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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丨以案说法:离婚时如何分割自建房
| 2024-05-11

现行法律对“自建房”并无明确的定义,其多产生于村镇及城乡结合处,如修建时未办理规划和审批手续,则可能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如系在经审批的宅基地上修建的,则按要求可申报产权。离婚时,如何处理自建房呢?本文结合案例浅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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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离婚时对自建房的裁判路径(列举)


路径一:离婚时不予处理,要求另诉处理

案号:(2016)浙0522民初11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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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1984年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有证据证明双方系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建造农村自建房一套,现该处房产登记于原告父亲名下。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分割房产。安心案情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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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多次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但原告坚持离婚诉请,双方无和好调解可能,故本院准予离婚,婚姻存续期间曾建造农村自建房一套,但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土地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定该处农村自建房应属于原、被告及原告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并非仅属于原、被告夫妻所有,故对该处房产,在本案离婚案件中如果予以处理,将影响其他权益人权益,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可通过协商或诉讼途径另案进行处理。

路径二:分割房屋使用权:一方享有使用权,对另一方折价补偿

案号:(2021)浙0683民初45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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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2015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份,在原有房屋基础上新建卫生间、厨房、洗浴间及住房4间,并建造了围墙。后因双方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因上述由原告共同出资建造的房屋因没有取得合法的产权凭证,故没有对上述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离婚后,原告李某一直居住在房屋里。

后原告李某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以双方修建的卫生间、厨房、洗浴间、西面围墙及翻修的猪圈等至今未办理审批手续,无合法的产权凭证,作出(2019)浙0683民初1476号生效判决,驳回对李某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产权的诉请。

2020年,被告以殴打的方式将原告赶出不让原告继续居住,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因无力承担租房费用,现李某起诉要求要求居住使用原、被告婚内共同财产即三江街道花园地385号新建房屋4间。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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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观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结束婚姻关系后虽共同居住于案涉房屋一段时间,但由于无法融洽共处,因此发生纠纷,导致原告搬出案涉房屋租房生活,故如再次共同生活于案涉房屋并不利于双方今后生活,且经本院实地踏勘案涉房屋,该房屋仅有一个出入门,无法进行阻断或间隔,而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不愿意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于案涉房屋,希望被告能补偿无法居住使用案涉房屋的相应使用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故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归被告王某所有,本院综合考虑房屋建造时双方的出资情况、原告在外租房所需费用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王某补偿李某13500元。

路径三:分割房屋使用权:双方均享有使用权,具体分割的房屋份额根据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

案号:(2017)粤0306民初123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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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被告刘某与原告黄某于1998年9月结婚,生育两女刘某2,陈某,一子刘某3;双方现同址分房居住,子女陈某、刘某3同住。有共同财产:(一)深圳市布吉镇坂田南坑村56号私宅一栋六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为9112433),该住宅501房、601房已转让、交付他人,602房自住,其他作出租使用。(二)被告刘某1与婚外女子杨某共同购置两处房产: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人民路东侧苹果园1栋天秤座06B、天秤座11H,刘某1各占50%;两套房产均已办理银行按揭贷款,逐月还贷。(注:双方其他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此处不展开)

另,被告与婚外女子杨某生育一女,两人共同购置上述苹果园两套房产,由杨某与私生女居住、出租,被告每月支付杨某8000元为抚养费及供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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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观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公平分割,适当兼顾妇女儿童权益,结合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供养婚外私生女的情况,具体分析处理如下:(一)深圳市布吉镇坂田南坑村56号私宅一栋六层(第一至四层、502房、602房使用权),原告依法可适当多分,本院酌定第二、四层使用权归属被告,其他均归属原告......

最终法院判决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占有、使用的深圳市布吉镇坂田南坑村56号私宅一栋六层(第一至四层、502房、602房使用权),第二、四层归被告刘某1使用,第一、三层及502房、602房归原告黄某使用。

二、律师分析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裁判实务中,离婚时对自建房是否分割及分割的方式有不同处理路径,律师简要分析如下:


离婚时自建房分割的相关因素汇总表
1.与自建房分割有关的法律规范(列举)
规范名称
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9条、第231条、第279条、第301条、第308条、第1087条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77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4)(已失效)
21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62条等
5)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
 
3条等
2.自建房分割时的考量因素(列举)
因素
简要分析
(1)权利来源上:
自建房是否系合法财产
笔者浅见:
1)如在修建时,自建房未按规划修建或未经审批修建,将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则不排除部分法院以自建房并非合法财产,离婚时不予处理。
2)如离婚时或离婚后自建房完善产权手续的,笔者理解可诉讼要求分割。
3)法院分割时会区分案涉自建房的权利类型:即取得的是使用权还是所有权。
(2)权属上:
自建房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
笔者浅见,自建房存在以下形态:
(1)依托集体土地使用权修建的自建房;
(2)依托宅基地修建的自建房,又分两种:一是全部/部分家庭成员共有;二是仅夫妻双方共有。
如果是非仅夫妻双方共有的自建房,则不排除法院以该房屋涉及案外人确权、未析产为由不予处理或要求另案处理。
(3)争议处理时:
自建房是否客观上便于分割
举例说明:
如果自建房在物理空间、功能区分上不便分割的,在具备规划审批手续等前提下,法院裁判直接分割为一方享有房屋全部份额的使用权的可能性更大。


三、律师建议

针对此,为了尽可能在离婚场景下更妥善处理自建房分割问题,笔者建议如下:

 1.依法依规进行自建房的规划、修建等报批程序
避免无规划或超规划修建、无审批修建等,从源头上确保自建房系合法财产而非违法建筑,这也是对自建房进行分割的前提条件。


2.实时跟进自建房的权利变动及析产情况

比如家庭成员共有的自建房,有可能因家庭成员之间共同出资、共同修建、共享宅基地、宅基地置换、家庭成员发生继承、赠与等情形,导致自建房权利归属判断及析产较为复杂。如果离婚时一方不掌握前述信息,有可能导致对自建房析产及后续的离婚分割较为被动。


3.秉持物尽其用、避免遗留问题的分割原则

在具备分割条件时,离婚双方当事人宜秉持秉持物尽其用、避免遗留问题等原则处理自建房问题。比如农村自建房,离婚一般伴随夫妻一方的经常居住地变动,如无特殊情况(如为子女保留必要份额、经营使用、夫妻共处一村等),迁出一方要继续使用共有自建房的可能性不大。此种情形下,迁出一方在离婚时如执意要求分割自建房的使用权,有可能激化矛盾,不利于纠纷化解,可选择折价补偿方式。

撰稿/ 陈春艳
杨   宇
编辑/ 李敬知
审核/ 陈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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