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管理人执行破产事务的中立性及独立性法律地位,我国当前破产制度框架下管理人原则上以债务人诉讼代表人身份参加与债务人相关诉讼,但亦可根据破产法的授权依法以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管理人究竟应当以什么身份参与破产衍生诉讼,司法实务中经常出现争议。本文在对民事案由“与破产有关的纠纷”的十三种诉讼中管理人诉讼地位一一辨析的基础上,进一步对管理人参加诉讼的几个程序要点作出提示,以期为管理人履职提供参考。
PART.1
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分析
明确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确定其诉讼地位的基础。本文在展开对管理人诉讼地位分析之前,首先就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进行分析。
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在借鉴吸收市场化、国际化的管理人制度和经验基础上,就管理人制度进行了专章规定,确定了管理人选任、报酬、机构或人员范围、法定职责、法律责任等规则,但是并未明确管理人法律地位。从比较法和理论学说角度看,不同法系不同国家对于管理人法律地位皆有不同规定。其中大陆法系对于管理人法律地位普遍不作明文规定,存在代理说、职务说、破产财团代表说等不同观点和争论,各学说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亦有局限性和矛盾性,不能完美诠释或完全涵盖现代破产理念中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职责、角色定位或功能。[1]英美法系对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则有明确规定,如美国破产法规定破产托管人角色系破产实体的代表人,而破产实体自破产案件启动时创建由破产财产组成。[2]意即破产程序启动破产财产即成为独立法人实体,破产托管人是破产财产的代表、破产财团的受托人,其本质是引入信托制度,更能体现出管理人的中立性地位。[3]
回归我国管理人法律地位分析,单纯采用某一种学说定位管理人法律地位可能都有一定局限性,当前有学者认为可以参照英美法引入信托制度确定管理人法律地位,对此也有观点建议可以在未来破产法修订过程中明确管理人的法定受托人地位,信托内容即为以中立身份管理破产财产,破产财产变现清偿后,信托关系终止。[4]虽然当前我国破产法中并未明确管理人法律地位,也尚未引入信托制度,但可以明确的是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本质在于管理人的中立性和独立性。管理人中立性和独立性原则既符合我国现行破产法运行规则,也是当前破产法学界对于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统一认知。
管理人法律地位的中立性符合破产程序的价值目标,《企业破产法》第1条开宗明义,破产法立法旨在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体现出破产法平衡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社会公共利益多重利益的价值目标。管理人不应是债务人、债权人等破产程序中某一方主体的利益代言人,管理人报酬的获得与各法律主体亦不存在关涉,而是基于其勤勉忠实执行破产事务。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独立性在于管理人履行职务的正当性来源于破产法授权,而非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但独立处理破产事务,履行破产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并以独立人格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这里可能存在一定理论悖论,因为往往担任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其组织形式一般为合伙企业,非法人组织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完全以独立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PART.2
现行破产法制度框架下破产管理人诉讼地位分析
从英美法系破产托管人为破产实体代表,本质是信托制度关系的角度看,美国破产法323条规定破产托管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本文不考虑未来破产法修改如何确认管理人法律地位,仅从管理人法律地位的中立性和独立性原则出发,就现行破产法制度框架下管理人的诉讼地位进行总结分析。
(一)作为债务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企业破产法》第25条明确规定,管理人的职责之一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在现行破产法框架下,“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并不是完全代替债务人的独立主体资格参与诉讼。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至完成注销前,债务人只是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但法人资格依然存在。同时,管理人也不是受债务人委托而作为债务人的代理人代表其利益参加诉讼,其对于诉讼标的和审判结果无直接利益关系,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依然应保持中立。这里的“代表”可类比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概念,原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职权受到限制,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5]在司法实务中,法院通常会在裁判文书中列明当事人为债务人,诉讼代表人为某公司破产管理人或某中介机构并注明其破产管理人身份。
(二)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管理人作为具体执行破产事务的独立主体,针对债务人财产存在的个别偏颇性清偿、欺诈性转移资产等行为,亦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作为当事人直接行使诉权,主张法定撤销权或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行为无效。管理人作为当事人提起相应破产衍生诉讼有助于利用其中立法律地位实现破产法公平清偿债务、平衡各方利益的价值目标,同时还可以避免债务人既是可撤销或无效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又是提起撤销权、确认无效诉讼原告的逻辑矛盾出现。
PART.3
破产衍生诉讼类型与管理人诉讼地位
本小节拟探讨的破产衍生诉讼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产生的,与破产案件紧密关联,以审理结果作为破产程序进行依据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具体表现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的十三项与破产相关纠纷。司法实践中个别破产衍生诉讼中管理人的诉讼地位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统一和分歧。因此在上述管理人诉讼地位分析的基础上,结合现行《企业破产法》及《民事案由规定》中与破产有关的十三项三级案由,特就各类破产衍生诉讼中管理人的诉讼地位进行总结分析。
(一)管理人为诉讼代表人
如上述,管理人作为中立性独立主体,系破产具体事务的执行者,并不能完全替代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主体地位,且其与审判结果无直接利害关系,诉讼直接结果最终还是由债务人承担。因此,破产衍生诉讼原则上应以债务人为当事人,管理人承担诉讼代表人的角色。
从当前《企业破产法》与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来看,明确规定由债务人为当事人,管理人为诉讼代表人的衍生诉讼类型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6]、追收抽逃出资纠纷[7]、破产债权确认纠纷[8]、取回权纠纷[9]、损害债务人利益纠纷[10]。其中需要特别指出:
一是关于取回权纠纷,其项下仍有两个四级案由即一般取回权纠纷与出卖人取回权纠纷,尽管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仅就一般取回权纠纷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进行规定,但从两者归属同一上级案由及管理人诉讼地位原理角度看,出卖人取回权纠纷中管理人诉讼地位为诉讼代表人亦无争议。
二是关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在债务人就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场合,根据破产法规定其有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权利,但是否仍由管理人作诉讼代表人存在一定的争议,异议点在于此时仍由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则与债权表系由管理人制作存在矛盾。尽管该种情形下管理人诉讼地位存有争议且并无法律规范明确给予特殊说明,但是地方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中对于债务人就债权表提出异议的主体有作出相应规定,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京高法发〔2013〕242号)(以下简称《北京高院破产审理规程》)第173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表提出异议意思表示作出人为原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未参加债权人会议,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视为债务人无异议。参照该规定,如债务人对债权表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实际上也是由原法定代表人等债务人高级管理人员提出。因此,笔者认为原则上管理人仍可为诉讼代表人,但为避免利益冲突之嫌,宜由管理人另行委托律师或债务人法定代表人等有关人员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
