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征集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的公告》,引起社会公众,尤其是法律人的广泛关注与热议。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就该公告发表回应称,人民法院案例库将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该负责人还指出,目前对外公开的裁判文书网会继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且将优化裁判文书上网的标准和机制,进一步规范、监管文书公开的相关工作。
从该回应来看,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建设,一方面可以弥补指导性案例编选周期长、总量极为有限、不能满足实践所需的不足;另一方面可以解决在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大海捞针”、效益低下的问题,是针对需求侧创新提供的新型“司法供给”和“法治产品”。[1]
据此,人民法院案例库与裁判文书网之间的价值侧重应有所不同:前者重在“案例”,旨在统一法律适用;后者重在“文书”,旨在促进司法公开。总之,二者应当是相互促进、相得益彰、并驾齐驱的关系,而非用案例库取代裁判文书网、顾此失彼。值得欣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在回应中对此持同样的态度。
本文将从历史沿革、域外实践情况、文书公开的意义、我国实践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展望及建议等方面展开,着重论述如何进一步落实我国的裁判文书公开制度。
一、我国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发展历程
裁判文书在网络上面向社会公众公开,是随着审判公开的不断推进、司法透明度的不断提高而提出的。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裁判文书公布管理办法》,其中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将选择性地向全社会公布裁判文书,但仅限有重大影响案件及有指导作用案件的裁判文书。这一管理办法的出台开启了我国的裁判文书公开制度。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对裁判文书公开的方式及程度等做出了进一步指导。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2013年、2016年都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以下称“《规定》”),从而使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在中国实现了从建立到完善的过程。三个版本的更替无疑标志着我国在这一行动中可圈可点的魄力,例如,《规定》中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全面、及时、规范;法律规定的文书情形必须上网公开,并对不公开的文书类型进行列举;文书内容公开须以全面公开为原则,除当事人必要的隐私信息外,其余均应如实上网公开;对公众通过网络获取文书文本不设限,并尽可能实现上网文书与纸质文书相一致。
截至目前,裁判文书公开制度依然根据2016年颁布的规定进行,然而在多年的实践过程中,文书公开的问题层出不穷,如当事人不想为人所知的自身疾病在网络上被公开,导致受到社会歧视,以及存在劳动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在日后的应聘过程中受到不公平对待,这无疑带来了一系列社会治理问题,甚至引发舆论热点,损害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或许是因为上述问题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数据显示,通过严格风险筛查、完善公开标准,每年上网文书数量从2020年的1920万件、2021年的1490万件降至2022年的1040万件。2023年1月至今,上网文书数量为511万件,呈崩塌式下滑态势。[2]但不容置疑的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法治进步,营商环境改善和现代化法治强国建设已然成为我国的主要目标,这也就意味着司法公开的透明度和力度应当呈现上升趋势,而不应该出现倒退的形态。因此,如何提高裁判文书上网率,从而进一步落实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已然成为值得探讨的问题。
二、域外裁判文书公开制度情况
(一)韩国裁判文书公开制度情况
由于韩国的信息公开制度形成时间较早,中国法院网曾有文章称韩国为“最早实现信息公开制度法律化的亚洲国家”。
韩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及其副本,证据目录及其副本,以及其他由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向法院提交的文书、物品的名称、目录或相关信息,任何人都可以在存放卷宗的相应法院进行查阅及复印。在民事诉讼法中同样规定,对于已生效的判决,任何人都可以通过网络查阅或复制。
电子裁判文书在对外公开前,法院事务官要根据韩国大法院的规定,对当事人的隐私权采取保护措施,即对可能侵犯隐私权的个人信息进行非实名化处理或信息删除。这些信息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地和其他相关个人信息。[3]
