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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 | 减资通知债权人及瑕疵减资时股东应承担的责任
| 2024-03-07


公司减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相关规定履行法定程序,其中之一便是通知债权人。如在减资过程中,债权人通知义务未履行到位,则可能因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导致减资股东需在其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文主要从两个方面展开讨论,一是减资过程中应通知的债权人范围;二是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违反通知义务股东应承担的责任。

一、关于减资过程中应通知的债权人范围。

法律规定仅简单规定了需向债权人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但针对债权人的范围认定并无细致的规定,这导致实务中,针对债权人范围存在不同认知,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债权人仅指减资当时已知的、确定的债权人;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除了减资当时已知的、确定的债权人,还包括减资当时已知的、潜在的债权人。

检索相关案例,司法实践中通知的债权人的范围以公司“已知或应知”为判断原则,既包括减资程序作出时已经明确的债权人,也包括履行期限未届满的潜在债权人、以及减资决议作出后、工商变更登记前所产生债权的债权人。

序号

债权人类别

通知

裁判观点

参考案例

1

已知债权人

减资完成前书面文件(包括合同、对账单等)能够确定且无争议的债权人

应定向通知债权人

1、对于已由发票、对账单等书面凭证确定的债权:该等凭证表明公司对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此时公司已认可对方的履行行为及债权人地位,相关债权属于明确的已知债权。

2、对于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公司减资前,公司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已得到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力和确定力,公司当然明知债权存在。

3、对于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公司减资决议形成时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得到司法确认,并非其履行通知义务的前提。只要公司减资前其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已经存在,债权人的或然债权有转化为现实债权的可能性,公司减资就应当通知该债权人。

2019)吉05民终941号

2

减资完成前经判决/裁决确定的债权人


3

减资完成前通过书面文件能够确定但存在争议,已经起诉或仲裁但未经生效判决/裁决确定的债权人

(2021)粤01民终29196号

4


减资完成前通过书面文件能够确定但存在争议,尚未起诉或仲裁的债权人

2023)沪02民终5930号

5

潜在债权人

无书面文件能够确定、减资完成前已经起诉或仲裁,但未经生效判决/裁决确定的潜在债权人

应当通知

此处无书面文件能够确定的债权人主要指的是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人。公司在侵权诉讼过程中减少注册资本,此时公司明知对方当事人向其主张侵权责任,应当预见到双方之间发生债权债务的可能性,公司应将减资事宜书面通知该潜在债权人

2021)渝民终801

6

履行期限未届满的潜在债权人

应当通知

公司减资依法应当通知债权人。债权人范围不仅包括公司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时已确定的债权人,还包括公司减资决议后工商变更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至于债权未届清偿期或者尚有争议,均不影响债权人身份的认定。”该案再审说理中同时还指出:“......债权履行期限未届至只是行权存在一时性障碍,除不能立即受偿之外与已届清偿期的债权并无本质差别。同时,还应对债权的发生和债权的确定作必要区分,债权尚存争议亦不能否定债权的发生。

2020)沪民再28

7

减资决议作出后、工商变更登记前所产生债权的债权人

应当通知

8

无书面文件能够确定并且减资完成时尚未起诉或仲裁的潜在债权人。

第一类是侵权事实清晰且能够准确定位潜在债权人的侵权纠纷。尽管减资时对方尚未起诉,但由于公司的赔偿责任相对确定,公司应将减资情况书面通知该等潜在债权人。

第二类是环境污染、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产品质量等引发的侵权纠纷,无法准确定位潜在债权人。

视情况

1、侵权事实及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在公司减资前,公司在明知该情形的情况下,通过减少公司注册资本,降低公司偿债能力,损害了潜在债权人的利益。尽管赔偿责任未经双方协商,也未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并未形成确定的债务,但公司减资应当通知该潜在债权人。

