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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 | 专业公司老板给员工挖的“大坑”之股权代持
| 2024-03-29

案情简介

/Case Introdu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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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3月


王某、高某出资设立全力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王某出资255万元,高某出资245万元。周某为全力公司员工。2011年4月,王某、高某以“提拔周某为公司高管为诱饵”哄骗周某代持全力公司全部股权,分别将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周某,周某配合办理了受让股权的工商登记,但没有支付过任何转让价款,并将周某同时变更为全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1年5月


王某、高某将出资款转至海湖公司,通过海湖公司将全力公司资金抽逃。李某、陈某为海湖公司的股东,海湖公司于2010年4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经营。


2014年6月


全力公司与原告某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到期后未还。原告某小贷公司在2019年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将全力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全力公司偿还借款本息450万元。但未能执行到全力公司任何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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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小贷公司在2023年又以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将王某、高某、周某、海湖公司、李某、陈某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王某、高某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周某对王某、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湖公司在协助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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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评析

/Key Point Analys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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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原告以“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为由起诉王某、高某等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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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全力公司金融借款纠纷的强制执行一案,因全力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程序,致使原告的债权尚未得以实现,属于全力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因此原告有权以“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为由起诉侵权人。

02

法院判决被告王某、高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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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王某、高某作为全力公司的初始股东,在2011年3月将出资款缴纳至全力公司账户,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后,其二人并未对款项的转出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出资款的转出系用于全力公司的经营,故被告王某、高某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03

法院判决被告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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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周某在受让王某、高某的股权时,未向转让方支付对价,上述行为不符合民法等价有偿的原则,且周某未对未出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在受让股权时未采取必要的审查措施,故法院认为周某对于王某、高某抽逃出资系明知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周某应在其受让的500万元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周某为全力公司一人股东, 在其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路程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全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4

法院判决海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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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湖公司在2010年即处于吊销状态,说明该公司在当时已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而该公司却在2011年接收被告王某、高某出资款的转出,其实际上是为股东抽逃出资提供了帮助。故海湖公司应对协助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5

法院驳回原告对海湖公司股东李某、陈某的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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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李某、陈某存在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李某、陈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提示

/Lawyer's Remin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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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慎为他人股权做代持,如果自己不能掌控公司的日常经营以及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不要轻易做股权代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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