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23年12月19日,香港高等法院就G与X之间合同纠纷一案(下称“本案”)作出裁定(案号:[2023]HKCFI3316),承认了申请人G提出的强制执行超过6亿元人民币标的的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贸仲”)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历时五年,在申请人G向香港法院根据贸仲裁决提出执行申请后,由于内地法院发现部分证据在仲裁程序中未经质证,故内地法院根据《仲裁法》第61条规定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随后,原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成为本案焦点。最终,法官基于香港法、内地法以及《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相关法律规定,阐述了香港法院对于重新仲裁与撤销仲裁裁决之间区别,最终作出了承认并准予执行的决定。
一、案件背景
1、贸仲仲裁裁决
2018年10月9日,G向贸仲提起仲裁申请,主张G因受到欺诈和诱导向X出售了其在内地某家音乐公司的权益,请求仲裁庭撤销双方签署的协议、返还股权并提出索赔请求。2021年4月20日,贸仲作出仲裁裁决,认定X应当向G支付超过6亿元人民币的赔偿金(下称“原裁决”)。
2、内地执行程序的中止
2021年5月,X向内地法院申请撤销原裁决,同年6月G向内地法院申请执行原裁决。2021年7月,内地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程序,等待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结果。
3、香港执行程序的中止
2021年7月,G在香港取得玛瑞瓦禁令(Mareva Injunction),对X的香港地区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同时向香港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对此,X向香港法院提出异议,理由为(1)G变更或增加仲裁请求后,仲裁庭未听取X的陈述意见并自行计算损失金额;(2)仲裁庭对于双方之间八个协议进行合并审理不符合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约定,同时违背香港的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
香港法院于2022年6月作出裁定,未采纳X提出的未能陈述意见的主张,但认为内地法对撤销仲裁裁决有相关规定,且贸仲规则第14条对多份合同合并审理也有相关规定,因此等待内地法院就X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作出裁定后,再对G在香港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作出决定更为稳妥和审慎,因此香港法院决定暂缓执行三个月。
4、内地法院作出重新仲裁通知
2022年9月23日,内地法院向贸仲发出重新仲裁的通知。通知阐明,由于部分证据未经双方质证,不符合贸仲规则规定,因此根据《仲裁法》第61条通知贸仲重新仲裁。2022年9月30日,贸仲通知当事人各方就本案重新仲裁。2022年10月11日,内地法院裁定终结撤裁申请程序。
5、贸仲重新仲裁
2023年11月17日,仲裁庭作出了重新仲裁的裁决(下称“新裁决”),新裁决基于原裁决作出,仅围绕法院通知中提及的两项证据进行质证,新裁决与原裁决的结果相同,即裁决X应当赔偿G遭受的超过6亿元人民币的损失。
6、香港法院裁定
2023年12月19日,香港高等法院就G基于原裁决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作出了承认并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
二、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重新仲裁的情况下,原仲裁裁决是否仍然有效。
1、X主张原裁决已无效,香港法院不应支持G基于原裁决提出的执行申请。
X主张,内地法院作出重新仲裁的通知,代表本案发生了实质性变化(material change of circumstances),因此依附于之的执行程序不应继续进行。X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22条中“……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决定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的规定,认为重新仲裁后强制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原裁决不再是申请强制执行的适当依据和基础。同时,X提供了若干内地判例支持其主张。
2、G主张原裁决仍然有效,香港法院应当支持G基于原裁决提出的执行申请。
G认为,内地法院并未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因此原裁决有效。X所提供的是中国国内判例,仅适用于内地,不应类推适用到本案。同时,若干规定第22条关于内地法院在通知重新仲裁后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原裁决无效的依据。执行程序虽被“暂停”,但申请人在仲裁庭修正原裁决的缺陷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3、香港法院的认定
01
没有重新仲裁的情况下原仲裁裁决
应被撤销或视为无效的内地法律规定
本案法官认为,从文义上理解,内地法律中的仲裁法第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仲裁法解释”)第22条以及若干规定第20条的规定,均不能作为重新仲裁的情况下原仲裁裁决应被撤销或视为无效的法律依据。[1]
02
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
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区别
香港法官进一步强调,“我们不能忽略,作为监督机构的内地法院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和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之间的区别,前者才是纽约公约体系下唯一可以对抗仲裁裁决的基础”。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可能是由债务人财产所在地的管辖法院作出,而这类裁定的作出与作为监督仲裁机构的内地法院是否撤销仲裁裁决无关。当然,内地法院在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以后,可在其管辖范围内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但这并不能抹去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之间的区别。
