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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 新《公司法》下授权资本制的“前世今生”
中联大连 | 2024-05-06

公司资本,是公司“生命”存续并得以生存发展的重要基石,甚至是公司运行的首要条件。公司资本制度,显然在公司法体系中占据着主导地位,正如冯果教授所言:“公司资本制度始终作为公司制度中最为核心的部分而存在。”[1]朱慈蕴教授亦认为:“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三大主线之一,与公司治理制度、股东和股权制度环环相扣。”[2]理论界有学者认为,公司资本制度可界定为:以股东出资为基础,以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为主旨而构建的有关公司资本形成、维持与退出的系统性制度体系。[3]基于此,有学者总结到,法律对公司资本的规制主要体现在资本形成及资本流出阶段。其中资本形成阶段的关注重点在于确保公司资本能够有效地形成并流入公司,进而支撑公司的正常经营运行。就总体而言,法律对公司资本形成的态度是严格还是宽松,归根到底是立法者根据实际需要对法律控制方式的选择问题,而具体选择什么样的控制方式,又是由一个国家经济、社会、政治制度以及法律文化传统等因素共同决定的。[4]参考各国的资本形成制度,主要有“二分法”和“三分法”两种分类模式,“二分法”将资本形成制度划分为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三分法”将资本形成制度划分为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

回溯我国《公司法》的立法沿革,资本制度的改革都是《公司法》修订内容中的重中之重,彰显了立法角度下逐步强化股东出资自治、鼓励兴业投资、激活市场活力并兼顾保护债权人的立法目的。1993年颁布的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确立了近乎苛刻的法定资本制原则,其后的几次修订过程中虽然大幅放松了对于公司资本的行政管制,减轻了资本形成阶段的相关束缚,但并未在立法层面改变法定资本制的基调。然而一直以来,理论界对于资本制度变革的讨论层出不穷。2023年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突破了传统的法定资本制的桎梏,正式在立法层面引入了授权资本制,是新《公司法》修订的一大亮点,本文拟结合授权资本制的立法背景、相关理论概念辨析及适用条件等,对新《公司法》下授权资本制的相关问题进行浅要解析。

授权资本制的立法探索与沿革

有学者研究认为,授权资本制系起源于英美法系的产物。[5]因此,理论界普遍认为以英美为主要代表国家的授权资本制属于完全授权资本制。在该制度下,公司章程载明的资本额可以分次发行,股东对于认购的公司股份也可以选择一次性或分期缴纳,董事会具有通过商业判断来决定何时进行股权融资的权利,对于可发行的资本数量,将由股东会通过公司章程提前授权给董事会。后续英国立法进一步放松,2006年英国 《公司法》放弃授权资本制转而选择声明资本制,后者更加开放和自由,取消了授权资本限额,公司只需声明发行资本总额,股东认购即可成立,无需部分实缴。该制度继续扩大董事会的权利,董事会完全可以自主决定发行股份的数量,可以说是现阶段给予董事最大自由的制度。[6]由此可见,授权资本制是在市场经济高度自由发展下应运而生的产物。

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在看到了授权资本制在市场经济的沉浮中顽强的生命力后,纷纷选择效仿授权资本制。例如日本、韩国通过公司法改革已经将本国的公司资本制度转向授权资本制。我国学者将日本和韩国的资本制度称之为折中授权资本制或折中资本制。[7]有学者认为其似乎是移植了英美法系的授权资本制的模型,但实质还具有法定资本制的思维逻辑,只是在授权资本制的基础上增设了一些制约和限制。

在我国公司法领域的立法进程中,早在1993年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现已进行了体制改革)发布的《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1993年5月24日公布实施,现行有效)中即具有授权资本制的色彩。该规定第五条如下图:

上述规定精准体现了授权资本制度内含的分次发行、董事会根据商业判断作出决定、公司注册资本应为已发行股份的实收股本的三项原理。[8]在此基础上,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的过程中,立法机关即有增加授权资本制的考虑,但是由于当时理论界存在一种将分期认缴制等同于授权资本制的普遍认识,造成“注册资本”与“授权资本”、“实缴资本”各概念之间的关系未能充分厘清,因而立法机关在当时未能接受授权资本制的概念和规则。[9]

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现行《公司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中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制度作出了修改,相当于在立法层面针对授权资本制度的一次尝试。具体内容如下表:

