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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刘挺
今天故事的主角是N女士。N女士曾经是一名网络主播,形象姣好,谈吐斯文,才艺不俗。所以不难理解,即使直播行业竞争如此激烈,她依然能够收获大批拥趸,业绩斐然。当然,做美女也不全是好事,正因良好的条件,也给她带来了很多烦恼——她被之前签约的MCN公司起诉了,诉讼金额为150万元。
MCN,全称Multi-Channel Network,英文直译为多频道网络,最早兴起于国外,是指有能力在网络上制作并输出视频内容的专业机构或平台,也是一种互联网经济的运作模式。随着短视频和直播行业进入高速发展红利期,MCN概念被引入国内并发生了明显的“通货膨胀”,现在泛指能够管理、运营视频账号和开展直播业务的传媒公司的统称,行业有时也将这种机构称之为“公会”。
在理想的状态下,主播与公会签约,公会给到主播签约金并安排主播在指定的平台上进行视频创作或者直播,由此可能会产生诸如粉丝礼物、视频创作激励、直播带货收入、广告投放等收益。如此,一名主播或者视频创作者在视频平台上产生的收益扣除税费后由三方按照约定比例共享,形成三方共赢的局面。因在注意力经济时代,上述收益的产生都是以主播粉丝数为基础的,公会也会投入资源帮主播运营账号以收获大批粉丝从而达到盈利。
然而事与愿违,任何行业都摆脱不了二八定理,赚钱的永远都只是头部。上述共赢局面的形成,绝大部分主播和公会机构是达不到的,因此不少MCN机构公司自然想出了其它“生财之道”,即在与主播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上动心思,这也是公司控制主播的常用手段,并不是什么行业秘密。
N女士并不是我代理的第一个该类型的案件,此前无论是公会方还是主播方我都代理过一些案子,他们的合同基本脱胎于几个固定模板,有次我代理了一个重庆的MCN公司与一名重庆的主播发生纠纷,在成都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解决,我问老板为什么约定管辖为成都市仲裁委,老板说合同是网上找的模板,没注意到合同约定管辖机构。
话题回到N女士,之所以选择N女士作为今天我分享故事的主角,是因为我认为本案很具有代表性,代表了该类型案件时下基本的处理方法和处理思路,具有实务可操作性。本案中,N女士与A公司于2019年5月1日签订《独家主播经纪合同》,合同期两年,A公司支付N女士签约金25万元,期间A公司享有N女士全球范围内独家演艺经纪权限;另有《附件一》约定N女士在A公司指定的“全民K歌”平台上进行直播,并就直播时长和直播分成作出约定。2019年10月,双方将直播平台由“全民K歌”变更为“抖音”,未重新签订合同。至2021年2月,因合同期满前双方续约磋商不顺,A公司向N女士发出警告函,以直播时长不足为由告知其违约,A女士因长时间高强度工作患有中度抑郁症,无法继续直播工作,坚持不续约。2021年5月,在合同期结束后,A公司以直播时长不达标构成违约为由,将N女士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双倍退还签约金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合计人民币150万元。
接到这份起诉状,并和N女士详细沟通了案情后,我向法院提出了几点抗辩理由:第一,原告请求权基础错误,自被告从全民K歌平台转到抖音平台直播开始,双方均未按原合同附件一约定的内容执行,现原告以该附件一中的违约条款来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被告在抖音平台直播期间,双方并未对时长等直播要求达成新的硬性约定,被告并未违约。第三,在双方于抖音平台合作期间,原告未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其应得的抖音平台奖励提成,构成违约。第四,原告实际为被告投入的资源极少,但确因被告的高度人气获取了大量利益,根本不存在损失。第五,原告公司实际对直播时长并无硬性要求,只是行业常用的合同陷阱,借此剥削人气较高的主播不断为其赚钱,此种做法不应受到鼓励。
其实我心里是清楚的,由于确实有几个月未直播或者直播时长很短,N女士构成违约的可能性较大。但是合作期间A公司的运营从未告知她直播时长存在问题,提醒她违约风险,甚至只是告诉她如果直播时长不够可以后面补,可能存在A公司故意诱导违约的主观心理状态。并且,诉请金额是否应当完全按照意思自原则获得全部支持,才是本案审理的重点。
