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情境
银行在信贷业务中可能会遇见这样的业务情境:银行向借款人发放商品房按揭贷款后,贷款存续期间借款人死亡;且借款人有多个继承人未就遗产继承份额和债务达成一致意见。此时,继承人之一可能向银行提出,要求承继死亡借款人的借款资格,以其自己名义继续维持目前贷款现状。如果银行也有意接受该继承人的申请,在其保证正常归还贷款月供的前提下变更借款人为该继承人,维持贷款现状。
作为银行外聘顾问律师,如果遇到相关法律意见咨询,应从何种角度分析银行开展业务的主要风险,并给出意见?作为一名专业的金融律师,可能不仅需要分析立法和案例中能直观体现的纸面法律问题,更要结合银行信贷业务提出自己的综合性建议。本文拟从法律、业务双视角尝试给出自己的情境化分析。
二、提炼分析角度
首先,我们可以将问题提炼归纳成“借款人死亡后,继承人之一希望维持贷款,请求变更借款人,此时银行该如何做?”这样一个贷款处理问题。在考量该问题时,需要先厘清两个方面的法律要点。
(一)贷款债权的特殊考量
我们先要明确一个金融知识,银行语境中的贷款、信贷关系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律上的债权债务,信贷关系中借款人往往是具有特定人身属性的,其人格性主要体现在两点:一是银行对借款人的资信审核,贷款的发放需要经过对每个借款人自身的资信状况、还款能力等情况的综合考量,不同的借款人申请贷款时会适用不同的贷款条件,获取不同的额度;二是作为贷款抵押物的房产需在借款人名下,借款人对抵押物上的产权必须明晰、不存在争议,否则将影响抵押信贷关系的成立。
因此,在银行贷款的借款人死亡的情况下,即使出现某一继承人愿意成为新的借款人继续还款,但由于该继承人自身资信情况和抵押物产权的不确定,银行无法直接变更借款人主体,将原先的贷款条件和贷款内容直接适用在该继承人身上。
(二)关于借款人死亡后的继承问题
死亡不是法律关系终止、失效的一般法定原因。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合同项下债务不会因死亡当然消灭。《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二)债务相互抵销;(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四)债权人免除债务;(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根据上述规定及“死亡”相关法律规定[1]来看,死亡不是法律关系终止、失效的法定原因,死亡主要影响的是死者的权利能力、身份关系、代理关系等,纯财产性法律关系有可继受的特征,借款合同项下的该等权利义务不会直接消灭。
此外,借款人死亡后,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如抵押合同等,不会当然失效这一点也可以直接从相关的规定看到:《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21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该合同并不会因借款人死亡而失效或终止,而应由其继承人继续履行。唯因银行业务对信贷等特定人身因素的考虑,一般会在格式的授信、借款合同中将受信人、借款人死亡约定为银行宣布提前到期、单方终止并清算合同的条件。
并且,《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综上,本案中借款人虽死亡,但一方面抵押贷款合同仍有效,另一方面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当按照法律相关规定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受,继承人有义务在继承财产价值范围内依约履行清偿义务。
三、对银行的建议
我们知道,对银行而言的最优选择一定是维持贷款继续收取月供利息,但这个最优解需要满足一定的前提,一是愿意还款的继承人,也就是新的借款人其自身必须符合银行放贷的资信要求,这是银行贷款业务合规的红线;二是继承人之间对该笔贷款及抵押物的遗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纠纷。
为了满足这样的前提,如前所述,由于金融贷款关系中借款人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银行的首要事项即是对提出申请的继承人开展资信审核工作,依照内部审批政策、监管及合规内控要求,对该继承人的贷款资格进行一般审查[2]。只有在该继承人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推进维持贷款的后续工作。
根据资信审核结果是否符合银行放贷的要求,可以进一步分情况讨论:
01
符合银行贷款要求的情况
如果该继承人符合银行的贷款发放要求,那么银行可以向其新发放一笔贷款,让其使用这笔贷款偿还存量贷款。需要注意的是,此种贷款从形式上来说与“借新还旧”较为类似,但并不属于真正的借新还旧,因为借新还旧的借款人始终为同一主体,而本案贷款操作中的借款人发生了变化,更贴切地说,应属贷款置换。
此时,由于抵押物还是原来的房产,仍在死亡借款人名下,因此贷款置换时,不仅借款人主体发生了变更,原有的房产抵押关系也需要进行变更,抵押物需要进行过户。
依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以及《自然资源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协同做好不动产“带押过户”便民利企服务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银行可以配合完成房产的带抵押过户,过户同时办理新贷款的抵押登记,登记后新贷款专项用于归还原贷款,原贷款作结清处理并涤除原抵押登记。
按照一般逻辑,抵押变更手续须死亡借款人的全体继承人就该房产的继承达成一致后,至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不动产带抵押过户,并和银行办理抵押变更手续。但在继承人之间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抵押物过户手续会陷入僵局。
对于此种情形,实务中不乏有案例采取了较为创造性的操作,比如在银行的审慎评估下,由新借款人申请额度更高的贷款,在还清旧贷的基础上,从后续贷款中适当完成遗产分配,这样不仅维持了贷款,也有助于继承人之间谈妥遗产及过户手续。
