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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GLA LAW FIRM
观点 | 汽车标准必要专利费纠纷案例解读-2
汽车法律服务团队 | 2023-08-11

编者的话

SGLA


根据报道,2023年7月23日,中汽研(Sinoauto Federation)、北京大学联合发布了中国首份《汽车标准必要专利蓝皮书》。蓝皮书从产业、政策、司法、反垄断四方面,围绕汽车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层级、许可费率等焦点问题进行了系统性研究。蓝皮书同时发布了国内首个汽车行业移动通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计算模型。而且,《智能网联汽车标准体系》近期也将正式发布实施。


以上消息标志着行业对汽车标准必要专利许可问题的重要性紧迫性认识又上一台阶。“中联汽车产业法律服务团队”一直对上述问题高度关注,进行研究并为客户提供相关法律咨询服务。


我们本期推出的“高通反垄断案案例解析”正是关于汽车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被反垄断调查的案例。期望我们的分析研究对汽车行业读者能够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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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按

数字化时代,无线通讯技术是智能网联汽车(Intelligent Connected Vehicle, ICV)、无人驾驶汽车(Pilotless Automobile)迅速发展的必备条件。不仅是车企研发的新技术可能会被行业纳为行业必要标准,无线通讯技术也同样可能是该行业的必要标准专利,以适应车企迅速发展需要。据此,车企与通信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之间必然要展开种种博弈,就车企通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进行谈判,其中涉及的问题虽尚未暴露多少,但“春天过去,冬天必至[1]”,客观规律,纠纷一定会有!


中联律师事务所“汽车行业法律服务团队”将不定期推出,包括但不限于,国内外对通信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的裁判解读,就未来可能出现的通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纠纷解决,力尽未雨绸缪微薄之力!


案例二 【高通反垄断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改办价监处罚〔2015〕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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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CDMA WCDMA和LTE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基带芯片许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公平高价专利许可---过期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免费反向许可---整机批发净售价计费---搭售许可---限制被许可人争讼权利


作者管窥


必须说明,之所以说是管窥之见,是因为对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以及无线通讯领域的专利权许可费之战、反垄断之战等,各大无线通信巨头之间从未停歇过,很难收集较多资料以充实完善观点看法,依据有限的资料发出的声音,注定会有许多疏漏不当甚至错误之处,故只可参考研判交流,敬请业界人士多多批评指正,以资共同学习成长进步。


高通反垄断案不是中国反垄断第一案,也不是无线通信领域反垄断案第一案,更不是受原国家发改委行政处罚的第一案,但不同的是,其影响远非一般的反垄断案可比,说是中国第一大反垄断案似也不为过!


自2013年国家发改委发动对高通反垄断调查时起,高通反垄断案就在世界范围内的无线通信业界掀起一波又一波的波澜,其原因无非:

一是因为在世界范围内高通一直是业界大拿,对其发起的反垄断调查,必然涉及业内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及费率多少的谈判与定价。既涉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用及费率的谈判和定价,怎么可能不受到业界的极大关注和反响呢?!


二是因反垄断调查,高通遭受野蛮人袭击并购,野蛮人在家门口虎视眈眈,企图以较低价格并购高通,如此生死存亡之际,高通怎么可能不拼博反抗抵制?!业界又怎么可能不频频发声关注?!


三是除司法判决外,就无线通信行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受到的行政处罚而言,高通案大约还应该说是第一案。当然,那些经国家工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部门作出的有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政处罚,除外。


探讨高通反垄断案的意义还在于:事实上高通从反垄断的行政处罚中反得到了些好处。正所谓事物都是一分为二的,看似受到反垄断行政处罚的高通,相对来说也支付了比较高额的罚款,但这都算不了什么,高通从此次行政处罚中获得的益处更值得关注:该处罚为高通提供了收取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的上限标准。


