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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 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法律效力研究
乔旬 | 2023-12-27

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是指持票人向金融机构等具有合法票据贴现资质以外的主体背书转让票据,票据的受让人按一定比率扣除自贴现日至到期日的利息后,将剩余票面金额支付给背书人的行为,其法律实质是贴出人转移远期兑付的票据权利于贴入人,贴入人支付票据权利对价,是为缓解短期流动性不足而从事的票据金融行为。世界各国现行及我国早期票据立法均肯定了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效力,自1996年《票据法》公布实施以来,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法律效力即开始存在争议;我国《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第101条规定,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因违反国家特许经营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相互返还。本文以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现实逻辑与存在价值为切入点,以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为理论武装,以民间票据贴入人的票据权利行使为重要抓手,探讨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效力及法律评价,并进一步研究九民纪要对民间票据贴现效力“一刀切”否定评价的法律应对。


一、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现实逻辑与存在价值

政策缺位与融资壁垒夹缝中的民间金融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对申请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贴现人、票据经纪机构等的主体资质及贴现流程作出了框架性规定,此外尚无其他规制商业汇票贴现行为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鉴于政策缺位的现状,各贴现人尤其是主要承办票据贴现业务的商业银行,出于风险规避等因素的考量,在其自行制定的细化贴现流程规定中往往要求贴现申请人办理繁杂冗长的申请手续、提供各类证明真实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的材料,在上述手续材料办妥后,贴现人仍可能因汇票承兑人及背书人资信不足或授信额度有限等自身局限性,对贴现申请人提出较高贴现率甚至直接拒绝贴现。[1]这对抵御风险能力相对较弱和急需资金纾解困境的中小企业是难以承受之重。在政策缺位催生的融资壁垒夹缝中,是中小企业将远期债权低价抛售以换取流动资金的惨淡现状,这是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现实逻辑所在。相较于高溢价、高内耗的金融贴现,中小企业显然更倾向于省时省力、手续简便的民间票据贴现。在经济实质上,民间票据贴现与中小企业间资金拆借、质押担保等民间金融行为完全一致。民间金融不但为中小企业的经营提供了必要的资金支持,而且弥补了传统金融的市场缺位,有利于充分激发企业扩展生产的内生动力。

民间票据贴现为中小企业经营显著赋能

票据自诞生之日起,就作为一种支付工具而存在。商业承兑汇票将票据支付工具的特点体现得淋漓尽致。在两家公司存在交易往来且其中一家短期支付能力不足时,其可以利用商业承兑汇票这一支付工具,通过远期承兑实现即期交易;同时基于票据无因兑付的特性,收票人既可以将票据贴现以获得流动资金,又可以背书质押票据权利作为借款担保,还可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支付货款。集贴现、担保、支付功能于一体的商业汇票无疑是中小企业经营不可或缺的结算工具。就当前的票据交易市场而言,金融票据贴现关关审查、层层加码;金融票据质押市场乏力、供需失衡。[2]这与中小企业流动资金紧张、风险抵御能力弱的现状相矛盾,而民间票据贴现无疑是中小企业释压解困的一剂良方。


二、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与我国票据立法的参差

票据无因性的理论建构与实践展示

所谓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行为的效力和引发票据行为的原因行为效力相分离。换言之,无论票据授受原因行为有效或无效、被撤销抑或自始不存在,票据行为一经做成,票据权利就确定地产生。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确立也体现法律价值取向的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过渡,在票据诞生之初,票据关系仅被限制于基础关系当事人之间,票据关系是基础债权债务的一部分,因而被深深地打上基础关系的烙印。随着票据交易的发展,票据权利人几易其主,最后的持票人与票据基础关系当事人往往不存在关联。着眼于票据流转的全过程利益及整体交易安全保护原则,票据的无因性成为现代票据法的通例,惟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等条款作了有因性规定[3]

