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住建部《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编号GB/T50358-2017)规定,项目部是工程总承包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和支持下,为实现项目目标,由项目经理组建并领导的项目管理组织。据此,施工单位的工程项目部未进行工商登记,未取得营业执照,无独立的财产和经费,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地位,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问题的提出】对外签订合同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及法律责任是否应当由施工企业进行承担?
【判断原则】《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确立了“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而印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关键在盖章人在盖章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
【情形1:履行职务行为】有效,产生的法律效力及法律责任由施工企业进行承担。
(2018)最高法民申1760号裁判文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新安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可以代表万宇新城项目部签订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合同并组织施工,但代表万宇新城项目部对外借款则需要巢湖水电公司明确的特别授权,新安建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军民并不当然具有以万宇新城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的权限。其次,……行为人是否为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系判断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的首要条件。本案中,黄军民是新安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万宇新城项目部工作人员,新安建设公司与巢湖水电公司之间也无隶属关系,故黄军民代表万宇新城项目部对外借款的行为不符合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
【情形2:无权代理行为】未经公司追认的,无效。
(2018)皖民申2174号裁判文书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已查明,东昌公司承接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贾大郢复建点工程,为此与李兵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将其中部分恢复楼工程由李兵包工包料施工、自负盈亏,李兵仅是向东昌公司上交工程管理费,故李兵个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应系借用东昌公司资质承建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在李兵以东昌公司的名义与凤霞保温公司进行交易发生纠纷,其责任承担方式应类推适用挂靠经营主体间责任承担的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虽然该司法解释并未解决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实体法律责任承担问题,但最高法院上述规定的目的是直接追究挂靠双方的连带责任,东昌公司作为承包人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但在本案中凤霞保温公司并没有以此理由追究东昌公司责任,而是以表现代理作为申诉理由。本院认为,李兵是以东昌公司的名义与凤霞保温公司签订合同,但盖的印章是东昌公司项目资料章,该行为事先并未得到东昌公司的明确授权,事后也未得到东昌公司的追认,凤霞公司再审提供的新证据仅能证明李兵系涉案项目部副经理,其行为亦不是代表东昌公司的职务代理行为,因此,王某以东昌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属于无权代理。在此情况下,东昌公司应否承担李兵无权代理的民事责任,关键是看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因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令人相信某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本人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李兵自始即未获得东昌公司的授权,其以东昌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其加盖的印章是项目资料章,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在《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公司项目资料章超越了该印章的使用范围,凤霞公司不能仅仅依李兵是东昌公司涉案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就轻易相信李兵有权代理东昌公司签订合同,不能确认凤霞保温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主观上是善意无过失的。因此,本案中李兵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凤霞保温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不予支持。
【情形3:表间代理行为】有效,产生的法律效力及法律责任由施工企业进行承担。
(2020)最高法民申4862号裁判文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为:陈力军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十一建司主张,陈力军虽是十一建司员工,其权限只是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代理人;陈力军与宏浩公司达成的约定,均未加盖十一建司公章;宏浩公司曾向十一建司广元分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没有十一建司书面委托的情形下,改向陈力军个人银行账户支付或按陈力军指示向第三方支付,宏浩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陈力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因此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系无权代理,本案中陈力军是否仅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签约权限不影响判断陈力军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判断。
其二,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陈力军作为十一建司委托代理人与宏浩公司就案涉消防工程、案涉工程外墙装修工程签订合同,并与宏浩公司、北京红日伟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同时,陈力军与宏浩公司多次结算、协商工程款。且宏浩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有陈力军签字的收据、费用报销单、支付审批单、书面说明以及陈力军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委托书证明。十一建司向宏浩公司出具的关于以雪峰物流中心商铺抵部分工程款的承诺书上有十一建司雪峰物流中心项目部印章,陈力军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确认。十一建司自认陈力军系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也未在原审中举证证明案涉项目负责人由其委托他人担任。因此,陈力军的行为足以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
其三,表见代理的相对人是善意无过失的,即相对人对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是不知情的,且对该不知情无过失。本案中,十一建司应证明宏浩公司在明知陈力军无相关代理权的情形下依然支付工程款,但十一建司仅以宏浩公司先前履约行为进行抗辩,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形下,结合前述陈力军的代理行为,该抗辩不足以证明宏浩公司系非善意相对人。综上,十一建司关于陈力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建议:
1、施工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严格印章使用流程。
2、企业可在项目部专用章上印有“对外签署合同无效”字样。
3、企业要规范项目部现场施工及合同履行流程,明确合同的签约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