上一案“华为诉交互案”确立了无线通信行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一些基本核心原则,而本案则确立了无线通信行业标准专利许可费及费率收取的基本界线,即违法与守法之间的界线 。据此作者认为,本案与上一案具有同样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对物联网条件下迅速发展的智能网联汽车、非能源汽车的中国车企而言,不仅要知道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核心要件及费率标准,还要知道高通反垄断案依法确立的一些守法与违法的许可费收取界线及其具体标准,以此来反对或保护自己在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时的讨价还价地位及合法利益。


比如:收取不公平的高价专利许可费是非法的;要求被许可人反向免费许可其自有专利是非法的;被迫接受一揽子高额专利费率且以整机批发净售价计费的许可是非法的;搭售非标准必要专利是非法的;在基带芯片销售中附加不合理条件,比如不挑战专利许可协议、不对专利许可协议提起争议及诉讼,均是非法的等等


本案案情


本案当事人为高通公司(Qualcomm Incorporated)。国家发改委自2013年11月开展对高通在CDMA,WCDMA 和LTE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以及CDMA,WCDMA和LTE无线终端基带芯片市场的支配地位、以及是否滥用此支配地位进行调查。本案适用200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反垄断法》”)。


经过一年多时间的调查,发改委认定高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了《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认为高通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的规定;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以及在交易时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规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题述(2015)1号如下行政处罚决定(下称“15-1处罚决定”或“处罚决定”):


(一)责令高通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行为,具体如下:


1.高通对中国境内无线通信终端制造商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时,应提供专利清单不得收取过期专利费


2.高通对中国境内无线通信终端制造商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时,不得违背被许可人意愿,要求将其持有的非标准必要专利反向许可;不得强迫被许可人反向专利许可不支付合理对价


3.对在中国境内使用而销售的无线通信终端,高通不得在坚持较高许可费率同时,以整机批发净售价计算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


4对中国境内无线通信终端制造商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时,不得无正当理由搭售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


5.对中国境内无线通信终端制造商销售基带芯片,不得以被许可人接受过期专利收费、专利免费反向许可、无正当理由搭售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等不合理条件为前提;不得要求被许可人不挑战专利许可协议作为供应芯片的条件


(二)对高通处以2013年度销售额8%的罚款人民币60.88亿元


垄断行为认定及笔者解读


发改委确认的高通在本案中的垄断行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的垄断行为;二是在基带芯片市场的垄断行为。据此,发改委对高通作出行政处罚。


倒推回来,构成这两个市场垄断行为的表现形式也是两点:一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二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至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是什么,15-1处罚决定均依据2008年的《反垄断法》规定,作出了详细的分析和认定。


(一)高通在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15-1处罚决定首先陈述/解释了一些技术术语,比如何为无线通信技术标准,何为(无线通信技术的)标准必要专利,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具有哪些特性,客观上这些特性为高通在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具有支配地位,创造了必要条件。


这些技术术语,笔者力图通过通俗易懂的语言,将15-1处罚决定所描述的内容“翻译”出来,以便理解学习研讨[2]。


1.在无线通信领域,要实现网络的互联互通,就必需实现无线通信技术的统一化标准化,这就是无线通信技术标准。之所以要实现无线通信技术的统一标准化,目的就是要使得不同的生产制造商生产出来的无线通信终端产品,都可以接入同一的无线蜂窝网络


当前市场上主流的无线通信技术标准为:CDMA,(包括CDMA IS -95 和 CDMA2000),GSM,WCDMA,TDSCDMA,LTE。


无线通信技术标准的基本特性是:因替代成本高,不同的无线通信技术标准之间,不存在现实可替代性(比如,作者理解,现实的CDMA 技术标准与GSM技术标准之间互相不可替代,其它类推);又因为同一无线通信技术标准若升级换代其技术标准,它们之间的关系为演进关系而不是替代关系,因此网络运营商通常要求,生产制造商生产制造的无线通信终端产品,必须同时支持上一代的无线通信技术标准;而且,对于网络运营商来说,实现同代际的、无线通信技术标准的网络服务水平,基本相同,技术上没有必要相互替代。


