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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丨 犯罪所得财物与被害人财物的区分
| 20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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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在霍布斯的《利维坦》中,他曾断言财产权乃正义的源泉,没有财产权就没有正义。在商事法中,格言“无财产即无人格”,亦为法律人士所熟知。可以说,没有对公民财产权(所有权)的平等保护,就没有公平和正义。 


在刑事司法中,正确区分犯罪所得财物与被害人合法财产,不仅关乎对被追诉人的定罪量刑,更在于司法机关以此为基准落实司法为民理念,充分保障和维护被害人的财产权,实现财产正义。



一、实践乱象:被害人合法财产的多种裁判模式


在理论上,犯罪所得财物与被害人合法财产容易区分。一般认为,犯罪所得财物指行为人通过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财物,而被害人合法财产指被害人合法享有的财物。

对于犯罪所得财物与被害人合法财产,我国刑法采取不同的处置模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然而,上述规定并未那么泾渭分明,司法实践中存在对被害人财物的多种裁判模式。


第一种裁判模式:

从被害人处非法获得的非金钱类财物发还被害人



案例1:


2023年9月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先后多次驾驶车辆来到某市××小区××小区××花园小区××,利用夜晚无人之机,采用撬锁方式进入上述小区内的多个小草屋,窃得“赤水河”两箱、“家谱中国风”“赤水河”一箱、钓鱼台白酒一箱、阿胶五盒、中华牌香烟三条、水星家纺全棉四件套等多件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被盗10件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2915元。被告人陈某窃得财物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部分赃物。随后,司法机关及时将本案财物发还了被害人。


第一种裁判模式中,最为典型的案件类型为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等,其基本特点是:涉案财物是实体物、有形物;涉案财物是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从被害人处直接获取;涉案财物除了属于被害人的财产外,还充当案件的关键证据——物证,具有证据功能;在发还被害人的程序上,有的在侦查阶段发还,有的则在审查起诉阶段,甚至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才予以发还。



第二种裁判模式:

从被害人处非法获得的金钱类财物被判决予以没收



案例2:


2019年11月初,王某因受朋友之托欲购买真的“赤水河”,便找到被告人李某一,李某一联系上被告人张某四,张某四得知李某一欲购买大量假冒的“赤水河”后,以40万的价格将80箱假的“赤水河”卖给李某一。李某一又将这批假的“赤水河”以80万的价格卖给王某。王某收货时被警方查获并案发。随后,李某一被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刑罚,王某支付的80万元货款被法院没收。王某向法院申请发还此80万元时被告知该款项是犯罪所得,应依法予以没收,其可以通过民事程序起诉李某一。


第二种裁判模式中,在制假、售假类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较为典型,其基本特点是:涉案财物是货币;涉案财物的载体是行为人的银行账户,案发时被司法机关冻结;涉案财物本身不充当案件的证据,而是以银行流水的形式以书证形式呈现;往往被法院认定为犯罪所得而予以没收;被害人难以追回该财物。



第三种裁判模式:

从被害人处非法获得的金钱类财物判决予以发回被害人



案例3:


2014年9月,被告人夏某权成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招投标代理业务,并安排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实际运行由夏某权本人负责。2016年9月,被害人罗某通过他人介绍找夏杰某权帮忙组织投标XXX工程,并商定由夏某权的上述公司找20家具备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由罗某垫付此20家公司参与投标所需保证金共计1600万元,如果投标成功,夏某权的公司按比例提取酬金,如果投标不成功,则由该公司承担资料费等全部前期运作费用并退还全部费用。9月28日,罗某根据约定将20万元诚信金汇入夏某权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夏某权即安排公司员工王某1、王某、徐某等人联系了20家公司参与投标,并商定由这20家公司垫付部分保证金,夏鑫公司只需支付剩余部分保证金、垫付保证金的利息、资料费等共计300余万元,但夏某权并未将该情况如实告诉罗某。同年10月8日至10日,夏某权陆续收到罗某汇到指定银行账户的1600万元后,除将其中300余万元用于支付上述20家公司保证金及相关费用外,将大部分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及利息、购买豪车等。10月12日,项目开标,夏鑫公司组织的20家公司均未中标。罗某要求夏杰权返还全部1620万元资金,夏杰权隐瞒事实,以保证金未退还为由拒不返还罗某。11月中旬,夏杰权为逃避罗某追债,采取搬离居住地,更换手机及号码等方式,携款驾车逃往成都藏匿。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人夏某权犯诈骗罪并责令其犯罪所得1620万元退赔给被害人罗某。其中,已被扣押、冻结款项中属于本案赃款及夏某权个人财产部分依法发还被害人罗某。

