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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 | 关于“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的解读
郭倩 | 2024-09-10

2024年8月29日,人民法院报在其开设的“法答网精选答问”栏目中发布了《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公司类精选答问专题)》(以下简称《法答网精选》)。《法答网精选》的发布瞬间在投资领域掀起热议。热议焦点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的认定。

法答网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四级法院干警提供法律政策运用、审判业务咨询答疑和学习交流服务的信息共享平台。通过法答网,法院干警可以就审判工作、学习和研究中涉及的法律适用、办案程序和司法政策等问题在线咨询。答疑专家须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答疑意见,并经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以最大限度保障答疑意见准确、权威。因此,《法答网精选》的答复必然成为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重要参考。“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一直是审判事务中具有争议性的话题,最高法本次针对前述问题答疑意见原文如下:

“对赌协议”中经常约定股权回购条款,如约定目标公司在X年X月X日前未上市或年净利润未达到XX万元时,投资方有权要求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按照X价格回购投资方持有的股权。审判实践中,对上述股权回购权性质和行权期限,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投资方请求回购股权系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也有观点认为投资方请求回购股权系形成权,受合理期间限制。

我们认为,该问题的实质是如何认识投资方请求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的权利性质。就股权估值调整协议中投资方有权请求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的约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确立的合同解释规则,对该约定除按照协议所使用的词句理解外,还要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来理解。从双方约定的目的看,实际上是在符合(未上市或利润未达标)条件时投资方既可以请求对方回购进而自己“脱手”股权,也可以不请求对方回购而继续持有股权。因投资方行使此种权利有自主选择的空间,以合理期限加以限定,较为符合当事人的商业预期。具体而言:1.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了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比如约定投资方可以在确定未上市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是否回购,从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角度考虑,应当对该约定予以认可。投资人超过该3个月期间请求对方回购的,可视为放弃回购的权利或选择了继续持有股权,人民法院对其回购请求不予支持。投资方在该3个月内请求对方回购的,应当从请求之次日计算诉讼时效。2.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那么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为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审判工作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诉讼时效从6个月之内、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


针对以上答疑意见,笔者逐条解读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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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意见认为,关于股权回购权性质以及行权期限存在两种争议,即认为股权回购权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或者认为股权回购权属于形成权,受合理期间限制。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单方意思表示,无需他人的参与,就能使得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与消灭的权利。无论相对人同意与否,均不影响行使形成权所发生的效力,其效力的发生不需要相对人作出某种辅助行为或共同行为,解除权、撤销权属于典型的形成权。而请求权,是指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请求另一方主体为或者不为一定法律行为的权利,权利人不能对权利标的进行直接支配,而只能请求义务人配合。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果认定股权回购权系请求权,则使用三年的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如果认定股权回购权系形成权,则应属于解除权,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应当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

笔者认为,在不讨论股权回购权权利性质的情况下,该条答疑的表述就有不妥的地方。如果认为股权回购权属于形成权,那么应当受除斥期间的限制,而不是合理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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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意见认为,股权估值调整协议中投资方有权请求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的约定,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来理解。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会议认为,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

实践中,投资方基于对目标公司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等设置股权回购条款外,大部分的投资方是财务投资人,他们考虑最多的还是退出路径的实现,也就是通过目标公司、目标公司股东、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等对投资方所持有的股权进行回购的方式实现退出。另一方面,投资人退出的时机选择并不单单考虑对赌条款的触发,更多的是最大限度地维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其上市目标和经营业绩受多种因素影响,例如政策调整、疫情因素、国际关系等,通常当上述影响因素出现时,投资者为了企业持续经营往往不会立即行权。因为对赌条款触发同时也意味着对赌失败。

因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强调,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

因此,笔者认为,针对股权回购权的行使,除了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来理解外,还应当从有利于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作为出发点进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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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意见认为,投资方行使股权回购权有自主选择的空间。

答疑意见认为,从双方约定的目的看,实际上是在符合(未上市或利润未达标)条件时投资方既可以请求对方回购进而自己“脱手”股权,也可以不请求对方回购而继续持有股权。形成权的特点就在于权利人依单方意思表示,无需他人的参与,就能使得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与消灭的权利。也就是说,权利主体一旦选择行使股权回购权,则无需权利相对人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即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主体的该等权利能够单方变更法律关系,符合形成权的特征,应当被认定为形成权,等同于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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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答疑意见认为,因投资方行使股权回购权应以合理期限加以限定,较为符合当事人的商业预期。

结合答疑意见上下文意思解读,答疑意见认为股权回购权应当适用合理期限。也正是基于这一点,针对股权回购权属于债权请求权还是形成权,也就是实务中关于股权回购权的权利属性的争议终于画上了句号。通过答疑意见,股权回购权的权利属性被解读为形成权。

既然是形成权,那么应该适用《民法典》中关于除斥期间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法律赋予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因此,形成权不存在合理期限的表述,只存在存续期间的表述。

笔者认为,答疑意见认为投资方行使股权回购权应以合理期限加以限制,至少是不存在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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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意见认为,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那么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诉讼时效从6个月之内、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

此答复意见发布后,笔者接到接二连三的咨询,第一句就是,股权回购权的诉讼时效改成六个月了。笔者是哭笑不得。这也是为什么答复意见引起轩然大波的主要原因。

我们姑且认为答复意见认定股权回购权属于形成权,那么按照《民法典》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权利主体未在权利存续期间内行使股权回购权的,权利消灭。股权回购权的行使即导致此前权利义务关系的解除,并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限,应当是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限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而不是六个月的合理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