从法理建构的角度看,票据法是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持票据流通和交易安全,切实保障票据行为人的合法权益。要实现这一立法目的,保证票据的转让流通是其得以成立的基础。如果票据关系的效力依附于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则票据的流通性将大大减弱甚至不复存在,这与票据和票据法本身的目的相违背。鉴于部分学者提出票据无因兑付的特征可能存在引发诈骗等刑事犯罪及其他不安全交易的风险,各国票据法在票据本身的效力均作出详尽而全面的制度设计:一是票据行为必须在票据上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相关事项的记载,一旦票据的法定事项记载有欠缺,则该欠缺记载的事项和票据行为归于无效,即票据的要式性;二是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完全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而不过问实际权利义务关系如何,一切在票据上签字背书的主体均应对该票据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票据的文义性。在票据要式性和文义性两大支柱的支持下,票据作为支付工具的交易安全性大大提升。在票据无因性的保障下,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流通性方得以存在。[4]

从交易实践的角度看,票据自诞生之日起就作为支付和融资工具而存在,其创设目的本身就包含了无因性的要求。唐代的“飞钱”是我国最早有据可考的票据,当时的商贾只需到钱庄“和券取之”,作为付款人的钱庄对“飞钱”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在所不问,见票即付。在15世纪中叶以前,世界并无专门的票据法律规范。一般认为1673年法国国王路易十四颁布的《商事敕令》是票据法的滥觞。这一规定明确了汇票、本票的概念及交易规则,对大陆法系票据立法奠定了基础。虽然该敕令及法国1807年在商法典中对其进行的增补修订中,均未明确提及票据无因性的概念,但在当时的社会中票据无因兑付成为交易习惯是不争的事实,而最早明确提出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票据法律是1871年德国公布实施的《汇票本票法》及1908年的《德国支票法》,在这两部法律中,票据关系和票据原因关系明确完全分开。在此后几个世纪的立法进程和交易实践中,这一规定逐渐固定下来,成为近现代票据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票据贴现效力法律规定的嬗变与梳理

我国票据立法的早期,央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等政策性文件一直充当着“代《票据法》”的角色,在《办法》第七条“票据贴现”中并未对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效力进行明确界定,但在第三条中明确“签发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及“汇票除向银行贴现外,不准流通转让”,以上条款实质上确立了票据“有因性”的原则。

1996年我国《票据法》公布施行,《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一方面是承袭了“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的政策性规定,也是首次从法律角度对票据无因性的明确限制。[5]多数票据法学者认为,这一法律规定是对票据无因性的一般法理的极个别例外,2004年的《票据法》修改并未对该条进行变更并沿用至今。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规定,如果票据贴现交易双方以背书转让的方式进行,则其他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该行为系民间票据贴现,属无效行为而抗辩。这是对我国票据立法脱离实践的司法纠正,2022年九民纪要后,对该《规定》的修正仍然保留,并未修改。

《票据法》颁行后,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效力存在了长时间的争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工作会议后,向全国各级法院印发的“九民纪要”对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效力作出了明确回应:九民纪要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因违反国家特许经营规定而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如贴入人无法返还票据,则贴出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以贴现为业甚至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此外又称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原理,在持票人将票据贴出后,贴入人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后手的,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首次将以从事民间贴现为业的行为上升到刑事犯罪的高度来规制打击,也是我国首次对民间票据贴现的效力做出明确的否定性评价。这一文件出台后,贴入人在商业汇票到期得不到出票人、承兑人付款而诉至法院要求向票据上的一般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其连带支付票据款时,若贴出人主张双方系民间票据贴现,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贴入人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票据基础关系,则法院一般会依据九民纪要的有关规定判决该行为无效,票据和贴现款互相返还。此时,若贴出人无清偿贴现款的能力,则票据贴现人很可能因票据关系的无效而蒙受巨大损失。

