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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 上海“团长”法律地位与责任的自测指南
中联上海 | 2022-04-19

观点 | 上海“团长”法律地位与责任的自测指南 

三月份以来,上海遭遇了极其严重的奥密克戎疫情,政府部门采取的封控措施也日益严格。长时间的封控措施影响了上海民生,很多居民的生活物资匮乏。因此,许多居民自告奋勇,组织团购,解决小区居民生活物资供应难题。这些人也被大家亲切地称为上海“团长”。


对“团长”而言,劳心劳力还属其次,其最担心的是如果组织采购物资的行为造成相关损害,自己是否会背负上沉重的法律责任,进而影响自己的家庭、事业与生活。面对团长这一新生事物,既往的司法实践没有明确的判例,在此,笔者将结合相关法律理论、法律条文、自己的价值判断,对团长的法律地位与责任进行分析,希望能缓解团长对自身法律风险的焦虑。


一、上海“团长”的概念与分类


在典型的团购中,团长起着组织、邀请居民成团,达到商家所要求的成团数,进而促成商家与参团居民物资交易的作用。在整个交易链条中,商家作为卖方/经营者,参团的小区居民作为买方/消费者,团长则是居间协调交易的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团长自己同时也是消费者,不属于商家。因此,典型意义的团长是指,组织小区开团、促成团购的非商家人员。如果商家或其员工自己组织团购,虽然其有可能被称为“团长”,但实际仍是商家与小区居民的直接交易,该“团长”名不副实,不属于本文讨论的对象。


依笔者的观察,从团长是有偿还是无偿服务、如何获利的角度,可大致将团长分为三类:(1)无偿服务型,即在整个团购过程中,没有要求任何报酬的团长;(2)成团提佣型,即团购交易达成后获得佣金的团长;(3)转售获利型,即在团购中低价从商家买进、高价向居民卖出获利的团长。而就笔者的了解,目前,大部分团长都是无偿服务型的团长。


因团长的类型不同,其法律地位与法律责任均不相同。在此需强调的是,除了小部分转售获利型的团长有可能构成经营者以外,其他类型的团长均是不构成经营者的普通民事主体,不可能构成哄抬物价、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行为的适格主体,自然也不应承担与之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无偿服务型团长的法律优待


在团购背景下,依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23条,商家作为卖方,应当保证其提供物资不损害买方身体健康,不存在瑕疵。在现时疫情的交易背景下,即使商家与居民没有明确约定,商家亦应当保证其提供的物资经过消杀、符合防疫要求,满足可交易条件;换言之,承担消杀义务的是商家,团长并不承担消杀义务。在交易达成后,商家有义务向居民交付物资,双方的交货地点为居民所在小区门口;换言之,商家将货物运到小区门口并经(表面性的)验收后,团购交易完成。


1. 团长的服务是情谊行为,在法律上有责任优待

在整个团购交易中,团长提供的服务可能包括邀请、协调与组织小区居民成团,与商家联络、交涉,帮助小区居民与商家达成交易,组织验收、分发货物。如果团长是无偿提供此类服务,从法律的角度看,团长的服务行为宜认定为民法上的情谊行为,即出于利他意思、未受义务约束的服务行为,理由在于:该服务行为是无偿的,发生在邻里居民间的日常生活场景;团长可以随时“辞去”团长职务,居民也可随时成为或挑选新的团长,双方均可随时停止团购,因此双方都没有团长应当服务的法律约束意思;即使某位居民急需生活物资,其也不会产生对团长会一直服务直至组团成功的信赖。[1]通常地,团长在提供服务前,会说出“我只是来帮忙”、“其他的概不负责”的话语,此类话语更印证了团长的服务行为是情谊行为。


由于团长向居民提供的服务为情谊行为,团长与居民之间没有任何受约束的合同义务关系,在存在组团不成功,或所购物资存在瑕疵的情况,团长自然也不用向居民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在团购交易成功后,团长也不负有分发货物的法律义务。


