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按 数字化时代,无线通讯技术是智能网联汽车(Intelligent Connected Vehicle, ICV)、无人驾驶汽车(Pilotless Automobile)迅速发展的必备条件。不仅是车企研发的新技术可能会被行业纳为行业必要标准[1],重要的是车企迅速发展同时所需要的无线通讯技术也同样可能是该行业的必要标准专利。据此,车企与通信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之间必然要展开种种博弈,就车企通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进行谈判,其中涉及的问题乃至纠纷目前虽尚未暴露多少,但“冬天来了,春天还会远吗?!” 据此,以徐国建博士为核心的中联律师事务所“汽车产业法律服务团队”将不定期地推出,包括但不限于,国内外对通信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的裁判解读,以为中国车企未来可能出现的通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或纠纷解决未雨绸缪尽微薄之力! [1] 国内通行的“标准必要专利”说法源自于该词的英文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直译,没错。但笔者初识此词总觉得极不顺口,不符中国人的语言习惯;若说成“必要标准专利”或“非必要标准专利”是不是更为顺畅且意思一样?!考虑到“标准必要专利”似已为大家接受,没人提出异议,且判决、行业标准指引等措词均用“标准必要专利”,因此,本文尽量注意使用“标准必要专利”一词,若不小心仍用“必要标准专利”,请理解!
案例一 【交互数字与华为案】 (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5号
作者管窥
作者认为,本案虽为十年前判决,但却是里程碑式的案例和判决,对于今天即将到来的迫在眉睫的汽车行业无线通信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及费率的确定,具有无可比拟的重要借鉴意义及依据作用。 判决中对许多重要问题,如对FRAND原则的解释和与中国法律的关系及中国法律的适用、标准必要专利的定义、享有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权人有义务依FRAND原则授权他人使用其标准必要专利、专利权人不得强制捆绑销售非标准必要专利、专利权人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及费率要约必需正当等均作出了解释、定义或是作为判决依据。这些问题的判决与2022年《汽车行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指引》(“《指引》”)规定的四原则中除行业差异原则外余三原则皆相符,故实践中我们不仅可以援引《指引》,而且可以援引本案作为谈判许可费及费率或解决许可费及费率争议案的基础和依据,这样应对未来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及费率的风险,胜算几率会大大增加。 本案案情
本案为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为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InterDigital Communications, INC)等四家分布于美国不同地区的交互数字公司(InterDigital,Inc IDC)的全资子公司,均为美国企业法人,互为关联公司,对外统称“InterDigital Group”(交互数字集团IDG),本案统称“IDC”。 INC 作为IDC代表加入了“ETSI”(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TIA” (美国电信工业协会)等多个电信标准组织,参与了各类无线通信国际标准的制定,负责对外统一专利许可谈判。交互数字公司通过全资子公司持有无线通信基本技术相关的专利。除INC外,IDC其它三家公司以知识产权所有权人名义在中国登记持有专利及专利申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 一审华为因与IDC就无线通信领域中国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或费率范围谈判未果遂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条件判决确定IDC公司就其中国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华为公司的许可费率或费率范围。2、由IDC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总结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是IDC公司就其中国标准必要专利是否负有以FRAND条件对华为公司授权的义务;二是IDC公司向华为公司提出的专利许可报价、条件是否有违FRAND义务;三是IDC公司许可华为公司全部中国标准必要专利,多少许可费率或费率范围符合FRAND条件。 