由上述内容可以看出,现行《公司法》允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依据股东会的授权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自行决定部分特定股份的回购事项,一定程度上彰显了授权资本制的特性。但纵观我国《公司法》在公司的资本制度层面先后经历的重大变革,如公司注册资本的一次性实缴改变为可以分期实缴,再到全面认缴等,其本质还是隶属于法定资本制的范畴。

事实上,对于我国是否适合引入授权资本制,理论界一直以来都争议不断。反对引入授权资本制的观点主要有:第一,不利于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授权资本制下,章程记载的授权发行股份数和它所隐含的公司资本数额都是一个虚幻的膨胀的数字,公司债权人保护无从落实。[10]第二,授权资本制过多的依赖于董事受信义务的完善,不利于对股东的保护。如果没有构建体系化的董事责任与义务的规制,董事很可能滥用授权,通过发行股份的方式稀释原始股东的持股比例而损害原股东的利益。第三,我国针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强监管政策将会限缩授权资本制在上市公司的实效意义。在严格监管的证券发行审核制度中,即使董事会根据章程或股东会授权作出发行股份的决议,该决议的实施仍须经过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注册或者核准。故授权资本制可能只对非公开发行有实效价值,而目前的法定资本制(全面认缴)存在的问题不能简单通过引入授权资本制解决。[11]

然而,亦有学者对现行《公司法》适用的法定资本制作出一定的反思,认为在法定资本制下,公司设立时一次发行并认足章程确定的资本总额,存在一定的弊端:其一,资本全部发行并认购无疑会增大发起人资金压力,抬高公司设立门槛。其二,公司设立之初业务规模较小,资金需求量较少,此时向公司实缴过量的出资会降低公司资金利用效率,造成资金冗积。其三,公司资本总额既已规定在章程之中,非经股东会决议和工商变更登记等法定程序不得修改。这导致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通过发行新股筹集资金时融资效率低下,容易贻误商机。[12]

理论界支持引入授权资本制的学者认为:首先,新《公司法》在立法层面引入了授权资本制度,同时也对股份有限公司实缴出资、股东出资责任的承担等问题进行了系统性的规定,为债权人提供了更多主张救济的机会和可能。其次,董事会通过不当发行损害股东权益的问题,亦可以通过对股份授权期限、比例的限制等方式进行事先救济,以及董事违信义务责任、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等事后救济予以回应。[13]最后,授权资本制当属私法层面的公司资本制度问题,与公法层面的监管问题虽有交叉,但关联程度有限,况且我国证券发行制度亦已由审核制转为注册制,呈现了放松管制的改革趋势,更难谓对授权资本制的功效造成何种程度的限制。[14]

最终,在本次新《公司法》的修订过程中,修订草案的各审议稿均规定了授权资本制度,且每一次都进行了逐步完善,直到新《公司法》的颁布正式在立法层面确立了该制度的适用。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下的授权资本制度只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本文所指适用授权资本制的公司均为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的修订草案各审议稿及正式稿中关于授权资本制的具体内容如下:

新《公司法》下授权资本制的解读

细化之,新《公司法》确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资本制具体要点如下图所示:

除此之外,新《公司法》下的授权资本制还有如下立法考量:

(一)授权资本制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资本制的立法意义在于,考虑到了董事会通过股东会事先授权或章程赋权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需要灵活地把控股权融资的时机,提高公司融资效率的价值意义。而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等主体通过发行新股融资的需求更高,但因其股东众多,召集较难,通过股东会形成发行新股融资的决定阻碍更多,因此,针对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较为典型的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将发行新股的权利配备给董事会显然更为需要。而针对封闭性及人合性更强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其股东人数较少,且大量存在股东会成员与董事会成员重合的情况,将发行的权利授权给董事会很可能既无实际效果,又徒增代理成本。

(二)新《公司法》下的授权资本制系任意性规定

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条文明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发行股份”,意味着该条系任意性规定,即股份有限公司对于适用“法定资本制”或“授权资本制”具有选择权,该模式为公司自治留下了一定的空间。当然,根据新《公司法》第九十八条及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无论是采取一次发行的法定资本制还是分次发行的授权资本制,股东的出资均需实缴到位。

(三)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避免了董事会行权成为空谈

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适用授权资本制后,修改公司章程中的注册资本和已发行的股份数等事项不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该条款系董事会资本发行权的实质体现。在董事会作出发行新股的决定后,公司的注册资本等相关事项必然会发生变更,而根据新《公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的股份数等事项属于应记载于公司章程的事项,上述事项的变更属于应当通过股东会决议行使职权的事项,因此,若无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则很可能会因增发新股导致注册资本等事项的变化最后仍需通过股东会决议而导致董事会的权利被架空而形同虚设,因此,立法机关设置该条款能有效避免这一情况的发生。

