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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联观点 | 缓刑考验期计算标准:常见谬误与理论澄清
| 2024-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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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勇

中联律师事务所

贵阳办公室 高级顾问

刑事法律服务中心主任

邮箱:

yong.yang@sgla.com

执业领域:

专注于刑事法、民刑交叉案件的理论与实践


虽然我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缓刑考验期的起算标准,但由于缓刑制度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息息相关,实践中常出现对缓刑考验期的错误认识,需要从理论上予以澄清。

                       

谬 误 与 澄 清


谬误一 “反正都没关我,多久起算考验期无所谓”


实践中,时常有判处缓刑的当事人对缓刑考验期的长短不在乎,他们因不被羁押已“心存感激”,往往认为“反正都没关我,多久起算无所谓”。甚至,专业律师在为被告人进行辩护时,也不在乎缓刑考验期的长短,能判缓刑就是“有效辩护”。另外,刑事法官在缓刑考验期上自由裁量权也比较大,量刑指导意见也未给予缓刑考验期应有的关注。


理论澄清: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也是危险的。虽然缓刑判决意味着当事人没有收监羁押,但缓刑考验期的长短对当事人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间短则一年,长则五年。在此期间,当事人应遵守相关规定,出行受到很多限制。1另一方面,若在缓刑考验期间发现新罪或者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合并处理。2比如,张三本来5月20日缓刑考验期结束,由于某种原因起算日期计算错误,6月20日缓刑考验期才结束。在5月22日,张三因犯危险驾驶罪后被判处刑罚,那么张三将至少面临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不利后果。


谬误二  缓刑考验期起算时间是从宣判之日起算


很多人认为,缓刑考验期起算时间应以宣判之日为准。理由是:宣判之日可以让缓刑考验期变得确定,一方面,若是一审判决,即使会导致二审,但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缓刑具有确定性;若是二审,宣判即生效。另一方面,若以生效之日计算考验期,由于“生效判决”过程中的程序流转,会导致考验期延长,对被告人不公平。


理论澄清:这种观点是错误的。第一,“宣判”并不代表判决书产生法律效力,在判决书效力待定的情况下就开始计算缓刑考验期,没有任何意义。比如,一审法院宣告缓刑后,部分被告人上诉,若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先前的缓刑判决失去效力,缓刑考验期则成为“无源之水”。第二,“宣判”也不代表马上可以收到判决书。我国刑诉法中规定,当庭宣判的,五日内可以收到判决书,择期宣判的,则在宣判之日送达判决书。收到判决书之日与上诉期限密切相关,故同样关乎考验期的计算标准。


谬误三  缓刑考验期起算时间是从判决执行之日


实践中,包括很多执法部门的“专业人士”都认为缓刑考验期的起算时间是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也即,人民法院把生效的缓刑判决移送至有关单位,有关单位接收之日起开始计算缓刑考验期。理由是:按照《社区矫正法》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实行监管与考察。你都没有移交给我执行,怎么能开始计算缓刑考验期呢?


理论澄清:这种观点是错误的。第一,我国刑法中关于“判决确定之日”与“判决执行之日”是不同的概念。我国《刑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管制刑期的计算)、第四十二条(关于拘役刑期的计算)、第四十七条(关于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明确规定上述刑期是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而我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显然,“判决确定之日”与“判决执行之日”是不同的概念,否则刑法不会如此区分。第二,以“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变相延长了当事人的缓刑考验期,有失公正。由于缓刑执行涉及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社区矫正机构等多个部门,法律文书在各个部门流转需要时间,这些程序流转的时间成本算在罪犯身上,明显有失公正。第三,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开始,被告人实质上已接受缓刑的相关制度约束。因为在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时,法官都会充分告知其缓刑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不遵守规定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基于撤销缓刑的威慑,一般均会遵照执行。第四,我国《社区矫正法》虽然规定了社区矫正期间的大致规定,但缓刑考验期是刑罚问题,应当仅由刑法作出规定,社区矫正期限应当小于等于判决书确定的缓刑考验期限。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要求。3


谬误四  判决书文尾盖章处的时间就是缓刑考验期起算时间



判决书文尾盖章处的时间通常被误认为是判决时间,有人认为判决书盖章处的时间应该视为缓刑考验期的起算时间(二审案件),其理由为:二审案件是终审案件,判决作出即生效,也即判决作出即确定。


理论澄清: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判决书文尾盖章处的时间未必是宣判时间。在法院系统内部,用印有审批流程,判决书上面的时间可以是用印申请时间,可以是起草判决书的时间,也可能是宣判时间(用印时间与宣判同一天)。判决书若未宣判,判决书必然不产生效力,未产生效力的判决书何谈计算缓刑考验期之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精神,终审的判决和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可见,即使是二审判决(裁定),其效力也不是判决书文尾盖章处的时间而定,而是宣告之日。