一审判决以:IDC公司是ETSI、TIA会员,参与了组织标准的制定,在ETSI中拥有大量标准必要专利,对应中国电信领域移动终端和基础设施技术标准亦是中国标准必要专利;IDC向ETSI、TIA承诺将按照FRAND、RAND许可其专利;华为生产、销售通信产品必须保证符合中国通信标准,无法替代、不可选择,华为不可避免要实施IDC公司中国标准必要专利;IDC主动参与国际标准组织标准制定对中国标准采用其专利有所预期;依我国法律,IDC应将其标准必要专利公平、合理、无歧视地授权华为使用;尽管IDC未直接参与中国通信标准制定但同样负有对华为以FRAND(即公平、合理、无歧视)条件履行标准必要专利授权义务、且该义务贯穿于标准必要专利授权许可谈判、签订、履行全过程为由,判决IDC中国标准必要专利授权许可华为使用的许可费率以相关产品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不超过0.019%为宜,华为胜诉。 IDC 因不服原审法院对其与华为之间的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一案判决华为胜诉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华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华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依据双方当事人意见,不公开开庭审理并作出本判决。 IDC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IDC许可华为中国标准必要专利费率以实际销售价格计不超0.019%、未说明如何确定0.019%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双方未签合同直接判定许可费率无据;原审判决贬低IDC中国标准必要专利价值;简单参照IDC与苹果公司“许可费率”处理不当,两者交易基础不同,许可费率也不同;依研究机构Strategy Analytics发布的全球手机市场分析数据参照IDC许可苹果公司费率处理本案不当;中国法律不存在与“FRAND”义务对等概念,无“Non-discrimination(无歧视)”含义,简单套用中国法律原则解释“FRAND”义务适用法律错误;“FRAND”义务源于境外标准组织要求无对应中国法律概念,国外对“FRAND”义务基本含义也无定论;ETSI位于法国本案应适用法国法;依法国法知识产权所有者单方声明已做好准备公平、合理、无歧视地不可撤销的许可基本专利是邀请协商,不是缔约强制,法院不能在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前为其创制合同;“FRAND”义务也不是国际贸易中的最惠国待遇,不意味着所有寻求许可的相对方都应从专利权人处获得相同的专利许可交易条件;IDC不是专利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语焉不详,判决内容不明确,未查明本案究竟涉及哪些中国标准必要专利及华为使用了哪些专利用于哪些产品;没有明确专利费率适用于判决生效前还是判决生效后;程序严重不公。一审开庭时间与证据交换时间只隔十余天,IDC公司要求延期开庭没准许、提供的专家意见未质证,华为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始终未明确,未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等。 二审法院总结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 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 原审诉讼程序是否合法。3.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4. 原审判决对“FRAND”义务内容的解释是否存在严重偏差。5. 原审判决确定的按照相关产品实际销售价格0.019%的专利使用费率是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6. 原审判决的内容是否明确。 二审法院逐一分析了上述六大争议焦点,最终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IDC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上诉人共同承担二审受理费。 法院观点及作者解读
二审法院全部支持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主要认为: 一.INC为本案适格被告 二审法院认为,四被告就专利申请、持有以及对外许可形成了权利义务共同体。包括INC在内的四被告作为专利许可方,列为本案被告合适。IDC辩称INC不能成为专利许可合同当事人的意见,不予采信。 事实上,INC作为IDC的全资子公司之一,互为关联公司,既代表IDC参加ETSI和TIA,又对外负责统一进行专利许可谈判,虽然其不是以知识产权所有人名义在中国持有专利及专利申请,这应该是IDC提出异议的理由,但那也应是这四个IDC全资子公司的分工不同,二审法院认定它们在专利申请、持有及对外许可方面形成了权利义务共同体,用词非常准确;INC一方面在美国另案起诉华为案件中作为原告之一,但另一方面在中国诉讼中又强辩其不能作为被告之一,双重标准不重要,重要的是无理还强三分的态度令人不敢恭维! 二.本案法律适用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要解决的不是基于华为公司、IDC公司均系ETSI会员、ETSI的知识产权政策下的IDC公司的欧洲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问题,而是华为公司因实施中国通信标准而要求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条件获得IDC公司在中国法域下的中国通信标准之下标准必要专利的授权许可,双方争议标的、华为公司住所地、主要经营场所、涉案专利实施地、谈判协商地均在中国,按照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IDC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法国法的辩解,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这段确认法律适用的文字简洁、准确,一语中的,非常好! 