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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丨夫妻一方恶意转移财产的实务认定—基于离婚时少分或不分共有财产的目的
| 2024-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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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离婚案中,财产分割是重要的争议焦点。在部分离婚案中,夫妻一方为实现离婚时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常常会采取转移、隐匿、挥霍、代持、赠与等方式提前处置夫妻共同财产,且方式隐秘。虽然《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了夫妻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及法律后果。但在实务中,法院对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上,态度较为谨慎。对此,笔者结合案例,就夫妻恶意转移财产的实务认定浅析如下。



一、夫妻恶意转移财产的认定考量因素

基于离婚时少分或不分共有财产的目的,夫妻一方恶意转移财产的认定考量因素如下:


(一)主观意愿上:行为人是否有恶意转移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


恶意转移财产的很多方式较为隐蔽,如何判断行为人有恶意转移财产的意思表示也是个难题,笔者总结可结合如下情形综合判断


1.常见转移财产行为的时间段


一般而言,比起婚内其他时间段,在以下时间段转移财产,被认定为主观恶意转移的可能性更大。


(1)分居期间,如(2017)渝0112民初13202号案。

(2)离婚前,一般是离婚前一年到三个月的时间段较为常见。

(3)离婚期间,部分案例的财产转移发生在协议离婚协商期间或诉讼离婚期间;如(2018)渝0105民初5145号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已于一审举证期间届满之后将拟分割的房产出售案外人。


2.行为人是否有消极被动应对夫妻共同财产申报、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如果行为人在离婚诉讼中未如实申报夫妻共同财产,包括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类型、少报或不报存款金额等;又或对法院关于财产的调查取证、询问等含糊其辞、前后矛盾的,也可推定存在转移财产的主观恶意。


(二)客观行为上: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

结合相关案例,笔者总结行为人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如下:


恶意转移财产的表现形式

类型

表现形式(列举)

1.隐匿财产型

1)不报、少报夫妻共同财产的类型,如不报私下购买的房产、股票、基金,收入只报基本工资不报绩效工资等;

2)不报、少报夫妻财产的标的额:如100万存款报为50万;200万价值的房产报150万等;

2.转移财产至第三方型

此种类型列举如下:

(1)由第三方私下代持共有财产;

(2)将共有财产无偿赠与第三方;

(3)将共有财产无偿转让第三方。

3.虚报开支型

1)虚报家庭开销,如购置家电1000元,报送为2000元等;

2)虚构家庭开销、日常支出等。

4.伪造债务型

1)伪造个人债务,称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2)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如利用婚后共同经营的公司伪造债务等;

5.变卖财产型

1)单方正常价变卖房产、车辆等共有财产;

2)低价变卖共有财产;

6.挥霍财产型

1)超出家庭收入水平,挥霍共有财产;如未经一方许可用大额资产炒股等;

7.反常投资型

超出家庭收入水平、日常开销情况,购置保险、信托、海外置办资产、投资虚拟货币等;

8.毁损财产型

此种情形相对少见,满足金额超过5千元等情形的将构成故意损坏财物罪。


(三)举证责任分配上,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1.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的举证主体系主张方

以隐匿财产型为例,如主张方能提供一方存在己方不知晓的大额取现或大额转账的交易明细,即视为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一般情况下,法院会将转移隐匿一方无法说明的金额均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作为分割金额。



2.款项去向、用途等的举证责任多由转移方完成

以伪造债务型为例,转移方如认为款项用途是归还借款,则应对其与案外人签署借款合同、有借条、且案外人向其提供了真实借款等证明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举证。


(四)转移财产行为时,配偶知情权与己方家事代理权的权衡考量

     1.一般情况下,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尤其大额财产需配偶知情,而配偶是否知情的举证责任多由转移方举证或法院综合原被告举证情况判定


转移相关财产时,是否履行告知义务的知情权举证责任多在转移方。部分案例也需配偶对其自身没有客观知情条件举证。也有部分案例由法院综合认定。如(2022)沪0115民初61157号案中,法院综合原告是否有知情条件及被告无法举证原告知情的情况,认定原告并不知情。


2.转移方能否说明转移行为是在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内或处分财产是否有合理事由,影响法院对转移行为的定性及分割比例

以转款给第三方型为例,如转移方称转款给父母,系因父母照顾子女且补贴部分家庭日常开销,加之转款金额与收入水平、转款时间与父母照顾子女时段契合等的,法院可能认定该部分转移的财产不属于恶意转移。


二、夫妻一方构成恶意转移财产的六种实务情形(部分列举)


(一)情形一:离婚前后,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支取较大金额存款或向第三人大额转账情形


案例一:孙某与陈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号:(2022)沪0115民初61157号(部分支持)


1.基本案情

孙某与陈某1于2015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20年因感情不和后于2021年8月起诉离婚,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分割了诉请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孙某以陈某1转移隐匿夫妻共同161万元为由,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依法分割161万元的60%。


