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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 用人单位提前解散未听取职工意见对劳动合同终止效力的影响
中联上海 | 2024-07-18

观点 | 用人单位提前解散未听取职工意见对劳动合同终止效力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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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改制、解散、申请破产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这是对2018年修正版《公司法》第十八条的补充修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条件之一。那么,新《公司法》规定的解散听取职工意见的前置民主程序是否构成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合法性的必然条件,的确关系到新《公司法》施行后对用人单位因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新《公司法》施行前的司法实践


鉴于2024-2018年间相关案例数量非常稀少,因此就该问题的案例情况无法形成案件数量、正反观点占比的客观分析。目前可检索到北上广三地各一例判例,其中,北京、上海案例涉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广东案例涉及国有企业改制撤销。三个判例的观点均不认为公司解散、改制撤销未经民主程序收集意见构成违法终止:


01

北京:【2021京0116民初4442号】

(无二审阶段,该案件为系列案件,即同一公司的多名员工均以同样的理由向公司提出相关诉求)


员工主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重大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但公司并未经过与工会或职工大会的协商,直接做出提前解散的决定,与员工终止了劳动关系,且在本案起诉前被告并未补正有关程序,构成违法解除。


法院观点:本案中,二商福岛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成立清算组,并通知公告债权人,可认定其确已实际开始清算程序。同时,二商福岛公司履行了向全体员工通知的义务,并与多数员工就离职问题协商并达成协议。综上,本院认为二商福岛公司以公司解散为由员工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02

上海:【(2018)沪0115民初7285号】

(二审维持)


员工主张:和生公司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直接决定解散,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而属于违法终止。


法院观点: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劳动合同终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原告确已决定解散,但尚未注销,而相关法律规定并未就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主体进行限制,被告主张原告未以清算组的名义终止与其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03

广东:【(2020)粤民申12527号】

(广东高院案例)


员工主张:南航集团公司决定对南航地勤(即案件中的用人单位)实施改制前,未依法制定职工安置方案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进行公示,没有报请人社部门审核备案,没有履行国有企业改制前分流安置职工的法定义务,依法不得实施改制和终止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在原审审理中,南航地勤公司提交的《关于撤销南航集团地勤有限公司的通知》、《关于地勤公司清算注销相关问题的请示》、办理清算事宜的咨询服务《委托书》以及南航地勤公司各分支机构的税务、工商注销资料等为据,拟证实南航地勤公司被撤销是客观事实。张红军对此不予确认,并对该公司撤销程序提出异议,但是张红军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上述的事实,且公司撤销程序并不是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故原审判决对张红军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因本案存在用人单位南航地勤公司被撤销这一法定情形,故张红军与南航地勤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


根据以上判例,不难看出法院都支持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但对员工方的主张基本“绕道而行”,未进行驳斥性分析。


二、新《公司法》施行前关于解散或重大事项听取职工意见前置程序的立法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公司法》(2018修正版)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企事业单位决定改制、合并、分立、搬迁、停产、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问题,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以上立法与新《公司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对比后区别如下:


第一,适用主体不同。《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七条仅涉及国家出资企业,新《公司法》将解散前置民主程序扩展到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立法位阶不同。以《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为例,该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属于民事裁判文书可以直接引用范围,而非应当引用范围。


第三,立法表述分辨率不同。《公司法》(2018年修正版)和《劳动合同法》仅表述为“重大问题”和“重大事项”需要经民主听取意见程序,但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是否归属于“重大问题”或“重大事项”,这在2014年著名的沃尔玛常德集体劳动争议仲裁案([2014]常劳人仲字49号)中得以回应。仲裁委认为:“该条立法规制的重点在于抑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的行政权力,保障工会或者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话语权,更好地平衡、发展和维护好将来一个时期内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侧重点不在于如何结束劳动关系。”


因此,在新《公司法》施行前的司法实践中,若裁判文书需要“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司法解释,则确实没有明确的而且无争议空间的应当引用的条款。


三、新《公司法》施行后对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的效力影响


结合新《公司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章“公司解散与清算”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一个合规的、不存在瑕疵的公司解散至劳动合同终止流程应该是:第一步,先听取工会和职工意见;第二步,股东会依法出具公司提前解散决议;第三步,公司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同步成立清算组,同步可以终止劳动合同。所以问题就是,新《公司法》一旦施行,第一步听取意见作为第三步终止劳动合同的最前置步骤在没有被经历的情况下,劳动合同终止的合法性究竟是否成立。分析这一问题,我们必须先分析新《公司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究竟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就股东会决议法律属性及决议无效等情形进行梳理。