需要注意的是,该操作中银行应特别留意继承人对新发放贷款的合法合规使用,以及释放他证办理抵押手续时的过程把控。举个例子,继承人内部可能存在难以解决的纠纷,银行难以确知,在这种情况下与某一个继承人单独办理业务可能导致难以预料的后果。尤其是继承人清偿债务后自然需要办理解押,银行难以了解借款人家庭情况,如果银行解除抵押后,其中一名债权人提出借款人生前给出的法律文件证明房产应过户到该继承人一人名下,或者认为银行对其他继承人没有尽通知义务等,这些情况都可能引发公关压力;银行尤其应注意在办理解押时由自己的工作人员与取得所有继承人授权的清偿人一起办理,而非简单出具手续委托清偿人自行办理。
02
不符合银行贷款要求的情况
无论是新借款人信贷资格问题导致银行无法审批通过贷款,抑或是其他继承人不同意上述方案,都将面临不符合银行贷款要求的情况,无法继续维持贷款。此时,对银行而言,死亡借款人的贷款就成为了银行的一笔债权,涉及到债务重组问题。
在法理层面,债务重组的方式主要可以考虑债务加入和代为清偿两种,操作上也各有利弊之分。
(1) “债务加入”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该继承人可以以债务加入的方式继续还贷。
具体操作上,继承人可向银行出具书面申请、申明或承诺书,表示愿意加入死亡借款人的债务,并载明借款合同编号、债务金额、利率、还款方式等要素,银行对此进行“面签程序”,同时告知相关义务和法律风险,确保单方通知的形式不存在瑕疵,此后该继承人即可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进行还款。
从银行的角度而言,如果银行更看重维持原有贷款的话,那么债务加入是相对来说更加简便有效的方案。该继承人通过债务加入,与原借款人共同对债权人(银行)承担连带责任,如该继承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权人可直接向其主张违约责任。但与此同时,由于债务加入并不会使得抵押人直接发生改变,原抵押人死亡后直至继承人之间对抵押物权属达成一致之前,抵押人都将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只能有待通过遗产公证或司法诉讼的途径确定,也即在此之前抵押相关手续的办理将存在些许障碍。
另外需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由于债务加入者需要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债务消灭,其承担的债务责任较之连带责任保证还要重,因此,实务中对债务加入的认定程序往往要求更加严格,也即银行应注意确保本案中该继承人作出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避免认定债务加入的程序存在瑕疵的风险。
(2) “代为清偿”
根据《民法典》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继承人代为履行未结清贷款(实践中通常为一次性全部偿还),银行接受该继承人的履行后,银行对死亡借款人的债权转让给该继承人,该继承人变成了债权人,享有追偿权,可以在遗产范围内主张自己代偿的金额。从银行的角度而言,有继承人愿意偿还未结清贷款,免去了贷款逾期之虞,这本身对于银行来说自然是非常有利的。但是,代为清偿方案的问题在于借款人的继承人是否符合“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这一条件,实践中对此看法存在一定争议。若继承人清偿债权后不能实现其目的,尽管银行在法律层面已经完成债权受偿,仍可能受到代为清偿者的维权、投诉压力。同样的,此方案同时也容易产生抵押手续上的障碍,抵押物释放时,如继承人之间无法达成一致,那么后续的过户手续又将陷入僵局,因此此种方案的可操作性并不强,或者可说,银行要考虑法律内外的全部风险、成本,审慎开展此类业务。
03
以正常诉讼等程序进行不良清收
实际上,我们认为更好也更直接的建议是按诉讼、执行的程序直接处置抵押物,以变价所得清偿债权,免除过于繁复的谈判、协商、论证规避风险的成本和不必要的争议。
涉及公证债权文书的,由于原来的债务人已经死亡,无法申请执行证书,也即此类案件无论原先是否有赋强公证[3]都要进行一般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被继承人财产尚未分割,在该阶段所有继承人都应列为被告,除非部分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的不在此列。可以由继承人先作继承公证,确认全部继承人的范围。借款合同一般会设置多个连接点的管辖地法院,选择抵押物所在地管辖可以衔接后续执行。
申请执行时,可以考虑拉取产调并对债务人房产占用情况、限制情况进行初步调查,沟通有关利益相关人同步重要信息,分析可行性和处置障碍、解决路径,形成书面调查以便让法院更好地推进查封处置。如涉及首封处置权等障碍的,可能需要以抵押权人身份向首封法院申请移交处置权。
在处置阶段,需要沟通法院提前张贴拍卖公告,可能的7家拍卖平台为“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淘宝网、京东网、公拍网、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网、工商银行融E购司法拍卖平台、北京产权交易所”,法院会摇号确认受托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评估摇号一周一期、拍卖摇号为两周一期,需要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定期确认,跟进沟通辅助机构。后续待拍卖成交后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待法院出具裁定后凭裁定至交易中心办理过户。
注释
执笔人:王诗梦、冯弋珩、朱作洋
王诗梦
律师
专业领域:公司商事;证券及资本市场;涉外商事
邮箱:shimeng.wang@sgla.com
冯弋珩
律师助理
专业领域:银行与金融;不良资产;争议解决
邮箱:yiheng.feng@sgla.com
朱作洋
合伙人
专业领域:金融资产管理;执行实务;破产与重整
邮箱:zuoyang.zhu@sgla.com
顾问
高万泉
高级合伙人
专业领域:不良资产清收与处置;破产与重整;并购重组;金融纠纷争议解决
邮箱:wanquan.gao@sgl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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