2.裁判观点

本案法院审理后,结合原告主张的161万元转款的发生时间、金额大小、组成情况及被告答辩的款项用途情况、原告有无知情条件等情形,认定被告涉嫌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金额共有3笔,金额共计为39万元,并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2万元。


对于法院认定被告转移隐匿的其中一笔12万元款项,法院说理如下:


被告自称是用于感谢父母,原因是被告父母结婚40周年纪念,孩子出生后二老一直日夜操劳帮忙照看孩子,故转款16万元给其父母购物、旅游、庆祝用。然,双方在2020年7、8月份已开始就诉讼离婚等事项进行沟通,此后不到一年时间原告起诉离婚,可以看出双方的夫妻感情在2020年7、8月份确已出现破裂的迹象。在此情形下,原告表示对该笔大额转款不知情,具有一定的可信度,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在离婚前对该笔大额转款表示知情、同意。故认定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案例二:万某与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号:(2017)渝05民终6189号(全部支持)


1.基本案情

原告万某与被告彭某于2012年登记结婚,2014年5月因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同月26日,彭某曾向朱某转款150000元;同年6月至9月,万某陆续从中国银行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88298元。2016年双方起诉离婚,离婚时万某起诉分割彭某转给第三人的150000元共同债权,后法院对离婚事宜等作出裁判,但未处理该15万元的债权,要求另案处理。后万某提出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依法分割15万元。诉讼中,彭某提出万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恶意转走夫妻共同存款88928元,也应当进行分割。


2.裁判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在短短三个月时间内取走夫妻共同存款88298元,万某虽然声称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并未举证证明。同时,彭某向朱某转账150000元,被告辩称系归还借款,既没有提供借条,也没有提供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故该转账系夫妻共同债权。最终法院认定双方均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并判决夫妻双方分别转移的238298元均系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平均分割,双方各分得119149元,由彭某享有150000元的债权,并补偿万某30851元。


(二)情形二: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单方变卖重大共有财产并收受出售款项,未告知、分配给配偶的情形


案例一:唐某与施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号:(2017)渝0112民初13202号(离婚前变卖房产)


1.基本案情

唐某与施某于1985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育有两子一女,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取得了共同财产房产一套。施某于2017年1月擅自将房产出售给案外人刘某,2017年2月,唐某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离婚,法院提出财产分割另案处理。后唐某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案唐某胜诉。现唐某提出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要求分割该房产。


2.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出售共同的房屋是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应当依法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进行。施某的行为属于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少分的意见予以采纳。酌情按原告分割55%、被告分割45%的比例进行分割。


案例二:胡某1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号:(2018)渝0105民初5145号(离婚过程中变卖房产)


1.基本案情

胡某与刘某2011年登记结婚,2017年经法院生效判决离婚,并确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套房产按照各50%的比例予以分割。二审期间,胡某发现刘某已于一审举证期间届满之后,判决之前将该套房产以52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案外人,后二审法院撤销了对该套房产的分割内容。现胡某另诉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分割上述卖房款。


2.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刘某在离婚诉讼期间出售夫妻共有房屋事先未征得胡某允许、事后亦未告知胡某,虽辩称自己当时为生活所迫,没有经济来源才出售房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对分割的比例,综合考虑被告刘某的女方权益、出售讼争房屋的时间节点、房款总价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胡某分得60%的份额为宜,即191415.65元((526000元-206973.91元)×60%)


(三)离婚诉讼中未如实申报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

案例一:叶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号:(2018)渝0106民初1333号


1.基本案情

叶某与王某某1985年8月登记结婚,2014年7月,王某某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叶某某离婚。2014年8月8日,王某某撤回起诉。2014年12月22日,王某某与重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购买案涉房产。2015年王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叶某通过银行流水发现2014年12月22日王某某购买了案涉房产,但未办理产权登记,主张分割案涉房产,2016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未对该房产分割处理。2017年办理产权登记后,叶某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要求按分割时案涉房产的价值5853100元,分割该房产。


2.裁判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房产系王某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婚内双方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有所约定,故案涉房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案涉房屋的价值,因离婚时对案涉房屋未予以分割,案涉房屋一直处于双方共同共有的状态,叶某某按照案涉房产分割时的时间作为价值确认时点,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王某某作为从事法律工作的法律工作者,熟悉法律的各项规定。但王某某明知案涉房屋涉及金额巨大,对于一个家庭来说应属于重大财产,却在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未如实陈述案涉财产的情况,即使王某某主观认为案涉房屋是个人财产,但仍应如实陈述财产情况,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由法院作出判断。故王某某存在隐瞒财产的情形,应适当少分,本院确认案涉财产由叶某某取得60%的份额,王某某取得40%的份额。




案例二:冯某与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号:(2017)渝0117民初10999号


1.基本案情



冯某与裴某于2013年9月22日协议离婚,签署《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约定如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发现后可取得该隐瞒或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后冯某发现裴某隐瞒了持有的某公司股权,并于离婚后进行转让,转让金合计2500万元。现起诉要求分割该转让金的二分之一1250万元。