当然,上述只是二审法院的结论,其推理过程并非如此简单。四上诉人均为美国企业法人故本案为涉外案件无疑。本案在中国法院审理,因此二审法院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九条有关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密切联系的法律为切入点,审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继尔从公平、合理、无歧视的FRAND原则渊源于标准组织普遍适用的也是ETSI和TIA的知识产权政策、是作为标准组织成员的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应普遍遵循的义务出发,亦说明公平、合理、无歧视的RFAND原则与中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相符;再依据本案华为是申请IDC授予其中国通信标准项下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而不是申请欧洲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事实、兼之华为的住所地、主要经营场所、谈判协商地均在中国等与中国具有最密切联系等基本依据,最终得出本案应适用中国法的结论。可以说整段关于法律适用的论述是逻辑严谨,说理到位,结论正确。 反观IDC适用法国法的主张则显得非常单薄,不能因为ETSI位于法国且双方均是ETSI的成员就要求本案适用法国法,双方也均是TIA成员,TIA位于美国,本案是否也应该适用美国法律?!不能穷尽而有选择的主张或观点在答辩中都难以成立。 法律适用发展到今天,相对来说也比较简单了。首先是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未选择适用时,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解决很多问题,因为最密切联系原则包括的很多联结点尤其是其中的经常居所地和履行地,虽然每一项均可单独作为确定法律适用的要素,但结合一起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则可更方便简捷地确定争议应适用的法律。 三.法院对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做出裁决适当 原审法院认为,IDC作为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负有FRAND许可义务,但不表明许可费率及许可条件完全一致;双方达成协议法院无需介入;IDC 2011年7 月在美法院和美国际贸易委员会分别提出诉讼要求对华为发布禁令,华为若不寻求司法救济则无任何谈判余地除非被迫接受IDC单方条件;IDC一边通过外国诉讼禁令申请迫使华为接受其单方许可报价,另一边又阻止中国司法机关介入作出裁判,明显双重标准,IDC辩解不成立亦不予采信。 本案原审法院10年前就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因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或许可条件达不成一致意见且被许可方无此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即无法生产销售经营时可诉诸司法救济并得到支持,无疑有利于公平的市场竞争,防止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利用标准必要专利优势“讹诈”被许可人获得高额报酬,也防止将某些市场主体踢出公平竞争的市场。这在判决下文均有体现。法院认为其有权对必要标准专利的许可费及费率作出裁决,必要标准专利权人负有FRAND义务向其它的市场主体许可其标准必要专利,不应随心所欲地不予许可。 四.IDC负有义务依公平、合理、无歧视的FRAND条件授予华为标准必要专利权 法院认为,技术标准是指对一个或几个生产技术设立的必须得符合要求的条件以及能达到此标准的实施技术。具有强制性,实质是一种统一的技术规范,能保障重复性的技术事项在一定范围内得到统一,保证产品或服务的互换性、兼容性和通用性从而降低生产成本、消除消费者的“替换成本”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专利权作为一种法定垄断权,赋予权利人就特定专利技术排他性使用的独占性权利。专利与技术标准结合后,经营者欲实施标准,必然要实施某专利技术或某专利技术的某项权利要求。实施标准时必然要实施的专利技术被称为标准必要专利,如实施标准时必然要实施某项专利技术的某项权利要求,该权利要求则被称为标准必要专利权利要求。 为避免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标准化给自己带来的强势地位,拒绝向竞争对手许可实施专利技术,导致竞争对手因无法执行技术标准而被排除在市场之外,或者借助标准实施的强制性向被许可人索取高额专利使用费,形成专利“讹诈”,由此形成了公平、合理、无歧视(Fair,Reasonable and Non-discriminatory,FRAND)的专利许可基本原则(标黑为作者所标)。 法院指出,各个无线通信领域的标准组织在其成员加入时,均要求该会员(针对其标准必要专利)作出将准备根据公平、合理、无歧视的条件授予不可撤销的许可。 法院查明,IDC公司是ETSI、TIA会员,参与了这两大标准组织标准的制定,在ETSI拥有大量标准必要专利,同时向ETSI、TIA承诺将按照FRAND、RAND许可其专利。