在香港,即便香港仲裁条例第86条(拒绝强制执行仲裁裁决)、89条(拒绝强制执行公约裁决)和95条(拒绝强制执行内地裁决)所列的情形存在,香港法院对执行仲裁裁决仍然享有自由裁量权。
03
重新仲裁的裁决并非新的裁决
内地仲裁法61条和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04条中关于重新仲裁适用情形的规定与香港仲裁条例第81条(4)项规定类似,即“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时,如果适当而且一方当事人也提出请求,法院可以在其确定的一段时间内暂时停止进行撤销程序,以便仲裁庭有机会重新进行仲裁程序或采取仲裁庭认为能够消除撤销裁决理由的其他行动。”香港法官将Carter (t/a Michael Carter partnership) v Harold Simpson Associates (Architects) Ltd [2005]案件中的说理部分援引至裁定书中,即“上诉法院认为…经过修改的裁决并非新的裁决。裁决的修改使其具备了可执行性,是一个形式上更为完备的原裁决……根据第11条规定发回仲裁庭重新审理的,并不意味着原裁决失去了法律效力,或者双方当事人应当从头开始。原则上,仲裁员的权限不应超过发回重审裁定的范围。如果仲裁裁决被法院发回重新审理是为了某一具体目的(比如,变更姓名),则仲裁员无权修改原裁决的其他内容”。
04
本案结论
重新仲裁的目的是纠正原仲裁程序中的缺陷和错误,对于原裁决中没有问题的部分没有必要进行修正,因此原裁决和新裁决的作出不应被解释为两个不同的仲裁程序。本案中,内地法院作出重新仲裁的通知后,新裁决审理的部分也仅限于被法院限定的证据部分,而原裁决中的其他内容仍然有效,且具有拘束力。2023年12月19日,香港法院最终认定原裁决有效,并正式承认了G在香港提出的执行申请。
三、案件评析与总结
1、重新仲裁制度的起源
重新仲裁制度起源于英国(1889年英格兰仲裁法规定“法院有权将裁决发回仲裁员”),之后被多国法律体系采用。1985年的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定:“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时,如果适当而且一方当事人也提出请求,法院可以在其确定的一段时间内暂时停止进行撤销程序,以便仲裁庭有机会重新进行仲裁或采取仲裁庭认为能够消除撤销裁决理由的其他行动”。
2、我国的重新仲裁制度
01
立法背景
日本和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确立重新仲裁相关制度,但我国在1995年通过仲裁法设立了该项制度。1994年仲裁法废止了一裁二审制后,重新仲裁制度的引入可以说是除了撤裁制度以外,司法机关对一裁终局的另一种救济方式。该制度的确立减少了仲裁裁决被撤销的机率,有助于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02
重新仲裁的条件和理由
2006年开始实施的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1条对适用重新仲裁的条件做出了具体规定,即“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两种情形。相较于其他国家,内地对重新仲裁适用条件的规定较为苛刻,只将前述两种证据相关事由作为重新仲裁的条件,而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排除在外。从该角度来讲,内地立法似乎更倾向于将重新仲裁作为一种法院对“采信伪证/不公正裁决”这种严重实体性瑕疵的外部监督。
然而司法实践中,由于重新仲裁制度本身具有灵活性、弥补性和效率性的特点,法院似乎更倾向于通过作出重新仲裁通知的形式取代撤裁裁定,即便在并非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的两条情形时[2],法院依然会作出重新仲裁的通知。
03
重新仲裁程序的启动
根据仲裁法第6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后,法院决定以作出重新仲裁通知的形式弥补原仲裁缺陷的情况下,只有仲裁庭听取法院建议并同意重新仲裁的,重新仲裁程序才得以启动。如果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法院无法强制启动该程序,而只能在撤裁程序中作出撤裁与否的裁定。从该规定看来,法院作出重新仲裁的通知并不能直接启动重新仲裁程序,这也是对仲裁机构独立性的尊重,仲裁庭有权对自身作出的裁决进行自我监督。
04
重新仲裁情况下,
对原仲裁程序和原仲裁裁决的理解
仲裁法第61条对重新仲裁做出了规定,但并未提及原仲裁裁决的效力。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情况下,应当终结强制执行程序。这种情况下,原仲裁程序是否应被推倒重来以及申请强制执行所依据的原仲裁裁决是否应被视为无效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2003年最高院在《通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2003】贸仲裁字第0398案件重新仲裁的请示的复函》中写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仲裁中存在的程序瑕疵尚未严重到必须以撤销裁决的方式来对当事人予以救济的程度,该程序瑕疵可以通过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方式予以弥补。”因此,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且仲裁庭认为需要重新仲裁的情况下,应当充分认识到重新仲裁与撤销仲裁裁决之间的区别,原仲裁程序不应被推倒重来,原仲裁裁决也不宜被认定为无效,重新仲裁的程序仅是为了弥补仲裁中存在的程序瑕疵,是原仲裁程序的继续。
在最高院于2022年底发布的197号指导案例(案号(2020)粤民终2212号)中,法院认为,当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当事人接受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权。该案虽然进入重新仲裁程序,但仍为同一纠纷,***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并确认对仲裁程序无异议,其行为在重新仲裁过程中仍具有效力。该指导案例的结论进一步支持了重新仲裁是原仲裁程序的继续这一观点。
3、本案启示
本案中,香港法院首先基于重新仲裁制度的设立宗旨,认定重新仲裁是原仲裁程序的继续;其次,把重新仲裁与撤销仲裁裁定进行了明确区分;最后,在认定原仲裁裁决有效的基础上,明确香港法院为涉案财产所在地的管辖法院,进而基于自由裁量权对本案做出裁定,同时回避了内地关于重新仲裁制度存在诸多争议的问题。可以说,香港法院在本案中作出的裁定,体现了内地和香港区际司法实践中相关制度建设的深化,对今后在香港执行内地仲裁裁决起到了示范性作用。
参考及注释
李刚
合伙人
专业领域:保险;航运物流;涉外商事
邮箱:fred.li@sgla.com
张雯
实习律师
专业领域:保险;航运物流;涉外商事
邮箱:wenwen.zhang@sgl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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