总结来看,授权资本制即是在公司设立时,虽然章程中确定了公司资本的总额,但在公司设立阶段资本总额不必然全部发行,部分资本的发行不影响公司的成立。剩余部分将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授权给董事会自行决断,在董事会认为必要的时机,一次或分次发行剩余资本。在授权资本数额内,由董事会决议发行新股的行为无需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授权资本制的核心特征在于,未认购部分股本可由股东会或章程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分次发行,即在授权资本制之下的公司,尤其是董事会可以自由考量决定股份发行的数额及股份发行的次序。

从具体操作上来分析,授权资本制下,公司设立时将会在章程中载明公司资本总额,其包括注册资本和授权资本,注册资本基于公司首次发行股份时确定的资本总额,总数为股份数与面额的乘积,并且根据新《公司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登记的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且发起人应当实缴其认购的股份。而授权资本则因其尚未发行故在公司设立阶段不形成公司注册资本,而是体现为一种面向未来的预期将会进入公司的资本,其价值为可发行股份总数与其发行面额的乘积,公司设立后的每一次新股发行便是公司注册资本增加、授权资本减少的过程,在未发生公司增资减资的情形下公司的总股本始终保持不变。[15]

基于此有学者对授权资本制的法律本质进行了解读,认为通过对基本特征的描述可得,授权资本制是公司法上委托代理关系的一种体现。公司法一方面通过规制策略,尤其是强制性规则的规定,直接约束受托人的行为,规范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另一方面通过治理策略确认一套制度框架,以便委托人可以更便捷地监督和激励受托人,受托人较为自由的财产管理权限及扩大委托人范围的职能都需在信义义务的限制之下行使,这些都是构建授权资本制的基础。[16]

注:图片引自白牧蓉、张嘉鑫:《〈公司法〉修订中的资本制度路径思辨———以委托代理理论构建我国授权资本制》,载《财经法学》2021年第4期,第120页。

新《公司法》下授权资本制引入的现实意义 

(一)避免法定资本制下繁琐的程序带来的融资阻碍

在公司制发展的初期,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及监管的缺失,很可能会出现大量的“皮包公司”或公司滥设的情况,此时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的适用具有必然性。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及公司相关制度的成熟,法定资本制将一定程度上可能会成为束缚公司设立、发展的桎梏,可能会引发公司设立之初的资本积压问题,由股东会决定增资的程序设定也可能会拖延公司融资的效率。显然,授权资本制分次发行的特点将会避免公司一次性积累大量闲置资本,提高了资本融通的灵活性,更有助于便利企业融资,发挥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力。

(二)顺应新《公司法》下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改革趋势

早有学者指出,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本质区别在于公司新股发行的最终权限在于股东会还是董事会,[17]因此两种制度的争论实际上根源于股东会优位主义与董事会优位主义的对垒。本次新《公司法》的修订显然具有偏重于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趋势,而在授权资本制下部分发行股份的资本决策权转移至董事会,将会扩宽董事会的决策空间,作为掌握公司整体经营状况的管理层,其能够站在公司经营一线及时利用公司资本的变动来为公司优化经营模式,实现公司经营利益的最大化。因此,授权资本制的确立几乎是推行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的应有之义与必然要求。[18]

(三)满足公司并购与反并购的实践需求

理论界有学者指出,囿于现金的紧缺和出于捆绑被收购方股东的需要,公司对外收购其他公司时,常以发行新股作为对外收购的支付手段。发行新股的公司内部程序越简化,越有利于公司董事会抓住并购商机,特别是在竞标收购的场景。如果公司发行新股还必须按照法定资本制程序要求召集、通知与召开股东会,公司恐贻误并购良机。[19]此外,在公司面临敌意收购时,获得授权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可以决议直接向“白衣骑士”等善意投资人定向增发新股达到稀释收购人持股比例的目的,即授权资本制可以发挥反并购的功能,间接维护公司利益。[20]

与授权资本制相关的概念辨析 

(一)授权资本制与法定资本制

前文已述,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属于公司资本形成制度“二分法”下的具体种类。与授权资本制相对,法定资本制下公司设立时发起人须按照章程所确定的注册资本数额足额认缴或募集完毕后,公司方可成立。法定资本制的核心特征在于公司股份一次性发行完毕而不得分批次发行,此后的公司增资行为须经股东会作出决议,董事会无权自行决定。[21]授权资本制与法定资本制的实质区别在于公司设立时发行并缴纳的资本是否等同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资本总额的比例以及公司设立后增资发行的权限如何归属、程序如何设置。有学者对两种制度进行了对比,具体如下图:

注:图片引自沈朝晖:《授权股份制的体系构造——兼评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相关规定》,载《当代法学》2022年第2期,第107页。

具体而言,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区别分析如下:

1

两者的出资义务主体的确定程度不同

法定资本制下,公司在设立时即已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了注册资本并确定了全体股东作为出资的义务主体,即使存在认缴制的情况,也不会改变出资义务主体已然确定的事实。换言之,法定资本制下公司成立时,公司股权或股份的归属便已经落实,后续的资本缴纳无非是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行为,并未创设出新的法律关系。[22]

而授权资本制下,公司设立时仅确定了部分股份的出资义务的主体,而未认购或未发行的剩余股份尚未确定义务主体及履行义务的期限,在董事会行使发行股份的权利前,均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为只有通过发行,才可能认购;而只有认购,才能确认投资者的出资责任”。[23]因此,在授权资本制下,董事会发行新股不仅在行使权力,亦是在创设新的法律关系,新股发行后,才能确认新的股东及新股的归属和出资义务。

2

公司增资发行股份的内部决议程序不同

在法定资本制下,公司增资发行股份显然属于应当经股东会多数决决议的事项。在公司急需增资扩股之际,历经董事会提出方案、股东会召集、股东会表决以及工商变更登记如此繁琐复杂的程序,不仅耗费大量的时间成本和财力成本,给公司增加了额外的负担,而且还极有可能让公司错失吸引投资人的良机。[24]

在授权资本制下,董事会在授权的范围内发行股份,属于在公司章程确定的资本总额的范围内根据公司的融资需求分批次发行股份的行为,严格意义上不属于公司增资,无需经过股东会决议,能够在短时间内实现公司融资的目的,提高资金融通效率。

3

制度目的不尽相同

一般认为,法定资本制的价值在于维护公司资本的稳定和确定,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行为,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这也是大陆法系的法学家设计这一制度的初衷。[25]而通常来说,公司资本的稳定,往往是公司债权人较为看重的事项,因此,法定资本制更倾向于通过维护公司资本信用而达到维护债权人利益的效果。而授权资本制显然是为了公司提高融资效率和成功率、降低融资成本,发挥资本的最大价值和效用,通常抱以公司经营利益至上的制度目的。

也有学者认为,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并非完全的对立关系。同一部公司法可以提供两种不同的资本形成制度供公司选择,这就是公司资本形成制度的法定选择模式。法定选择模式是公司制度现代化的趋势,体现公司法灵活开放的结构,并促进公司法的适应性生长。[26]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法定资本制,而股份有限公司对适用哪种资本制度具有选择权,一定程度上打破了两种资本制度的对立局面。

(二)授权资本制与折中资本制

折中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章程必须载明公司资本总额,并只发行和缴足部分资本,公司即可成立,未发行资本可以授权董事会自行决定发行,但授权的资本额必须低于一定比例的公司资本。[27]折中资本制是公司资本行程制度在“三分法”分类体系下的一种,其实质应归属于授权资本制,不过是施加了董事会授权发行的资本数额和发行期等条件予以限制,吸收了法定资本制控制债权人风险的优势。

而根据各国折中资本制呈现的不同形式,折中资本制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许可资本制和折中授权资本制。这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授权董事会发行的股份是否包含在公司章程记载的注册资本额范围之内,若未包含,董事会发行新股的本质属于公司增资,则属于许可资本制;若已包含,董事会不需要重新增资即可发行新股则属于折中授权资本制。基于此,有学者总结到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二者之间本初的泾渭分明随着后来的相互借鉴与移植,遂又衍生出介于二者之间的新制度类型:一是以授权资本制为基础并接纳了法定资本制保护债权人理念的折中授权资本制;二是以法定资本制为基础并吸收了授权资本制筹资灵活性设计方案的许可资本制。[28]

我国新《公司法》下的授权资本制实质属于许可资本制还是折中授权资本制,理论界存在争议,两种制度均有支持者。但2021年12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明确指出,本轮《公司法》修订为股份有限公司引入了授权资本制。即本次新《公司法》的修订在资本形成制度层面实际上使用了“二分法”而非“三分法”的界定,因此,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确立的资本形成制度界定为“二分法”下的授权资本制更为妥当。