由于通信产品的互联互通要求,其标准必须相对统一,中国相关通信产品标准技术实质地采用了相关国际标准。IDC在中国相关通信标准中均拥有必要专利。 IDC在ETSI的标准必要专利对应中国电信领域的移动终端和基础设施之技术标准,亦是中国标准必要专利。华为生产、销售通信产品必须保证符合中国相关通信标准,这些通信标准无法替代、不可选择,华为不可避免地要实施IDC中国标准必要专利。 IDC主动参与国际标准组织标准制定,对中国标准采用其专利有所预期。根据我国法律,IDC亦应将其标准必要专利依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授权华为使用。尽管IDC未直接参与中国通信标准制定,IDC同样负有以符合FRAND(即公平、合理、无歧视)条件对华为进行标准必要专利授权的义务,IDC负担的该义务贯穿于标准必要专利授权许可谈判、签订、履行的整个过程。 上述认定是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中的精华部分。IDC之所以有义务将其中国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华为使用是因为IDC在ETSL享有的即欧洲的必要标准专利亦是中国的必要标准专利;作为ETSL组织成员,IDC承诺应以FRAND原则授予其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因此IDC应依此原则授予其中国标准必要专利许可;FRAND原则的公平、合理、无歧视标准与中国法律规定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相符,这一点在法律适用部分即已阐明,据此法院毫无违和地称依据中国法律IDC负有将其中国必要标准专利许可华为使用的义务,且此义务贯穿于专利许可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的全过程。 十年前即作出知识产权的专利权人负有将其标准必要专利公平合理无歧视地授予生产销售通信产品华为的认定及判决,其正确性前瞻性均值得赞赏、学习、研讨、借鉴、实用!毕竟此与十年后的“首次对我国汽车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核心原则和许可费计算原则进行阐述和解释”的2022年《指引》规定的第二项第三项核心原则“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以及“产业链任一环节均有资格获得许可原则”惊人的一致。但时间却整整提前了十年!这正是作者解读、学习、推荐本案的原因之一。 五、IDC向华为提出的专利许可报价及条件有违FRAND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的前提条件是“许可”的存在。对于愿意支付合理使用费的善意的标准使用者,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不得径直拒绝许可,否则将不恰当地将技术标准使用者排除在市场竞争之外,危及他人基于对技术标准的信任所作的各种投资的安全,有悖于专利法的宗旨以及技术标准的内在要求。 其次,落实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应平衡标准必要专利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既保证专利权人能够从技术创新中获得足够的回报,同时也避免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借助标准所形成的强势地位索取高额许可费率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的核心在于合理、无歧视,关键在于许可费率的合理,而许可费的合理既包括许可费本身的合理以及许可费相比较的合理。 第四,从许可费自身合理来说,至少应考量以下因素:一是许可使用费数额的高低应当考虑实施该专利或类似专利的所获利润,以及该利润在被许可人相关产品销售利润或销售收入中所占比例。技术、资本、被许可人的经营劳动等因素共同创造了一项产品的最后利润,专利许可使用费只能是产品利润中的一部分而不应是全部,且单一专利权人并未提供产品全部技术,故该专利权人仅有权收取与其专利比例相对应的利润部分。二是专利权人作出的贡献是其创新的技术,专利权人仅能够就其专利权而不能因标准而获得额外利益。三是许可使用费数额高低应当考虑专利权人在技术标准中有效专利的多少,要求标准实施者就非标准必要专利支付许可使用费不合理。四是专利许可使用费不应超过产品利润一定比例范围,应考虑专利许可使用费在专利权人之间的合理分配。 原审法院认为,IDC的几次报价均不符合FRAND原则,因为: 1.IDC对华为报价明显高于对苹果、三星公司许可费、费率的报价。 IDC对华为的要约条件专利许可使用费率较之对苹果、三星公司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率均近X倍。对此IDC的解释是苹果巨大成功是特例,对其的专利许可费率不具参考性。 但原审法院认为IDC辩解不成立,苹果、三星等销量一直名列前茅,IDC对苹果销量有所预期;考虑到苹果、三星在无线通信领域的地位,IDC对它们的许可费率标准不应排除在本案确定专利许可费率之外;由于三星的许可费率达成具有诉讼背景,因此法院认为IDC对苹果的专利许可费率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达成因而更具参考性。 2.IDC要求华为免费对其许可华为专利不合理。 首先因为华为投入研发的团队、金额同期均大大高于IDC,其次因为华为拥有的专利数量质量亦均远超IDC公司,即华为专利的市场价值和技术价值远超IDC公司,IDC不但要求华为为IDC专利许可支付高额专利许可费率,还要求华为将华为专利无偿奉送IDC,不公平、不合理. IDC辩解其不实际生产销售任何终端产品,华为专利许可对其无意义。