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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 夫妻单方对外侵权之债的认定与清偿
雒园园 张恋淼 | 2024-04-26

本文入选第十一届中国婚姻家事法实务论坛论文集

摘  要: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单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或者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目前学界与司法实践更多着眼于探讨合同纠纷中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但对于夫妻单方形成的侵权行为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观点不一。在司法实务中,由于夫妻一方对外侵权所产生的原因及导致的结果是多方面的,所以在个案中,需要结合具体因素来进行区别对待。本文旨在从法律适用、法律性质、举证责任分配和清偿规则四个方面对此类问题进行具体探讨。

关键词:侵权之债;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

一、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适用

侵权之债属于法定之债,其认定及清偿规则关乎侵权人配偶与受害人间的利益平衡。[1]在夫妻单方对外侵权纠纷案件中,受害人为了能得到损害赔偿,通常会将侵权行为人及其配偶列为共同被告,诉请确认侵权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民法典》第1064条涵盖了能够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三种情形,即共债共签、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共同生产经营。尽管此条并未明确指出适用何种债务类型,但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该条更多指向意定之债,而没有涵盖因侵权引发的法定之债。[2]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夫妻单方对外侵权之债的认定上还是会依据《民法典》1064条,通过扩张解释的方法分析侵权行为是否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有着必然联系或夫妻双方是否享受了侵权行为所带来的利益来判断夫妻单方对外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001年《婚姻法》第41条笼统地将“为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侧重强调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只要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会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务人配偶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分别财产制;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解释》确立了“共债共签”及“事后追认”制度,将“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依据。可见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既有规则对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及清偿规则也并没有明确回应,聚焦的是“合同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显然立法机关在努力平衡债权人、债务人、非举债配偶三方利益的同时,充分考虑到内部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外部交易安全的保障。而法院在判断夫妻单方对外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通常将合同纠纷中“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直接移植到侵权纠纷中,将侵权行为的基础性活动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有关作为认定标准。还有部分法院从上述规定及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出发,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考量债务人所负侵权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单方对外侵权之债的法律性质


笔者通过检索判例,对于夫妻单方对外侵权之债的产生原因大多集中在交通事故侵权以及因提供劳务者受损引发的损害赔偿,还有部分判例体现在股东抽逃出资对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和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纠纷。裁判机关在夫妻单方对外侵权之债的法律性质认定上主要持“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另外,部分裁判机关持“折中说”观点,本文暂不讨论。

(一)夫妻单方对外侵权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机关认为夫妻单方对外侵权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侵权之债并非为维持夫妻共同生产和生活而形成的必要支出和投入,与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不符。在张某与尉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3]尉某所架联合收割机转弯与张某所架直行车辆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尉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尉某因未投保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范围按法院认定事故比例承担责任。张某认为尉某之妻李某应与尉某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尉某、李某二夫妻中尉某一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张某人身、财产损害而形成的债务,是因尉某个人的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形成的侵权行为之债,该债务并不是为维持夫妻共同生产和生活而形成的必要支出和投入,因而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夫妻中的另一方李某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也不具有过错,不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不应承担尉某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此外,法院在论述中还进行类比,指出《婚姻法》第18条对于夫妻一方因身体受侵权而获得的赔偿并不是夫妻共有财产,而是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而言,夫妻一方对他人的侵权之债,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侵权一方的个人债务。故而,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形成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夫妻双方对侵权之债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亦未分享侵权之债所带来的利益。在谢某与陈某、曹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4]陈某系某工贸公司股东,工贸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陈某出资245万元并已实缴。验资结束后,工贸公司账户内的239.98万元转出至陈某个人账户,转款摘要分别为购货、异地采购。此后工贸公司账面未反映有该500万元入账。工贸公司与谢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尚欠谢某140余万货款,但并无财产可供执行。谢某认为陈某作为股东抽逃出资并且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某之妻曹某共同承担。法院认为,陈某抽逃出资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曹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首先,陈某抽逃出资的行为违背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会对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造成一定影响。抽逃出资的股东要求其对股东、公司或者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该责任应属侵权之债。侵权责任的存在以侵权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存在为前提,应首先推定因侵权形成的债务为侵权人的个人债务。其次,曹某不存在与陈某合谋抽逃的情况,并无与陈某抽逃出资的合意。曹某不是工贸公司的股东,无法直接抽逃出资,作为债权人的谢某亦无证据证明曹某有与陈某抽逃出资的合意,也就是说曹某、陈某夫妻二人并不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最后,陈某抽逃出资并非为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本案中,陈某抽逃出资的金额达239.98万元,显然已经超出了一般家庭生活需要,谢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抽逃的239.98万元实际已用于家庭生活或作为配偶的曹某享受了利益。故陈某抽逃出资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曹某无须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侵权之债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有别于合同之债,有侵权行为的实施才有债的发生,应由侵权行为人本人承担其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在韦某1与韦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5]韦某2持斧头将韦某1砍伤,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韦某2应承赔偿责任。此外,韦某1认为此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韦某2与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具有极强的人身性,本案不存在夫妻共同侵权问题,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侵权责任法》也没有规定配偶应为夫或妻一方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婚姻法》及其相关解释规定以个人名义所负担的债务,其性质应是意定之债,而不包括法定之债。本案所产生的债为侵权之债,属于法定之债的范畴,有严格的人身属性,韦某2与唐某虽系夫妻关系,但韦某2实施伤害韦某1的行为属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其个人债务,与其妻子唐某无关。

