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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 被告人的法庭交流权:法律构造与优化路径
| 2024-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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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 师 简 介

SGL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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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勇

中联律师事务所

贵阳办公室  高级顾问

刑事法律服务中心主任

邮箱:

yong.yang@sgla.com

执业领域:

专注于刑事法、民刑交叉案件的理论与实践


一、问题的提出



“无自由交流,无辩护。” 1司法实践中,大部分被告人都是初次犯罪,在刑事法律和诉讼技巧上存在 “先天知识空白”和“后天经验不足”的现象,初次参加庭审无异于一场“裸考”,被告人与辩护律师庭审中进行交流的必要性凸显。


一方面,辩护律师可通过这种交流调整辩护思路、促进庭审有序进行,进而形成辩护合力。另一方面,因我国被告人不享有阅卷权,其通过法庭交流可知晓案卷材料、了解法律规定、获得心理安慰,与辩护律师之间的信赖关系得以建立和增强。尤其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深入推进的背景下,所有的审前工作都需要接受法庭的检验,所有的矛盾冲突将可能在法庭上呈现并予以解决。无论庭前准备如何充分,随着庭审的推进,庭审中新争议、新冲突、新情况均难以避免。为达有效辩护之目的,被告人理应可以当庭求助于他的辩护人;作为帮助被告人的辩护人,也应有义务及时地指导、帮助被告人积极正面地参与庭审。


因此,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为达实质有效辩护之目的,原则上必须保障被追诉人与辩护人之间不受监听、干扰、阻礙。2


然而,当前法律界并未对被告人与辩护人在法庭审理期间的交流互动问题倾注必要的关注。在理论界,学者们讨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之间的沟通交流问题,主要通过审前阶段的“会见权”和“阅卷权”两个方面加以研究。在法律制度层面,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往往是接受公诉人、审判员轮番讯问以及辩护人经法庭许可后对其发问等方式被动表达意见,也即被告人是接受“控辩审”三方“审问”进行被动陈述,谈不上互动性的交流。3在审判实践中,法庭往往亦禁止被告人与辩护人自行交流。比如,2020年7月,在内蒙古包头王永明案庭审过程中,徐昕律师认为法庭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无力继续辩护,准备与当事人沟通解除委托时,被法警呵斥“懂不懂规矩!别说话!”4又如,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敬克文滥用职权一案中,曾有律师在法庭上向被告人解释程序问题,被审判长以违反法庭秩序为由将其驱逐出庭。5


综上,当前理论回应和实践关照的双重缺失已不适应新时代“正义可围观、受评价、更可感”的要求。可以说,被告人法庭交流权的缺失使得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向诉讼客体降格,同时被告人与辩护人作为辩护整体被人为地割裂开来。当高屋建瓴的顶层设计遭遇“短兵相接”的基层现实,当理论的缺失伴随实践的困窘,被告人可否享有法庭交流权问题日益凸显出来。在本文中,笔者结合刑事诉讼的有关理论和实践,将被告人因开庭需要被临时羁押在法院后到法庭开庭审理至闭庭的阶段,被告人与其辩护人相互交流的权利,称为法庭交流权。6



二、被告人法庭交流权的法律构造


赋予被告人的法庭交流权既是现实所需,也是长远之虑。在此基础上,应当进一步讨论被告人该项权利的法律构造,为被告人法庭交流权的实现厘清认识误区。


(一)权利主体:被告人与辩护人



权利的主体即权利的归属,直接关系权利的去向。表面看来,既然称为“被告人的法庭交流权”,其权利主体当然是被告人,再讨论被告人法庭交流权的主体似乎显得毫无必要。事实上,被告人法庭交流权主体问题与我国特殊的诉讼结构、“交流”的含义等问题息息相关。


首先,从诉讼结构上看,控辩审三方中仅辩护人与被告人属于同一阵营。如何让交流成为可能?在地理意义上,只有同流才能交流。在人际交往上,只有地位平等才能有效交流。然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1款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告人只是公诉人讯问的对象。对于审判方,法官的“沟通”方式也主要体现为告知权利、补充讯问。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在我国法庭上,公诉方乃“讯问”、法官亦多为“补充讯问”,被告人往往是被“教化”的对象和载体,可见,公诉人、法官很难说得上是在于被告人“交流”,而是在“完成庭审作业”。从语言的首要功能看,交流使得思想得以传递、情感得以疏导、行动得以协调。8基于职能和利益驱动方面的差异,能与被告人“同流”而后进行推心置腹地“交流”的,非与被告人站在同一战线的辩护人莫属。基于此,被告人法律交流权的主体应当是被告人本人以及与其站在同一战线的辩护人。