从以上法律规定的梳理可以看出: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效力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广泛争议,甚至产生了二元背离的倾向:立法者认为民间票据贴现行为不利于交易安全且难以有效控制,故认为其无效;[6]司法者认为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是票据权利人意思自治的民事法律行为,结合票据无因性一般法理,该行为应当有效。


三、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法律评价与效力论证

民间票据贴现的判例展示及其价值分析

我国《票据法》中对票据无因性原则适用的限制,主要是基于票据法公布生效时特殊的经济形势;在《票据法》出台之前,央行陆续出台了规范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再贴现的法规以扩大商业汇票业务的适用范围、促进贴现与再贴现业务健康发展。在1991年9月,央行《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的通知》中,将民间票据贴现行为解释为以票据为信用工具的民间借贷行为。换言之,民间票据贴现是一种以扣除贴息后的票面金额为本金,以约定的贴现率为利率,自背书转让日期至票据到期日期为借款期限,并特别约定以票据权利转让作为本息清偿方式的民间借贷。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在2019年九民纪要出台之前,上至最高人民法院下至基层人民法院几乎一致认为:民间票据贴现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使票据权利的体现,只要贴出人和贴入人对贴现率约定一致并经背书转让,贴入人按贴现率扣除贴息后向贴出人支付贴现款,该行为即有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390号民事裁定书明确指出:“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即使汇票项下没有真实交易背景,也不能认定汇票行为无效”,(2015)民申字第1775号也阐释了相同的观点:“丰宇公司……取得本案汇票后,由其公司经理将该汇票通过民间贴现并取得部分贴现款,此行为应视为丰宇公司对自己所享有的票据权利进行了处分,在其将涉案汇票用于贴现的同时,本由其享有的票据权利发生了转移”。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指出:以基础法律关系对业经背书转让而持有案涉票据的权利人进行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以上两个最高院判例及一个高院判例均能说明司法领域对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效力的肯定性评价。[7]

对以上行为作出肯定评价的原因主要在于:各民间主体之间正常的资金融通拆借行为,不但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无害,反而有助于充分激发企业经营活力,需要禁止的是扰乱民间金融市场、提供不合理高溢价融资的违法违规借贷行为;同理,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是中小企业资金融通的正常行为,票据经纪公司近年来如雨后春笋般勃兴的事实揭示了民间票据贴现的市场之广阔,在企业因贸易往来收到商业承兑汇票,而又因金融机构授信限制难以进行票据贴现时,将该汇票通过民间渠道贴出以获取扩大再生产的资金是其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唯一举措,这一行为是完全正当、合理的,正当的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同民间借贷行为本质相同,目的一致,从法律社会论的角度看,这一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和可谴责性,不应对其进行否定性的法律评价,最高院这两个判例是完全合乎法律逻辑和现实逻辑的。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自九民纪要颁行以来,全国各级法院面对票据贴现行为效力的裁判风向发生了近乎180度的逆转。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13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下,双方转让票据的民间贴现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22)黑0603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书,甚至对具有民间借贷权利外观的票据贴现行为作出钱票互返的判决。

从民间票据贴现交易的当事人角度看,否定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效力只会增加交易主体的交易成本。[8]面对企业经营资金流动性的现实需求,当事人将不惜以违法为代价从事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票据立法的社会效果不但无法实现,甚至可能可能适得其反。因此,否定民间票据贴现效力的逆流应尽快拨乱反正。

九民纪要对民间贴现行为一刀切禁止的政策考量,主要是基于2019年来部分商业承兑汇票因承兑人资不抵债民间票据贴现人无法兑付其票据的情形。为防范化解民间金融领域风险,合理合规引导票据市场有序发展,九民纪要第101条应运而生。设立这一规范的目的是合理的,但这一规定有因噎废食之嫌,并且这一规定没有考虑到商事交易高效、安全的需要和票据无因支付的法理基础。真正应当打击的对象是不考虑交易对象及交易安全,大肆收购商业承兑汇票,并向有闲置资金的其他主体兜售,将商业承兑汇票变为纯粹理财产品的票据掮客行为。[9]

