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法律对“自建房”并无明确的定义,其多产生于村镇及城乡结合处,如修建时未办理规划和审批手续,则可能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如系在经审批的宅基地上修建的,则按要求可申报产权。离婚时,如何处理自建房呢?本文结合案例浅析如下:
一、离婚时对自建房的裁判路径(列举) 路径一:离婚时不予处理,要求另诉处理 案号:(2016)浙0522民初1190号 1 案情概述 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1984年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有证据证明双方系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建造农村自建房一套,现该处房产登记于原告父亲名下。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分割房产。安心案情概述 2 法院裁判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多次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但原告坚持离婚诉请,双方无和好调解可能,故本院准予离婚,婚姻存续期间曾建造农村自建房一套,但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土地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定该处农村自建房应属于原、被告及原告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并非仅属于原、被告夫妻所有,故对该处房产,在本案离婚案件中如果予以处理,将影响其他权益人权益,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可通过协商或诉讼途径另案进行处理。 路径二:分割房屋使用权:一方享有使用权,对另一方折价补偿 案号:(2021)浙0683民初4514号 1 案情概述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2015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份,在原有房屋基础上新建卫生间、厨房、洗浴间及住房4间,并建造了围墙。后因双方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因上述由原告共同出资建造的房屋因没有取得合法的产权凭证,故没有对上述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离婚后,原告李某一直居住在房屋里。 后原告李某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以双方修建的卫生间、厨房、洗浴间、西面围墙及翻修的猪圈等至今未办理审批手续,无合法的产权凭证,作出(2019)浙0683民初1476号生效判决,驳回对李某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产权的诉请。 2020年,被告以殴打的方式将原告赶出不让原告继续居住,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因无力承担租房费用,现李某起诉要求要求居住使用原、被告婚内共同财产即三江街道花园地385号新建房屋4间。概述 2 法院裁判观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结束婚姻关系后虽共同居住于案涉房屋一段时间,但由于无法融洽共处,因此发生纠纷,导致原告搬出案涉房屋租房生活,故如再次共同生活于案涉房屋并不利于双方今后生活,且经本院实地踏勘案涉房屋,该房屋仅有一个出入门,无法进行阻断或间隔,而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不愿意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于案涉房屋,希望被告能补偿无法居住使用案涉房屋的相应使用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故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归被告王某所有,本院综合考虑房屋建造时双方的出资情况、原告在外租房所需费用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王某补偿李某13500元。 路径三:分割房屋使用权:双方均享有使用权,具体分割的房屋份额根据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 案号:(2017)粤0306民初12330号 1 案情概述 被告刘某与原告黄某于1998年9月结婚,生育两女刘某2,陈某,一子刘某3;双方现同址分房居住,子女陈某、刘某3同住。有共同财产:(一)深圳市布吉镇坂田南坑村56号私宅一栋六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为9112433),该住宅501房、601房已转让、交付他人,602房自住,其他作出租使用。(二)被告刘某1与婚外女子杨某共同购置两处房产: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人民路东侧苹果园1栋天秤座06B、天秤座11H,刘某1各占50%;两套房产均已办理银行按揭贷款,逐月还贷。(注:双方其他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此处不展开) 另,被告与婚外女子杨某生育一女,两人共同购置上述苹果园两套房产,由杨某与私生女居住、出租,被告每月支付杨某8000元为抚养费及供房款。 2 法院裁判观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公平分割,适当兼顾妇女儿童权益,结合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供养婚外私生女的情况,具体分析处理如下:(一)深圳市布吉镇坂田南坑村56号私宅一栋六层(第一至四层、502房、602房使用权),原告依法可适当多分,本院酌定第二、四层使用权归属被告,其他均归属原告...... 最终法院判决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占有、使用的深圳市布吉镇坂田南坑村56号私宅一栋六层(第一至四层、502房、602房使用权),第二、四层归被告刘某1使用,第一、三层及502房、602房归原告黄某使用。 二、律师分析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裁判实务中,离婚时对自建房是否分割及分割的方式有不同处理路径,律师简要分析如下:
三、律师建议
针对此,为了尽可能在离婚场景下更妥善处理自建房分割问题,笔者建议如下: 2.实时跟进自建房的权利变动及析产情况 比如家庭成员共有的自建房,有可能因家庭成员之间共同出资、共同修建、共享宅基地、宅基地置换、家庭成员发生继承、赠与等情形,导致自建房权利归属判断及析产较为复杂。如果离婚时一方不掌握前述信息,有可能导致对自建房析产及后续的离婚分割较为被动。 3.秉持物尽其用、避免遗留问题的分割原则 在具备分割条件时,离婚双方当事人宜秉持秉持物尽其用、避免遗留问题等原则处理自建房问题。比如农村自建房,离婚一般伴随夫妻一方的经常居住地变动,如无特殊情况(如为子女保留必要份额、经营使用、夫妻共处一村等),迁出一方要继续使用共有自建房的可能性不大。此种情形下,迁出一方在离婚时如执意要求分割自建房的使用权,有可能激化矛盾,不利于纠纷化解,可选择折价补偿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