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期文章《船舶保险全损赔偿的免赔额扣除争议法律研究(一)》通过对以往司法案例的观点进行梳理和分析,从保险行业监管角度总结出,解决船舶保险全损赔偿免赔额扣除争议的首要和关键问题是,为明显减轻保险人赔偿责任之目的、实质性变更已备案的保险条款时,这样的保单特别约定条款是否有效。就此,本文尝试从法律规定、类比其他险种保险条款之司法认定、如何取舍之现实价值等角度探究,预判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并提供相应法律建议,供大家探讨及指正。
一、船舶保险条款备案的法律规定
《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保险条款拟定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对保险条款须经批准或备案亦有明确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定。”
部门规章进一步对保险条款的批准和备案作出详细可行的规定。《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保险条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修改经批准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应当重新报送审批或备案。[1]对已经批准或备案的保险条款,《财保公司保险条款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及《责任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第七条等规定同时明确,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执行,不得违反规定以任何方式改变保险条款。[2]
保险公司未按规定报送批准或备案的行为、未按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的行为均面临相应行政处罚。《保险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相应设定了明确的行政处罚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还进一步就上述违法行为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
船舶保险条款属于应当报送备案的条款,保险公司使用的船舶保险条款必须经过备案,不得违反规定变更已备案的保险条款。“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保单特别约定、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改变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产品…”可见,包括“保单特别约定”在内的行为,被归属于违规并要被行政处罚的行为。如变更或修改了保险条款,保险公司须重新报送备案,如未备案,保险公司不得使用该未经备案的条款,否则保险公司及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将面临行政处罚。当然,行政处罚作为公法上的规范方法,并不当然产生私法上的约束力,[3]违反《保险法》的前述规定是否会影响该特别约定条款的民事法律效力,需要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进一步分析。
二、违反船舶保险条款备案规定的民事法律后果分析
(一)以往案例对保险条款违反备案规定的司法认定
以往案例中,法院对未按照法律规定备案或未严格执行备案的保险条款的效力认定思路存在不同观点。
1、有的法院认定违反备案规定的条款为有效。持该观点的法院认为,保险条款备案是一种事后监管手段,不属于行政许可,《保险法》对保险条款备案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不能作为认定保险条款是否有效的依据,即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前述观点在以下案例中有所体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等民事二审案[案号:(2021)粤民终318号]、周敏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粤19民终10925号]、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麦鼎卫浴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粤0604民初18351号]等。部分法院直接以备案是行政管理行为为由认定违反备案规定不影响条款效力。
2、有的法院持相反观点,即,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险条款是其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保险条款,违反保险法相关规定,故无法认定该保险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如:姜仁海与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鲁72民初410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淮南市泰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案[案号:(2017)皖04民终957号]等。
结合前述司法认定,违反《保险法》对保险条款备案的规定是否影响全损免赔额特别约定的民事法律效力,主要核心争议在于违反保险条款备案规定是否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即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认定。
(二)船舶全损免赔额特别约定违反保险条款备案的法律性质识别
参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条规定的思路,对全损免赔额特别约定条款违反《保险法》备案规定是否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分析,不应简单以该规定属于行政机关的监管手段而直接否定,还需要结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规范对象、保护法益等多因素综合分析。
1
目前司法案例倾向认定违反保险条款
批准规定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
《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须经批准,其他保险条款须经备案。此规定对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条款采取审批制,并对未报审批及未使用批准条款的行为均设置了明确的行政处罚措施,具有强制规范属性,规范的对象是保险条款的使用,目的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金融安全、交易安全保护。以往司法案例也多数倾向认定违反保险条款批准规定构成违反强制性规定,例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与泉州江滨物流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泉民终字第3188号]、宜昌鑫泰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保险纠纷案[案号:(2019)鄂0502民初3289号]等。
2
保险条款备案规定不同于告知性的备案,
存在被认定为与保险条款批准规定一致、