最终历经两次开庭,数轮交锋,法院最终判决N女士构成合同违约,需向A公司退还签约金2万元,并赔偿A公司违约金8万元,共计10万元人民币,另外案件受理费18300元绝大部分由A公司承担,N女士承担1220元。个人认为,本案的判决结果和判决金额都落在合理的区间内,符合预期。现该判决已经生效,N女士于前几日已全部履行判决内容,由此历时一年多的诉讼结束。N女士并不是内心强大的人,加之长期患有抑郁症,诉讼期间对她的心理造成巨大的压力,能够在可接受的范围内解决此案,对她来说也是一种解脱。
N女士的故事结束了,但是可能以后还会有M女士、X女士的出现。关于演艺经纪合同纠纷,我想借用我答辩状中的一些话作为思考,抛砖引玉:“……由于直播行业近几年快速崛起,在资本浇灌下野蛮生长,乱象丛生。且不论演艺经纪合同的定性问题,其带有明显超越劳动关系的人身依附性,本身却只能归属一般经济合同的范畴,使得合同双方天然具有严重不对等地位,这只能交由法学研究和法律规范的完善解决……本案本不应该出现,只因被告相较于其他主播有一定的营收能力。以直播时长为由逼续约是市场中演艺经纪公司的常见做法,在对方明确表示拒绝续约后,便撬动司法杠杆,滥用诉权,完全抱着一种以小博大的赌徒心理。任何民事法律问题本质上都是社会问题,法律应当发挥其评价作用,对这一社会现象作出客观公允的评价,引导直播行业健康、规范、有序发展,对此法律应当有所作为……”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总和,所谓“平等主体”是民法反映的价值导向,即法律上认为民事主体之间已经达到平等地位的应然状态,这也是我们法律工作追求的目标。但事实上,由于经济地位的强弱、社会身份的不同、经验阅历的有别,自然状态下,民事主体尤其是合同相对方很难实现事实上的“平等”。固然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核心原则,是民事主体自由意志的集中表现,但是绝对的自由只会导致绝对的剥削,因此需以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加之规制。正如本案判决书中法院说理部分写道的那样:“合同自由并非绝对,需以合同正义予以规制。如果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原则为由予以支持,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取得暴利,也可能促使一方为取得高额违约金而故意引诱对方违约。”
办理此类案件,由于合同内容天然对主播方不友好甚至苛刻,且公会方会故意制造和搜集违约证据,主播方的个人力量不足以对抗,造成仅依照合同约定和公会方提供证据会明显对主播方不利的局面。因此首先应跳脱法条思维,进行法理层面的原则性抗辩,其次才是具体情节展开和法条适用的技术性抗辩。
实务过程中的技术性操作主要提供以下几点思路:1、被告违约理由主要是直播时长不足和跳槽,其中跳槽的主观恶意程度远大于直播时长问题;2、关于判决违约金具体数额,法院一般从三个方面予以考量:第一,实际损失方面,主要包括原告的支出的签约金、用以被告的推广费、专门安排被告从事相关演艺活动的员工工资等;第二,当事人过错程度,如上文提到的违约原因中其过错程度就并不相同,此外,聊天记录的细节是证明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的重要抓手,要善于利用;第三,预期利益,是指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相比于以上两点考量,这一点上一般争议较大,是双方博弈的主战场,法院主要依据合作期间双方的收益情况和未履约时长占合同期比例进行综合考虑,因此证据方面的准备需要更加充分。3、由于该类案件法官自由裁量空间相对较大,因此各个地方法院认定标准和把握的判决尺度不同,注意案件地域性,做好前期检索工作。
不论你是主播,还是MCN机构负责人,亦或是像我一样的法律工作者,都希望本文对你有一定启发。仁者爱人,法律不是冰冷的文字,是一个又一个鲜活的故事,愿这样的故事永远不在你我身上发生。
- 作者简介 -
刘挺-律师
擅长领域:
公司商事,房地产与城市更新,知识产权,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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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ng.liu@sgl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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