其次,从语义上看,交流指“彼此把自己有的供给给对方”。9可见,交流是相互的,而不是缺乏互动的被动式参与。就被告人与辩护人参与庭审的情况而言,同样需要彼此的双向沟通。一方面,被告人出于法律、证据等方面的疑惑或者心理上的不确定,可以与其辩护人主动交流。另一方面,辩护人基于其职责,可根据被告人的临场表现,应当积极地对被告人进行法律和经验上的引导、纠正。犹如,疼痛难忍、神色慌张的病人趟在医院的病床上,其当然渴望随时可以与医生交流自己身上的疼痛和内心的感受,而医生出于有效治疗的考虑,也应随时观察、了解病人病况的变化以便采取相应措施。


道理类似,被告人可以与辩护人进行当庭交流,辩护人也应当积极主动跟被告人进行沟通交流。



(二)权利客体:行为偏差与意见分歧



被告人法庭交流权的客体即法庭交流的对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辩护人到底要交流什么?法庭出现哪些情况需要被告人与辩护人进行交流?法庭交流权的客体即对上述问题作出回答。结合实践,可将该权利客体分为行为偏差与意见分歧。


一是被告人存在行为偏差。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为被告人由于缺乏法律知识或信息不对称导致产生偏离诉讼规则和法律规定的认识从而作出有意或者无意的失范行为,比如,被告人认为司法机关是党领导的因而判决应当适用党章有关规定,进而在法庭上与法官发生争吵;二为被告人缺乏诉讼经验产生的焦虑、恐慌而作出的失范行为,比如,被告人法庭上因为紧张反复抖腿,被法官认为是认罪态度差、不尊重法庭。


二是被告人与相关人员存在意见分歧。这种情况也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因被告人与辩护人的意见相左而产生的意见分歧,比如被告人认为无罪而辩护人认为有罪,或者庭前认为自己无罪,庭审中突然认罪,需要对辩护策略进行调整,等等;二是被告人的两名辩护人之间产生的意见分歧。意见分歧容易削减辩护力量,不利于有效辩护之实现。


实践中,造成行为偏差与意见分歧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表现的具体形态也存在多样性,在此不宜一一列举。但不管基于何原因,当被告人出现行为偏差和辩方方出现意见分歧时,都会导致辩护效果的削弱,对被告人造成不利影响。允许被告人和辩护人当庭沟通交流就是为解决偏差与分歧提供机遇和空间,从而真正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此外,还需指出的是,当被告人在事实、法律或者情绪上存在困惑、不解、焦虑,单方要求与辩护律师进行沟通时,也应当许可其进行简短的法庭交流。



(三)权利行使方式:及时沟通与休庭沟通



在法庭这一剧场化特定空间,秩序性和仪式感都较为凸显。如果沟通方式不当,不但解决不了“行为偏差和意见分歧”,反而会带来新的冲突和矛盾。笔者认为,可根据“行为偏差和意见分歧”的程度,相应地采取及时沟通或休庭沟通的方式。


关于及时沟通。及时沟通,指不需要休庭,通过简短告知、解释、提示、回答甚至手势语即可交换信息、达到纠正失范行为、化解意见分歧的目的的沟通方式。比如,被告人在回答司法机关讯问时显得手足无措,曾出现过辩护人通过使眼色、打手势等方式及时与被告人沟通交流的情况。这种表达方式从礼仪、形式上看,似乎有不规范、不正当性之嫌,故往往被公诉人或者法官制止、甚至呵斥。10因此,若法庭许可被告人、辩护人便捷地及时沟通,辩护人完全可光明正大地对被告人进行简短回答、告知、解释、提示、引导。


关于休庭沟通。休庭沟通,指被告人、辩护人向法庭申请休庭为被告人、辩护人相互沟通提供机会和空间的沟通方式。需要休庭沟通的场合,往往是法庭出现了严重的意见分歧与庭审冲突,以致于影响到诉讼结构的完整性、法庭空间的有序性、审判程序的公正性。比如,在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辩护人擅自退出法庭,不仅会阻断程序的顺利进行,还会影响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这种情况下,法庭应当主动休庭,促使辩护人与被告人进行当庭沟通、交换意见并记录在案。又如,被告人出现情绪失控、与法庭进行对峙,导致无法进行庭审时,辩护人应当向法庭申请休庭,由辩护人对其进行疏导、安抚,而不是被审判长以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为由,指挥法警带回法院临时羁押室予以训诫。



