东协议有效,

甚至可具有与公司章程同等法律效力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20)鄂1182民初61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公司为资合与人合的统一体,其实质为各股东间达成的一种合作意向和合作模式,仅为通过公司这个平台得以反映并得到规范的指引和运作。故无论是股东协议抑或章程均应属于各股东的合意表示。只要股东间的协议体现了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与公司章程相冲突,应当与公司章程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其他类似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3民终3748号民事判决书。


02

如两者有冲突,则多数认为

股东协议劣后于公司章程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2民终383号民事判决书中,两审法院均认为股东之间的协议不能取代公司章程,其中:(一审法院认为),“如果在法律禁止的条件下仍继续执行《投资经营协议》特定股东担任执行董事的约定,既有悖公司自治理念,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也有违上述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是公司所有人员必须遵守的规章制度……即便违反该协议的约定,应依据该协议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能以股东之间的《投资经营协议》取代公司章程。”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上服公司所称协议系由顺城公司部分股东签署,该协议约定仅具有案外合同的约束力……但这并未被顺城公司章程所吸收,也与顺城公司章程所约定的股东出资义务不符,故本院确认上服公司与盛源公司间的协议约定不具有章程效力,亦对诉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具有影响力。”


其他类似案例: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739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6878号民事判决书。


03

例外与分歧:如事先约定股东协议

效力优先条款,则可能存在分歧


股东协议优先于公司章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19号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两次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成立公司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金额,并且约定公司章程的内容与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以协议内容为准……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股东的合作协议约定内容进行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股东协议等同于公司章程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423号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该《股东协议书》约定:‘涉及甲乙双方内部权利义务的,若与公司章程不一致,以本协议为准’,故该《股东协议书》部分兼具了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其综合调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管理机构与公司之间的各项法律关系。”


如这类效力优先条款只在个别条款中附加,而没有对整个章程、协议生效,可能引起争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中,由于公司章程仅在第12条第5款约定了冲突情况协议优先,在争议的第13-17条没有特别约定,双方就没有特别约定的条款究竟适用公司章程还是股东协议产生争议,两审法院体现出完全不同的裁判思维。


虽然二审法院最终从股东协议具有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出发,认为特别约定应当适用于全部冲突条款,并特别说理:“公司为资合与人合的统一体,其实质为各股东间达成的一种合作意向和合作模式,仅为通过公司这个平台得以反映并得到规范的指引和运作。故无论是股东协议抑或章程均应属于各股东的合意表示。当然,前提是不得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只要股东间的协议体现了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与公司章程相冲突,即应当与公司章程具备同样的法律效力。”但关于一审法院“在后缔结的公司章程形成对股东协议的实质修改”的观点并没有得到回应。


(三)在股东协议与公司决议的关系中,司法呈现不同态度


01

对于非属法定职权作出的

公司决议认定存在分歧


此类公司决议为股东协议,并适用合同法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院认为:“《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内容,并非全部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但对股东是否认缴公司新增资本、认缴多少则不能作出决议……《股东会决议》签章同意的关于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由曹桐勇以现金方式缴付的内容,本质上属于股东间对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约定,属于股东之间的协议,而非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职权作出的决议……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即便有股东协议作为基础,此类公司决议也无效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无权对股东处以罚款,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因此,在公司章程未作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并无对股东处以罚款的法定职权,如股东会据此对股东作出处以罚款的决议,则属超越法定职权,决议无效……(公司所依据的股东《合作协议书》)不能作为股东会处罚股东的依据。”


02

如两者有冲突,对股东协议是否对

公司决议产生约束的认定存在分歧


违反股东协议相关约定不影响公司决议的效力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4867号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在说明公司决议符合公司章程后,仅以一句“于林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违反了股东间的协议,应按之前的《合作框架协议》和《备忘录》约定有关董事会成员的产生程序选任董事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便从实质上否定了股东协议相关约定对公司决议的约束力。


公司决议因违反股东协议约定而可撤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支持“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因违反上述股东间的协议而应当予以撤销”。


(四)以是否损害公司法所保护的公司、债权人等第三方利益而区分股东协议的内外效力、可履行性


除了上述因公司法制度没有明确规范,导致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公司决议的冲突中存在认定分歧,股东协议还可能因与公司法其他规定产生直接冲突,即可能损害股东协议缔约主体以外,公司法保护的公司、债权人等第三方利益而区分内外效力、可履行性。


01

如高于公司法标准,不会对

公司、债权人等第三方利益造成损害,

则明确股东协议有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公司股东作出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本案中约定一致同意方可通过系各方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高于公司法多数决标准)应认定为有效。”


其他类似案例: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商终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