虽然团长有可能向居民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情谊行为的利他性,团长应获得法律上的责任优待,即团长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居民损害的情况下,才向居民承担侵权责任,不承担基于轻微过失的侵害责任。[2]具体而言,(1)如果居民因接触、食用团购物资造成身体、健康上的损害,除非团长明知或合理确信物资的生物安全、质量问题而放任外,团长不向居民承担侵权责任;(2)在团长组织团购的过程中,其在群组中不小心、情急之下的莽撞言语,即使造成了群组成员人格权益的损害,团长也不承担侵权责任,对微信群其他成员实施的人格侵权行为,承担补充侵权责任[3];(3)在团长组织分发货物的过程中,只在团长聚集居民领取货物、造成居民感染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对居民自发领取货物、造成居民感染的风险不承担侵权责任。


2. 团长是居民的代理人,交易的法律后果由居民承担

组团成功后,团长则会将居民购买物资的意思表示明确传达给商家。从团长与居民的内部关系看,团长仅是起着传达居民购买意思的作用,因此,其有被认定为信使、不作为居民代理人的可能。但判断团长是居民的信使还是代理人,应从该意思表示的接收者即商家的角度来判断[4]


恰恰从商家的角度看,无偿服务型的团长宜在法律上被认定为居民的代理人,理由具体如下:在商家面前,无偿服务型团长会称是小区居民购买物资,且由于团购的居民众多,为交易便利,该团长仅会笼统地宣称,其以小区居民名义作出购买意思表示,但不会一一指明购买居民的身份,构成公开的行为归属,在法律理论上被认定为适用代理制度[5];相对于仅作为传声筒存在、没有丝毫内容决定权的信使,团长并非完全没有决定权限,尤其在商家临时稍微变动物资品种、数量的情况下,团长均会事先同意该变动,使团购交易成行,尔后取得购买居民追认。


此外,虽然团长与居民在内部是情谊行为关系,双方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但代理权的授予为一单方行为,且法理上也承认没有原因行为、基于情谊行为的独立授权,因此,即使团长是出于情谊行为提供服务,在团购交易中,将团长认定为居民的代理人不存在法律障碍[6]


既然从商家视角看,团长是居民的代理人,依我国《民法典》第162条的规定,居民作为被代理人,应自行承担交易的法律后果。因此,遇有物资质量、安全问题,购买居民应自行向商家追究违约责任,无偿服务型团长没有义务帮居民向商家追究违约责任,更无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只在极为特殊的场合,即在团长明知或应当知道物资质量、安全问题的场合,或故意损害居民权益的场合,团长才依《民法典》第164条第2款、第167条承担责任。而这类极为特殊的场合,对无偿服务型的团长来讲,是基本不会发生的。


三、成团提佣型团长的法律义务


对成团提佣型的团长而言,其既可从商家、也可从成团后的小区居民那里获得佣金。无论是主动给予佣金,还是双方协商佣金,只要各方一致合意,均不影响商家与居民间的权利义务,即商家负有保证物资经过消杀、符合防疫要求的义务,承担因物资瑕疵产生的违约责任。


1. 团长作为中介人,负有如实报告义务

在团购交易成功后,成团提佣型的团长能够获得佣金,因此,团长在法律上应被认定为中介人,与提供佣金的一方(委托方)形成中介合同关系,团长在团购交易中提供的服务属于撮合交易的媒介服务。只要团购交易合同成功达成(不要求完成收货验收),依《民法典》第963条,团长就有权从委托方那里获得佣金报酬。


但团长的佣金报酬请求权并非全无限制。依《民法典》第962条,如果团长违反如实报告义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不得请求支付报酬。由于团长提供的是撮合交易的媒介服务,就有关订立团购交易合同的事项,团长不仅应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也应向交易相对方报告[7];换言之,团长负有向商家、居民如实报告的义务。不同于专门的中介机构,团长作为自然人,不是以中介为营业的经营者,其如实报告义务并不包括主动对交易方的资质调查义务[8]。因此,为履行其对居民的如实报告义务,团长只需要如实将商家提供的信息反馈给居民即可,没有义务去调查商家的营业资质、经营风险。在小区居民为委托人的情况下,其无理由以团长未调查商家背景为由拒绝支付佣金。


有疑问的是,当团长同时接受商家、居民的中介委托,并从双方获得佣金时,是否需要向双方如实报告此情况。首先,现行立法并未禁止双方中介,在房地产中介交易中,双方中介更是普遍的现象,其有效性未被质疑[9]。但房地产中介均会在合同中明确告知双方中介的情况,并获得各方同意,以规避利益冲突。其次,关于双方中介的如实报告义务,虽然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参考立法者在《合同法》制定时所参考的域外立法[10],对于被允许的双边中介,中介人仍负有将双边中介的情况如实告知的义务,否则,中介人将丧失佣金报酬的请求权[11]