据此,当前市场上的CDMA,WCDMA 和LTE 技术标准,均不存在现实可行的替代标准。延伸而言,也不可能存在现实可行的无线终端替代产品;因为没有替代标准,生产制造商就不可能无标准地生产出替代产品。


2.为实施某一无线技术标准而必须使用的专利即为无线标准必要专利。比如,某项无线通信专利一旦被纳入CDMA,WCDMA或LTE技术标准,该项专利便成为无线通信标准的必要专利,具有了专利所具有的唯一性、不可替代性和排他性,排除了其它竞争性的专利。这即是无线标准必要专利的基本特性,和其它任何专利都一样。


无线标准必要专利的特性还在于:由于其唯一性,一项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单独构成一个独立的产品市场;将多项标准必要专利进行组合许可,则构成多项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单独构成的、各个相关产品市场集合;又由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具有地域性,每一项标准必要专利产品的地域市场,均为一个特定的国家或地区;因此,将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标准必要专利进行组合许可,其组合许可产品的相关地域市场,即为不同国家或地区市场的集合。


另外,无线标准必要专利的特性还在于:任何一个生产制造商要生产制造某一特定的无线通信标准的无线终端产品,比如生产制造WCDMA的无线终端产品,首先就必须获得符合该通信技术标准的标准必要专利;其次,任何一项特定的无线通信技术标准,比如CDMA,其需要的标准必要专利都不可能只有一项,而是许许多多项,因此,生产制造商就必须获得生产该某一特定无线通信技术标准产品所需要的所有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缺一不可,才可能生产出符合该某一特定无线通信技术标准的产品,也就是生产出符合市场需求的无线通信终端产品。


本案中,行政机关查明,高通公司在CDMA,WCDMA 以及 LTE 无线通信技术标准中,均持有数量不等的无线标准必要专利,并认定高通在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因为:


(1)高通在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占有100%的市场份额


具体说来,高通持有的每一项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均独立构成相关产品市场,高通均在此市场上占有100% 的份额;高通分别持有CDMA,WCDMA 和LTE无线通信技术标准的多项标准必要专利,高通持有的每一无线通信技术标准,比如CDMA,其多项标准必要专利相互叠加,即构成覆盖CDMA 无线通信技术标准的标准必要专利组合,而高通,则在该标准必要专利组合市场占有100%的市场份额,没有竞争。


据此,处罚决定认定,依据《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规定,可以推定高通公司在无线标准必要专利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作者注意到,处罚决定在此的认定是:高通公司在“无线标准必要专利市场”具有支配地位,并不单指哪一无线通信技术标准,其意思毫无疑问是指,高通在CDMA,WCDMA 和LTE无线通信技术标准的标准必要专利市场中,均具有支配地位,因为高通在这几个市场主流无线通信技术标准中,均持有数量不等的无线标准必要专利,且在这些无线标准必要专利组合许可市场,亦均各自占有100%的市场份额,据此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另外,依据《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时,即可依法认定为在此市场具有支配地位,更何况,本案中的高通在无线标准必要专利市场占有100%的市场份额,完全排除了市场上的其他竞争者,毫无疑问在该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2)高通具有控制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的能力


依据15-1处罚决定,高通控制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的能力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高通具有CDMA,WCDMA 和LTE 技术标准的无线标准必要专利组合,生产制造商要生产销售这几个或其中某一个技术标准的终端产品,就必须购买相关的无线标准必要专利组合,而不是单项或其中几项,否则不但不能进入市场竞争,且极有可能面临高通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和禁令风险,除非,也是唯一的办法,就是与高通达成所涉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协议。


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高通拥有超过200家无线标准必要专利组合被许可人,其中绝大多数与高通签署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协议时,许可条件都是高通单方面确定的,被许可人没有制约高通市场力量的客观条件和实际能力。高通在较大程度上具有控制专利许可费、许可条件以及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