贴入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请求权基础分析

基于民间票据贴现行为上述正当性,业经背书转让的合法持票人即票据贴入人当然地获得了包括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在内的一系列票据权利。使用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可以清晰地作出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有效性的外部证成。即在明确主体的前提下,通过寻求请求权基础,将民间票据贴现的行为模型作为小前提归入宏观层次的票据法律规范的大前提中,并从法理规范分析的角度得出票据权利获得支持即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有效的结论。[10]

从法律主体的角度看,民间票据贴现的贴出人一般是中小企业,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常以商业汇票作为结算工具。由于其自身流动性及抗风险能力弱,企业不能大量持有远期债权而匮乏流动资金,其购入原材料、扩大再生产等交易一般不能通过汇票进行。民间票据贴现的贴入人一般是持有闲置资金的企业或个人,由于传统“借款加保证”双合同高效实现到期债权的能力不足,越来越多的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同时设立抵押或质押。相较于在房产上设立抵押或在车产上设立质押到期后变现难、费用高的困局,商业承兑汇票具有票据到期后出票人、承兑人无因支付的特性,有利于保证债权得到更好实现。以上两方适格主体在意思表示真实自由的情况下,以票据作为付款担保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属有效。

从实体法的角度看,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票据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基于票据的文义性,主张票据权利的基础是票据上的背书记载。只要背书记载连续且不存在回头背书等特殊情形,支付了对价的合法持票人依法取得相应票据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九民纪要的印发通知,九民纪要并非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从效力位阶上看,其低于前述的司法解释。因此,即使票据债务人主张其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也应当按照新法、上位法,即票据纠纷司法解释作出裁判,对其上述抗辩不予支持。

从程序法的角度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票据债务人主张持票人是民间票据贴现,不属于票据法上的合法持票人时,应当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其不能证明民间票据贴现的事实,则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通常情况下,在民间票据贴现的交易过程中存留的证据仅包括票据上记载的各项信息及银行交易记录,往往不存在专门约定贴现率、贴息的贴现合同。根据以上两项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该交易是民间票据贴现,即使贴出人在交易记录中附言备注该笔款项系贴现款,贴入人也可主张该附言系贴出人个人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最终导致贴出人该项证据失权的可能性非常大。

从交易行为的角度看,民间票据贴现通常可以归纳为下列行为模型

第一,传统贴现型。即交易双方达成票据贴现的合意,贴出人向贴入人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贴入人按双方协商一致的贴现率,在票面金额的基础上计算扣除自受票日至到期日的贴息,将剩余贴现款支付给贴出人。

第二,质押担保型。即交易双方达成民间借贷的合意,贷款方要求借款方提供担保,借款方以到期日期晚于借款日期且票面金额与借款本息之和相当的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还款保证,并在该汇票上背书质押。如借款到期之日不能按时足额清偿,则贷款方可通过行使票据权利获得清偿。

第三,票据支付型。即交易双方达成民间借贷的合意,贷款方根据借款方欲背书转让的票面金额及到期日期,与借款方签订借款本金与票面金额相当,借款期限为自受票日至到期日的借款合同。嗣后双方另行约定以该汇票支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另行支付。

运用涵摄归入的方法,将以上三个行为模型分别归入到法律规范中时不难发现,除传统贴现型的民间票据贴现与九民纪要第101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一致外,质押担保型的民间票据贴现客观上实现了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全部目的,但在法律实质上不属于民间贴现而属于民间借贷;票据支付型的民间票据贴现则通过借款合同事先构建了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票据清偿先前的借款并无法律禁止,对该行为也应作出有效评价。

