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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联观点 |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中“开除处分”与“解除劳动关系”的衔接机制探讨
| 2024-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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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简 介



SGL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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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定

中联律师事务所

贵阳办公室  合伙人

全国劳专委  副主任

邮箱:ding.tao@sgla.com

执业领域:企业用工合规管理、人力资源优化、经济性裁员、人员安置、劳动仲裁、诉讼等。


正 文


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管理人员行为规范化日益受到重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的出台,为规范管理人员行为提供了明确依据。其中,“开除”作为严厉的处分措施,与“解除劳动关系”在实际操作中需紧密衔接。本文旨在探讨《条例》中“开除处分”与“解除劳动关系”的衔接机制,分析二者关系,并指出实际操作中的注意事项。

一、《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中规定的应当“开除”的43种情形

“开除”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处分种类之一。《条例》第三章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一章中,规定的予以开除处分的条文共有七条,分别是: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具体规定了43种应当给予“开除”处分的情形:

(一)具有下列行为的,直接予以开除

1.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

(二)具有下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直接予以开除

1.散布有损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言论;

2.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党的建设有关决策部署;

3.在对外经济合作、对外援助、对外交流等工作中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挪用本企业以及关联企业的财物、客户资产等;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6.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国家出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向国家工作人员、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

7.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在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以及工程建设、资产处置、出版发行、招标投标等活动中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8.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在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以及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谋取私利;

9.违反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

10.违反规定,个人经商办企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股份或者证券、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进行投资入股等营利性活动;

1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企业同类经营的企业;

12.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在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中介机构、国际组织等兼任职务;

13.经批准兼职,但是违反规定领取薪酬或者获取其他收入;

14.利用企业内幕信息或者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商业秘密、无形资产等谋取私利。

15.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

16.违反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营投资职责;

17.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开展融资性贸易、虚假交易、虚假合资、挂靠经营等活动;

18.在国家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或者不如实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表);

19.拒不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或者编制虚假数据信息,致使国有企业绩效评价结果失真;

20.掩饰企业真实状况,不如实向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串通作假。

21.洗钱或者参与洗钱;

22.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违反规定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民间借贷;

23.违反规定发放贷款或者对贷款本金减免、停息、减息、缓息、免息、展期等,进行呆账核销,处置不良资产;

24.违反规定出具金融票证、提供担保,对违法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

25.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资产;

26.伪造、变造货币、贵金属、金融票证或者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

27.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发行股票或者债券;

28.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

29.进行虚假理赔或者参与保险诈骗活动;

30.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及其他公民个人信息资料。

31.泄露企业内幕信息或者商业秘密;

32.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出租、出借国有企业名称或者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33.违反规定,举借或者变相举借地方政府债务;

3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违反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引起重大劳务纠纷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35.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36.在工作中有敷衍应付、推诿扯皮,或者片面理解、机械执行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

37.拒绝、阻挠、拖延依法开展的出资人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工作,或者对出资人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发现的问题拒不整改、推诿敷衍、虚假整改;

38.不依法提供有关信息、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配合其他主体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39.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

40.违反规定,拒绝或者延迟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农民工工资等;

41.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三)具有下列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直接予以开除

1.在履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被监管机构查实并提出处分建议的。

二、“开除处分”后的法律后果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或者岗位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被开除的,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明确国有企业管理受到开除处分后,将直接面临法律后果,即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规定明确了开除处分与解除劳动合同之间的直接联系。

三、“开除处分”与法定“解除劳动合同”情形衔接的问题

(一)开除处分与《政务处分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解除条款的衔接疑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职人员被开除的,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应当解除其与所在机关、单位的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被开除的,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此处表述为“依法”而非“应当”或“直接给予”。那么,这里的“依法”具体是依据哪些法律呢?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依照《条例》作出的“开除”处分决定,不能等同于《政务处分法》规定的监察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对此,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隶属用人单位,不得依照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依照《条例》作出的“开除”处分决定,直接适用《政务处分法》的规定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笔者理解,此处依法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应当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

(二)现行法律框架下开除与解除劳动关系的司法实践挑战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上述《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并未直接阐述因受到“开除”处分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情形,同时也没有包含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这样的兜底条款表述。从这个角度看,用人单位与受到开除处分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将面临劳动争议纠纷司法实践的挑战。

(三)加强规章制度建设以实现有效衔接

为了实现“开除”处分决定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现行规定之间的有效衔接,关键在于确保《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提及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述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等条款得以准确执行。

为此,用人单位可以将其内部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与《条例》中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对比,查漏补缺,对规章制度中缺漏的内容进行更新增补,并确保这一过程同步履行民主公示程序。另外,用人单位还可考虑在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员工若因违反《条例》规定而被任免机关、单位依照《条例》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此行为将被视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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