(3)无线终端生产商高度依赖高通无线标准必要专利组合许可


要生产销售符合CDMA,WCDMA和LTE 技术标准的产品,就必须使用高通的无线标准必要专利组合;高通的每一项无线标准必要专利,都覆盖相关技术标准的不同方面,对生产商来说都是唯一、不可或缺的,因此被许可人高度依赖高通无线标准必要专利组合许可,高通具有支配市场力量。


(4)其他经营者难以进入相关市场


任何一项专利一旦成为CDMA,WCDMA 和LTE技术标准的无线标准必要专利,就同时排除了其他竞争性产品进入的可能,因为要改变此技术标准,将会给运营商、制造商事带来难以承受的成本。其他竞争性技术,客观上难以纳入成为技术标准,也就难以进入高通持有的、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组合产品的,相关市场。


综上,行政机关认定,依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规定,高通在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二)高通在基带芯片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同样,在论述高通在基带芯片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15-1处罚决定同样采取了,先介绍或解释基带芯片市场的基本情况及特性,然后再从高通在基带芯片市场的占有份额高、控制市场的能力强、无线终端产品生产制造商对高通基带芯片高度依赖、以及基带芯片门槛高、其他竞争者进入难度大四个方面,论证了高通在基带芯片产品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本案调查的基带芯片产品市场分为:CDMA,WCDMA和LTE三个不同的基带芯片市场。


基带芯片市场的特性是:基带芯片是实现通信功能的重要部件,不同的技术标准必须适用与其技术标准相符合的基带芯片;符合不同技术标准的基带芯片,其特性、功能均不同;基带芯片研发生产技术性强壁垒大其他竞争者进入难;生产适应不同技术标准的基带芯片,需要不同的技术和平台;供应商之间替代不大,因此,适应不同技术标准的基带芯片之间,亦不可替代。


基带芯片进出口销售使用,没有明显的地域障碍,CDMA,WCDMA和LTE的基带芯片销售市场,均为全球市场、全球竞争。无线终端生产制造商会在全球范围内选择采购不同的基带芯片。


高通在基带芯片市场具有支配地位,具体表现在:


1)高通在基带芯片市场的销售额超过二分之一。根据Strategy Analytics 2013年的报告数据,高通在CDMA,WCDMA和LTE基带芯片市场销售,所占市场份额均超过了50%,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2)高通具有控制基带芯片市场的能力。依据Strategy Analytics 的报告数据,高通自2007年起至2013年连续六年稳居全球基带芯片销售第一位置,在CDMA 和LTE 具有较强的控制能力,在WCDMA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


3)高通的基带芯片产品,尤其是其中的中高端产品,其技术、功能、品牌方面均具有优势,加上全球范围内基带芯片生产商数量少、选择有限,因此无线终端产品的主要生产商,均高度依赖高通基带芯片产品;


4)基带芯片技术密集,进入市场需要通过操作系统支持、运营商测试、入网许可、技术出口管制等关口,门槛高难度大,其他竞争者进入参与竞争难。


本案调查中,高通提出其销售量市场份额不到50% ,故其不具基带芯片市场支配地位,但处罚决定认为,高通销售市场份额不到50%,但其销售额市场份额超过50%,表明其市场平均销售价,高于其他经营者的平均售价,更能说明高通在基带芯片市场,具有一定的支配能力。


综上,处罚决定认定,依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规定,高通在CDMA,WCDMA 和LTE基带芯片市场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三)高通滥用其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不构成行政处罚的基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才构成行政处罚的依据。


本案调查高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包括两个市场,一是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二是基带芯片市场。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高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收取不公平的高价专利许可费,二是没有正当理由,搭售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


1. 高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收取不公平的高价专利许可费


收取不公平高价专利许可费,也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过期无线标准必要专利收取许可费;二是要求被许可人[3]将其专利免费进行反向许可。


