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中联动态
SGLA LAW FIRM
中联研析 | 反诉标的额超过本诉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是否移送管辖的现状分析
| 2024-07-30















反诉标的额超过本诉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是否移送管辖的

现状分析


——张林虎

















2022年4月1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对于被告提起反诉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级别管辖标准,实践中对法院应否移送有不同观点。支持移送方认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提起反诉违反级别管辖的应当改变管辖法院。不支持移送方观点主要为反诉受管辖权恒定原则限制,被告提起反诉视为接受本诉法院管辖,不应移送至上级法院。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当前现状及观点进行检索及分析。



一、相关管辖文件规定及观点分析


司法文件方面,江苏省与西藏自治区高院明确规定不以反诉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八条规定:“以本诉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当事人提出反诉的,反诉标的额不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反诉标的额超过本诉标的额的,以本诉标的额确定管辖标准。”


北京高院与四川高院发布的司法文件亦有相关表述,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配套文件的通知》第四条认为反诉被告针对反诉提出管辖异议的不予审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亦规定反诉被告对反诉提出管辖异议的不予审查。


虽然上述文件未明确规定反诉不影响级别管辖,但从体系解释上可以分析出其大概含义。北京高院与四川高院规定对反诉被告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是管辖权恒定原则的体现。但可以设想,如被告提起的反诉标的额超过本诉级别管辖范围,其含义亦为原告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张不能成立。如按照《民诉法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的第一种文义解释,那么上述二司法文件与法律相冲突,因为如果认定反诉标的超过本诉法院级别管辖范围的应当调整管辖法院,那理应支持原告的管辖权异议。


在《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中,最高院明确反诉标的额不影响级别管辖:“至于当事人提起反诉,不管其标的额有多大,已表明其愿意接受受诉法院管辖,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防止裁判冲突,不调整级别管辖法院。”但值得一提的是,《最高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24年版首先对实践中的两种不同观点进行了罗列,但并未直接表示反诉标的额不影响级别管辖法院,其认为诉讼标的额发生变化是否影响级别管辖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后文仅认同增加或者变更诉请导致标的额超过级别管辖范围的应当调整级别管辖,未提及反诉问题。


最后,通过笔者检索,目前未有公开文件表示反诉标的额超过本诉级别管辖范围时法院应当移送的明文表述。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2022年版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47页


二、相关裁判案例观点汇总


(一)多数案件认为反诉标的额不影响级别管辖,受到管辖恒定原则的限制


1.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原文: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反诉,应视为其接受该法院管辖。不因反诉改变案件级别管辖,亦是司法实践中管辖恒定原则的一般体现。在当事人没有另行起诉,而是通过反诉主张相关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由受诉法院将之与本诉合并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应视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苏建公司的反诉有管辖权。该院依据反诉标的额向上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违反管辖恒定原则,属程序不当。


2.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5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原文:关于北京岳恒提出的本案反诉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根据管辖恒定原则,被告提出反诉的总标的超过一审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管辖权限的,不应因反诉改变案件级别管辖。况且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便于查清事实,并可以减少当事人诉累,亦未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北京岳恒的该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立终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原文:原审被告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以原审原告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反诉被告提起反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被告有权提起反诉,人民法院对反诉可以与本诉合并审理,确定级别管辖应以本诉的标的额为依据,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反诉,亦应视为默认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反诉具有管辖权。


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辖终17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原文: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反诉是在本诉进行中提起的,并且要利用本诉的诉讼程序一并进行审理,因此,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审理本诉的法院对反诉的管辖权,可以基于牵连管辖而获得,但如果反诉属于另一法院专属管辖,受理本诉的法院则无权管辖,本诉的被告只能向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本案中,一审法院受理普金利公司对汇中公司提起的诉讼后,汇中公司在答辩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已经予以受理。基于此,一审法院应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且不能以反诉标的额的大小改变管辖法院。故汇中公司以其反诉标的额超过3亿元为由,认为本案应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


5.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辖8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错误。一、恒道公司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诉讼标的额为29975.11万元,原告恒道公司与被告恒大海南公司住所地均在海南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恒道公司提起的本诉具有管辖权。二、被告恒大海南公司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提交了反诉状,反诉请求标的额为43527.75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在被告恒大海南公司没有另行起诉,而是向受理本诉的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反诉主张相关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应视为其接受该法院管辖。不因反诉改变案件级别管辖,是司法实践中管辖恒定原则的一般体现。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本诉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对本案反诉亦有管辖权,反诉和本诉应合并审理。