2.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双方离婚时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冯某与裴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裴某对该协议无异议,因此冯某与裴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本案诉争的裴某与某公司股权款没有在协议中载明,裴某明显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协议约定,裴某对其股权转让金2500万元不享有权利,审理中,冯某要求只分割二分之一,本院予以尊重,并予以支持,并判决支付给原告冯某股权转让金1250万元。


(四)经查证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大额不合理支出,也可能纳入财产分割范围


案例一:辛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号:(2021)冀0981民初1111


1.基本案情

辛某与张某2020年4月15日经法院起诉离婚,因法院未支持调取张某金融机构、微信、支付宝的流水记录,故对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未进行分割。现辛某通过查询张某名下银行、微信、支付宝流水记录,其中发现张某于2020年2月6日、7日两天时间内支出50000元,该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请求进行分割。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辛某给付反诉原告张某共同财产分割款10万元。


2.裁判观点(部分引用)

法院认为,被告张某在两天时间内支出50000元,明显超出正常生活消费水平,被告虽抗辩称用于给工人开资,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50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另辛某投保时系在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交保费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所交保费共计20511元,应平均分割,被告张某应分得10255元。


案例二:陈某与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07220号


1.基本案情

陈某与冯某于2011年9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冯某离婚时有大量现金财产、国债和企业债券、购置数额很大的分红型商业保险等,该行为系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起诉按照50%、60%等不同比例要求分割前述各项资产。


2.裁判观点(部分引用)

法院认为,陈某三个账户在一年的大额支出达到了700000元,该数额的确超过了同等收入家庭的一般消费水平。在缺乏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难以认定上述支出均系正常的家庭消费支出。但是,结合陈某在婚内收入较高,其本人和家庭的整体消费水平也比较高。因此,陈某的部分支出还是具有合理性,要求陈某就其每项支出均提供完整且规范的消费凭证,过于严苛,也有失公平......酌情支持冯某的部分诉请。


(五)伪造夫妻共同债务方式转移财产的情形


案例一、某某与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号:(2021)粤1823民初493


1.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诉讼期间,被告的兄弟杨某1、杨某2及母亲林某以民间借贷起诉原、被告要求偿还夫妻共同债务546535元,并提供了借条数张。后生效判决书否认了部分借条的效力,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为336535元。进入执行程序后,拍卖原、被告夫妻共同房产所得款912158.72元,用于清偿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后,剩余329919.49元;余款由被告获得后未分配给原告。现原告起诉分割余款,并以法院否定了部分借条为由主张被告伪造夫妻共同债务。


2.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关于剩余共同财产329919.49元的分配,原告认为被告虚构债务企图侵占共同财产,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法院生效判决和在生效判决中已经质证过的证据,对于原告以生效判决所否认的借条作为证明被告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原告财产之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存在错过,故判决由原告分得329919.49元中的65%份额即214447.66元,由被告分得329919.49元中的35%份额即115471.83元。


(六)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

案例二、曹某与范某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号:(2023)京民申1855


1.基本案情

曹某与范某2004年2月结婚,后购得房屋并登记在范某名下,双方签订《房产分配协议》约定:该房产不做夫妻共同财产,女方占房产三分之二,男方占房产三分之一。婚后范某长期不顾曹某反对炒股,2020年12月范某以228万元将该房屋出售,所得房款除了给付曹某332938.26元外,范某未经曹某同意即将144万用于股市投资,最终共计亏损711196.08元。现曹某以范某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起诉要求分割房款。


2.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范某未经曹某同意擅自处分售房款,不顾曹某多次反对进行大额炒股投资,将144万元房款用于股票投资并亏损71.119608万元,属于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曹某请求婚内分割售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认定扣除房屋贷款447061.74元后,剩余售房款按《房产分配协议》进行分配,曹某应占有房款1221958.84元,扣除范某1已支付曹某的332938.26元,范某1应再归还曹某889020.58元。



三、结语


以上为笔者现阶段检索案例后作出的初步分析。另通过现有案例总结如下:


1. 主张恶意转移财产的案由选择上,以离婚后财产纠纷居多,其次为离婚纠纷、赠与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等。

2. 在诉讼请求上,主张方多要求确认系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但未明确分割比例或笼统要求少分或不分。

3. 主张存在多笔恶意转移财产行为的案件中,法官将综合款项来源、用途、当事人是否知情、转移时间段等综合定性并分割财产比例,比如65%与35%、60%与40%、55%与45%等,也有夫妻双方均存在恶意转移行为时,平均分割的。

4. 此类案件中,再婚重组家庭有一定占比。这也侧面提示再婚重组家庭更要重视并做好婚前及婚内的家庭财产规划。




撰稿/ 陈春艳
杨    宇
编辑/ 李敬知
审核/ 田宪鹏