(一)笔者倾向于认为《公司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属于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首先,该条款表述为“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很显然该条款属于强制性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虽然《民法典》未能采纳理论和实践均认可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型强制性规定的区分,但从上述条款一般表述和但书,可以确认《民法典》对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和非效力性规定。针对如何认定新《公司法》的这一条款属于效力性还是非效力性的问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论证:


第一,从法条文义解释,新《公司法》并未就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行为作出无效认定的规定。比如《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相关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该条款是非常典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二,从法条目的分析,该条款的设立是为保障职工在用人单位经营管理过程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建议权,而非职工审议通过权,设立目的也不是必须与职工达成提前解散的合意。因此,用人单位违反该条款并不影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员工权利。如果按效力性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区分,该规定更符合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特征,即违反新《公司法》该条款行为本身并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而只是破坏了国家对保障职工知情权、参与权和建议权的管理规范。若违反此规范后,如果使解散行为或决议解散行为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职工的上述权利。


第三,从新《公司法》整体条款布局来看,该条款位居第一章“总则”中,属于一般原则性条款。但关于公司解散的具体条款均在第十二章“公司解散和清算”章节中。第十二章规定了详细的公司解散和清算法定条件和程序要求,是有关公司解散和清算问题的核心规则。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原则,在涉及解散或决议解散行为合法性问题上,应当优先适用第十二章规定。当解散或决议解散行为符合第十二章规定,则应当认为行为有效。


其次,“两个民事法律行为之间,如果不存在效力上的决定关系,即一个行为的效力瑕疵并不会必然导致另一个行为的效力瑕疵,那么这两个行为是相互独立的”。“例如,《律师法》第13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该规定旨在强化对律师代理的管理,并非作为判断委托合同无效的标准。因此,其性质上是一般的管理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规范,如果出现无律师资格者与第三人订立有偿代理合同,并不当然导致该合同无效”。公司解散听取职工意见和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结合新《公司法》和《劳动合同法》分析,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定因果关系和决定关系,也不存在客观上的牵连。用人单位以“决定提前解散”事由终止劳动合同的,所依据的事实依据就是用人单位股东会决议。决议有效,则终止即为有效。


(二)股东会决议的法律属性

股东会作出决议的行为并非《民法典》调整的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二条和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股东会既不是法人,也不是非法人组织,更不是自然人,因此股东会并非《民法典》所规定的民事主体,所以股东会决议也就不是《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应以《民法典》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性规定进行判定。另外,“股东会决议是公司的内部治理行为,只产生公司治理意义上的法律后果,它约束公司行为但不是公司行为本身,不直接与公司的交易相对方设立、变更或终止某一种法律关系。如果把股东会决议作为公司行为,就会导致公司治理行为的内部性与公司交易行为的外部性混同,从而无法理解公司法解释(四)第六条有关股东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的规定”。因此,股东会决议并不是代表公司意志的公司法律行为,而是公司因执行股东会决议而形成对外法律行为,因此,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行使法律行为的依据和证据。


(三)股东会决议无效、不成立和撤销与劳动合同终止的关系

用人单位以“决定提前解散”为由终止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公司已经依法作出关于提前解散的股东会决议。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以上条款构成股东会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认定条件。”以上三个条款规定了股东会决议无效、撤销和不成立的条件或权利。提前解散决议一般仅涉及解散原因、解散日期、解散善后事宜及清算组成立相关事项,在没有听取职工意见的情况下,其内容本身不会涉及听取职工意见的前置程序问题,所以其内容本身并不构成对新《公司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违反,因此不应认定这类决议无效。更何况,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所涉法律、行政法规也应当指向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若股东会决议既不存在无效条件,又不存在不成立条件,也不存在依法被撤销的事实,则依据股东会关于提前解散决议而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行为,也不应被认定违法。


(四)结论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为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经听取职工意见,不构成公司解散或决议解散无效的依据。且听取职工意见和终止劳动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因前者不作为而导致后者违法。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依据的是股东会关于提前解散的决议,而股东会作为非民事主体,其决议行为本身并不存在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当只有在适用公司法规定的无效或不成立条件成就时,或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才会导致劳动合同违法终止的认定。


参考文献:

1. 《论效力性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以〈民法典〉第153条为中心》,作者王利明,2023年12月14日发表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2. 《公司决议性质与效力瑕疵若干思考》,作者秦慧慧,2020年12月21日发表于上海市法学会东方法学


3. 《股东会决议属性界定与效力评价法律检讨》,作者王登巍,2020年3月9日发表于文丰研究


夏利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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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合伙人


专业领域:劳动法;合规与政府监管;公司商事

邮箱:liqun.xia@sgl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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