谬误五 缓刑不适用减刑,缓刑考验期不可以缩减


有人认为,缓刑不适用减刑,缓刑考验期不可以缩减。很多刑事律师也未曾开展缓刑减刑的有关工作。


理论澄清:这种观点是错误的。缓刑考验期的长短与刑期相关,顶格是“判三缓五”,缓刑并非刑种,本质只是一种非羁押的刑罚执行方式。在我国减刑制度中,并未对缓刑减刑进行限制。4此外,根据《社区矫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符合刑法规定的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执行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建议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缓刑罪犯是社区矫正的对象之一,可见社区矫正法又赋予了缓刑对象的减刑渠道。同时,缓刑减刑确有真实案例。比如,2023年11月,《人民法院报》曾报道:罪犯邱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于4月10日20时许在衢州鹿鸣大草原北侧河道救起一名落水小女孩。经衢州市公安局智慧新城分局调查,确认罪犯邱某某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行为。衢州市司法局认定罪犯邱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据此向衢州中院提请对罪犯邱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缩短缓刑考验期二个月的建议。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检察机关认为罪犯邱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意见。衢州中院经审理查明,罪犯邱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严格遵守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服从监管,确有悔改表现,其在社区矫正期间的重大立功表现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后裁定减去罪犯邱某某有期徒刑二个月,缩减缓刑考验期二个月。


谬误六 缓刑执行前羁押的时间不可以折抵缓刑考验期


实践中,缓刑执行前羁押的时间都未折抵缓刑考验期。理由是:缓刑考验期并非刑种,且并未让罪犯失去自由。


理论澄清:这种观点是不符合法治原则的。第一,缓刑执行前羁押的时间不折抵缓刑考验期不符合立法体系。适用缓刑以判处刑罚(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为前提,但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先行羁押的时间会折抵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时间,而缓刑的考验期与拘役、有期徒刑的时间长短紧密相关。同时,我国的管制刑同样是非羁押刑,但宣告判处管制前被羁押的,一日可以抵二日管制刑,那么非羁押的缓刑,为什么不可以折抵?第二,缓刑执行前羁押的时间不折抵缓刑考验期不利于人权保障。既然宣告缓刑,说明被告人的确社会危险性较小,而现行羁押手段却对被告人自由进行剥夺,那么对于社会危险性较小的被告人进行羁押,本身就是一种错误适用强制措施的行为,故在缓刑考验期上予以相应扣减,更显公平公正,进而有利于人权保障。笔者建议,在未来的刑法修改中,应明确缓刑执行前羁押的时间可以折抵缓刑考验期。


谬误七 遭遇缓刑考验期计算错误只知道找法院反馈


笔者曾遇到当事人对缓刑考验期计算错误而只找法院沟通的情况,而往往沟通无果。5


理论澄清:这种思路是不全面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缓刑考验期计算问题实质是刑罚执行问题,检察院当然有权进行法律监督。因此,当因为缓刑考验期计算错误时,当事人还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进行控告申诉,申请依法予以监督、纠正。


结  论


缓刑考验期对当事人影响重大,不得不明察。一方面,计算缓刑考验期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判决确定之日”即判决书发生法定效力、不可更改之日,人们可对其产生信赖和期待。“判决确定之日”不是宣判之日,也不是判决书上记载的日期,也不是执行之日,而应当理解为判决生效之日。其中,终审判决生效之日,应当是终审判决的宣告之日,通常是当事人签收判决的时间。另一方面,若发现缓刑考验期计算错误,可向人民检察院进行控告申诉,申请依法予以监督、纠正。在未来,法律应进一步完善缓刑制度。其中,应明确规定缓刑执行前羁押的时间可折抵缓刑考验期,最大限度实现刑罚公正。


思 考 题


如上文所述,笔者主张计算缓刑考验期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判决确定之日”即判决书发生法定效力之日。若被告人张三因犯盗窃罪于2024年5月21日收到“判一缓三”的判决书。2024年5月26日,被告人张三因危险驾驶罪被公安机关查获。本案中,其判决并未生效,考验期还未开始,不属于考验期内犯新罪,不能撤销缓刑。张三又未上诉,本案又不能适用二审程序予以纠正。那么,如何处理被告人张三的缓刑判决?



参 考 书 目 、文 章

1、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2、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3、《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二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接收登记、建立档案,并宣告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事实、执行社区矫正的期限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

4、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5、通常,法院判处缓刑、交付执行后,会出具“执行通知书”,通知书上会载明刑罚起算日期和刑满日期。当事人一般会找法院进行交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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