(二)美国裁判文书公开制度情况
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都遵守“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这一原则。
2002年美国颁布了《电子政务法》,规定所有联邦法院必须建立独立的法院网站,公开以下基础信息:法院的联系方式和地址、诉讼规则和条例、内部规定,案件的流程信息、与案件有关的全部实质性书面意见以及多种电子下载格式。
从隐私性而言,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当事人隐私的信息不得公开,联邦最高法最高法院和各州最高法院应当制定专门条例,隐去案件材料中个人信息的部分,且条例应当包括与当事人协商公开范围的内容,但当事人不得滥用隐私权。
(三)英国裁判文书公开制度情况
英国由英格兰、苏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组成,司法制度并不统一。其中英格兰、威尔士共用一套司法制度,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各有一套司法制度。
2010年,英国成立了最高法院,取代上议院行使终审权,是英格兰、威尔士、北爱尔兰的终审法院,也是苏格兰民事诉讼的终审法院。在英国各个地区,裁判文书信息已经实现全文上网,用户可以快速查询相关案件,并且可以免费下载pdf原文和打印。
(四)总结
综上所述,在韩国、美国、英国等国家,裁判文书公开已然是制度化、透明化的流程。这也就意味着,向社会公开法院裁判文书,是整个世界司法改革的大势所趋。因此,在这样的主流背景下,中国的司法改革不能逆世界潮流而行。
司法公开是外塑国家法治形象的有效方式。在全球化治理的现代社会中,法治已然成为一个关键性的符号。中国政法大学校长马怀德教授认为,法治是塑造全球性大国的重要支点。从法治国家建设而言,法治中国建设不仅是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关键环节,更是塑造良好国际法治形象不可忽视的内容。这是因为,当国家法治形象以公开的具体案例、图像、数据等直观的形式展现时,国内乃至国外社会便能够以最快的速度、最直接地感知到中国的法治现状并对中国的良好法治形象产生认同感。
三、裁判文书公开的意义
如前文所述,向社会公开法院裁判文书的必要性可见一斑。除此之外,裁判文书公开的意义还涉及多个方面。
(一)推动普法教育,增加研究素材
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应中称,案例库建成后,将覆盖各类罪名、案由,在同一罪名、同一案由下的不同法律适用问题也将有相应案例,且将对社会开放,方便人民群众通过案例更加有效地了解、学习法律,明悉行为规范,增强诉讼预期;同时,也将为广大法律人、司法界人士提供更加精准、权威的办案参考和研究素材。
得益于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制度,法学专业的师生、法律工作者能够上网检索案例从而关注司法实务问题、社会热点事件并进行查阅、研究。王泽鉴老师曾说,“案例是学习法律的根本”,每一个经典的案例都是一场实战教学,我们能够从中看到造诣颇深的资深律师如何拟定诉讼策略,经验丰富的法官如何运用法律条文和规则解决复杂的现实问题。
此外,很多律师进行刑事辩护都会运用“类案检索”的方式,通过向法院提供国内其他法院的类案裁判文书来支持自己的辩护意见。[4]因此,裁判文书公开制度从一定程度上也加强了律师的辩护力量,保障了律师的辩护权。
(二)加强社会监督
现代社会司法权的不断完善,在制约公权力与救济私权利之间发挥了不容忽视的重要作用。但权力都有其不可避免的扩张性,因此司法公开能够对立法权、行政权及司法权本身进行监督。通过公开审判流程,公众能够了解裁判文书的具体内容并发现裁判过程和结果中存在的问题,从而能够及时行使监督权,督促法院和司法工作人员规制自身行为、进一步提升裁判文书的质量、防止滥用司法权,监督法院最终公正审判,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司法腐败、避免司法专断。
(三)公民权利与信赖利益的保障
裁判文书以各种形式向公众透露,将会使公众得以更便捷、充分地了解司法信息和裁判结果,这是提高司法决策透明度、实现公民知情权的有效途径。公开裁判文书,也是向公众表明法律对各种纠纷的态度,裁判文书本身反映的不只是案件的处理结果,更是在通过处理案件让司法公正得以彰显。只有使这些内容被社会群众所知悉、承认,才能树立法律权威,增强司法公信力,从而使司法公正成为深入人心的理念,达到人人相信并尊重法律的最终目的。
四、对进一步完善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建议
(一)裁判文书公开与个人隐私保护的平衡
01
问题分析
自从2016年出台的《规定》将文书涉及个人隐私从法定不公开理由中删除,就标志着此类文书完全不公开的做法被立法者摒弃。而正如前文所述,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意义之一在于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文书公开与个人隐私保护,前者是为了公开,而后者却注重隐私,这就意味着在实践过程中二者势必产生冲突。笔者认为,冲突的主要原因涉及立法领域和实践领域的缺陷。
在立法领域,有关裁判文书公开的规定缺乏法律上的细化,具体操作规则不够详细,以至于在实务工作中无法对公民的个人信息进行统一、规范、全面的保护。目前司法机关依旧主要沿用《庭审直播录播规定》《裁判文书规定》以及《执行公开规定》,然而上述法律规定也必然具有滞后性,且随着司法公开制度的大力推进,相关法律的规范效果也更显局促。