由此可见,持“否定说”的裁判机关认为,因侵权行为负担的民事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与制裁性,是对侵权行为人的一种警示与惩罚。[6]侵权责任法以自己承担责任为基本原则的,行为人仅对其基于独立自主的意思做出的行为负责且仅对自己行为负责,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也就是说,行为人就是责任人,不存在责任转移的问题,更不应该累及其配偶。裁判机关一方面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角度分析,认为侵权人配偶既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对侵害结果的发生“毫无贡献”,当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从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目的出发,认为不能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任何债务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坚持民法公平原则,探究这一债务实质上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服务”。

(二)夫妻单方对外侵权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机关认为夫妻单方对外侵权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基于受害者保护理念。侵权法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其首要功能就是填补损害,对受害者的权利加以救济。[7]某些判例中,法院在综合考量受害人受损严重、侵权人无足额财产予以赔偿等因素后,对受害人予以倾斜保护,在优先保护受害人还是优先保护侵权人配偶之间选择了前者。在潘某、熊某与范某1、范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8]受害人系潘某父亲,在与范某1的交通事故中经医治无效死亡。另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作为继承人的潘某、熊某损失1180000元;范某1内赔偿潘某、熊祥芳损失371187.88元。执行阶段,除查封范某1、范某2共同共有的一套房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在综合考量侵权之债产生的基础和目的,以及当前赔偿情况后,最终认定此交通事故对案外人的赔偿应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基于夫妻共同体风险与利益并存原则。部分法院认为,即使侵权人配偶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未与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但鉴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得收入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共享收益的同时也应共担风险。例如在黄某与全某、包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9]全某受包某雇佣,在从事吊顶工作时摔倒受伤。另案判决中判决包某赔偿全某各项损失共计174 632.3元,全某在本案中认为该笔赔偿应由包某及其妻黄某共同承担。法院对此认为,生效判决书已经判决包某赔偿全某各项损失共计174 632.3元,该笔债务属于因侵权所产生的法定之债,而非意定之债,自然不存在黄某签字同意或事后追认的问题,该债务产生于包某对外承包装修工程过程中,包某承包装修工程属于正常的经营活动,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在于审查黄某是否分享了利益。黄某与包某共同生活,且其自述没有固定工作,综合二人的生活及工作情况,应当推定其享受了包某经营行为的利益,故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基于共用人对共有物致人损害共同担责原则。理论界与实务界针对共有物责任的承担问题争议不大,基本认同“因共有物致人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由全体共同共有人连带承担”的观点。[10]故而,法院在审理夫妻共用物的侵权之债时往往依照这一观点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在王某与刘某、梁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11]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属于特殊侵权,其责任主体一般应根据对机动车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原则上由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所谓运行支配,是指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而运行利益的归属,则是指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得了利益。关于运行利益,除了车辆运行所获得的经济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还应当包括车辆运行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带来的种种出行便利,包括接送父母、子女和夫妻一方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等机动车的运行利益应视为夫妻共同享有,由此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本案中,涉案车辆属刘某、梁某夫妻共同财产,且登记在刘某名下,夫妻双方对该车辆享有平等的处置、支配权,刘某主张其没有驾驶证无法驾驶车辆,但该事由并不能认定刘某对该车辆没有支配和处置的权利。刘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当天梁某驶车辆的行为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刘某对此不享有任何利益,故该起事故所致的侵权之债属夫妻共同债务。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夫妻关系中的“独立意识”逐渐树立,一些夫妻即使是在婚后也选择“AA制”的生活模式。此外,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的情况也大量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凭“配偶”这一身份关系就要求夫妻双方对单方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极大可能会产生消极的社会效果。[12]笔者认为,原则上夫妻单方因侵权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但所涉债务对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生活有利的除外。此外,如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均有过错或夫妻双方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表示,则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13]