1) 向被许可人收取过期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


处罚决定查明,高通与被许可人签署的CDMA 和WCDMA 的专利许可协议中,均包括过期的核心CDMA无线标准必要专利。尽管高通不断有新专利加入专利组合,但未提供证据表明新增专利价值,等值过期的无线标准必要专利价值。


高通争辩说不存在收取过期专利许可费,因为虽然每年都有专利到期,但每年有更大量的新专利加入专利包。但处罚决定仍旧主要认为:


无论如何,高通提供长期的甚至无固定期限的专利许可,却不提供专利清单本身,即不合理;没有证据证明新增专利能够补充过期专利价值;新增专利是否有价值、被许可人是否需要均未明示和评估;不衡量、分析新增与过期专利价值对比变化,仅以不断有新专利加入为由,笼统地对专利组合、连续多年地收取同样的许可费,实际上模糊了被许可人获得专利许可的具体标的,以致被许可人需要对高通过期无线标准必要专利继续支付许可费。


高通应该给予被许可人公平机会协商,避免继续收取过期专利许可费。


2) 要求被许可人将其持有的专利,免费反向许可高通


高通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中,强迫某些被许可人将其持有的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反向免费许可高通;要求被许可人,不得就其持有的某些相关专利,向高通及高通的客户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高通在某些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中,未实质性地考虑、评估被许可人的专利价值,拒绝向被许可人就所涉反向许可专利,支付合理的对价。


高通就此提出三点反对理由:一是免费反向许可是为了保护高通的业务及基带芯片,免受专利侵权困扰;二是免费反向许可,是与被许可人总体价值,进行交换的一部分;三是许多中国被许可人,不拥有实质价值上能够交换的专利组合。


处罚决定以高通上述反对理由均不成立而驳回。决定首先认为,高通谋求被许可人免费反向许可并不违反法律,但是谋求反向许可,必须尊重被许可人的创新成果,必须考虑被许可人的专利价值,特别是部分中国被许可人同样具有高价值的专利组合;其次认为,高通不能为保护其自己的业务及基带芯片客户,免受专利侵权困扰,而完全否定中国被许可人持有的专利价值,并利用其在无线标准必要专利和基带芯片市场的支配地位,要求被许可人将其持有的专利,免费反向许可高通,且限制被许可人就其持有的专利,主张权利或进行诉讼。


高通收取过期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及要求被许可人将其持有的专利,免费反向许可高通的做法,均相应地提高了其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及或费率,据此行政机关认定高通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的规定。


2. 高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搭售非标准必要专利


处罚决定认为,高通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中,无正当理由搭售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但非标准必要专利不是强制实施的专利,无线终端生产制造商可以规避设计、或在不同的竞争性替代技术中自由选择,没有必要非使用高通的非标准必要专利;高通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时不提供专利清单,不对两者进行区分,设定单一的一揽子搭售的许可方式,使被许可人失去了自由选择的权利,导致部分被许可人为获得高通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而不得不接受高通的非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并支付非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排除了其它同样持有非标准必要专利替代技术的竞争者,失去了参与竞争的机会,抑制了技术创新,最终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处罚决定认定,高通没有正当理由,在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中搭售非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的规定。


(四)高通滥用其基带芯片市场的支配地位


高通滥用其在基带芯片市场的支配地位,体现在其基带芯片销售中附加不合理条件。这些附加的不合理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被许可人若要想获得高通的基带芯片,就必须与高通签署售含有不合理条件的专利许可协议,并承诺不得挑战此不合理的专利许可协议;二是反过来说,被许可人若不愿意与高通签署含有不合理条件的专利许可协议,高通则拒绝与其签署基带芯片销售协议、拒绝供应其基带芯片;三是对于那些已经与高通签署了不合理的专利许可协议的被许可人,若就专利许可协议产生争议并提起诉讼的,高通则停止供应其基带芯片。