当前法律规范并未以条文形式明确诉讼主体,但是根据管理人独立与诉讼利益无关的原理,也应以债务人为当事人为原则的衍生诉讼类型还有别除权纠纷[11]、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12]、对外追收债权纠纷[13]。其中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中对于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及对外追收债权纠纷的规定,虽然都有“管理人应当追回”这一表述。但笔者认为这里“管理人应当追回”不应直接理解为管理人以原告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而是表明追收非正常收入及追收对外债权系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因为在该种情形下债务人仍是诉的利益主体,所以管理人仍应以诉讼代表人身份履行法定职责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
(二)管理人为诉讼当事人
从当前《企业破产法》与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来看,明确规定由管理人为当事人的衍生诉讼类型有: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14]、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15]、破产撤销权纠纷[16]、破产抵销权纠纷[17]、管理人责任纠纷[18]。需要特别指出:
1、关于撤销权纠纷及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虽然管理人就与债务人财产相关的偏颇清偿或欺诈转移资产行为行使撤销权或请求确认行为无效,系管理人法定职责,但为避免作出可撤销或无效行为的债务人既是行为人又是原告的逻辑矛盾,即使管理人与诉的利益无直接关联,破产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或“有权追回”也应理解为破产法以法定授权的方式确定管理人为撤销权纠纷或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的原告当事人,债务人行为的对方当事人则为被告。
2、关于破产抵销权纠纷讼。抵销权在性质上是形成权,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3条的规定,行使法定抵销权可以通知的方式、提出抗辩或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而在破产抵销权的场合,破产法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债权人提出的抵销主张通知有异议或对破产申请受理前6月内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进行的个别清偿存有异议的,可在法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管理人的身份是原告。
3、关于管理人责任纠纷。管理人由于未勤勉忠实履职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管理人当然应为诉讼当事人,这也体现出管理人独立的法律地位。但由于当前破产法并未对管理人的独立法律地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作出明确规定,在当前破产实务中,人民法院在管理人责任纠纷的裁判文书中通常都是以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为被告当事人。
PART.4
管理人履行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职责程序要点解析
(一)履职时间范畴
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履行代表债务人参与诉讼职责的时间起点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之日,这点当无异议,需要重点关注的是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的履职终止时间。
1、清算程序
《企业破产法》第122条规定,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这表明,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程序终结乃至破产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并不是管理人终止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职责的最终截点,而应履行至破产企业所涉全部诉讼案件审结。根据该条规定表述,破产法并不排除破产企业在尚有未结诉讼的情况下,就终结清算程序甚至办理注销登记。对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范(试行)》第205条也规定,同时符合债务人占有财产处分并分配完毕、小额财产尚未追回但已经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经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该尚未追回财产的分配有明确规定三个条件情况下,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提前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破产清算程序的最终目标是清理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后破产企业主体彻底退出市场,在企业尚有未结诉讼但并不影响债权人当前及未来实际分配权益的情况下,出于程序效率的考量,实务中可以在满足一定条件下申请提前终结程序,但管理人仍应当继续代表债务人参与未结诉讼包括进行相关破产财产分配。
2、重整程序
《九民纪要》第113条第2款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破审会议纪要》第9条规定,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管理人应当代表债务人参加监督期开始前已经启动而尚未终结的诉讼活动。重整程序转为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应当按照破产清算程序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由此可以见,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通过重整程序的终止进入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间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所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管理人原则上不再代表债务人进行,因为此时债务人是重整计划的执行人,管理人履行重整计划执行监督职责,对于程序中止后新事实引发的民事诉讼交由债务人更符合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双方的角色定位。而对于重整监督前就已经开始启动但尚未终结的诉讼,管理人更为了解诉讼情况,由其继续履行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的职责更符合效率原则。同时,重整计划规定的执行监督期届满,管理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后,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此时不同于清算程序,管理人不再承担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的职责。
(二)债务人自行管理重整程序中管理人也应履行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职责
《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后,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自行管理情况下,管理应当向债务人移交其接管的财产和营业事务,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九民纪要》第111条进一步明确交由自行管理债务人行使的管理人职权,并非是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全部管理人职权,而是有关财产管理和营业经营的职权部分。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职责并不属于管理财产及营业经营的范畴,司法实践中,也基本一致认可管理人对债务人调查及检查类型的职权、撤销及追回财产类型的职权、重整事务类型的职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等属于管理人不可让渡的职权,仍应由管理人保留和行使。[19]《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61条也明确规定,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重整程序中,管理人仍应当履行代表债务人诉讼职责。
(三)破产程序中的诉讼管辖
