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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丨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的管辖约定差异与应对(上)
| 2024-07-16
吴芳燕、方明玉 中联成都办公室 2024年07月16日 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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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2275字 | 推荐阅读时间4mins

文 | 吴芳燕 方明玉


随着交易模式的复杂化,在民商事交易活动中,各方缔约主体就同一交易事项往往在签署主合同后,签署多份补充协议。如常见的股权投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增资协议明确主要条款后,通过补充协议约定回购或者业绩补偿等内容。笔者曾在多个股权争议案件中,遇到同一投资项目签署多份协议但约定管辖不一致的情形,管辖作为程序性事项,实践中若一方提起管辖权异议或者因管辖争议法院不予立案,会极大地增加案件的时间成本。本文旨在通过案例检索分析的方式,对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条款或者与主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条款不一致时的解决机制进行论证,供各位参考。


01

主合同与补充协议均对争议解决条款进行了不同的约定

主合同与补充协议对争议解决条款有不同约定的,常见的有三种情形,即:主合同约定仲裁管辖条款但补充协议约定诉讼管辖、主合同约定诉讼管辖但补充协议约定仲裁管辖;主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与补充协议约定的仲裁协议不一致;主合同与补充协议均约定法院管辖,但约定不一致。具体分析如下:

一、主补合同分别约定仲裁机构管辖和法院管辖

当存在分别约定仲裁及诉讼时,根据具体事实情形的异同,司法实践大致形成以下三类处理思路:

(一)若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以补充协议变更或替代主合同相关内容,则以补充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为准。

(2020)最高法民申5620号Ⅰ一案中,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其他事宜仍按原《借款协议书》执行。”最高院即认为,“根据上述约定,《补充协议》已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变更”,协议各方均应受仲裁协议约束。

(二)若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由补充协议变更或代替主合同对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鉴于“或裁或诉”,仲裁条款可能被法院认定无效,仍由法院管辖

(2014)民一终字第24号Ⅱ一案中,最高院查明,双方当事人 “以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作为基础性协议,为履行《合作框架协议》双方又签订了《项目合作备忘录》《权益转让协议》《股权购买协议》等系列协议作为《合作框架协议》的附属协议,这些协议与《合作框架协议》构成一个统一整体”。因此,当事人在这些附属协议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应视为《合作框架协议》的组成部分”,“就整个《合作框架协议》而言,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法的约定既有仲裁又有诉讼(包括涉外案件管辖的约定)。对于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应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确定,该约定是无效的,不应适用。”

(三)若当事人明确将补充协议的争议解决条款限缩至补充协议,则主合同、补充协议的争议解决方式各自适用,对相关纠纷则分别适用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诉来宝资源有限公司(新加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0〕民四他字第22号)认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报核意见,认为:首先,主合同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条款,“对于因主合同产生的纠纷,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应依据约定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其次,“双方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在卸货港挑选货物这一当事人缔约时并未预料到的情事,当事人为此签订补充合同就有关事项作出补充约定……说明当事人就补充合同项下的争议共同放弃了仲裁管辖……因此,对当事人之间与补充合同相关的争议,我国法院有管辖权。”


二、主合同与补充协议均约定仲裁但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同

通常成立在后的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各方当事人在后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未明确限定适用范围,取代先前主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

例如:(2020)苏05民终4252号Ⅲ一案中,当事人在主合同《钢板桩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而后又在补充协议《沪通项目钢板桩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4》中约定当发生争议时,应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苏州中院审理后认为,“《钢板桩劳务分包合同》与《沪通项目钢板桩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4》中关于仲裁的约定不一致,……《沪通项目钢板桩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4》第二条明确约定‘本补充协议是《钢板桩劳务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对本协议未尽事宜,应遵照主合同的相应条款执行,与主合同发生冲突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因此,根据双方缔约意思表示,应以《沪通项目钢板桩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4》的约定为准。”


三、主合同与补充协议均约定法院管辖但约定不同

针对这种情况,最高院的倾向性意见较为统一,采用“以后代前”的思路,以在后的协议管辖条款为准

在(2017)最高法民辖终379号Ⅳ一案中,当事人在主合同《2014煤炭买卖(购销)合同》中约定“应向购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在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向补充协议签订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院认为,“因《2014煤炭买卖(购销)合同》与《协议》是合同与补充合同关系,而非主从合同关系,故《协议》中有关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是对《2014煤炭买卖(购销)合同》有关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由此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了管辖法院。

在(2018)最高法民辖终110号Ⅴ一案中,主合同(“《委托贷款协议》”)约定争议纠纷由受托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后签订的《借款合同》则约定由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重要提示”部分明确记载:“双方自愿签订本《借款合同》作为《委托贷款协议》的补充,本《借款合同》与《委托贷款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借款合同》为准”,最高院据此认为该案管辖问题的约定,应当以补充协议《借款合同》为准。


02

小结

综上,主合同与补充协议对管辖有不同约定时,若该约定均为仲裁或均为诉讼,则一般适用“以后代前”的原则,以在后的协议管辖条款为准;而主合同与补充协议分别约定了诉讼和仲裁时,则判定思路较为复杂,甚至会导致仲裁条款无效,因此在做相关协议安排时,要尤为注意。


参考案例:

Ⅰ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张家口畅通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苏忠、刘美凤、北京华族北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大业创智互动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漫奇妙(北京)文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Ⅱ 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人北京师大安博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长沙亚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Ⅲ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海广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Ⅳ 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人深圳丰创贸易有限公司、吴影、深圳肯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海民实业有限公司、张泽民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高速 (深圳)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Ⅴ 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人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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