但法院认为,IDC若获得华为免费专利许可,将使IDC市场价值大大增加,且亦不排除IDC以各种形式生产实体产品直接获利,因此,IDC的专利许可报价及条件是否公平、合理,应考虑其要求华为对其交叉许可因素,IDC这一要求加剧了IDC收取过高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对价。 原审法院几乎是面面俱到地从FRAND角度维护了华为购买必要标准专利的正当利益。的确,IDC既然不实际生产,又何必免费索要其中必然包含大量高质的必要标准专利在内的华为专利?!这种附加在高额专利许可使用费之上的条件特别令人不耻!不但违反FRAND原则,也违反中国法律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法院当然不能允许! 3.IDC的专利许可报价不具正当性。 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商业谈判,无论将标准必要专利、非标准必要专利打包一揽子全球许可,抑或是仅针对标准必要专利进行全球或某一地域授权许可,均属合理可行的商业交易行为。但是只有纳入技术标准中的专利才属标准必要专利,也仅对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才涉及FRAND原则。IDC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IDC该行为显然不具有正当性。法院此处所指的不正当行为,作者结合上下文认为,指的应该是IDC报价许可费及费率时包括了非标准必要专利,且对非标准必要专利不应依据标准必要专利收费,若依据标准必要专利收费,显然就是不正当的行为。 4.IDC要约中坚持捆绑式强制性许可是滥用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不符FRAND原则要求。 IDC对华为包括3G、4G 在内的终端设备、基础设备许可费、费率均高于对苹果公司X美元专利许可费的X倍,仍未将非标准必要专利与标准必要专利区分,且在美法院及美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对华为提起侵权之诉并申请禁令,IDC要约坚持这种捆绑式的强制性的许可明显属于对标准必要专利权利的滥用,不符FRAND原则要求。 作者认为,专利本身就具有垄断的特质,IDC还要在此垄断地位上再加上捆绑销售,事实上可能构成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支配地位而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下次我们将探讨学习的2015年的高通反垄断案中,正是因为高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构成垄断而被处罚。 本案中IDC的很多做法确实不值得称道:虽说标准专利许可未必对所有产业链中的购买方都同样价格,但至少不应差别太大,否则构成不公平、歧视待遇;IDC更不应该因其占有的优势地位而强迫华为免费赠送包括标准必要专利在内的华为专利给IDC,这也太可笑了!一方面以高出授予苹果X倍的高额许可其标准必要专利给华为,另一方面要求华为免费赠其专利,太霸道了!还将非标准专利与标准必要专利捆绑销售,也太过分!十年前的判决如今看来仍让人觉得振奋!没有法院的正确判决,中国从事生产销售无线通信产品的企业不知要无谓地损失多少!更有甚者,如今中国的车企还不知要面临什么样的不利局面。 六.确定华为诉请IDC中国标准必要专利FRAND 许可费率以相关产品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不超过0.019% 原审法院确定IDC许可华为使用IDC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费率为不超过0.019%的几项基本原则或前提是:一不考虑华为对IDC专利许可因素;二依华为诉求依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条件判决确定IDC许可华为实施IDC包括2G、3G、4G标准在内的全部中国标准必要专利及标准必要专利申请的费率或费率范围;三综合考虑IDC标准必要专利数量、质量、价值,业内相关许可情况及IDC中国标准必要专利在IDC全部标准必要专利中所占份额等因素。最终原审法院认为,IDC公司中国标准必要专利对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许可费率以不超过0.019%为宜。 法院上述判决事实上也确立了一项原则,即2022《指引》的第一项核心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即在考虑具体的标准必要许可专利费及费率时要平衡各方面的利益,要考虑专利权人标准必要专利的数量质量价值、业内许可情况、授权的标准必要专利在其全部标准必要专利中所占的比例份额等。 简单结论
作者认为:本案判决关于无线通信中国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费率的确定及对其依据的事实、理由、法律的认定至今仍具有指导作用。尤其是对物联网条件下智能汽车获取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具有指导作用。虽说本案确定的几项原则在2022年《汽车行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指引》的规定中均有规定,但细读本案,法院判决的逻辑思维方式对我们仍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 本文管窥之见,欢迎大家参与讨论、不吝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