三、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时承受不利的裁判后果的风险,预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各方当事人分别负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14]简单来说,当事实真伪不明时举证责任对于当事人来说意味着要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举证责任分配的核心问题是应当按照什么标准分配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第61条第1款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对于某些特殊案件,如医疗损害纠纷、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纠纷、缺陷产品致害责任纠纷等,法律则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上文提到,夫妻共债的认定实际上是内部婚姻关系稳定与外部交易安全之前的较量,伴随着法律规定的不断完善与发展,裁判机关在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上,逐步在受害人、侵权人和侵权人配偶之间寻求最佳的利益平衡。

(一)侵权人及其配偶承担举证责任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非举债配偶需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才能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就是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否认。此规定下给非举债配偶带来极大的举证难度,承担的败诉风险也大大提高。大量非举债配偶即使在离婚后还要以个人财产为前夫(妻)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非举债配偶十分不利。

在徐某与张某、庄某、某建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15]张某承包建工公司工程并雇佣徐某等人进行施工,徐某在室内做内墙涂料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法院认定徐某与张某之间形成实际的雇佣关系,双方应根据过错比例各自承担责任,由张某赔偿徐某损失的70%。徐某请求庄某之妻张某共同承担责任。法院对此认为,因庄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该事故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张某虽系个人经营,但其经营收入按照法律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其因对外经营产生的债务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徐某要求庄某与张某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庄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某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徐某对庄某主张其与张某就婚后所得财产口头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说法亦不予认可,故徐某受伤之经济损失,是张某对外经营产生的债务,应由张某和庄某共同承担。该案完全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债务人及其配偶没有证据证明婚内财产协议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就需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部分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的基础上分配给侵权人配偶更高的举证责任,要求其证明侵权人行为的目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例如于某与王某1、王某2、王某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 (2015)威民一终字第1205号]葛某(系于某配偶)驾驶的车辆与王某(系王某1、王某3之父,王某2之夫)驾驶的车辆发生严重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当场死亡,葛某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葛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另案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某1、王某2、王某3因王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6666.67元;葛某的4位继承人在继承葛某遗产范围内赔偿王某1、王某2、王某3交强险赔偿金外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3985.33元。本案中,王某1、王某2、王某3以上述赔偿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判令于某对583985.33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法院对此认为,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有两个标准:一是运行支配,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对于运行利益的认定,除了经济利益之外,还应当包括机动车的运行为家庭带来的生活便利等。因此,通常情况下夫妻购买的家庭用车的运行利益应当视为夫妻共享。本案中,葛某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对王某1、王某2、王某3负有赔偿责任,属于侵权之债,于某与葛某虽然不存在任何肇事侵权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葛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某与葛某均应为该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及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而形成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于某主张其对涉案车辆不享有利益,葛某驾驶车辆的行为与其无关,系于某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于某对此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于某亦应对事发当天该车辆的使用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于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当天葛某驾驶车辆的行为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于某对此不享有任何利益,故对其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二)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解释》对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推定为共债,但对于超出部分则需要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民法典》1064条对既有规定进行总结和扬弃,基本沿袭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解释》的立场。自此,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不再“一边倒”地分配给债务人及配偶,而是将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是“为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一方。一方面,虽然在某种程度上保护了非举债配偶的权益,但相应地,债权人作为夫妻生活的“外人”很难知晓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具体到侵权之债中,受害人可能与侵权人素不相识,受害人同样很难证明侵权人行为目的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最终导致诉请不能被支持。