6.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民辖监1号民事裁定书

裁定原文:本案反诉的标的额为59098404元,虽然超出了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自己受理的案件不属其管辖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但是,原审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受诉法院提出反诉,应视为其接受该法院管辖。不因反诉改变案件级别管辖,亦是司法实践中管辖恒定原则的一般体现。因为,当事人完全可以不提起反诉,而根据诉讼标的额及对管辖利益的考虑,向其认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当事人没有另行起诉,而是通过反诉主张相关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由受诉法院将之与本诉合并审理,更符合管辖恒定和诉讼便利的原则。本案应视为宁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有管辖权。该院依据反诉标的额向上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违反管辖恒定原则,属程序不当。


7.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四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原文:针对旺达公司的起诉,新汶公司、涵仪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该异议经过两级法院裁定,原审法院获得案件管辖权。后,新汶公司针对本诉提起反诉,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在原审法院重审期间,新汶公司增加了反诉标的额,并以反诉标的额超出了原审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原审法院通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基于原审法院的管辖权已经两级法院裁定;反诉依附本诉;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在重审期间,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不因反诉标的额的变动而发生变化三点理由,原审法院以电话通知并经书面补充通知方式驳回新汶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笔者仅列举最高院及部分中院裁判观点,基层法院数量较多,笔者在此不一一罗列,从当前实践裁判来看,多数法院认为反诉不影响级别管辖,主要认为反诉受管辖权恒定原则限制,被告完全可以另案提起诉讼,其在本诉案件中提起反诉意味着其愿意接受法院管辖,因此不予调整管辖法院。


(二)部分认为应当移送(双方均未提起管辖权异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粤01民辖21号裁定书中表示:“被告廖东旗反诉请求标的额为33778万元,超出了越秀法院级别管辖的诉讼标的额。因反诉的诉讼标的额已达到本院管辖的标准,故本院决定本案由本院提级管辖。”


在该案中,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未提起管辖权异议,存在一审法院不清楚是否有管辖权而请示中院的可能,中院提级管辖后,双方当事人亦未有异议,实体上对该问题并未处理,参考意义性不大。


三、现状综合分析


在法律法规方面,现行法律未有反诉金额不影响级别管辖的明确规定,但反诉不影响级别管辖的司法审判实践及规律多被各地人民法院认可并遵守。最高院虽然在2022年版《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中明确表示反诉标的额不影响级别管辖。但后续版本未进行明确,这是否意味着最高院态度的改变不得而知。江苏、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明确且公开的司法文件以作为指导。北京高院、四川高院出台的司法文件规定能够分析出其态度倾向于反诉不影响级别管辖,如北京高院、四川高院认为反诉标的额能够影响级别管辖,禁止反诉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同时,《立法法》规定司法文件不能与法律相冲突,江苏、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文件出台于2008年,北京高院司法文件出台于2020年,四川高院出台于2017年,上述司法文件均现行有效。


在实践判例中,多数裁判含义均为反诉金额不能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虽然广州市中院进行了提级管辖,但实体上并未对该提级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进行处理,难以有说服力。从结果上看,目前公开案例中还尚未有因反诉金额超过本诉管辖法院级别管辖范围,一方提起管辖权异议后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接受移送的裁判。综上,从当前现状看,反诉不影响级别管辖仍是实践主流观点。


四、结语


实践中,支持移送方往往仅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9条第一款但书规定进行抗辩。但笔者认为《民诉法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在文义上有两种含义:1.反诉标的额超过级别管辖范围的需要改变管辖(支持移送方观点,进行反面解释);2.违反级别管辖的不适用该条规定(即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不适用该条款,不受该款约束)。因此支持移送方仅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9条第1款的但书规定认定应当移送不太适宜,在文义解释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需要综合运用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判断其含义。实践中亦有部分学者已经注意到该问题,相信后续会有合适的处理方式以避免可能发生的实践冲突。



张林虎律师

执业领域

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数据产权、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劳动争议

邮箱

linhu.zhang

@sgl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