(四)权利空间:法庭之内与法庭之外



任何诉讼行为都离不开必要的空间,法庭交流权的行使也不另外。空间要素即为物理意义上的场所。由于法庭交流权主体的特殊性和交流的隐私性,法庭交流权的空间(场所)要满足被告人与辩护律师交流的需要,应当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 交流空间的安全性。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可能具有逃跑、攻击他人、自残自伤等社会危险性,出于安全考虑,法庭必要时需要给被告人戴上戒具。因此,当法庭许可被告人与辩护人交流时,应当告知被告人、辩护人(尤其是辩护人)注意有关安全事项,保障被告人的人身安全、避免造成其他不利后果。


2. 交流空间相对的私密性。交流是情感的传递和信息的交换,具有一定的私密性。私密信息、内心情感、委托保密事项等当事人不愿意让第三人知道的信息,法庭应当创造条件为其保密。比如,被告人与辩护律师发生冲突,在讨论退出辩护涉及费用如何退还时,或许被告人、辩护人不愿意让其他人听到讨论情况。因此,在许可被告人与辩护人进行交流时,若被告人与辩护人提出进行私下沟通,法庭应当为其创造必要条件。



三、行使法庭交流权的限制


任何权利都有界限、范围。作为被告人的一项庭审中的重要权利,当然亦有其界限。若该权利行使不当,必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妨害诉讼顺利进行、有损被告人实体利益等不利后果。因此,被告人与辩护人行使法庭交流权时应当遵守以下限制性规则:


(一)尊重审判长诉讼指挥权



法庭交流权的行使首先应当尊重审判长诉讼指挥权。诉讼指挥权在维持法庭秩序、推动程序进行、实现公正审判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实践中屡屡发生诉讼参与人不尊重审判长诉讼指挥权的情况。譬如,未经许可擅自大声发言、擅自讨论,庭审沦为“争先恐后、面红耳赤”的争吵。甚至,有的辩护律师还在庭审中多次擅自发言,经审判长制止后竟然说“以宪法的名义警告审判长。”这种行为不仅是不尊重审判人员的行为,同时还会导致法庭秩序的破坏。犹如,在足球比赛中,运动员不听裁判的哨声,比赛还能顺利进行吗?


因此,当法庭上出现冲突与分歧抑或被告人感觉有疑惑,辩护人、被告人觉得有交流的必要时,若是及时、简短的交流,可向法官示意以表尊重(如上文所说的及时沟通方式的情形);若是需休庭交流,必须简明扼要地附上理由向审判长申请,审判长同意后方能进行沟通。若审判长拒绝申请,则应服从决定,切不可当庭进行“死磕式”对抗。确实有异议的,可在庭后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



(二)遵守特定伦理规范



行使法庭交流权的目的在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审判公正,而不是掩盖事实真相、逃避法律责任。因此,作为法庭交流权的重要行使者之一,辩护律师必须遵守特定伦理规范,确保审判公正。


一是不得以交流之名行“掩盖事实”之实。


“律师作为当今社会管理活动中的一种正当职业,其正当性基础就在于,不仅对社会有需求而且国家有需要,并集中表现为他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一支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13”基于上述法理,辩护人则产生对法庭的两大义务:一为遵守法庭秩序,共同推动诉讼有序进行,不得拒绝遵守法庭纪律;二为履行法庭的真实义务。具体而言,在法庭交流权问题上,前者体现为尊重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如前述),后者体现为不得滥用法庭交流权唆使被告人翻供、作虚假陈述等行为。


二是遵守法庭礼仪。


法庭活动具有权威性、仪式感,因此被告人、辩护律师行使法庭交流权时应当遵守法庭礼仪。具体而言,在沟通的方式、态度、甚至音量等各方面符合礼仪规范,做到有先有后、有礼有节。被告人、辩护人行使该权利时一定不可恣意而为,不讲程序、方式。


(三)避免浪费庭审资源



辩护律师具有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且人身处于自由状态,在法庭交流权的启动方面,辩护律师具有绝对的主导地位。由此引发的一个问题是,辩护人是不是可以事无巨细地与被告人进行法庭交流呢?如果法庭交流不畅应该如何处理?


