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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联观点 | 关联生效判决能成为后续案件定案的根据吗?
| 2024-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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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简 介


SGL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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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勇

中联律师事务所

贵阳办公室 高级顾问

刑事法律服务中心主任

邮箱:

yong.yang@sgla.com

执业领域:

专注于刑事法、民刑交叉案件的理论与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因破案时间差异、分案处理、多次作案等原因,当事人的当下判决还未作出,但已存在一份或者多份与当事人密切相关的先前生效判决。这种关联性先前生效判决,实践中被用作量刑证据、定罪证据,有的还直接把刑事判决中的事实直接适用于民事判决。笔者考察得知,各地法院在对待关联生效判决问题上,做法不一,影响司法公正,影响法律的统一实施,有必要进行理论阐释和规则澄清。

一、关联生效判决的两个重要侧面

在讨论关联生效判决的适用之前,应区分其两个重要侧面,即判决事实与判决理由。判决事实,即先前生效判决确定的犯罪事实,在判决书中“本院依法查明”部分予以叙述。判决理由,即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释。判决事实依靠证据支撑,判决理由则受多种因素影响,如法理、人情、风俗、政策,甚至法官的学识、偏好等。

对于关联生效判决书中的判决事实和判决理由,后续判决应当采取不同的裁判模式。本问题的实质是如何认识既判力。既判力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 ,它指民事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即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的判决 。既判力的范围问题是核心实质争议,但通常认为,既判力作用的范围不包括判决理由。我们来看一则最高人民法院判例中的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一般来说,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应在裁判文书中有明确无误的记载或表述。而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则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作出评判的理由,以表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的裁判观点。裁判理由的内容,既可能包括案件所涉的相关事实阐述,也可能包括对法律条文的解释适用,或者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二者之间的联系。但裁判理由部分所涉的相关事实,并非均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般来说,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

可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也就是“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作为后续有关判决所采纳的内容和依据。

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远远低于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举轻以明重,刑事诉讼应该采纳更为严格的标准。

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关联生效判决中的“判决理由”不能直接适用于后续未决案件,那种照搬先前生效判决中“判决理由”的做法应当禁止。

二、关联生效判决作为量刑证据的适用情况

在证据种类上,关联生效判决书可视为书证。关联生效判决书作为量刑证据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形:一为前科、再犯、劣迹等证据材料,作为从重、加重或者社会危险性评估的依据;二为共同犯罪中区分主从犯的证据材料。对于这两种情形,应当区别对待。

作为前科、再犯、劣迹等证据材料。对于此种情形,实践中争议较小,该裁判文书的证明价值主要是被告人所犯前罪的罪名和刑罚,至于前罪的事实和证据, 则不是在审案件裁判需重点关注的,但依然需要对该判决书进行举证、质证,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同时,法官在认证上应当充分说明,详细阐述关联性。比如,实践中有法官仅仅因为一份多年前被告人的劣迹材料(被强制戒毒)而不予适用缓刑,轻描淡写一句“曾经吸毒,对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阐述理由。实际上,被告人早已成功戒毒,不知道其对“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体现在何处。

作为共同犯罪中区分主从犯的证据材料。对于此种情形,实践中争议较大,需要对该判决书、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进行充分举证、质证后,综合全案加以认定。如上文所言,如果仅仅是依靠先前判决理由部分中认定主从犯,是严重背离证据法理的。主从犯相关证据,不仅关乎犯罪事实,影响定罪,同时也关联量刑。对于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据,必须适用《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三、关联生效判决作为定罪证据的适用情况

实践中,有些检察机关往往直接将先前关联生效判决作为免证事实予以指控被告人。检察机关的依据是,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1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对此,我们需要高度重视以下三点:

第一,我国基本法《刑事诉讼法》从未明文规定免证事由。翻遍现行刑事诉讼法,共308条中没有一条法律规定说哪些事实可以免予举证。因此,人民法院对直接采信判决确定事实作为定案根据应当持极为审慎的态度。

第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不能规制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仅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其中第1条也规定了立法目的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正确履行职权”,也就该规则是针对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活动,而不是规制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

第三,刑事诉讼应严格落实和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何谓“以审判为中心”?简而言之,就是指控犯罪事实是否发生、被告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应当由法官通过审判进行。强调审判不是对侦查结果的确认,而是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审理。“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审判程序的终局性与权威性,侦查、起诉与审判的诉讼递进关系,法庭审理的正当程序与实质意义,以及审判对审前诉讼行为的指引与规范。

此外,我们还应重点关注《刑事审判参考》的典型案例。第497号案例“何永国抢劫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我们认为,在审理后到案共同犯罪被告人时,对先到案共犯的 裁判文书所采信的证据,应当重新逐项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在 审案件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使用。主要理由如下: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现为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 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  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该条所规定的就是证据应当质证的原则。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共犯的生效裁判文书本身是一种证据,确切地说是一种书证,它所证明的是共同犯罪人因共同犯罪被定罪判刑的情况,而不能直接证明后到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虽然该文书所采信的证据多将成为指控后到案被告人的证据,但对该文书本身的质证代替不了对其中具体证据的质证。因为对具体证据的质证,目的在于判断该证据能否成为后案中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它与质证该裁判文书本身的效用明显不同。同时,如果不对具体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没有机会针对该具体证据发表意见,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也不利于全面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因此,采纳未经质证的证据,是对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审判程序的一种实质性的违反,可能影响案件 的公正审理。

可见,先前关联生效判决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前案的裁判文书虽可作为证据使用, 但还须对其中所采信的证据逐项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 实的证据。

四、关联生效刑事判决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适用情况

实践中,有人直接用刑事生效判决中的事实用于民事诉讼适用。这种做法也是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而不是直接搬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667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所采信证据的证明标准以及证明目的并不一致,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所调整的亦非同一法律关系,各自具有其独立的诉讼制度功能。民事诉讼中不宜简单地以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有关事实原封不动地作出事实认定,而应结合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与诉争事实有关联性的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等综合作出判断。”

根据上述最高法案例的裁判规则,刑事判决认定的有关事实不能直接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事实的依据,需要结合法律关系、诉讼主张等综合判断。             

五、结论

我们应当慎重对待先前关联生效判决。一是前案刑事裁判文书的裁判理由没有既判力,后案不能适用;二是前案刑事裁判文书作为定罪证据使用时,依然需要证明该份证据的三性(前科劣迹材料)、综合全案判断(主从犯);三是前案刑事裁判文书不能当作后案的免证事实,对前案裁判文书中所采信的证据应逐项质证,否则不能作为后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四是前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不能直接用于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需要只需证明说明判决真实、关联即可需要结合法律关系、诉讼主张等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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