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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电力市场争议点解析
李振宇 | 2024-07-08

2024年3月25日文章《专业视野|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下的购电协议分析》剖析了购电协议对企业应对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的重要作用,本篇文章将着眼于电力市场,结合电力用户和售电公司间的既往司法案例,对关键争议点进行解析。


1.湖北电力市场电力用户准入条件


2023年12月8日,湖北省能源局发布的《2024年湖北省电力市场交易实施方案》规定,原则上用电电压等级10千伏及以上工商业用户直接参与市场交易,鼓励10千伏以下工商业用户参与市场交易,暂无法直接参与市场交易的可由电网企业代理购电。

2024年6月4日,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发布的《电力市场注册基本规则(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电力用户注册电力市场的基本条件为:
(一)工商业用户原则上全部直接参与电力市场交易,暂未从电力市场购电的工商业用户由电网企业代理购
(二)具备相应的计量能力或者替代技术手段,满足电力市场计量和结算的要求。


由上可知,工商业用户全部直接参与电力市场交易为未来趋势


2.售电公司代理购电下典型差价分配条款


典型条款为:甲方为电力用户,乙方为售电公司,甲方在合同期内每月通过向乙方购买电量所获得价差,按7:3比例分成,甲方获得电费降价差价所得的70%,乙方获得降价差价所得的30%。


电力用户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方式分为两种,只能择一使用,一种为参与批发市场,即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该方式要求电力用户用电量较大;另一种为参与零售市场,即通过一家售电公司代理交易。根据笔者于2024年6月28日参与湖北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所组织的“走进电力交易中心”开放日活动所获信息,绝大部分电力用户参与电力市场的方式为通过售电公司代理购电。如不参与电力市场交易,购电方式为电网企业代理购电,由于电网企业代理购电与售电公司代理购电在实践中往往存在价差,故典型条款为差价分配模式。


3. 供用电合同还是委托合同?


司法实践中对《购售电合同》性质认定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购售电合同》属委托合同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2019修正)》第四条规定


电网经营企业依法负责本供区内的电力供应与使用的业务工作,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售电公司管理办法》第三条规规定


本办法所指售电公司是指提供售电服务或配售电服务的市场主体。售电公司在零售市场与电力用户确立售电服务关系,在批发市场开展购售电业务。

《售电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零售服务关系在电力交易平台中确认后,即视同不从电网企业购电,电网企业与电力用户的供用电合同中电量、电价等结算相关的条款失效,两者的供用电关系不变,电力用户、售电公司与电网企业应签订三方电费结算补充协议,无需再签订售电公司、电力用户、电网企业三方合同,电力交易机构将电力用户与售电公司零售服务关系信息统一推送给向电力用户供电的电网企业。


由上述规定可知,电网企业为供用电合同签约适格主体,售电公司作用为供售电或配售电服务提供者,实践中售电公司主要功能为代理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协商购电,并运用电力市场交易专业知识通过电力市场为电力用户采购电力,故《购售电合同》性质无法归为供用电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将其认定为委托合同更符合其合同性质。


4.有偿委托合同还是无偿委托合同?


司法实践亦对该性质认定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购售电合同》属有偿委托合同。


区分其有偿还是无偿的意义在于明确受托人的责任边界。《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在无偿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单方面获益而受托人未获报酬;因此,对受托人的注意义务不能提出过高要求,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可,同时,只有当受托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时,才负有赔偿责任。所谓故意,是指受托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损害可能发生,但却促使或者放纵该损害的发生。所谓重大过失,是指受托人在其注意义务范围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从而导致损害的发生。


根据前述典型条款可知,售电公司获得报酬的前提是购电成功且电力用户通过售电公司购电与通过电网企业代理购电存在价差,在购电成功之前,电力用户无需向售电公司支付报酬,部分实践案例将《购售电合同》是否有偿分阶段定性,未成功购电之前属无偿代理阶段,后续则认定为有偿代理阶段((2018)辽02民终8056号),笔者认为有失公允。售电公司代理购电的合同目的为获得其争取价差后的利润,因市场竞争原因常采取购电后支付服务费的方式,仅在服务费支付时间点上设定条件,但从合同整体来看,售电公司通过代理行为争取其报酬,并非电力用户单方获利,故将其认定为有偿委托合同,以“过错”未责任边界要求受托人履行合同义务更为适宜。


5.有偿委托合同下售电公司哪些行为可能构成过错




(1)委托合同未按时向电力交易中心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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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2民再118号案中,售电公司未按《关于开展2017年辽宁省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第四次双边交易的通知》要求将委托合同按时向电力交易中心备案,导致其无法正常参与电力交易,对此售电公司存在过错。



(2)未及时提交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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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粤1323民初333号案中,广东2021年度双边协商交易自2020年11月12正式开始,售电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才提交履约保函,自2020年11月12日才开始建立零售关系,根据《关于开展2021年度双边协商交易的通知》,售电公司在2020年11月12日的可交易电量上限为0,而当日成交电量已达到交易总量2100亿千瓦时的53.5%。11月13日虽可正常交易,但全市场成交电量于11月13日15时18分达到2100亿千瓦时而结束了2021年度交易,售电公司仅完成一笔2.5千瓦时的合约电量交易,远未完成《购售电合同》约定的7.5亿千瓦时电量交易。因售电公司未及时提交保函,导致其无法履行《购售电合同》,对此售电公司存在过错。



(3)自行撤销代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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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民终5975号案中,双边协商合同电量申报期截至2017年11月10日24时。而售电公司于11月7日未作任何催告即在离截止尚有三日时间的情况下自行撤销代理关系申请,导致电力用户短期内以更高价格另寻售电公司代理购电,对此该售电公司存在过错。


6.总结


本文先以非绿色电力交易中相关争议点为铺垫 ,后续将结合绿色电力交易的特定规则,进一步明晰购电协议风险点并与碳市场、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形成联动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