在团购交易中,中介人接受双边中介的情况,对居民决定参团具有较重要的影响,属于有关订立团购交易合同的事项,依《民法典》第962条之规定,团长负有向双方告知的义务。但是,团长仅在故意隐瞒的情况下,丧失佣金报酬请求权;若其因过失而未告知,则团长的佣金报酬可能被酌减[12]。当团长与商家达成中介佣金约定后,以否认能从商家那里获得佣金为由,再与居民达成中介佣金约定,居民则事后可依《民法典》第148条规定撤销佣金约定,并有权拒绝向团长支付佣金[13]


2. 团长作为中介人,不享有责任优待

不同于无偿服务型团长,成团提佣型团长提供媒介服务有经济目的,并不是完全利他的,因此,其在法律责任承担上并没有优待。除了故意或重大过失,成团提佣型团长即使有轻微过失,造成居民遭受身体、安全、人格权益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比如,当小区居民通过成团提佣型团长要求商家提供资质、检疫证明时,在商家无法提供的情况下,该团长仍假称商家证件齐全,在小区居民后来因物资质量、安全问题遭受健康损害时,团长应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如果该类型团长以虚构事实等欺诈方式诈骗小区居民参加团购,在商家明知或应当知道此欺诈行为的情况下,依《民法典》第149条,小区居民可以事后一年内撤销与商家的交易;在交易被合法撤销后,小区居民可以要求商家返还其购买物资价格与物资当时市价的差额。如果团长以欺诈方式积极地推进团购协商,代表商家一方利益,在法律解释上,该团长的欺诈行为可不被认定为第三方欺诈,而径直认定为商家的欺诈行为[14],即使商家不知团长的欺诈行为,依《民法典》第148条,小区居民仍然可撤销交易。


四、转售获利型团长的法律风险


转售获利型团长获利的基础在于,商家卖货的价格与居民团购的价格存在价差,该价差就是团长的获利。如果在团购交易前,小区居民知道该价差存在的事实,则团长的获利在解释上应被认定为小区居民支付的中介佣金,该团长应被认定为成团提佣型团长,而不是转售获利型团长。因此,只有在团长向小区居民隐瞒该价差的情况下,该团长才构成转售获利型团长。同时,依商家是否知悉、接受该价差,可进一步将转售获利型团长分为两类:对商家与居民隐瞒价差的团长;仅对居民隐瞒价差的团长。两类团长的法律地位与法律风险也不相同,下面将分别讨论。


无论是哪种类型的转售获利型团长,该团长的服务行为均有着明确的经济利益,因此,其服务行为并不是情谊行为,其与小区居民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并且,由于团长向小区居民隐瞒自己获利的信息,表明团长与小区居民之间没有明确委托报酬的约定,该委托合同关系宜认定为无偿委托合同关系。在团长对外与商家协商时,团长构成小区居民代理人。


1. 对商家与居民隐瞒价差的团长

由于团长既对商家隐瞒价差,商家会认为其按原价出卖物资,且交易的对象是小区居民,并向团长作出与之相应的意思表示。团长则以小区居民代理人的身份接受商家交易的意思表示。即使该团长的内心真实想法是,自己拿到物资后再高价转卖给小区居民,无论依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还是依《民法典》第162条[15],其内心想法对交易没有影响。在团长接受商家报价后,商家与小区居民的物资交易已签订并生效,交易的价格仍是商家确定的原价,并不是团长所意图的转售高价。


如果小区居民已向团长支付转售高价,在团购交易结束后,团长的委托任务就完成,其无合法原因再保有剩余的价差金额,依《民法典》第985条,应当将此价差金额返还给小区居民。这就是说,在团长对商家与居民隐瞒价差的情况下,团长意图赚取的价差利润,不受法律保护,应当返还给小区居民。


如果团长在提供委托服务时造成小区居民身体、健康、人格权益损害,依《民法典》第929条第1款的规定,团长作为无偿委托的受托人,仅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赔偿小区居民损失。但是,团长是在隐瞒其价差获利的情况下才获得居民委托的,构成以欺诈方式与居民达成委托,依《民法典》148、152条,小区居民可在知情后一年内撤销与团长的委托合同,该委托合同视为自始无效;在此情况下,只要团长在提供委托服务时有过失造成小区居民损害,依《民法典》第1165条,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责任优待。