具备审批性质的可能性。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对《关于<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请示》的答复:“这里的‘备案’是一种告知,不具有行政许可的性质”,可见一般的备案主要发挥告知行政机关和以备查考的功能,是为事后监督、管理履行的程序性规定。相比于一般的告知性备案,具备审批性质的备案不仅仅是相关事项的告知和公示,在西安鑫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二审案中,[4]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对于诉争的项目备案,如果该备案行为在形式上表现为相对人按照有关规定报备相关材料,而实质上行政机关作出的备案行为是相对人办理其他手续不可或缺的环节时,该备案行为即具有了行政审批的性质,具有审批性质的备案行为。
具体分析可知,保险条款备案与保险条款批准一样具备审批性质,并非是告知性备案:
01
保险条款报送备案并不仅是对保险条款内容的告知,与保险条款批准要求的文件一样,须对保险条款的合法性、合理性、公平性进行充分的证明,包含可行性报告(包括可行性分析、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经营模式、风险分析以及风险控制措施等)、总精算师签署的保险费率精算报告(包括费率结果、基础数据及数据来源、厘定方法和模型,以及费率厘定的主要假设、参数和精算职业判断等)、法律审查声明书、精算审查声明书。
02
与保险条款批准一样,《保险法》及《财保公司保险条款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执行备案的保险条款,且不得以任何形式修改备案的保险条款,修改后的保险条款应当重新备案,原保险条款自动废止,可见备案是保险公司以该保险条款开展业务的必经、不可或缺的程序。
03
保险条款备案规定产生的法律效果与保险条款审批规定的法律效果类似,即限制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的使用,禁止保险公司使用不备案条款或通过修改等方式不使用备案保险条款的行为。尽管《财保公司保险条款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保险条款的备案是在保险公司经营使用后十个工作日内,但是该期限的设置并不影响法律对违反备案规定行为的处罚,以及法律对保险公司使用未备案条款或未执行备案条款行为的强制禁止,比如在湘保监罚〔2015〕39号处罚决定中,行政机关在发现特别约定变更已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随后报送备案,该条款仍属于违法行为,也不构成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法定情形。
综上所述,保险条款备案虽名为备案,实质上是包含了审批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在内,具备审批的性质。[5]
3
进一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断规则和
顺序综合分析,违反保险条款备案规定存在
被认定为构成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可能性。
第一,从识别是否存在强制性规范的角度分析,《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对保险条款备案同样采用“应当”的表述,[6]同时,对违反保险条款备案规定的行为设定了强制、严格的法律后果,“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面临《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限期改正或罚款等行政处罚,“未按照规定使用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面临与未使用经批准的保险条款的处罚一致,即《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实践中,行政机关对此类违法行为的认定及处罚也同样严格。湖南保监局曾对特别约定变更保险条款约定全损免赔额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该案中,尽管保险公司主张,“增加特别约定系受市场通行做法影响,沿袭上年其他公司保单,且系应客户要求,客观上未扰乱当地保险市场秩序;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并未损害消费者利益,且未因出险理赔损害投保方利益,没有产生实际的危害后果。”最终湖南保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湘保监罚〔2015〕39号)认定该行为损害了保险消费者利益,违反《保险法》的备案规定,对保险公司、直接责任人员作出了处罚。就沿海内渔船保险中特别约定承保航区为“无限航区(合法的,含北太)”、“无限航区(合法的),冰区除外”,超出已备案的《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条款》的沿海内河承保范畴,浙江银保监局筹备组也对保险公司及直接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罚。
《保险法》设定强制、严格的法律后果及行政执法的严厉反映了《保险法》对未依法备案的保险条款或使用未备案保险条款的否定性评价,具有明显的强制性。
第二,从规范对象考察角度分析,如前所述,保险条款备案与批准一样,实质上也是限制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的使用,明确禁止保险公司使用不备案条款或通过修改等方式不使用备案条款,并非仅是程序上的要求。
第三,从法益衡量角度分析,《保险法》对保险条款备案的规定与保险条款的立法目的和法益保护一致,并不仅是基于行政管理的需求。法律规定要求保险条款备案,保险公司须对保险条款的合法、合理性提供证明文件,从而保证保险市场上重复使用的保险条款的合法、合理和稳定性,以成为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的基础保障性规定。保险条款是否合法、合理直接关系着不特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也与保险公司稳健发展、保险充分发挥分散风险与保障功能、保险市场健康发展密切相关,[7]防止通过保险条款进行不正当竞争、破坏保险行业的市场秩序,保险条款的备案正是基于上述考量而设置。
具体到船舶全损免赔的问题,从全损免赔约定的实际实施效果看,如果认可全损免赔额扣除特别约定条款的有效性,即便是全损事故,被保险人也无法基于对经备案、具有公示性保险条款的合理信赖获得全损赔偿,这将有损被保险人的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引发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信赖危机,反而增加保险运营成本,且与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的意图相违背。对保险合同当事方来说,根据保险金额确定应缴纳的保险费数额、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可能支付的最高保险赔偿金数额是保险合同履行的重要参数值,但全损事故中被保险人却无法获得全额赔付。
综上分析,船舶全损免赔额特别约定实质性变更已备案的保险条款,缩小保险责任范围,违反《保险法》对保险条款备案的相关规定,存在被认定为构成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可能性,直接影响该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
三、风险规避建议
鉴于违反保险条款备案规定存在被认定构成违反强制性规定的风险,进而导致特别约定条款无效,建议保险人谨慎拟定特别约定条款,在已备案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船舶全损不适用免赔额情形,不再另行通过特别约定条款进行变更;如确需变更保险条款关于船舶全损不适用免赔额的约定,建议对保险条款作出调整,并重新依法备案。
注释
李洪伟
高级合伙人
专业领域:航运物流、涉外商事、保险
邮箱:honver.lee@sgla.com
黄美春
律师
专业领域:航运物流、保险、争议解决
邮箱:meichun.huang@sgl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