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全文明措施费能否计取?这关乎到安全事故的事实证据与荣誉证据的效力认定问题。即如果安全事故的事实证据高于荣誉证据,则不能计取;如果安全事故的事实证据低于荣誉证据,则能计取。前者利于建设单位,后者利于施工单位。这在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认定,往往决定双方的输赢成败。笔者认为,安全事故的事实证据高于荣誉证据,不能计取安全文明措施费。 文明工地荣誉证书在存在虚假事实情况下的效力认定
工程领域,双方签订生效的合同明确约定必须达到省级文明工地标准才能计取安全文明措施费,但是,一方面,合同履行过程中工地发生安全事故、死亡一人,足以证明工地并没有达到省级文明工地的标准和要求,而另一方面,施工方却获得了省级文明工地的荣誉和证书。我们不考虑该荣誉证书是如何获得的,试问:这种情况下,安全文明措施费能否计取?这关乎到安全事故的事实证据与荣誉证据的效力认定问题。即如果安全事故的事实证据高于荣誉证据,则不能计取;如果安全事故的事实证据低于荣誉证据,则能计取。前者利于建设单位,后者利于施工单位。这在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认定,往往决定双方的输赢成败。笔者认为,安全事故的事实证据高于荣誉证据,不能计取安全文明措施费。 一、达到省级工地文明标准与获得省级文明工地荣誉证书不能等同,获得省级文明工地荣誉证书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达到文明工地标准。 二、即使取得省级文明工地荣誉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87、88条以及证据效力认定的基本原则和理念“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的规定,由于工地死亡是原始、直接证据,省级文明工地荣誉证书是传来证据、间接证据。因此,工地死亡的证据证明力高于省级文明工地荣誉证书证据的证据力、证明力,工地死亡的证据效力优于、高于省级文明工地荣誉证书的效力。 三、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证据的效力是其基本的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必须对此作出明确的认定,不能以荣誉证书是国家机关颁发,就简单认为其效力高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这不仅违反法律及证据法的基本原理和认知,而且违反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基本原理、原则和规定。 四、按照合同约定:乙方(施工单位)必须保证达到省级文明工地。可见,双方约定的结算标准中,对于安全文明措施的计取应当以达到文明工地为标准。 五、安全文明措施费,具有不可竞争性,不是针对建设单位,即对建设单位不产生约束限制“意思自治”的法律约束力,只是针对投标人而言,对投标人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该不可竞争性,不是规定施工单位无条件地绝对计取安全文明措施费,而应恪守民法典的基本原理和规定“意思自治”,约定有先。 六、关于相关计价规范的规定,均是强制性管理性规定,即使相应的计价规范属于法律、行政法地方法规、规章,也要区分强制性管理规定和强制性效力规定。作为强制性管理规定,对工程合同的双方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约束力,即该强制性管理规定的法律效力具有相对性,合同双方仍然遵循“意思自治”,约定有先。 综上,安全事故的事实证据高于荣誉证据,约定优先,不能计取安全文明措施费。

中联全国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委员
民革陕西省委社会与法制专业委员会委员
西安市莲湖区政法系统第四届法律专家
政府与社会资本项目公共服务“四库一平台”PPP专家库专家
西安市基础设施及新基建律师服务团成员
陕西省法学会工程建设法学研究会理事、
陕西省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
西安市法学会城市更新和城乡治理法律研究会理事
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观察员
2023年度西安市莲湖区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