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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 | 中联上海办公室承办涉外股权质押纠纷案入选上海市高院参考性案例
中联律师事务所 | 2023-06-23

日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3年第一批(总第二十二批)7例参考性案例,主要为涉外商事海事相关案例,供全市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考。其中,第153号“海通国际金融产品(新加坡)有限公司诉宝威时代实业有限公司等质押合同纠纷案”为中联上海办公室沈荣华律师团队代理,方懿律师、顾依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长达两年的审理过程,最终为客户获得胜诉生效判决。


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21日,原告海通国际金融产品(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新加坡)与第三人宝威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威锂业)签署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海通新加坡向宝威锂业提供1200万新加坡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最长可再展期24个月。借款到期后,宝威锂业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能偿还本金,并要求给予6个月的展期。第三人宝威锂业的母公司宝威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威控股)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担保。2019年6月20日,原告给予的借款展期到期,第三人宝威锂业、宝威控股均未能偿还本息。


2019年8月,原告以第三人宝威锂业、宝威控股为被告,向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月,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高等法庭判决宝威锂业需向原告支付主债务总额11,636,983.60新加坡元及应支付费用和利息;宝威控股连带偿付上述费用。2021年9月,经申请人海通新加坡请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2协外认9号民事裁定书,承认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高等法庭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


此外,2019年8月22日,被告宝威时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威时代)、被告伟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盛投资)作为宝威锂业的关联公司,与海通新加坡签署《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以宝威时代、伟盛投资所持有的扬州时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时代公司)的股权向海通新加坡出质以提供担保。合同第2.4条约定,“出质人应于本合同签署之次个工作日起十五(15)个工作日内于标的公司注册地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完毕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取得相应股权质押登记核准通知书”。第9.1条规定,“如果因出质人的原因导致质权未能有效设立,……且出质人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第12.1条约定,本合同应按中国法律进行解释,并受中国法律之管辖。后宝威时代、伟盛投资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相应质权并未有效设立。


2021年1月,海通新加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宝威时代、伟盛投资就新加坡最高法院高等法庭判决确定11,636,983.60新加坡元的欠款、利息以及主债权合同诉讼相关费用向海通新加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辩称:1、本案《股权质押合同》系宝威时代原董事陈某与海通新加坡恶意串通签订,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宝威时代、伟盛投资对外提供担保须经公司决议机关同意后执行。另外,根据[1997]外经贸法发第267号《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股权变更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投资者将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质押,应当经其他投资者和企业董事会决议同意后,报审批机关审批,未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海通新加坡在签订质押合同时未对法律明确要求的董事会决议和其他投资者的同意进行任何审查,不能认定其为善意。2.即使《股权质押合同》有效,其约定的被告宝威时代、被告伟盛投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也未成就。《股权质押合同》第9.1条规定,在质权未能有效成立的情形下,出质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因出质人的原因导致质权未能有效设立”。本案中,涉案股权质押因没有办理登记而不能有效设立,系因扬州时代公司的中方投资者就被告宝威时代和被告伟盛投资质押股权不肯出具同意意见所致,不属于出质人的原因导致质权未能有效成立,《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出质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并未成就。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2021)沪02民初10号民事判决:一、宝威时代、伟盛投资就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高等法庭作出的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宝威锂业公司应向海通新加坡支付11,636,983.60新加坡元的付款义务,向海通新加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宝威时代、伟盛投资就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高等法庭作出的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宝威锂业公司应向海通新加坡支付费用和利息向海通新加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各方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法律关系的准据法适用和《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关于案涉法律关系的准据法适用。本案系涉外股权质押合同纠纷。质权人系新加坡公司,两出质人系香港特区注册公司,各方依据协议约定,就涉案质押合同纠纷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均无异议,但对于宝威时代、伟盛投资对外提供质押担保是否须经公司内部授权以及案涉质押担保的效力应适用的法律存有争议。法院认为,涉案《股权质押合同》虽约定协议项下的纠纷适用我国法律,但宝威时代、伟盛投资提出的关于宝威时代、伟盛投资对外担保是否须经公司机关决议及标的公司扬州时代公司的内部授权问题,其实质涉及的系公司权利能力以及行为能力的认定,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应当适用宝威时代、伟盛投资公司登记地法律,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予以认定。