2、潜在债权人的身份无法识别,公司在作出减资决议时难以知悉具体的债权人,强制公司进行逐一书面通知也显然负担过重。

2020)粤19民终9063

9

尚未形成的

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形成时间需在公司作出减资决议并启动通知程序之前,如法定通知期限内债权尚未形成,则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尚不确定,客观上没有缘由进行直接通知和告诉。

不通知

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形成时间需在公司作出减资决议并启动通知程序之前,如法定通知期限内债权尚未形成,则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尚不确定,客观上没有缘由进行直接通知和告诉,若强制要求全面通知合作方超必要限度,明显对减资公司不公平不合理,且公告通知的补强亦能为潜在债权人提供救济途径。

2018)内0105民初3746

10


对弥补亏损型减资的实施流程进行了简化,亏损情形下公司减资仅需公告,无需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也无权要求公司提前偿债或提供担保。

不通知

依据是《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弥补亏损型减资是指为了弥补公司亏损而发生的减资,这种减资是为了使公司的注册资本向真实的净资产回归,并不会发生公司资产的实质转移。


小结,从现有司法裁判案例来看,法院对《公司法》中债权人范围的认定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量做了扩大解释,减资过程中应书面通知的债权人范围并不仅限于有债权基础的已知债权人,还包括在侵权诉讼或仲裁中的潜在债权人以及尚未起诉或仲裁但侵权事实清晰并且能够准确定位的潜在债权人。

二、公司减资时,违反通知义务时的股东责任?

实质减资情况违法减资时股东责任的裁判规则已基本明确,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中,持观点认为,“1、公司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应履行通知义务,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2、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公司股东应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公报:公司减资时仅以登报形式通知债权人,股东被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认缴但未实缴出资的减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并未届满,能否判令减资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目前实践中尚缺乏清晰的裁判标准,主要观点如下:

1、减资股东无须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2021)浙02民终3001号、(2021)鲁07民终9295号等案例认为,减资股东并未利用减资抽回出资,仅变更公司注册资本而不减少公司财产的形式减资,债权人的权益并未因公司的减资行为受到损害,偿债能力亦未因此而降低,减资股东无需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27次法官会议纪要倾向意见【(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与股东利用公司减资而抽逃出资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违法减资的责任主体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是股东,故不能仅因公司减资程序违法就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如果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实际抽回资金,则属于形式上的减资,即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虽然减少,但公司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变化。

这种情形下,虽然公司减资存在违法行为,应由相关管理机关对其实施一定的处罚,但股东并未利用公司减资程序实际抽回出资、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因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就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见《会议纪要:形式上减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2、减资股东应承担补充责任:从检索到的案例来看,大部分法院在处理不当减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案件中,都没有特别考虑未实缴出资的减资股东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问题,而是直接判令减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2019)苏05民终9614号、(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2021)豫民申8169号、(2022)京01民终5202号、(2020)沪民再28号等案例认为,虽然公司法理论上对减资有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的区分,但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并未对此进行明确区分,而且公司减资无论是实质减资或形式减资,减资的受益人均系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按其认缴的出资额履行足额出资义务,股东认缴的出资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减少。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公司减资违反了公司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的原则,该情形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在本质上并无不同。

