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要
船舶保险中,已备案的保险条款约定全损不适用免赔额,而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元或损失金额的×%,两者以高者为准”或明确约定“全损: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元或损失金额的×%,两者以高者为准”,引发关于船舶全损能否扣除免赔额的争议。司法实践对此争议的观点不一,本文对以往案例的观点进行概括总结,不少法院从条款解释、条款优先适用、条款效力等路径审查认定。
经对司法观点的梳理和分析,跳出保险合同本身的理解之争,尝试站在保险行业行政监管的角度,提出如下观点供大家探讨和指正:解决船舶全损扣除免赔额争议的首要和关键问题是特别约定能否实质性变更已备案保险条款,另行约定船舶全损适用免赔。
[下期文章《船舶保险全损赔偿的免赔额扣除争议法律研究(二)》将对此关键问题提供法律分析、风险提示及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船舶保险实践中,船舶保险条款及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通常约定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不适用于船舶的全损索赔”或“全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1]明确排除在全损索赔中适用免赔额,而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对免赔额约定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元或损失金额的×%,两者以高者为准”或明确约定“全损: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元或损失金额的×%,两者以高者为准”。特别约定条款与保险条款的不一致,导致诸多案件中产生船舶全损事故能否扣除免赔额的争议,被保险人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应扣除免赔额,相反,保险人主张根据特别约定条款应扣除免赔额。
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对此争议的不同观点,尚未有定论;保险实践中对此问题也欠缺认识和指引,导致类似不一致的争议频繁产生。本文通过梳理以往司法案例的观点及分歧,把握争议的关键,为此类问题的处理和风险规避提供参考建议。
二、司法实践观点
目前司法实践对全损免赔额扣除的处理存在不同做法,在具体的分析中也存在多种观点:
(一)不少案例从条款解释的路径处理特别约定与保险条款对免赔额的约定,尤其针对特别约定仅是概括性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元或损失金额的×%,两者以高者为准”的情形。
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温州鸿达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824号]中,保险公司主张“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20000元或者免赔额20%,两者以高者为准”的约定属于特别约定,而“全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属于一般条款,特别约定条款效力应优先于一般条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投保单、风险问询表、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和批单共同组成确定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文件,是否应当扣除免赔额应结合《特别约定清单》和《保险条款》的内容进行认定。本案事故系因触碰所致的船舶全损事故,属于《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的不应扣除免赔额范围,因此,本案中全损不适用免赔额。
此外,在日照宝舸海运有限公司、连云港久和航运有限公司等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3)浙72民初185号]中,保险公司主张特别约定与保险条款存在矛盾,应优先适用非格式条款的特别约定,扣除免赔额。宁波海事法院认为,全损情况下不适用免赔额规则,而从条款的文义及逻辑关系上,特别约定与保险条款并无矛盾,保险条款“保险人对每次赔款均按保险单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全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实际是将免赔的具体规定指向保险单中的相应约定,但同时确定了免赔适用的范围,特别约定是对保险条款具体化的补充条款,补充条款在原则上不能突破、变更基本条款,最终认定不应扣除免赔额。
可见,上述法院认为,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元或损失金额的×%,两者以高者为准”与保险条款不存在矛盾,特别约定未突破保险条款对全损不适用免赔额的约定。持有类似观点的案例不在少数,较为典型的例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与芜湖海顺航运有限公司、陈灵岳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浙海终字第11号],戚艳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辽民终1671号]等。
(二)相比于概括性约定,特别约定明确约定“全损: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元或损失金额的×%,两者以高者为准”情形,从条款解释角度分析,可看出特别约定变更了保险条款对全损不适用免赔额的约定,此时条款适用和条款效力问题成为争议焦点。
1、条款优先适用路径
在前述(2017)最高法民申4824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后不久,在广东仁科海运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639号]中,针对《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单》第十四条约定:“免赔条件:1)部分损失、全损、推定全损,包括碰撞、触碰及救助责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RMB150000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约定与保险条款的约定不一致,但投保单的约定与保险单一致,且保险人已作明确说明,认可二审法院关于特别约定的免赔额条款具有优先的效力[案号:(2017)沪民终4号],最终认定二审判决适用10%免赔额并无不当。
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与广州市建功船务有限公司、薛艮芽等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323号]中,宁波海事法院针对特别约定全损免赔额条款认为,该约定并非格式条款,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特别约定应当优先适用。
类似观点在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2号]也有体现,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此类争议属于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情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应采用属于非格式条款的特别约定。
上述认定实际从条款优先适用的角度分析,认定投保单条款及非格式条款应优先适用,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二)项。[2]
2、条款效力路径
对于全损免赔额特别约定条款效力的认定存在多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特别约定条款原则上不能突破保险条款约定,如作出与保险条款不一致的约定,必须向投保人明确指出这些变更、征得同意,使变更后的条款成为真正的特别约定条款,否则该条款就因缺乏当事人合意而不成立,例如,前述宁波海事法院(2023)浙72民初185号案件。
另一种观点则直接认为全损免赔额特别约定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例如,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荣成支公司、荣成市祥宇渔业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鲁民终1265号、(2021)鲁民终1262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浙民终367号]等。
3、特别约定限制路径
特别约定不得违背保险条款的约定,武汉海事法院在某船舶碰撞系列案件[案号:(2017)鄂72民初754号、(2016)鄂72民初1706号、(2017)鄂72民初928号、(2016)鄂72民初2119号]中认为,保险单在特别约定中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6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与保险条款涉及船舶全损、碰撞、触碰责任不得扣除免赔额的规定相违背,所以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得扣除免赔额。
三、船舶全损免赔的争议关键
从上述案例分析可知,就特别约定的概括性约定,法院可以通过条款解释的方式解决当事人关于全损免赔额扣除的争议,当特别约定明确约定全损免赔额时,法院采用了不同的处理路径。经梳理可发现,在保险条款已明确排除船舶全损适用免赔额的情形下,如果特别约定不可以修改保险条款对船舶全损不适用免赔的约定,并导致该特别约定条款欠缺效力,则不论特别约定是否具有优先适用性、是否为格式条款、是否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还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合意订立的分析和审查均没有讨论的空间。
换言之,条款优先适用路径和条款效力路径的分析,均是在确认特别约定可以修改保险条款对全损约定的基础或前提下进行的,因此,全损免赔额扣除约定是否有效的争议,实际面临的首要问题是特别约定是否可以违背保险条款对全损免赔额另行约定。
实际上,保险条款的拟定及备案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那么特别约定条款对依法拟定并经备案的保险条款做出修改、变更,是否导致特别约定条款对船舶全损免赔额的约定无效,鉴于篇幅限制,下期文章将具体展开法律分析,并提供法律风险提示及建议,供参考。
注释
李洪伟
高级合伙人
专业领域:航运物流、涉外商事、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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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美春
律师
专业领域:航运物流、保险、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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