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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 公司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实务解析
韩伯阳 | 2024-01-16

公司法领域中,法定代表人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和地位,其在履职过程中对外实施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归于公司,公司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和责任也与其息息相关。2023年12月2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增加了法定代表人辞任等规定,并且明确了原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公司应在法定时间内及时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而根据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四条之规定,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作为公司应当登记的事项,在其发生变更后,公司应当依法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但实践中存在因公司怠于履行义务或已经陷入治理困境,无人配合办理相关变更登记的情况。此种情况下,将会对原法定代表人产生极大风险,较为典型的如因延迟办理变更登记导致原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后,依然被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的情况。故寻求司法途径来涤除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即具有可研究价值。本文拟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案例,对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进行实务解析。



理论依据与请求权基础


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解读

(一)


有学者认为,在《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基础上,《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对法定代表人的地位、行为效力归属、越权行为效力、职务行为责任归属进一步做出了规范,试图建立法人团体内外有别的法律关系。[1]笔者认为,从对内与对外两个维度解读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体现了行为法与组织法不同的规范体系,也代表了法律行为层面与公司治理层面不同的法律视角,对于理解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进而确定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的法理依据具有重要意义。

01

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或代理公司实施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上述法条赋予了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的法律依据,但相关立法中,并未明确列明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其代表权原则上被视为一种概括性的权利。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属应当登记的事项。该事项一经登记,即具有外观属性,对于交易对象而言,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视为公司的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当然由公司承受。

对于上述关系,学界与实践也重视从公司治理角度看待法定代表人,认为公司代表是一种受限制的代表或特别代理,[2]然而,细化而论,代表制度与代理制度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3]由此针对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的内涵,则产生了 “代表说”与“代理说”两种观点。

“代表说”的观点,是以人格一体化理论作为基础,即无论是由董事或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为负责代表公司之人,权力概括法定,且惟一,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为同一人格。[4]笔者认为,该理论实质采纳了法人实在说的观点,即代表人的行为即法人的行为,法人与其代表人是同一个人格,虽名二而实一,不存在两个主体。

但由于作为代表理论基础的人格一体化理论无法解决法定代表人越权和代表权滥用问题,近年来我国学界开始以“代理说”解释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行为的效力,以缓和僵硬的代表说,认为应将代表人的人格与法人人格予以区分,采纳代理理论来解决这些问题。[5]“代理说”根植于萨维尼的“法人拟制说”,萨维尼认为法人法律人格是国家有目的建构行为的结果。但是,出于其为国家遏制法人服务的政治立场,萨维尼主张国家将法人拟制为仅仅享有财产能力的主体。[6]基于萨维尼“法人拟制说”的“代理说”中,代表人的法律地位是法人的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被法律强制性地排除在法人自治范围之外,被纳入国家法律秩序之中,独立于法人之外。[7]

不过,代表说与代理说的区别根源是关于法人实在说与法人拟制说的不同认识,它们关于法人本质的探讨,主要聚焦于法人主体资格之有无及正当性基础,不同学说论争要解决的是法人是否能够对其行为负责,[8]故从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归属来看,法定代表制度与代理高度相似,并无本质区别。[9]通俗地说,代表说与代理说二者均是从法定代表人本人(自然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出发认识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的,法定代表人本人要么是代表公司,要么是代理公司(法定代理),职务行为后果自然归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公司法重要关系之一,构成公司治理的重要内容,该问题的明晰,需结合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的规定,深入公司内部关系予以认识。[10]

02

法定代表人对内与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关系

既然公司授予法定代表人代理权,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实施法律行为,那么,依民法学理,二者之间必然存在来源法定或意定的基础关系。[11]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等均源自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也可对其权限的行使施加一定的限制,因此,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并非来源于法定,而是双方意定的结果。对于意定而成的法律关系,则需要结合意定主体之间意思表示的本质进行分析。

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所形成的合意,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 

典型案例: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9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裁判观点】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机关之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具有公示效力,但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人职权的基础为公司权利机关的授权。


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的请求权基础

(二)

基于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笔者认为,结合上述规定,公司作为委托人,可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解除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法定代表人作为受托人,亦可以通过提出辞任等方式,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上述两种途径,都具有终止法定代表人身份及权限的法律后果。

无论是公司作出解聘法定代表人的决议,还是法定代表人主动辞任,都将产生公司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律后果。在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即衍生了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

主要法律依据列举如下:



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程序问题解析


要点一 :该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经笔者检索相关案例,对于该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具体理由为:其一,涤除登记等事项属于公司自治范畴,由司法机关介入违反了法律的谦抑性;其二,该类纠纷不具有诉的利益。 