3、违法减资受到债权人保护规则和股东期限利益规则双重制约,同时结合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判断是否存在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如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获奖名单中一等奖案例,耿某诉李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认缴制下公司减资违反通知义务时的股东赔偿责任(见《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一等奖专辑(二0二一)》P143,另见《北京高院案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特别情形》)则认为,“公司对认缴资本进行减资时,应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对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对公司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不得以登报公告形式替代直接通知义务。公司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对认缴资本进行减资,在确定股东赔偿责任时应妥善平衡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未经债权人同意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资本进行减资,在公司不具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情况下,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又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6452号,法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二,谢某某、段某某作为久财公司的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作出减资决议而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免除了自身已认缴但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虽因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客观上未直接影响久财公司当下的偿债能力,但对认缴出资的瑕疵减资侵犯了天元公司的信赖权益,系争减资决议对天元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谢某某、段某某仍要以其各自在久财公司减资前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天元公司承担责任。现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久财公司已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谢某某、段某某亦确认久财公司已无资产可供清偿债务,据此,久财公司符合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比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谢某某、段某某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故天元公司要求谢某某、段某某对久财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各在21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即:(1)认缴出资的瑕疵减资不应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的规定;(2)认缴出资的瑕疵减资对特定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3)符合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具有瑕疵减资情形的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二)公司减资后,减资股东并未实际从公司分配或取回投资财产,股东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201710月,徐某、陈某分别向利德公司账户汇款40万元、30万元,备注为注册资本金。杨某汇款30万元,备注为投资款。20189月,利德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减少至70万元,股东陈某减少出资30万元。后公司刊登公告,并向登记机关出具公司债务已提供担保的说明后,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货运公司是利德公司的债权人,双方曾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成讼。20186月,法院判令利德公司支付货运公司代理费41万余元及违约金。因无可供执行财产,20191月,法院裁定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后货运公司起诉利德公司三名股东,理由是,利德公司在减资程序中未通知已知债权人,股东损害了货运公司的利益,要求徐某、陈某、杨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则辩称,减资程序虽然存在瑕疵,但其并未实际取回出资。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未支持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陈某在减资30万元范围内对货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徐某、杨某对陈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陈某申请再审,江苏高院驳回了陈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观点】江苏省高院认为:“减资股东即便未取回出资,但其对公司的投资性质已由股权转为债权,等同于股东可以与债权人同一顺位获得清偿,变相减少了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财产。此时,也应当通知已知债权人并给予相应保护。

另外,利德公司在减资时不仅通知程序存在严重瑕疵,而且未依法编制财产清单及负债表,由于利德公司的会计账簿已经遗失,仅凭陈某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能当然得出陈某未从公司取回财产的结论。利德公司的违法减资行为,对货运公司实现债权造成了实际侵害,而陈某作为减资股东,其违法减资行为亦产生了和股东抽逃出资一致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苏高院民事审判二庭,《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减资股东也未实际取回出资,谁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三)公司减资后再增资,减资股东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减资后再增资,实质上并没有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进而也不会对债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损害,似乎减资股东无须承担补充责任。但在实务中,认定这一问题的标准仍应以“是否实际损害债权人利益以及再次增资是否对公司清偿债务产生积极影响”为基本原则。

结合实务判例,本文认为:如果公司减资后再增资,增资股东已将增加的注册资本实缴至公司,并且增资后的注册资本已恢复至减资前的水平,那么,可以认为此前的不当减资行为没有对债权清偿产生不利影响,减资股东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减资后再增资的注册资本并未实缴,而且该公司、增资后的股东或其他担保债务人已不具备债务清偿能力的,则此前的减资行为仍应认定为不当减资,减资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案件,减资股东通过减资行为实质上退出了标的公司,而减资程序并未通知债权人,最高院在评述这一行为时就认为:“中储国投实业公司在未向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其股东中储国际控股公司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减资退股,违反了公司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的原则,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即使该公司减资后又增资,最高院仍然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交易相对人对公司清偿能力和注册资本的信赖只能基于对股东的信赖,公司减资后又增资,导致公司股东发生了变化,对股东的信赖也就丧失了基础。作为减资股东,其不当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导致公司不能全面清偿其减资前所负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而在(2014)民二终字第154号案件中,债务人公司经过减资、增资、再减资,最高院对此的评述认为:“实业公司期间通过增资扩股,使公司注册资本变成1亿元,充实了公司资本至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的水平,此时债权人债权尚未到期,况且实业公司以自己资产为材料公司清偿债务,其数额远远超过所减资数额,故实业公司减资行为,在实体上并未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该案中因为减资股东以其他财产为债务人公司清偿债务,进而在实体上没有损害公司债务人利益。

综上,本文认为,瑕疵减资情况下股东应否承担补充责任,关键是要判断该瑕疵减资程序是否损害了债权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