高通滥用其在基带芯片市场的支配地位,利用被许可人对其基带芯片的高度依赖,要求被许可人与其签署不合理的专利许可协议、限制被许可人对不合理的专利许可提起争议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接受其不合理专利协议的被许可人,或对其不合理专利协议提起争讼的被许可人,拒绝或停止销售基带芯片,将不接受或挑战高通不合理专利许可的被许可人,排挤出市场、限制了市场竞争,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交易时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规定。


简单结论


相比较上一案“华为诉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上诉案“,本案具有以下鲜明特点:


1.高通反垄断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域外效力


首先,高通反垄断案处罚决定的适用领域范围,仅限于中国境内。即高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授权的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行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竞争不具有显著排除、限制影响的,不适用以上决定。


其次,上述决定还明确包含”有条件的域外适用”这样一层意思:即高通在中国境外实施的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行为,如果对中国境内的竞争具有显著排除、限制影响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仍旧适用。这就是我国《反垄断法》第二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的域外法律适用,在高通垄断案中的具体体现及或表述。


2.无论是“华为诉交互上诉案“还是”高通反垄断案“均难具有案例法的效用


毋庸置疑,中国是成文法国家,判决及或案例起不到英美法系案例法的作用。据此,虽然最高院不时地发布一些典型案例,虽然实践中许多同类型的判决或案件也常被引用作为参考依据,但很多具有重要意义的判决或行政决定,比如上案讨论的“华为诉交互上诉案”,以及本高通反垄断行政处罚决定案,终究因为不是判例法,因而传播不广,起不到法律具有的标杆,及或行为准则的作用。


这就是为什么2013年的“华为诉交互上诉案”中,法院就已经明确支持适用业界公认的公平、合理、无歧视的Frand原则,以确定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及费率,是否适当合法作出的判决,对现实生活中的高通等专利许可权人,起不到任何法律的震慑作用,以致我们在2015年的高通反垄断行政处罚案件中看到,高通被处罚的垄断行为大多都是“华为诉交互上诉案”中已被判定为非法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行为,但实践中,这样一些已被判定非法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行为,现实中还比比皆是。


但无论如何,即使起不到判例法的作用,但就借鉴参考以致影响人的思维及思维方式而言,学习研讨这些判决、决定,终究还是利大于弊。这也是为什么笔者将高通反垄断案提出研讨的原因之一。


3.“华为诉交互上诉案“与”高通反垄断案“简单比较


华为诉交互案确立了在确定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及费率中,应适用或依据公平、合理、无歧视的Frand 原则或条件进行;不应强制捆绑销售非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不得借助拥有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权的强势地位索取高额许可费/率;不得在许可标准必要专利权时附加不合理条件;不得要求被许可人将其专利免费反向许可出售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权人等等。


高通反垄断案则认定:高通在CDMA,WCDMA和LTE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及CDMA,WCDMA和LTE 无线通信终端基带芯片市场的下述行为非法:比如收取不公平的高价专利许可费非法;要求被许可人反向免费许可其自有专利非法;强迫被许可人接受一揽子高额专利费率、并以整机批发净售价计费的许可非法;搭售非标准必要专利非法;在基带芯片销售中附加不合理条件,比如附加签署不合理的专利许可协议、不得挑战专利许可协议、不得对专利许可协议提起争议及诉讼等等,均非法。


这些非法行为构成了《反垄断法》(2008)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的规定;构成了《反垄断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的垄断行为。据此对高通作出了15-1行政处罚决定。


可见,华为诉交互案中确立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中不得进行或禁止进行的行为,本质上及事实上也是《反垄断法》所要禁止实施/滥用的行为;若实施/滥用了这些行为,则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


高通反垄断案,比华为诉交互案,多了一项内容,即高通利用其在基带芯片市场的支配地位,在销售基带芯片时附加了许多不合理的条件,比如签署不合理的专利许可协议、不得挑战这些不合理的专利许可协议、不得对这些不合理的专利许可协议提出争议及或提起诉讼,否则不出售或停止出售所涉基带芯片给这些被许可人。换句话说,高通在销售基带芯片时,滥用其在该市场的支配地位,强制被许可人不得对不合理的专利许可协议,比如免费反向许可提起争诉;比如不得挑战不合理的专利许可协议否则不卖或停止出售基带芯片给这些被许可人,等等。