参考案例:

案号:(2019)鲁02民终9895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该公司章程进行的内部决策程序,法院不能强制公司作出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故原告李铮请求涤除其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登记和备案事项,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基于与公司之间平等民事主体的关系,产生的解除委任或委托关系并办理变更登记等事项,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典型案例:

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8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20年度参考案例之六

【裁判观点】王惠廷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赛瑞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根据王惠廷所称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从赛瑞公司离职,至今已近9年,足见赛瑞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王惠廷并非赛瑞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惠廷的起诉,则王惠廷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王惠廷对赛瑞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需要明确的是,王惠廷该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判断。

经笔者检索相关案例,目前司法实践中已倾向性认为,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要点二 :案由

该类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要点三 :诉讼主体

原告:原法定代表人。

被告:具有办理变更登记义务的公司。

经笔者检索,部分案例中,存在将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一并列为被告的情况,要求法院判令上述主体协助办理变更登记。

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2020 )粤 01 民终 5594 号民事判决书中,即支持了一审法院判决公司股东与公司一并承担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的观点。

但笔者认为,该类纠纷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列为共同被告有失偏颇。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主体列为共同被告,应是考虑到公司作为拟制人格主体,其履行义务要依靠股东、管理层等实际完成,但该观点混淆了公司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与对内治理之间的关系。首先,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与公司均为独立的法律主体,除非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约定,否则并不必然存在连带履行义务的责任;其次,在公司治理层面,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履行的是对内治理公司、作出决议等组织法层面的行为,与公司对外履行义务的行为法层面的行为,显然并不等同,其背后存在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最后,原法定代表人要求公司履行变更义务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在公司治理层面行使职权显然并非同一诉讼标的,亦不属于同一种类,不属于共同诉讼。因此,笔者认为,该类纠纷不应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列为共同被告。

典型案例: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 94 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裁判观点】股东已经就免除原法定代表人作出决议,依法也非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不予支持要求股东办理或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

要点四 :管辖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因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实体问题解析


有学者认为,从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本质关系出发,法院解决法定代表人变更纠纷时,应当采取以下思路:首先,应当受理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其次,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终止代表关系。委托合同双方均享有任意解约权,可以随时、无条件地解除委托关系,但是应当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12]

落实到具体案件的处理中,笔者认为,该类纠纷首先应审查原告具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其次,原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已终止委托关系,无论该终止的法律后果是由公司提出还是由原法定代表人提出;最后,该类纠纷至少还需要证明在终止委托关系后的法定时限内,公司并未履行变更登记的义务。

典型案例: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 94 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裁判观点】(一)宝塔房地产公司已经终止与韦统兵之间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关系,韦统兵已经不具有代表公司的法律基础

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机关之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具有公示效力,但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人职权的基础为公司权力机关的授权,公司权力机关终止授权则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职权终止,公司依法应当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二)宝塔房地产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对韦统兵的权益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本案中,韦统兵被免职后,其个人不具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宝塔房地产公司亦不依法向公司注册地工商局提交变更申请以及相关文件,导致韦统兵在被免职后仍然对外登记公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宝塔房地产公司相关诉讼中被限制高消费等,已经给韦统兵的生活造成实际影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除提起本案诉讼外,韦统兵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韦统兵请求宝塔房地产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除此之外,经笔者检索相关案例,实践中该类纠纷还可能存在其他审理要点,笔者结合具体案例总结如下:

要点一 :是否以具有公司合法有效的决议为必要的构成要件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因此,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前提是公司具有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证明公司具有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在不能证明公司已做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或相关安排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不应直接判令公司办理变更登记。

但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仅以公司单方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作为引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后果的唯一条件,且限制了在公司陷入停摆或治理僵局等情况下,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救济的可能,因此结合新公司法的立法背景,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待商榷。具体理由:

首先,前文已述,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委托关系的情况下,作为受托人的法定代表人,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关系,即辞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新公司法第十条中亦赋予了法定代表人辞任的权利,同时明确了原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公司应在法定时间内及时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之义务。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除了通过公司决议,也可通过原法定代表人辞任的意思表示引发相应的法律后果。若只以公司未做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而对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做出否定性评价,显然过于片面。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章程需要载明法定代表人姓名,在此前提下,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即需要修改公司章程。而根据现行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章程的修改,需要公司召开股东会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由此可知,在现行的公司法下,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似乎因属于公司章程的修改事项而需经股东会决议,且必须达到多数决的结果,这无疑使得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程序更加繁琐。而新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即根据新公司法规定,公司仅需在章程中记载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变更方法,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必然引发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这样的修订,有了实质性的突破,简化了法定代表人变更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的程序要求。因此,在新公司法的立法背景下,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必然经过股东会的决议程序,此种前提下要求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需以公司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作为前提条件,则显得过于苛刻。