02

如与公司法相关制度产生冲突,

则可能降低股东协议的可履行性

此种情况下,基于合同相对性,股东协议在缔约主体之间有效基本没有争议;但如果履行协议可能损害第三方利益,就可能因受到公司法制度规范影响协议的可履行性,即基本呈现“对内有效,对外可履行性降低”的裁判思维。典型例如:


守约方的注册资本出资义务无法免除

在“浙江新湖与浙江玻璃等对青海碱业增资纠纷系列案件”[3]中,虽然最高院肯定了增资协议的效力、支持解除增资协议,甚至认定违约方应当支付违约金,但从维护公司资本制度的角度,既没有支持守约方按协议不履行继续出资义务,也没有支持退还出资款中的资本公积金,反而要求守约方继续履行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使得守约方新湖集团丧失了真正的违约救济。


这样的判决看似兼顾了公司法规则,但在公司法学界也似乎未能获得理解,有关法院实质豁免了守约方缴纳剩余2.6亿元资本公积金的理由和结果,被认为忽略了公司人格及其利益而受到批判。[4]而从合同法的角度,违约方因公司法规则的“袒护”只需承担一部分的违约责任、守约方反而要继续履行已解除的合同中部分合同义务,也无疑使得违约救济的路径被“阉割”。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不予裁判

在宋文涛与李迎社、王振国等合同纠纷系列案[5]中,法院支持股东协议适用合同法、因违约可以解除股东协议,但所涉公司公示登记事项应由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故法院对变更登记的要求不予支持。


三、启示与建议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可见,虽然由于制度和理论的缺失,有关股东协议的争议难免会有“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即便是同案同判又存在“不同理”的情形,甚至在与公司章程、公司决议的关系中尚存争议,但可以大致总结出对股东协议的司法审查总体遵循着“有效原则,内外有别,合同相对性”和逐渐加强兼顾公司法理论的思维和趋势。因此,为了避免争议、减少不利因素、增强协议的可履行性,实务中在起草相关协议时就应当有意识地设置相关条款,简要而言:


01

注意是否与公司法、公司章程相冲突,

并设置相关冲突情况下

股东协议优先的条款

根据《民法典》,认定协议无效的要素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本文讨论的语境下,即公司法相关规定究竟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而可能影响股东协议的效力。


当然,由于理论界对公司法条款的性质尚存争议,实务中也难以直面回答该庞大的问题,但最基本涉及公司对外效力的注册资本缴纳、登记注册、债权人利益、公司法人格独立,以及股东固有权利等体现基本组织法属性、涉及债权人利益的规范,应当予以重视并减少冲突。


同时,为加强与公司章程发生冲突时协议的有效性、可履行性,设置类似“与章程不一致的,以股东协议约定为准”的条款也是必不可少的。


02

注意股东协议签订的主体

将影响协议生效范围

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的可具有与股东会决议同等效力。因此,为了加强股东协议的法律地位,所有股东一致同意的股东协议将更具可履行性。


同时,考虑到股东协议仍受合同相对性的影响,即便是股东权利的内部安排,拟定协议时也应当考虑到履行协议时可能涉及的主体是否均涵盖在内。


03

注意违约责任的设置

违约责任是守约方的最后一道救济防线,在违约责任中又以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为底线。


如在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公司法发生冲突时,往往只能通过“对内有效、违约救济”满足一定契约期待。尤其对于极具争议性的条款,继续履行、返还出资等在争议时很难具有可履行性,故应更重视设置好违约责任的底线,保护当事人的基本利益。


就一份较为完整的股东协议而言,其内容包括合作背景与经营目标、股东权利与限制、股东义务与承诺保证、公司治理、利润分配、违约责任、保密义务、其他条款等。虽然并不是每一份股东协议皆如此复杂,但就讨论股东协议这一主题而言,其复杂性、全面性俨然无异于探讨一部极具开放性的“公司法”。因此,无论是非诉业务中协议的拟定,还是争议解决,都需要结合律师实务经验、专业扎实的理论基础和案例积累,降低协议失效的风险。


注释

[1] 上述各种类型的协议均为本文所讨论的“股东协议”范畴,为免歧义,下文统称“股东协议”。


[2] 特别说明:因合同法已整合成为《民法典》之合同编,故本文所述合同法均指合同法理论、现行有效的合同编。


[3] 参见(2009)浙商初字第1号、(2010)民二终字第101号、(2010)浙绍商初字第95号、(2011)浙商终字第36号、(2013)民申字第326号、(2015)执复字第17号等。


[4] 相关争议代表文章可参见例如:刘海东.对股东间协议的司法审查——从浙江新湖集团增资纠纷案说起[J]. 法律适用, 2017(10):6.;陈群峰. 认真对待公司法:基于股东间协议的司法实践的考察[J]. 中外法学, 2013, 25(4):16.


[5] 参见(2021)豫03民申251号、(2020)豫03民终5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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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雨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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