在乔某与倪某、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16]王某受雇于乔某,某日,王某应乔某要求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车车内人员伤亡惨重。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另案判决乔某与王某连带赔偿受害人共计770000元。乔某已将上述款项支付受害人。本案中,乔某要求王某之妻倪某共同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为,乔某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对雇员王某追偿的权利,基于公平合理和利益衡平原则并结合全案事实和各自过错,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王某、倪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受雇于乔某,驾驶该车辆拉人上下班并单独获取了一定收益,应视为倪某共享了该车带来的运行利益,尽管倪某否认该收入用于家庭日常的共同生活中,但无相应证据,故倪某应对王某产生的侵权之债共同承担。而二审法院则认为王某受雇于乔某因履行职务的驾车载人行为应有别于夫妻双方家庭共同经营的运营性行为,不应突破侵权责任法的认定原则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责任主体的规定。将王某履行职务驾车载人所获收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予以处分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倪某,于法相悖,应予纠正。在乔某未举证证实“(涉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倪某不应对王某的涉案侵权之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同样一个案件,两审法院的裁判思路与结果却截然不同,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就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显然,一审法院依据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的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非举债方配偶,而二审法院依据的是《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解释》和《民法典》1064条的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笔者认为,非举债方配偶的权益应被高度重视,不能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而牺牲和谐稳定的夫妻关系、损害非举债放配偶的财产利益。还是应遵循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由债权人承担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举证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夫妻单方对外负担的“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的一点不同之处在于“合同之债”的债权人事先对风险有一定的认知与了解,甚至可以通过背景调查、设立抵押等方式确保交易安全。而“侵权之债”的受害人遭受的侵权行为大多都是不可预见、不可控制的,受害人也无法要求侵权人提供担保以规避损害得不到救济的风险。故而,对于受害人的举证要求不宜过高,必要时也可以依靠法院调查取证以便查清案件事实。

四、夫妻共同侵权之债的清偿规则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没有明确规定。对于侵权人及其配偶如何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裁判观点如下:

大多数法院判定夫妻双方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指共同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人均有义务就共同责任向权利主体全部承担。[17]简单来说,夫妻共同债务中的配偶双方均有义务对债务负全部给付的责任,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双方应当以个人财产偿还共同债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李某、古某与林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中,[18]根据《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19]认为案涉债务系共同债务,李某承担责任的范围不以其与古某的共同财产为限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王某、徐某与张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20]从侵权责任纠纷中倾斜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基本价值取向出发,判定王某对徐某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还有法院认为侵权人配偶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应视该侵权所得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侵权人配偶是否就上述侵权所得受益。[21]也就是说,即便侵权人配偶与侵权人没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意思表示,但基于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规则,只要夫妻单方实施的侵权行为使整个家庭从中获益,[22]此侵权之债就是夫妻共同债务,双方需承担连带责任。也有部分法院判定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共同责任,此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在债务首先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侵权人个人财产偿还,侵权人配偶婚前和离婚后取得的个人财产不作为责任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

笔者认为,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后,对受害人来说权利救济得到了进一步的保障,况且侵权人配偶一方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一般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此时若要求其以全部财产为限承担连带责任未免有些苛责。笔者赞同第二种裁判观点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及侵权人个人财产为限承担责任。

五、结语

因夫妻单方对外的侵权行为导致债务产生的情况屡见不鲜。司法机关将夫妻一方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持审慎态度,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避免在受害人和非侵权配偶的利益保护上顾此失彼。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先由受害人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从证明标准的角度适当减轻举证责任,当侵权人及配偶提出新的主张后再将举证责任转移。在债务清偿规则上,应以不损害非侵权配偶的个人财产为前提,最大程度保护其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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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国]江伟,肖建国:《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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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2021)鲁10民终615号

[17] [中国]《民法学》编写组:《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22,118

[18](2019)渝05民终1124号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0](2020)浙01民终1435号

[21] (2018)粤01民终2397号

[22]汪洋:《夫妻债务的基本类型、责任基础与责任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夫妻债务解释》实体法评析》,《当代法学》201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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