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订版,以下简称“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
此次修订最为突出的变革是统一以政府统计部门发布的“城镇居民”相关统计参数为基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取代了旧文中有关 “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的界定差异。本文将对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制定背景及主要修改内容进行梳理,并探讨统一城镇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重大进步意义。
一、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背景沿革
为了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关于各类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以下简称“2003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其中,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分别规定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据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因此,同一地区的居民会因其城乡户口的身份差异,在主张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存在一倍甚至数倍的差距。
虽然早年间我国户籍制度下对于城乡身份的区分符合当时我国的基本国情并兼顾了侵权行为双方的利益,但是,该规定也因其反映出的价值差异在司法实践中饱受争议。[2]
关于统一人身损害赔偿金标准以及如何减少司法实践中的相应争议等问题,与我国户籍制度改革进程密切相关。随着我国城乡差距逐渐缩小以及户籍制度改革的推进,有关赔偿金标准因城乡户口的差异导致不统一的问题在立法中逐渐得到了重视。2014年7月24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户籍制度改革意见》”),要求:“各级政府机关循序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3]有鉴于此,城乡统一的户口建立制度逐渐孵化,各地逐步放宽了城镇户口的落户制度,按照“自愿、分类、有序”原则,促进有条件、有意愿、在城镇有稳定就业和住所的农业转移人口在城镇有序落户,依法平等享受城镇公共服务。为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意见》的后续实施落地,201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根据各省具体情况在辖区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随后,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当地的基本状况,不再基于人群类别对损害赔偿金加以区分,通过不同的试点地区范围、试点案件类型与赔偿计算标准各自论证试点方案,均获得了积极正面的效果。
在城乡户籍制度的深化改革下,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试点工作总体运行平稳,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修改和法律适用的统一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打下了良好的前期基础。2021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主要就取消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的城乡区分规定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在获得正面的社会反馈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4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统一了城乡居民赔偿标准。
二、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主要内容
历经数十年的法律沿革,2003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版)》修订(以下简称“原《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但原《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仍未取消损害赔偿金的城乡差异,直至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施行。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主要围绕取消城乡差异、统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城乡居民赔偿标准展开,主要涉及对原《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十五、十七、十八、二十二、二十四条的修订,笔者现将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具体修订的内容归纳如下:
第一,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修改了原解释第十二条及第十五条,统一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计付标准。原《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都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取消了旧文中关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计付标准,统一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依据,对城乡居民的赔付基准金额不再加以区分。
第二,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修改了原解释第十七条,统一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付标准。原《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取消了旧文中关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计付标准,统一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作为计算依据。
第三,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修改了原解释第二十四条,统一以法律事实引起纠纷的时间作为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适用依据。原《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规定该解释实施后,该解释施行之日起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需适用该解释规定。而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原先的适用标准由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变更为施行后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再以案件受理时间作为适用解释的时间依据,即以法律事实引起纠纷的时间作为了适用新旧解释的分界点。
另外,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涉及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均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以上海、北京为例,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金时可分别登录上海市统计局官方网站(网址:http://tjj.sh.gov.cn/)、北京市统计局官方网站/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官方网站(网址:http://tjj.beijing.gov.cn/)查明相关年度的统计数据,其他省、自治区等地区的受害人亦可前往当地统计局官方网站对相关数据予以查明。
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删去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中与农村标准相关所有数据后,无论是城镇户口还是现今余留的农村户口,均统一适用城镇户口的赔偿标准,不再加以区分。该赔偿标准统一了城乡居民主张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在城乡一体化的改革道路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三、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实施意义
虽然《户籍制度改革意见》要求完全取消农业户口的户口类型,且已施行8年之久,但在“农转非”的实践中,许多农村居民仍因宅基地、土地承包权等特殊原因而拒绝转换为城镇户口,因中央多次强调农业户口转变的“自愿性”,故我国的农业户口仍存在一定的积量。然而,随着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推进以及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城乡差距逐渐缩小,旧时基于自然空间结构、产业结构、经济结构导致的城乡二元结构体制于今日不再适用。有鉴于此,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作出了顺应时势的改革,在《民法典》实施后的今天具有相当的意义,具体体现如下:
第一,统一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能够更加充分地保护农村居民受害人的根本权益。以2021年的上海市统计局数据为例,2021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2,429元;2021年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521元。[4]若依据修订前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若受诉法院地在上海的农村居民受害人死亡,最高可获得死亡赔偿金770,420元,若城镇居民受害人死亡,最高可获得死亡赔偿金1,648,580元。而修改后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则不论城乡差异,皆以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均为1,648,580元,农村居民获得的赔偿金大幅提升。比起前两年试点时上海市以全体城乡居民的平均标准作为计算依据的方案,此举极大地保障了农村受害居民的人身利益,也并不妨害城镇受害居民的权利主张。
第二,统一采用城镇居民标准与我国当前户籍改革下的城镇化发展趋势相符。根据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公报,当前居住在城镇的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达到了63.89%。与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相比,城镇人口比重上升了14.21%[5]。随着我国城镇化的进一步推进,统一采用城镇居民标准符合我国城镇化发展趋势。农村居民也能够更好地分享到改革的红利,在城乡融合发展的进程中,人民群众尤其是农村居民的安全感和获得感更能被增强。同时,统一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能够有效优化我国的司法配置,避免当事人讼累。在以往的案件中,除受诉法院所在地外,受害人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也是影响适用标准参考地及适用城镇或是农村标准的考虑因素,因此,一些农村居民受害人为提高其赔偿标准,势必耗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进行搜证与举证,而法院也需要对这些证据进行形式与实质审查。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实施后,因适用统一标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降低,举证、质证环节也得以精简。不仅如此,因不再有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损害赔偿金差异,同时涉及伤残、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争议减少,将进一步降低个案审理难度,缩短审理时间,并且将进一步减少因损害赔偿金标准适用而导致的上诉,于法院及双方当事人均有裨益。
第三,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沿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立法精神,是对《民法典》的呼应与展开。首先,《民法典》沿袭了上文《侵权责任法》的条文,仅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民法典》发布时,相关部门仍在研究、整合统一城乡赔偿标准的试点成果。一年之后,试点工作运行成熟,群众反映良好,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遂问世,有效填补了《民法典》层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立法留白,成为《民法典》实施过程中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的重要参考。其次,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充分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6]的精神,以法律事实引起纠纷的时间替代案件受理时间,以判定新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适用问题,其理论更加贴近实际,也充分吻合《民法典》的实施路径。
结语
因我国早期特有的城乡二元结构体制,考虑到当时的经济社会发展基本国情,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损害赔偿权利长久遭受着差异化对待。随着城乡差距日益缩小,我国户籍制度的改革深入推进以及配套法规、规章等相继落地实施,为解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赔偿金标准长期不统一带来的司法争议奠定了坚实的基础。通过数十年的探索与改革,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颁布无疑为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提供了司法保障,以城镇居民收入为基准的统一亦符合我国当前城镇化趋势。
序号 | 修订前《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020) | 修订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022) |
1 | 第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 第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
2 | 第十五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第十五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3 | 第十七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 第十七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
4 | 第十八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 第十八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
5 | 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 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
6 | 第二十四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解释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
注释
马诗玥
上海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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