2. 仅向小区居民隐瞒价差的团长

由于团长未对商家隐瞒价差,商家知道自己的交易对象是团长,因此,此次团购存在两个买卖合同:一是商家与团长的买卖合同,价格是商家所定的原价;一是团长与小区居民的买卖合同,价格是团长索要的高价。就商家与团长的买卖合同,商家将货物送到小区门口,团长向商家支付原价,该交易即为完成,与小区居民无关。


就团长与小区居民的买卖合同,团长一方面作为卖方,另一方面作为小区居民的代理人与自己交易,构成《民法典》第168条第1款的自己代理。除非小区居民事后同意或追认,否则该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在此情况下,小区居民有充足的法律工具保护自身权益,而团长则将遭遇较大的法律风险:

01

如果小区居民事后同意此买卖合同,双方的买卖合同构成普通的民事主体交易,团长在此交易中作为卖方,负有交货义务。如果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依《民法典》第603条,卖方应在小区门口交付货物,但根据现在疫情状况,卖方交付货物时不应引起小区居民聚集;如果团长交货时引起居民聚集,由此造成小区居民身体、健康损害,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此外,团长作为卖方,有义务保证交付物资符合质检、防疫要求,并对物资负有消杀义务,如违反质量保证、不履行消杀义务造成小区居民身体、健康损害的,无论是否有过错,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02

如果小区居民事后拒绝承认此交易,则双方的交易自始无效,小区居民可要求团长返还先前支付的高价。依《民法典》第985、987条,对于小区居民收到的物资,比如蔬菜、食品,如果小区居民没有消费掉,应返还给团长;如果已经消费掉,只需向团长支付此蔬菜、食品当时的市价;如果这些生活物资因腐败、过期而被居民扔掉,小区居民不用向团长支付此蔬菜、食品的价格。同时,对物资造成的小区居民身体、健康损害,依《民法典》第1165条,团长在过错范围内,向小区居民承担侵权责任。


五、结语


在上海实行防疫措施的当下,在解决小区居民的生活物资供应问题上,上海“团长”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笔者希望通过上述分析,向劳心劳力的团长转述法律的价值观:法律是温馨、公平的,它优待有利他情节的团长;法律是公正、严厉的,对一些利用物资供应紧张、利用信息差获得利益的人,法律会让其承担较高的法律责任与风险。笔者相信,小区居民理解并同意团长获取合理的利益,在团长尽到诚信、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法律也保护团长获得的利益。


注释

[1] 参见 王雷:《论情谊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分》,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7期,167-171页。


[2] 参见姜淑明、文献:《情谊行为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探析》,载《时代法学》2017年第4期,第39页。


[3] 参见张海燕:《论微信群主的民事责任承担》,载《法学论坛》2020年第3期,第147-148页。


[4] Vgl. Reinhard Bork,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es, 4. Aufl., Rn. 1345.


[5] 参见朱虎:《代理公开的例外类型和效果》,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4期,第84-85页。


[6] Vgl. MüKoBGB/Schubert, 9. Aufl. 2021, BGB § 168 Rn. 36; Staudinger/Schilken (2019) BGB § 167 Rn. 2.


[7]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411页。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1976 号民事裁定书。


[9]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411页。


[10] 参见苗连杰:《<民法典>第962条(中介人的如实报告义务)评注》,载《南京大学学报》2021年第2期,第74页。


[11] Vgl. MüKoBGB/Roth, 8. Aufl. 2020, BGB § 654 Rn. 13


[12]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78 号民事裁定书。


[13] Vgl. MüKoBGB/Armbrüster, 9. Aufl. 2021, BGB § 123 Rn. 63


[14] Vgl. BeckOK BGB/Wendtland, 61. Ed. 1.2.2022, BGB § 123 Rn. 21, 22


[15] 在团长冒用小区居民名义的情况(姓名冒用)下,商家对买方是谁其实不在乎,依然适用代理规则,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37页。


                   / 胡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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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博士            


专业领域:争议解决;信息技术法(含数据保护、网络安全与电子商务);艺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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