第三种裁判模式中,在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案件中较为典型,与上述第二种模式的根本差别是:虽然认定了涉案财物是犯罪所得(赃款),但法院还是基于保护被害人财产权的角度,予以发还被害人。


那么问题来了:同样是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从被害人处非法获取的财物,这些财物在被侵害之前都是被侵害人的合法财产,当涉案财物为实物时,大多数都直接发还给了被害人,而当涉案财物是金钱类财物时,为什么有的被法院予以没收,而有的则判决发回被害人?这个问题有必要全面分析。



二、核心难题:刑法第六十四条的四个问题


任何人都不得从非法行为中获利,这是一条普遍的正义原则。对于被告人犯罪所得予以没收,貌似天经地义。然而,犯罪所得财物与被害人合法财产的交叉与重叠这一事实若不加以厘清,被害人哭诉无门的救济困境就难以避免。


让我们重温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仔细分析发现,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存在四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没有区分犯罪所得财物与被害人合法财产。何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何又为“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两者之间是否交叉与重叠?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答案。


第二,体现打击犯罪先于保障被害人权益的倾向性。一方面,对于“犯罪所得”,首先是予以“追缴”,其次是“责令退赔、返还”,实践中存在大量对此财产追缴、充公的现象。


第三,相关措施之间的逻辑关系混乱。 追缴和责令退赔是一种并列关系,“追缴”的法律含义是指相关的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缴回,而缴回的违法所得最终如何处理并不是追缴这一行为所能涵盖的,即追缴行为本身并不涉及对违法所得财物的最终处理,其本质上是一种证据保全措施,但实践中却当作了没收的依据,而《刑法》第64条中的“责令退赔”是指司法机关针对赃款赃物已被用掉、毁坏或者挥霍即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责令犯罪人对被害人所进行的赔偿,是最终的实体处置。也就是责令退赔和追缴并不属于同一层面的问题,在法律内涵上两者不能并列。


第四,上述条文对追缴、责令退赔、返还的实施主体没有具体明确。司法实践中,追缴、责令退赔、返还、没收工作由公检法三机关各自处理的情况普遍存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涉案财物处置较为混乱,最终侵害被害人合法权益,影响被害人公平正义获得感。


可以说,上述情况是实践中犯罪所得财物与被害人合法财产处置比较混乱的主要原因。要避免这一乱象的发生,关键在于如何正确认识犯罪所得财物与被害人合法财产。


三、考量因素:财物的原始来源、流向及形态


犯罪所得是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副产品”,依附在犯罪构成之上,与犯罪有着密不可分的内在联系。通常,犯罪所得有三种形态:一是通过犯罪行为从被害处直接取得,如盗窃、诈骗了被害人的财产;二是通过某种方式生成了犯罪所得,如生产伪劣产品犯罪中生产出的伪劣产品;三是犯罪本身的构成必备元素,如受贿犯罪中的贿赂财物。


通过上述现象分析,区分犯罪所得财物与被害人合法财产应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考察涉案财物的原始来源。如果被害人享有的财物的原始来源合法,则初步具备了被害人合法财产的第一个要素。若否,则不宜认定为被害人合法财产。需要说明的是,财物的原始来源合法,不需要被害人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应加大被害人的证明负担,只要没有相关证据表明被害人的财产是非法财产即可,否则不但增加当事人讼累,并且这种耗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偏离了刑事诉讼的主题。


第二,考察涉案财物的流向。若被害人的涉案财物流进刑事诉讼之河,不是被害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所致,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导致,则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反之,当被害人明知道对方在实施犯罪行为,依然自陷风险处置财产,笔者认为不宜认定为被害人合法财产。比如,在案例2中,若被害人明知道是假酒而进行大量购买,犯罪嫌疑人依此获得价款,此处认定为犯罪所得较为妥当。一方面,买卖假酒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也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甚至某种程度被害人行为还促进了犯罪行为的发生,有时候可能还涉嫌“共谋”而构成其他犯罪,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被害人明知道对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依然自陷风险,可以视为被害人基于意思自治而处分自己的财产。因此,基于以上理由,国家完全没有必要倾注司法资源干预个人意志,认定为犯罪所得予以没收即可。