对此,我们应该意识到庭审资源的有限性客观存在,必须提高沟通效率。据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发布的工作报告来看,每年诉讼案件都在急剧增长。诉讼成本、特别是时间成本成为摆在法官面前需要面对的紧迫问题,过多的休庭交流必然消耗单位案件内的庭审时间。在一个固定的时间和空间内,把若干人员集中在一起参加庭审本身是一项高成本的诉讼活动,特别是在实质化审理的要求下,庭审时间变得更为宝贵。


因此,辩护人应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沟通效率。比如,庭前加强对被告人的辅导、对庭审中出现的情况进行充分的预判、在委托合同中明确发生意见分歧时可能的解决方案、精准无误地解释法律问题,等等。在沟通无效时,应及时终止沟通并向法庭及时汇报。



四、被告人法庭交流权的实现路径


被告人法庭交流权的实现,离不开一定的时空环境和有关配套机制。具体而言,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保障被告人法庭交流权的实现:


(一)合理布局被告人席位



法庭交流权的实现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交流的物质基础,即交流的可能空间。在我国当前的庭审空间布局中,被告人被单独置于法庭的中央,与辩护人席位相隔数米远的距离。同时,绝大数法庭内亦未设置相对独立的附属空间。


因此,在当前的庭审布局中,被告人与辩护人之间是不具备交流条件的。当被告人轮番接受公诉人、法官的讯问,辩护人很多时候只能眼睁睁地看着被告人孤立无援、甚至茫然失措14。这种现象与无罪推定理念的缺失、被告人主体地位的落空具有直接联系。15


在未来,随着刑事司法理念的转变,应当在“去犯罪标签化”改革的基础上,重新布局法庭席位,将被告人席位设置在辩护人席位旁边,为辩护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及时交流提供物质保障16。此外,基于交流内容涉及私密性,有条件的地方可在法庭内设置独立的空间以供被告人相对自由地能与辩护人交流。譬如,有的地方法院,在法庭内设置有附属小房间供辩护人换律师服、休息等用途。



(二)完善休庭规则



休庭本是审判长把控庭审节奏、处理法庭状况的一项常规诉讼指挥行为,但在实践中却存在“越位”和“缺位”的失范问题。比如,实践中有的法官因无足轻重的原因甚至编造借口反复休庭,而有的则认为“休庭有失法庭尊严”拒绝休庭。17特别是,当辩护人与被告人发生意见分歧时,法官不主动休庭给予分歧双方沟通交流,而当辩护人向法庭申请休庭以便与被告人当庭沟通时,法庭也往往拒绝或者不予理睬,以致于被告人与辩护人造成自说自话的局面,辩护效果大打折扣。18审判长这种“越位”和“缺位”的失范行为与《刑事诉讼法》第14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的立法精神相违背,有为正当程序之嫌。


是故,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休庭规制。在辩护人与被告人出现严重的意见分歧或者被告人出现情绪激动、身体不适、有临时重大特殊事项欲与辩护人当庭沟通等情形时,法庭应当主动休庭或者采纳辩护人意见及时休庭。另外,审判长应当充分把控庭审节奏,合理控制休庭时间,督促被告人、辩护人提高沟通效率,切不可“一休到底”或者“闪电式”恢复庭审。



(三)畅通法院临时羁押室的会见渠道



在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改革背景下,会见难问题再一次凸显出现。


一方面,介入刑事案件的律师井喷式增长,尤其是疫情期间会见难更加突出。19另一方面,看守所律师会见室却未能相应增加。此外,办理会见还需各种手续核实、信息录入,同时由于看守所羁押室与会见室有一段距离。这种情况导致的一个直接后果是,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的成本急剧增加,极大的压缩了审前会见被告人的积极性和可能性。甚至,律师凌晨就需排队等候,以致于出现倒卖“会见票”的职业会见排队党。20


可见,在看守所的接待能力严重不足的情况下,辩护人与被告人充分的审前沟通,根本不具备物质条件。更何况,审前的会见日与开庭日往往会隔较长的时间,被告人的心理、案件进展等各方面都会发生变化而来不及进行庭前沟通。


有鉴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可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畅通法院临时羁押室的会见渠道,以弥补法庭交流空间上的不足。对此,从法院临时羁押室的功能看,其属于履行法庭职能的一部分:一为供被告人从看守所提押出来至法院开庭前候审临时羁押用;二为供法庭调查阶段隔离被告人用。基于此,将临时羁押时作为法庭交流权的补充空间,完全具有正当性。


