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1901字 | 推荐阅读时间4mins
文 | 李筱娅
【案件事实】
甲、乙二人为某交通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持有某交通建设公司印章,并在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使用该印章进行投标、签署建设施工合同。某交通建设公司对其投标中标、签署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均予以认可。之后,甲、乙二人称项目缺乏资金向丙进行借款,借款合同加盖某交通建设公司印章,甲乙二人作为保证人签字。丙出借150万元后,甲、乙二人将150万用于项目的资金流水提供给丙。因某交通建设公司未偿还借款,丙将某交通建设公司、甲、乙起诉至法院,某交通建设公司以甲、乙二人伪造公司印章进行报案,公安机关进行立案。故某交通建设公司主张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应当中止审理。
民刑交叉案件,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一直是个原被告双方在程序上的一个争议焦点,就本案而言,本人认为不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理由如下: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与甲、乙二人个人涉嫌的犯罪行为非同一事实,应当分开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一条1、第十条2之规定,同一民事主体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涉嫌经济犯罪的由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由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与甲、乙的个人涉嫌的犯罪行为非同一法律事实,经济纠纷即民间借贷纠纷应当由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理由如下:
1、甲、乙个人涉嫌的伪造公司印章,进行诈骗的行为与某交通建设公司涉及的民间借贷关系,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各自独立承担有关法律责任。而本案中甲、乙的民事责任系因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引起,与其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进行诈骗的行为没有牵连性。故甲、乙作为自然人涉嫌犯罪行为的处理结果,并不是本案被告民事责任查清的前提。
2、甲、乙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进行诈骗,该犯罪行为与丙和某交通建设公司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丙是否履行出借义务、借款用途等之间都没有直接联系,而双方是否有借贷合意、丙是否履行出借义务,甚至是借款用途才是判断某交通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的前提,既然这些前提条件与甲、乙涉嫌的犯罪行为之间没有牵连性,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与甲、乙涉嫌的犯罪行为就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应当分开审理,借款纠纷应当由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案的民事审理无需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
本案丙起诉的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为归还借款,以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律师费、差旅费等违约责任。并要求甲、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取决于以下四点:
1、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2、丙出借义务是否履行;
3、某交通建设公司还款情况,是否违约;
4、甲、乙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先刑后民”的原则适用前提是,本案的民事审判需要等待刑事审判的结果,而本案不需要等待刑事审判结果即可认定案件事实。
1、关于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某交通建设公司在本案中认可甲、乙二人为某交通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持有公司印章,并在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使用该印章进行投标、签署建设施工合同。故某交通建设公司对该项目投标、签订合同过程中使用的公章效力系认可的。而庭审中,甲也承认项目上加盖的印章与案涉借款合同加盖的公司印章系同一枚印章,某交通建设公司不能针对同一枚印章,在施工合同中予以认可,而在借款合同中,直接否认其效力,从而达到否认民间借贷关系的目的。
从某交通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项目中的《授权委托书》内容可知甲负责该项目投标、签订合同以及处理有关事宜。故甲合法持有公司公章,并有权代表某交通建设公司对外从事民事行为,在案涉借款合同中加盖印章,系甲的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当由某交通建设公司承担。
2、关于丙出借义务的履行
案涉借款丙系根据某交通建设公司的委托协议,支付至甲账户的,丙为了资金安全,要求甲提供款项用途的银行流水,证明案涉借款用于某交通建设公司项目,为此甲向丙提供案涉款项支付给项目施工人、材料商、设备出租商的证据材料。这些证据均能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了某交通建设公司的项目,受益人为某交通建设公司,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故丙对于案涉项目中标真实性、甲身份以及权限、借款用途均做到的善良相对人的审慎义务,即便某交通建设公司主张甲持有其公章向丙借款超出其代理权限,本案也构成表见代理。某交通建设公司在对自身人员、公章的管理制度上均存在重大问题,而此责任不应当归责于丙。
综上,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应当着重分析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不能绝对地说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一条 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 作者简介 -
李筱娅-律师
擅长领域:
争议解决、劳动法、公司商事
Mail:
xiaoya.li@sgla.com
往期文章回顾:
特别声明
“中联成都”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文章的任何内容,请联系公众号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于公众号“中联成都”及作者姓名。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也不得转载或使用文章中包含的任何图片或影像。如您有意就相关主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