《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适用本条关于集中管辖的特别法律规定,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时间要件,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其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终结的诉讼,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相应诉讼程序应当中止,但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仍应继续由该法院进行审理,不再移送管辖。同时,《九民纪要》113条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鉴于企业破产法规定集中管辖的目的在于协调破产案件与衍生诉讼案件审理进度,以保障破产程序顺利推进。而重整执行期间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并无与破产案件审理相协调的必要,此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20]但如果从立法目的去理解集中管辖的时间范畴,如因重整计划执行而产生的纠纷,虽然发生于重整程序终止后,但考虑到破产受理法院更为了解债务人重整情况,此时是否也可以由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管辖?笔者认为此时仍适用集中管辖在实践中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或者理解为该情况不属于新发生的事实或事件。
二是对于“有关债务人”的理解,债务人为原告、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时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应当没有争议,而债务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案件是否仍由受理破产的法院集中管辖,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例如《北京高院破产审理规程》第59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以债务人为第三人的新提起的第一审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不受民事诉讼法、海事特别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限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沪高法民二[2018]9号)第44条则规定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不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当前实务中破产债务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其管辖究竟能否依照企业破产法第21条关于集中管辖的规定,和不同地区法院的规定相关。笔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虽然对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程序上其有权提起与案件相关的诉讼请求,在被判定承担民事责任时有权提起上诉。既然集中管辖的立法目的在于便利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整体把握破产案件,提高破产程序效率并保障各债权人公平于破产程序中统一清偿,那么破产债务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衍生诉讼案件原则上也应适用集中管辖规定,除非债务人与案件并不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1],对破产案件的审理和推进没有关联。
三是关于管辖权转移和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7条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22]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23]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考虑到案件诉讼标的、难易程度、数量、专业程度等因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通知》、《关于上海法院受理涉劳动争议破产衍生诉讼指定管辖的通知》等文件中也对本辖区范围破产衍生诉讼管辖进行了相应调整。因此,破产债务人相关衍生诉讼的管辖还需要关注其住所地是否有关于管辖调整的特殊规定。
(四)聘请律师事务所或其他人员代理债务人诉讼
《企业破产法》第28条的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这里的工作人员亦包括其他专业中介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第14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即原则上管理人聘用与自己相同专业的人员不应从破产费用中支付其报酬。如果律师事务所或破产清算事务所担任管理人,聘请其他律师事务所处理有关债务人诉讼,则聘用费用应当从管理人报酬中支付,而会计师事务所确有必要可聘用律师事务所代理处理诉讼,但根据《破审会议纪要》第11条,此时如需将聘用费用列入破产费用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1] 张军:《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载《武汉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
[2] 《美国破产法典》第323条附条(a)及第541条。
[3] 张军:《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载《武汉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
[4] 张婷:《试论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及其防范》,第十二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论文集(第五册),北京2021。
[5] 谷景升、李刚:《浅析破产衍生诉讼中破产管理人诉讼地位》,载微信公众号“国浩律师事务所”。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
[8]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8、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3条、第8条及第9条。
[9]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7条。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25条、1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注:损害债务人利益纠纷不限于前述损害情形,任何损害债务人利益的侵权情形都可提起该项诉讼。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第109条。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6条。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3条。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9条、第14条、第15条及第16条。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7条。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9条、第11条。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2条、第43条、第44条及第45条。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9条、第33条。
[19] 参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终302号民事裁定书。
[20] 参见(2019)最高法民辖14号民事裁定书。
[2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说理部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案件与破产债务人存在关联,但债务人重整与案件无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故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的情形。
[22] 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39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23] 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38条第1款:“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刘朝晖
中联大连办公室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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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商事、企业破产与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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