此外,这样的临时羁押时设置在一楼或者地下室,同时有法警看守,且布满监控,能最大限度排除安全隐患。实践中,法院是允许检察官临时会见被告人的,那还有什么理由拒绝律师在此场合与其会见呢?法院完全可以在此配置必要的桌椅等设备允许辩护律师与被告人沟通、交流,这不失为一种“法治的本土资源”。



(四)建立侵犯法庭交流权的救济机制



理论上,法庭应当营造一个超然、中立的审判氛围,法官则应消除和避免各种偏见。只有如此,才能实现“定分止争”。然而,正如上文所说,由于制度、观念、传统、个体素质等各方面原因,审判长难免出现“越位”和“缺位”的失范行为。对侵犯被告人法庭交流权的行为,也应当建立健全救济机制。


首先,畅通救济渠道。据笔者了解,实践中辩护律师维权举步维艰,投诉、建议往往“有去无回”,有关部门不是不给予答复就是不予以解决,维权之路成为“单行道”。在当前逐步建立和完善法官惩戒制的背景下,要紧紧抓住“司法责任制这个牛鼻子”。一方面,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要杜绝举报电话成为无人接听的“僵尸号”的情况。可通过微信公众号、邮箱、惩戒委员会接待日等多途径受理投诉、建议。另一方面,对于侵犯法庭交流权的投诉、建议,应当及时公布办理进度、结果,避免“石沉大海、有去无回”的单行道现象。


其次,确立程序性制裁制度。程序性制裁以程序性违法为前提,程序性制裁是对程序性违法的否定评价。一般而言,程序性制裁通过宣告证据、行为、裁决无效的方式实施。21法庭交流权是被告人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当法庭拒绝被告人与辩护人休庭沟通,导致辩护人完全背离被告人意志,已构成被告人辩护权的侵害。鉴于我国当前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改革已得到大面积实施,律师辩护已不再是奢侈品。


因此,考量的中心应当从“有律师参与辩护”转到“律师有效果辩护”上来。对于严重侵害法庭交流权的违法审判行为,可确立程序性制裁制度,宣告判决、裁定无效,给予被告人重新审判的权利,从而反促被告人法庭交流权的“生根落地”。



注 释 引 用

1、参见简铭昱:《论扣押辩护人所持有之物件----以辩护人之“交流与拒绝证言”二权与“禁止扣押”之关联为核心》,台湾东吴大学2007年硕士论文,第38页。

2、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新学林出版有限公司2017年版,第237页。

3、具体可参阅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1条之规定。

4、知律空间:《包头王永明案:一场令人忧心的庭审百态纪实》,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72219474805538602&wfr

5、陈俊杰:《北京律师赴四川出庭三次被逐》,《新京报》2007年8月17日。

6、详见杨勇:《论被告人的法庭交流权》,《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3期。

7、李昌盛:《刑事庭审的中国模式:教化型庭审》,《法律科学》2011年第1期。

8、陈波:《语言和意义的社会建构论》,《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10期。

9、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9年版,第650页。

10、2019年,广西某法院曾发生一起辩护人向被告人使眼色被法庭警告的案例。

11、杨勇:《刑事诉讼指挥权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21年博士论文,第47-50页。

12、金晶:《依法审判 不枉不纵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7月24日。

13、顾永忠:《论律师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社会责任》,《河南社会科学》2008年第1期。

14、卞建林、李菁菁:《从我国刑事法庭设置看刑事审判构造的完善》,《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

15、刘仁文:《论我国刑事法庭被告人席位的改革》,《政法论坛》2017年第4期。

16、陈瑞华:《论协同性辩护理论》,《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

17、中国网新闻中心:《河南法官戴尿不湿审案原因休庭将有失法庭尊严》,http://news.china.com.cn/2013-07/12/content_29398920.html

18、刘仁文:《论我国刑事法庭被告人席位的改革》,《政法论坛》2017年第4期。

19、合肥律师门户网:《刑辩律师有多惨:半夜三点起床到看守所排队会见(图)》,https://m.055110.com/xs/4/3280.html?from;梁鑫福:《如何看待疫情期间的律师会见权?》,http://lawyers.66law.cn/s2614079999d40_i747795.aspx

20、苏妮:《朝阳区看守所律师凌晨排队等会见》,《法制晚报》2014年9月10日。

21、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01—1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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