4.作者还有一点管窥之见,可能不合时宜,也可能完全不对,但还是说出供大家研判,那就是,在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以及基带芯片销售市场,专利权人极易形成垄断,原因是:


1)本文初始即说过,在无线通信领域,要实现网络的互联互通就必需实现无线通信技术的统一化标准化,以使不同生产制造商生产的无线通信终端产品,都可以接入同一的无线蜂窝网络。据此,要达到无线通信网络的互联互通,至少需要三方面组织机构组成:一是无线通信技术标准、及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二是无线通信终端产品、基带芯片产品的生产制造商;三是无线通信/电信网络运营商。其中,居核心地位的是,无线通信技术标准、及标准必要专利、及专利权人。


没有无线通信技术标准及标准必要专利,就不会有据此技术标准生产制造的无线终端产品及基带芯片产品,也就不会产生适应相应无线技术标准的网络运营商。


而高通之所以能够在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继尔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最终达到垄断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以及基带芯片销售市场,作者认为,首先是因为无线通信技术标准,及其标准必要专利,不仅具有高度统一、固化以及任何专利都具有的唯一性和排他性等特点,而且客观上,还具有技术门槛高、标准不可替代、所涉产品现实不可替代,以及多项标准必要专利组合,构成其产品的地域市场为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市场集合。


换句话说,1. 由于不同的无线通信技术标准具有不可替代性、也就不可能存在现实可行的无线终端替代产品、继尔网络运营商在技术上事实上也无须相互替代;


2. 无线标准必要专利不但具有专利的唯一性、不可替代性和排他性外,还具有技术门槛高、一项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单独构成某一独立的产品市场,多项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单独构成相关产品的市场集合的特点;


3. 又由于每一独立的标准必要专利产品的地域市场,都是某一特定的国家或地区,因此将多项独立的标准必要专利进行组合许可,实际上等同于或构成了,将位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这些专利组合产品的地域市场,集合;所有这些,客观上都极易构成排除、限制竞争从而达到市场垄断的后果。


最重要的,还在于无线通信技术标准的技术门槛高,除高通在CDMA,WCDMA和LTE等无线通信技术标准中,持有大量的多项标准必要专利外,其他竞争者不具备或很少具备,持有或多项持有这些高端技术标准的能力。换句话说,标准必要专利,已经集中垄断在高通手中,迫使无线终端生产制造商要生产符合CDMA,WCDMA和LTE技术标准的无线终端产品,就必须购买高通持有的这些技术标准的,所有标准必要专利,缺一不可,否则无法生产出符合这些技术标准的无线终端产品;生产不出符合市场需求的产品,自然会被踢出这些产品市场。


正是由于无线通信技术标准及其标准必要专利,客观具有的限制条件、以及高通主观具有的技术优势,使得高通非常方便地利用其持有的这些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强迫中国的无线终端生产商/被许可人,接受其搭售的非标准必要专利,强迫中国的生产商/被许可人免费反向许可其非标准必要专利,强制要求中国的被许可人接受不合理的专利许可条件,诸如不挑战争讼其专利许可协议等等,否则将无法得到高通的基带芯片产品。


要根本改变这种状况,除法律制裁外,关键是掌握技术、技术、技术!重要的事情说三遍,虽然谈何容易!


本文管窥之见,欢迎大家研判讨论、不吝指教!


引用注释:

[1] 反若名句:冬天到了,春天还会远吗?

[2] 解说这些技术术语,有隔行如隔山之感,若有差错,敬请指正。另,为了便于理解和阅读,作者尽量将长句改为短句。

[3] 本文中的“被许可人”依据上下文经常与“潜在的被许可人”等同或混用,读者可自行依据上下文确定其准确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