最后,根据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即法定代表人辞任的法律后果可因辞任管理职务而直接产生,不再需要单独履行其他程序,只不过该条对于视为同时辞任法定代表人的人员的职务范围作了限定。基于此,对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而直接产生辞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还以是否具有公司决议作为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的必要审查要件,似乎过于狭隘。

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增加了公司申请变更登记需要提交的文件要求的条款。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笔者认为,此条款的增加,实质解决了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明确了公司变更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笔者认为,该条款中决议和决定属于择一选择的关系,具体到法定代表人变更程序中,决议即是指公司作出解聘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而形成的文件,而决定,即是指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公司形成的事后程序性的确认文件;第二,明确了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而形成的变更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该规定一方面能够避免原法定代表人不配合签署申请书而导致无法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情况,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一经作出即产生内部效力,原法定代表人即丧失了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内部授权。

参考案例:

案号:(2020)沪0115民初21577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发布涉公司纠纷典型案例五则之四

【裁判观点】尽管张某曾向航特公司、晶利公司和火眼公司等提交辞去航特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报告,但公司登记不仅涉及民事法律关系,还涉及行政法律关系,故张某单方意思表示无法当然地产生其有权主张涤除相关登记事项的法律效果。第四,航特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系公司内部治理事宜,应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进行处理,即由股东会作出关于更换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如果航特公司股东鼎利公司、火眼公司在张某任职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仍对张某关于更换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提请恶意回避或者消极对待,使张某不得不依法继续履行职务并给张某实际造成损失的,张某可以另行诉讼主张。

综上,笔者建议,对于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是否以具有公司合法有效的决议为必要的构成要件的问题,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对于公司提出解聘导致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则需经过合法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证明公司具有终止法定代表人委托关系的意思表示;对于法定代表人主动辞任的,则需要举证证明法定代表人有向公司做出终止委托的意思表示,或符合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的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的条件,此种情况下,笔者建议即使是法定代表人主动辞任的情况,具有公司认可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决定等文件更为妥当。

要点二 :是否以原法定代表人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为必要的构成要件

经笔者检索相关案例,很多该类纠纷的裁判文书中,均有对原法定代表人是否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进行论述。笔者认为,在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中将原法定代表人是否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作为审查因素之一,可在一定程度上兼顾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价值平衡,具有一定合理性。

而在如何判断是否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的问题上,经笔者检索相关案例,法院在此问题上,往往具有两个判断维度,一是结合公司的状态,如对于经营已处于非正常状态的公司,例如公司被登记机关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则法院很可能会认定原法定代表人已无内部救济的现实可能;二是结合原法定代表人所担任的管理职务,如对于具有董事长、执行董事甚至股东身份的法定代表人,法院一般会审查该法定代表人是否已通过行使自身职权就其辞任等问题召集过董事会、股东会;对于只是经理职务的法定代表人,一般认为至少需要向公司明确表达过其辞任意愿和涤除要求,而在合理期限内无结果或被拒绝,才可视为法定代表人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

参考案例:

案号:(2023)沪02民再23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当事人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任期届满后明确提出辞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公司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并重新选举新的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当事人曾试图召集全体股东召开会议商议更换执行董事等事宜,但除其之外的其余股东均未到会,致会议无法召开,且当事人非公司股东,无法通过公司内部程序实现救济,故人民法院对其要求公司办理涤除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案号:(2022)沪02民终698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因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的更换需经公司决议或决定,故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只有在公司内部程序的进行无现实可操作性的基础上,司法干预才具备合理理由。作为三盛城建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相关法律和该公司章程,张鸣鹏有权召集股东会会议却无任何证据证明张鸣鹏行使了该项权利。如若张鸣鹏召集了针对改选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的股东会会议,但该会议因非张鸣鹏自身原因而无法开启亦或是开启后并未进行改选,张鸣鹏方有权寻求司法救济。

诚然,在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中,是否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目前并无明确的裁判尺度。笔者虽然认可基于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平衡而加入该因素的考量,但认为也不应过分强调该因素的作用,尤其不应对已不具备公司管理职权的原法定代表人赋予过多的义务,避免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成为原法定代表人主张救济的实质障碍。

要点三 :是否以存在新的法定代表人为必要的构成要件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无人继任时原法定代表人诉请涤除登记,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典型案例:

案号:(2021)沪01民终7923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22年第2辑(总第168辑)

【裁判观点】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在新法定代表人未改选或就任前,原法定代表人仍应履行职务,其要求涤除相应公司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公司怠于改选造成原法定代表人损失的,原法定代表人可另行主张。

但笔者认为,在新公司法的立法背景下,上述观点有待商榷。首先,基于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认定下,受托人具有随时解除委托关系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不应以委托人是否确定新的受托人为前提;其次,新公司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即原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公司具有双重义务,其一是法定期限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其二是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以上两项义务的履行主体均是公司,与原法定代表人无关,不应让原法定代表人承担因公司未履行双重义务中的任意一项而产生的损害后果,因此,公司未履行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义务不应成为阻却原法定代表人主张或救济实体权利的障碍;最后,对于新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应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司法尚不应进行干预或限制,就更不应以公司自治事项作为否定原法定代表人享有要求涤除登记的实体权利的依据。

典型案例: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 94 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裁判观点】本案中,韦统兵被免职后,其个人不具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宝塔房地产公司亦不依法向公司注册地工商局提交变更申请以及相关文件,导致韦统兵在被免职后仍然对外登记公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宝塔房地产公司相关诉讼中被限制高消费等,已经给韦统兵的生活造成实际影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除提起本案诉讼外,韦统兵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韦统兵请求宝塔房地产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本案判决作出后,宝塔房地产公司是否再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本案不予处理。


案号:(2023)沪02民再23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公司未按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并重新选举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当事人无法通过公司内部程序实现救济时,人民法院对其要求公司办理涤除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原一、二审以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必须登记事项、在公司股东会选举新的执行董事之前仍由原任履行职务等为由,判决驳回饶军平要求进行相应涤除登记的诉请有所不当,再审予以纠正。

要点四:是否以未损害债权人等第三人利益为必要的构成要件

由于法定代表人登记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因此,经笔者检索相关案例,法院在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中,也存在考虑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是否影响债权人等第三人利益的可能,尤其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况下,法院的审查也将会更为谨慎。

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张宏博法官发表在《人民法院报》中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请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认定》一文中认为,公司无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而法定代表人曾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现在主张其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判令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此类公司大多已经处于经营异常状态,法院审理时应当优先考虑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着重审查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经营与公司主要负债之间的关系,同时考察法定代表人诉前自力救济的情况,并通过证明责任的分担来合理分配责任。一般地,应由法定代表人就其参与公司经营的情况、公司债务产生的时间、公司债务的内部安排以及曾要求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举证证明法定代表人仍实际控制公司或者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除非确能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不参与公司经营,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且曾要求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未果之外,一般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3]

参考案例:

案号:(2021)沪02民终8913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于破产程序中均可能因自身过错而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破产管理人明确表示可能会对作为友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陆贇进行追责,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涤除陆贇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请求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就陆贇提出的应当适用委托合同相关法律规定的主张,虽陆贇作为受托人拥有任意解除其与友丽公司间委托关系的权利,然于友丽公司破产清算之际,解除委托并非只涉及委托各方间的法律关系,还涉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相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处理。一审法院适用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友丽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障债权债务的公平清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上述考量因素可在一定程度上兼顾各法律主体的利益平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因实践中该因素的审查范围并未统一,且在单个案件的诉讼程序中查明所有的相关利益主体难度较大,因此,该因素只可作为特定条件下(如公司破产清算、被吊销营业执照等)的考量因素,不具有普适性。


结语

公司经营与治理行为纷繁复杂,法定代表人作为对外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对内受公司委托行使职权的法律主体,其退出公司注定蕴藏着诸多法律风险。本文结合相关理论基础与实践案例,对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的相关要点进行解析,以期通过司法途径维护原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权利之路更为明晰。诚然,因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背后存在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的碰撞与融合,如何准确把握二者的边界,维护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债权人等各方主体的利益,以及如何破解该类纠纷存在的执行困境,依然有待于立法与司法的统一和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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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叶林:《公司治理的本土化——从企业所有到企业经营相分离理念展开的讨论》,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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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培根:《法定代表人法律地位之再思考》,载《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4期。

[8] 周伦军:《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与善意第三人保护》,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28期。 

[9] 迟颖:《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与责任承担》,载《清华法学》2021 年第 4 期。

[10] 徐强胜:《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代表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3年第6期。

[11] 李永军:《民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28页。

[12] 黄晓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涤除的时间困境与规范重塑》,载《法学论坛(行政与法)》2023年第5期。

[13] 张宏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请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认定》,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7月8日第007版。

韩伯阳

中联大连办公室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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