二、关于《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认定。宝威时代、伟盛投资辩称因标的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涉案股权质押须经标的公司中方股东同意并经董事会决议通过,报审批机关审批,未经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海通新加坡签订质押合同时,未对出质人和目标公司的公司决议及中方股东是否同意股权质押进行审查,故应认定海通新加坡签订合同时并非善意相对人。法院对此认定如下:


首先,本案系两家香港公司以其在内地投资的股权设定质押,向新加坡公司提供担保。宝威时代、伟盛投资为香港公司,其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需经宝威时代、伟盛投资的公司机关决议,以及海通新加坡是否有义务审查宝威时代、伟盛投资决议或进而是否须审查标的公司董事会决议的问题,应适用香港法进行评价。根据法院查明,在香港法下,《香港公司条例》并未就公司向其他公司提供担保需进行内部决议存在相关规定,本案宝威时代、伟盛投资作为出质人签署《股权质押合同》,亦未违反香港法和公司章程细则;且在公司董事依法签署对外担保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的情况下,《香港公司条例》亦未要求另一方在签署合同时履行任何额外的审查义务。故宝威时代、伟盛投资关于海通新加坡有义务对宝威时代、伟盛投资的机关决议、标的公司董事会决议及中方股东是否同意股权质押进行审查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宝威时代、伟盛投资提出的[1997]外经贸法发第267号《股权变更规定》系商务部的部门规章,根据该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将股权质押的,须报经有权审批的机关批准,未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但是随着涉外金融贸易业务的发展,我国司法政策已取消涉外担保合同核准、登记生效要件,转而采取了涉外股权质押合同自合同签订时发生法律效力的制度安排。根据《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与债权人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质权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国家外汇管理局2014年发布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亦明确规定,“外汇局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情况以及本规定明确的其他管理事项与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据此,涉案《股权质押合同》依法已成立并生效。未办理质权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综上,宝威时代、伟盛投资上述关于本案《股权质押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股权质押合同》第2.4条约定,两被告作为出质人有义务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现两被告未按约办理质押登记,导致质权未有效设立,原告未能取得质押标的的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股权质押合同》第9.1条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如因出质人的原因导致质权未能有效设立的,则出质人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故海通新加坡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就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裁判要点


根据上海高院发布本案例时总结的裁判要点,本案的主要参考意义在于:


1、境外公司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权为出质标的,双方就出质公司对外担保效力产生争议的,因涉及公司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组织机构等主体因素的认定,应以公司登记地法律为准据法进行审查。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当事人仅以境外公司出质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未经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决议、中方股东同意或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备案为由,主张股权质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简评


本案最为核心的法律问题在于,在认定公司对外签署担保合同的效力时,就所涉境外公司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组织机构等问题所应适用的准据法。根据涉案《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有关该合同的效力、履行、争议等均需适用中国法,而中国法下公司对外签署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与公司内部决议过程息息相关。进一步分析该问题,中国法下之所以对担保合同相对方课以审查对应公司决议的义务,其法律依据实际上在《公司法》第16条,即“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因此,不难看出,上述问题的实质在于谁有能力对外代表公司签署对公司该等产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而这本身属于公司行为能力判定的范畴。依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故有关被告对外担保是否需经公司决议,以及原告是否有义务审查被告公司决议等问题,均应适用香港法进行评价。


就此,代理律师委托香港某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出具了关于香港法下公司提供对外担保的法律意见书。意见书载明:1、《香港公司条例》(第622章)并未就公司向其他公司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需进行内部决议进行特殊规定。出质人有权签署、履行和遵守该文件,并且对该文件的签署、履行和遵守不违反任何普遍适用于在香港成立的公司的法律条文或该出质人的组织章程细则;2、出质人已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622章)第127条“公司签立文件”下第(3)款妥善签署该文件,其在该文件下的义务具有法律效力及法律约束力;3、在公司董事签署对外担保合同的情况下,《香港公司条例》(第622章)并未要求另一方在签署合同时需承担任何审查公司决议的义务。两被告就上述律师意见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故法院采信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依此进行香港法内容的查明,最终支持原告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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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荣华

中联律师事务所

上海办公室 高级合伙人

邮箱:leslie.shen@sgla.com

执业领域:涉外商事;航运物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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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懿  博士

中联律师事务所

上海办公室 合伙人

邮箱:eve.fang@sgla.com

执业领域:涉外商事;合规与政府监管;航运物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