从司法判例的角度看,在九民纪要出台前,对于上述三种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持票人只要支付了对价并经连续背书取得票据,通过诉讼行使票据追索权、付款请求权均获法院支持。九民纪要出台后,依据九民纪要精神,法院认为传统贴现型的民间票据贴现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持票人通过诉讼行使票据权利时,一审法院一般作出驳回诉请或钱票互返的判决;二审法院大多迳行判决钱票互返。而对于后两种外观上区别于典型民间票据贴现的情形,法院大多支持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即使票据债务人作出持票人与相邻前手之间是民间票据贴现行为,该行为应归于无效,并互相返还的抗辩,法院也以“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等理由不采纳其抗辩。变相肯定了名为民间借贷实为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法律效力。

简言之,从票据法法理和请求权基础的角度看,无论何种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其法律效力均应获得肯定评价;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囿于《票据法》第十条规定及九民纪要精神,典型民间票据贴现行为被归于无效,但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及有关司法解释,名为民间借贷实为民间票据贴现的行为仍属有效。


四、九民纪要视域下民间票据贴现的法律应对

限制票据无因性的政策考量及迷因破解

立法司法实践中对票据无因性的限制,主要出于以下政策考量:

第一,民间票据贴现一定程度上削弱金融工具调控力度。国家通过金融政策制定这一工具实现对经济运行的宏观调控。民间票据贴现不经过银行及金融机构等主体,且资金流向复杂,政策法规健全性有待完善,监管力度有待加强。如果放任民间贴现行为可能导致通过银行政策宏观调控的力度有所削弱。

第二,民间票据贴现可能损害银行等公共机构利益。作为国家金融的基础设施,银行的社会机能决定了政策上的倾斜保护。基于上述考量,有关部门圈定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范畴,放任民间票据贴现可能会挤压银行利益。

第三,民间票据贴现可能引发群体性法律纠纷。由于民间票据贴现的对象主要是商业承兑汇票而非银行承兑汇票,不同出票人、承兑人的支付能力和商业信誉差距较大。拥有闲置资金的主体将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风险与收益并存的理财产品进行投资的行为,不但背离票据存在目的本身,而且可能因票据到期拒付引发群体性法律纠纷。

上述政策考量实则是民法思维和计划经济思维的迷因在票据法领域产生的遗传与变异。虽然我国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但民法和商法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部门,不能用民法强调实质平等和公平的思维来干涉商法促进交易迅捷、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将民间借贷行为中的一类划归为特许经营,不准商主体之间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从事该行为的举措也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宏观方向存在背离。破解这些迷因,我们仍需久久为功,长足努力:

首先,票据行为和票据法律关系受票据法调整,不能以宏观调控的政策性文件取代法律的地位,无因支付是各国公认的票据法一般法理。票据无因支付的保障一旦被打破,其公信力将大幅削弱甚至面临大幅贬值、难以持续流通,违反了维护交易安全、维持商事组织的商法基本原则。

其次,虽然商业银行具有特殊的社会功用,但其本身也是市场经济体制下商主体的一员,过度保护银行利益就是对其他商主体利益的侵蚀。并且民间票据贴现市场远非银行及其他有资质金融机构所能全部覆盖。在有巨大市场缺口的情况下,以准入门槛排斥有能力、有意愿从事该交易的商主体进入,既是对该等主体的不合理差异对待,又不利于有价证券市场和民间金融的健康发展。对民间票据贴现行为予以鼓励、支持、引导、监管,才是破解民间票据贴现“违法”现象层出不穷的根本举措。

再次,关于放开民间票据贴现引发的法律风险问题有杞人忧天之嫌。既然法律并未创设民事主体在从事民间借贷行为之前,对借款人、贷款人的资产状况和偿付能力进行审查的义务,那么对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加以同样内容的资质审查是否存在必要性?打一个形象的比方:商业承兑汇票就是出票人开给收票人的“欠条”。在收票人及其后手对“欠条”的兑现能力存在怀疑时大可拒绝其以汇票作为结算工具的要求。如果收票人、背书人接受该“欠条”付款并将其支付给他人,那么在最终的合法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时,出票人、承兑人、一般前手理应对票面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票据债务人均不能清偿票据债务,则持票人应对其接受票据支付的法律行为自负其责,不存在滋生群体法律纠纷的可能。