在实践领域,很多地方法院对个人隐私保护的实施细则都各有不同,公开裁判文书时对个人信息的处理方式也没有统一的标准。司法机关在处理问题时,对于自由裁量条款无法进行统一的价值判断,以致各地各级法院公开的裁判文书内容不一,关于个人信息的处理方式不同。就民事案件而言,尤其是当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相当复杂性时,一审二审对案由的认定可能存在不同,这就导致一些在一审中被认定为需要进行隐名处理的案件,在二审中可能被认定为应当公开的案件,以致整体而言对当事人隐私的保护归于无效。
02
建议与展望
针对上述问题,应当从立法和实践层面分别进行规制。
立法层面,有关部门有必要出台专门法规以规制司法机关在裁判文书公开过程中对个人隐私信息的处理路径,应当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在相关法律文件中,应当对“个人信息”的界定尺度进行统一规制,从而对公民的隐私权进行有效保护。对于目前实务中适用的《裁判文书规定》《执行公开规定》《庭审公开规定》等法律法规,应对此加以整合并形成一部系统完整的法律。
实践层面,应当通过统一的标准确定最终要公开的案件类型,将案件性质考虑在内,对不同性质的案件区别处理,并将当事人的合理请求纳入考虑范围。例如,对于有关未成年人的案件,可以进行隐名处理,同时将个人信息和有关内容统一删去;涉及人身权益、婚姻家庭的案件,在隐名处理的基础上可以在网上公开之前允许当事人申请将一些相关个人信息删去,并建立统一的审批平台用于处理相关申请。目前实践中各级法院对隐名技术的运用也不一致,因此还应当加强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以及对隐名系统的开发完善。
(二)提高裁判文书公开程度
01
问题分析
2016年《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对于不在网上公开的裁判文书应当公布不公开的理由。然而,实践中一些法院对案件不公开给出的理由是第四条第五款“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5]即随意引用兜底条款,这就导致裁判文书公开的数量减少。此外,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案件是否应当一刀切地对所有社会公众不公开,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笔者认为,兜底条款的设置是为了赋予司法工作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增加法律规定的灵活性,能够让法律规定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为了进一步落实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对于兜底条款的适用必须非常严格,也即只有在存在相当必要性时才可以考虑适用。《人民司法》曾刊发文章称,“设置该兜底条款,主要考虑部分涉及社会敏感、民族宗教、历史遗留等问题的裁判文书不宜在互联网公布,具体包括:恐怖活动和邪教组织等犯罪案件,可能影响社会稳定、 民族团结的案件以及涉港澳台重大敏感的案件等等。”[6]可见兜底条款仅适用于公开后对社会可能有较大负面影响的裁判文书。
02
建议与展望
笔者认为,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应当遵循“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没有法律明文禁止公开的案件应当全部向社会公开,尽最大可能公开,实现公众知情权,监督司法活动。
首先,应当建立文书不公开事前审核机制。实务中存在法官为了规避社会监督而故意避免文书被公开的情况,这将损害公众的知情权与监督权。若裁判文书确不应公开,应当在相关网站上将不公开的理由及案件基本信息明确告知公众,接受社会大众的监督,限制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另外,对不公开的文书应设置监督机制,公众通过对外公开的理由监督法院是否存在违法不公开的情形,如经审查确不符合法定不公开的理由,应当直接对文书隐名处理后向公众公开,如此才能进一步保障公众的信赖利益与知情权。
其次,应当扩大文书公开的范围和数量。部分调解书、商事案件的裁定书也应对公众公开,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司法工作者的查阅权。对于法律明文禁止公开的案件文书,例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未成年人的部分案件等,可以转为内网,仅供司法工作人员有条件地申请查阅。防止相关司法工作者无从了解有些法律规定是如何具体在公众生活、经济社会发展中得以落实的,进而弥补司法空缺。
最后,也要建立不当公开的救济程序。2016年《规定》第16条只规定了不当公开的裁判文书应当撤回,而没有对撤回的流程及负责部门做详细规定。这样的外部救济赋予了利害关系人申请撤回的权利,故法院应当完善裁判文书不当公开后的撤回机制与纠正机制。此外,在送达裁判文书时,法院应明确告知依法应当公开案件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裁判文书不公开,并同时提供正当的申请理由。经审查后若认为理由正当,则裁判文书不应公开或者应经过技术处理后再公开。
注释
瞿成
合伙人
专业领域:公司商事;争议解决;合规与政府监管
邮箱:cheng.qu@sgl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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