针对以上两组概念辨析总结来看,法定资本制更看重债权人保护,授权资本制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标,折中资本制则兼顾债权人与股东利益;就管制与自治的关系而言,法定资本制的管制更严苛,折中资本制次之,授权资本制最宽松。[29]

(三)授权资本制与注册资本认缴制

实践中有观点因授权资本制与注册资本认缴制都存在延期缴纳出资的情形而将二者混淆甚至等同,但实际上这两种制度存在根本差异。具体来说,注册资本认缴制是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发行全部股份,由股东认缴出资但不必全部缴足,可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和方式履行出资义务。该种情况下,公司一旦成立并发行股份,股东出资的义务关系即已明确,只是设立的履行期限和方式有所不同,并未创设新的法律关系。而授权资本制显然不同,授权资本制下,公司设立时只发行部分股份,剩余股份将由董事会依授权决定是否发行、何时发行、发行多少,显然,公司设立时董事会授权发行的股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其行使发行权是在创设新的法律关系。换言之,注册资本认缴制仅是体现股东出资自治的安排,而授权资本制才真正体现了公司自治的设计。[30]

对此有学者总结到,授权资本制或法定资本制与认缴制或实缴制并非同一层面的制度,从出资义务的角度来说,前二者涉及股东出资义务从无到有的产生,而后二者则涉及出资义务形成后的履行。[31]前者是股东出资义务产生的时间次序,后者是股东已确定的出资义务履行方式的问题。后者之于前者,实际上扮演着股东出资义务如何履行的辅助角色。

综上,授权资本制和注册资本认缴制都是为了改变公司融资成本过高的问题,有助于提高公司融资的便利性,只不过存在不同的制度逻辑和作用机理,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值得注意的是,考虑到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可能存在不利于公司债权人保护的情况,我国新《公司法》下股份有限公司采取的是“授权资本制+实缴制”的制度安排。

对授权资本制的约束机制的探讨

新《公司法》赋予了董事会根据授权自行决定发行股份的权利,基于权责对应的逻辑,董事会若滥用权利违反信义义务而不当发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董事会依据授权发行新股而引入新的股东,可能存在原股东股权被稀释而导致新旧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情况。基于此,理论界普遍认为授予董事会发行新股权利的同时,也要建立相应的约束机制。

对此有学者认为,在适用授权资本制的情况下,应当赋予股东不当发行停止请求权。不当发行停止请求权是股东的保护性请求权,系基于减少代理成本、禁令救济经济效率、股东权利的合同理论以及少数股东保护等正当性基础。[32]另有学者认为,授权资本制需要从两个层面进行规制,一是强化董事的受信义务,二是针对董事会违法发行、违反公司章程发行、不正当发行、不公允发行等情况下的救济。针对第一个层面,可追究董事会的违信责任。针对第二个层面,因公司法保护股东利益的制度结构为规定各种监督、救济制度,而救济制度基本上是诉讼救济模式。[33]因此有必要引入新股发行停止之诉、新股发行不成立之诉、新股发行无效之诉等因新股发行决议瑕疵引起的诉讼保护制度。但也有学者对此持保留态度,认为新《公司法》下已经对授权资本制施加了发行期限、发行比例等限制保护原股东的利益,并且新《公司法》下对于决议瑕疵的救济路径已趋于完善,不必要再另行确定授权资本制下特殊的发行决议瑕疵救济制度。并且适用授权资本制的情况下,公司每次发行的股份均登记为注册资本,债权人对这部分股份将形成信赖,一旦股份发行决议无效,公司资本金并未增多,偿债能力也无法增强,基于对资本金登记数额的信赖而与公司发生交易的债权人,利益无疑将会因此受损。[34]

目前新《公司法》下并未对授权资本制下的约束机制进行明确的规范,后续是否会增加对授权资本制的相关救济路径,以待立法与司法的进一步统一和完善。

结语

新《公司法》下授权资本制的引入,标志着我国公司法资本形成制度的一大立法进步,在优化公司资本模式和公司治理层面具有主导性作用,符合现代公司法发展的主流趋势。至于是否有必要进一步引入授权资本制下新股发行的瑕疵救济及权利保障制度以维护股东及相关债权人的利益,尚待立法与司法的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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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陈景善:《公司社会责任的股东共益权实现路径》,载《政法论坛》2020年第1期,第78页。

[34]陈景善:《授权资本制下股份发行规制的重构》,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2期,第114页。

韩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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