第三,在存在形态上具有可识别性。在形态上具有可识别性,指通过外在的特征、时间节点、当事人陈述等要素能够判断涉案财物就是被害人所属的被行为人非法侵害的财物。比如,若涉案财物是实体有形物,如电脑、手机等,特定物特征明显;若是货币、金钱类种类物,则根据银行流水、时间节点、当事人言词证据等综合判断是否源于被害人处。


综上,当犯罪所得财物具备原始来源合法、流向合规、形态可识别三个条件时,犯罪所得财物即为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也即犯罪所得与被害人合法财产具有重叠性。因此,那种因为涉案财物是货币等金钱类无形财产就予以没收的做法是错误的、不公正的。若不具备上述条件,司法机关要么可以将其视为犯罪所得而予以没收,要么则通过责令退赔的形式以弥补被害人损失。


四、未来展望:保障被害人权益的可能路径


    

基于以上分析,本案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司法人员应将保障被害人权益作为处置涉案财产的首要原则。国家不能与民争利。由上文可知,犯罪所得财物与被害人合法财产具有重叠性,也就是在一定条件下犯罪所得的财物就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因此,当涉案财物既属于犯罪所得,也属于被害人合法财产时,在司法机关取证结束并采取相应证据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发还被害人。当然,在具体数额方面,当由于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导致涉案财物价值增值的,超过被害人合法财产的差额部分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二,司法人员在处置涉案财产时应充分告知被害人关于涉案财产方面的权利并听取其意见。大多数被侵害财产的被害人,一来没有专业刑事法知识,二来被侵害后均处于弱势地位,需要司法机关给予关怀与帮扶,这也是司法为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内在要求。因此,司法人员要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充分告知被害人具体关于涉案财物的权利,包括:申请发还的权利,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权利,向纪委监委控告申诉的权利,向办案单位案件督查室申请督查的权利,等等。二是要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及时作出相应处理。通过“主动告知”与“听取意见”保障财产之诉的程序正义。


第三,按照分段负责的原则及时处置涉案财物。对于能够确定涉案财物来源、性质的,应当按照分段负责的原则,及时处置涉案财物,而不应等到审判阶段、甚至判决生效之后才予以处理。比如,若在侦查阶段能够证实涉案财物既属于犯罪嫌疑人犯罪所得,同时又系被被害人合法财产的,在做好证据保全工作之后,应当及时发还被害人。我们应当铭记,“程序就是惩罚”。被害人受到侵害已经够不幸了,而漫长的刑事诉讼无疑更是一场雪上加霜的折磨与煎熬,故及时将涉案财物发还被害人具有重要的、紧迫的现实意义。


第四,检察机关应当加大对涉案财物处置的法律监督工作。传统的刑事司法,往往注重定罪量刑,对涉案财物的处置较为粗放。为强化涉案财物处置的规范化、诉讼化,检察机关应当加大涉案财物的监督力度。对于发现处置不当的,应当以检察建议或者检察意见的方式促使有关部门及时改正。



结 语

如果说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财产正义则是这道防线得以存在的基石。财产正义在刑事诉讼中,首先应当满足的是被害人的正义诉求,而不是国家以正义之名为了追诉犯罪而任性地“查扣冻”。


在对待犯罪所得与被害人合法财产问题上,需要司法人员树立“如我在诉”的理念,给予人文关怀,释放司法温度,真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参考书目、文章

1、全国人大官网2024年3月28日发文:《没有对一切所有权的平等保护就没有公平与正义》。

http://www.npc.gov.cn/npc/c2/c189/c221/201905/t20190522_33153.html

2、行为人往往被判刑,处于服刑阶段,行使民事诉讼困难重重。

3、胡学相:《我国赃款赃物处理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处置原则初探》,《学术研究》2011年第3期。

4、王莉、胡成胜:《立足刑事违法性与财产性界定犯罪所得》,《检察日报》2022年1月28日,第3版。

5、《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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