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法律应对策略探讨

九民纪要对“传统贴现型”的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效力做了一刀切的否定性评价。根据目前票据交易市场的现状,笔者从立法、司法主体和商主体两个维度探讨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合理规制与应对策略。

我国最早的票据法规见于1988年央行颁布的《银行结算办法》,该规章对票据制度作出了试行性规定,并对票据的原因关系作出了严格要求。受此规章影响,1996年开始施行的《票据法》虽然更改了《银行结算办法》中部分不适宜市场经济基础和商事交易便捷的内容,但诸如《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的规定,仍然无视票据的无因性,将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混为一谈,混淆了票据法的性质,削弱了其独立地位。

作为立法者,应当清醒认识到当前理论与实务中对票据无因性达成了一致共识。对于《票据法》及其他票据法律法规中的滞后内容应积极调整。对于票据基础关系导致交易风险的合理考量,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部门而非票据法规制调整。更应认识到真正应予打击的是扰乱贴现交易市场、哄抬票据融资溢价的恶意经营主体,而非本着友好互助精神进行资金融通拆借的中小企业。作为司法者,应正确理解九民纪要印发通知中“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的指示并恰当运用自由裁量权,对于支付合理对价的票据权利人依法支持保护,做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切实化解双方矛盾根源。

作为有贴现需求的商主体,在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法律效力尚未完全得到确认的背景下,通过以下策略能够较好防范化解交易风险,保障自身利益:

第一,营造真实基础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九民纪要出台后被完全否定效力的仅有传统贴现的交易类型。最易创设的基础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关系,通过交易双方对借款本息、期限、清偿方式、担保条款等巧妙设定,可以有效规避行为无效化风险,实现交易合规。[11]鉴于极少部分法院将存在票据背书转让的民间借贷也认定为“名为借贷实为贴现”的无效行为,如能创设买卖、租赁、承揽等其他基础关系,由于其他前手难以对这些基础关系的真实性提出有效抗辩,构建上述权利外观将进一步提升交易安全。

第二,通过关联公司背书转让实现风险隔离。九民纪要第101条第二款规定,实质上是对票据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审查局限于最后合法持票人及其相邻前手之间。因此,只要公司通过贴现取得票据权利后,再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关联公司;或者由关联公司代为实施贴现行为后,再将该汇票背书转让本公司后。基于《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其他票据债务人也不能以其与本公司或关联公司的交易系民间贴现行为的抗辩对抗最后持票人。

第三,以票据质押等融资渠道取代票据贴现。由于票据质押信贷的资质相较票据贴现的资质管理有所松动,持票人可将那些相对较易变现的银行承兑汇票及兑付情况佳的商业承兑汇票,优先通过票据质押等其他融资渠道实现票据变现,建立健全集开源、合规、节流三位一体的票据交易流通规制,在提升企业抗风险能力、资金流动性方面方能行稳致远。


五、结论

综上所述,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符合商法理论、司法实践和社会实际。九民纪要对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效力的否定评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根本交易需求背道而驰。即使目前九民纪要对民间票据贴现行为进行了否定评价,有民间票据贴现需求的商主体仍可通过适当的交易结构设计,实现合法的民间票据贴现与票据金融。

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源于我国票据立法实践与公认票据法理之间积重难返的矛盾。九民纪要第101条第一款直接否定典型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效力,结合票据交易实践及2020年的票据纠纷司法解释,从民间票据贴现的现实逻辑、票据法法理分析和请求权基础分析的角度,均能得出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效力不应一刀切否定评价的结论。结合目前立法与实践的参差,笔者认为:厘清民间票据贴现行为规制范围、理顺金融监管与民间票据交易关系,以实践推动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全面贯穿票据立法是当下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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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旬

中联大连办公室 律师

业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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